海牙第九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10-18)

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九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实现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海军轰击不设防港口、城镇和村庄所表示的愿望;

考虑到可取的办法是海军轰击应遵守能保证居民的权利和保全较重要的建筑物的一般规则,其方式是尽可能将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原则扩大适用于这种作战行动;

渴望能因而有助于人类的利益并减轻战祸的严酷性;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关于对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或建筑物的轰击

第一条 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和建筑物。 一个地方不能仅仅由于其港口外敷设了自动触发水雷而遭到轰击。

第二条 军事工程、陆军或海军设施、武器或战争物资仓库、可用于满足敌国舰队或军队需要的车间和设施以及停泊在港口内的军舰不包括在禁止轰击之列。如果任何其他手段均已无能为力,而地方当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毁坏上述目标时,海军指挥官得在发出警告的合理期限后,用炮轰摧毁之。

在此种情况下,该指挥官对轰击可能造成的无法避免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如因军事理由需要立即行动而不容敌军缓息,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禁止轰击不设防城市的规定仍然有效,指挥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该城市的损害。

第三条 如地方当局经正式警告后,拒绝为停泊在该地的海军征集所急需的粮食和供应,则经正式通知后,海军可对该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炮轰。

此项征收须与当地的资源成比例,并且只有以有关海军指挥官名义才能提出,并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给收据以资证明。

第四条 禁止由于未支付现金捐献而对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轰击。

第二章 一 般 条 款

第五条 在海军进行轰击时,指挥官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宗教建筑、文艺、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和伤病员集合场所,但经谅解,上述建筑物不得同时充作军事用途。

居民应将这些纪念碑、建筑物或集合场所,用明显的记号标出,即在大的长方形木板上按对角线划分为两个三角形,上面部分为黑色,下面部分为白色。

第六条 如军事情势许可,海军进攻部队指挥官在进行轰击之前应尽力向当局发出警告。

第七条 禁止对即使以突击攻克的城市或地方进行抢劫。

第三章 最 后 条 款

第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各国之间、并只有交战各方均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才能适用。

第九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 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一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二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转送所有其他国家, 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到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十三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及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十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由荷兰政府档案库保管,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

签署国: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 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玻利维亚(1909.11.27)、巴西(1914.1.5) 、中国(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麦(1909.11.27) 、萨尔瓦多(1909.11.27) 、埃塞俄比亚(1935.8.5) 、斐济(1973.4.2)(C)、芬兰(1922.4.10) 、法 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1909.11.27)、危地马拉 (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 (1914.2.4)、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 )、荷兰

(1909.11.27 )、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l9) 、巴拿马 (1911.9.11) 、波兰(1935.5.31)、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 (1912.3.1) 、俄国

(1909.11.27)、暹罗(1910.3.12) 、南非(1978.3.10)(C) 、西班牙(1913.2.24)、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美国(1909.11.27)。

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九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实现第一届和平会议关于海军轰击不设防港口、城镇和村庄所表示的愿望;

考虑到可取的办法是海军轰击应遵守能保证居民的权利和保全较重要的建筑物的一般规则,其方式是尽可能将1899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原则扩大适用于这种作战行动;

渴望能因而有助于人类的利益并减轻战祸的严酷性;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关于对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或建筑物的轰击

第一条 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区和建筑物。 一个地方不能仅仅由于其港口外敷设了自动触发水雷而遭到轰击。

第二条 军事工程、陆军或海军设施、武器或战争物资仓库、可用于满足敌国舰队或军队需要的车间和设施以及停泊在港口内的军舰不包括在禁止轰击之列。如果任何其他手段均已无能为力,而地方当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毁坏上述目标时,海军指挥官得在发出警告的合理期限后,用炮轰摧毁之。

在此种情况下,该指挥官对轰击可能造成的无法避免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如因军事理由需要立即行动而不容敌军缓息,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禁止轰击不设防城市的规定仍然有效,指挥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该城市的损害。

第三条 如地方当局经正式警告后,拒绝为停泊在该地的海军征集所急需的粮食和供应,则经正式通知后,海军可对该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炮轰。

此项征收须与当地的资源成比例,并且只有以有关海军指挥官名义才能提出,并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给收据以资证明。

第四条 禁止由于未支付现金捐献而对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住区或建筑物进行轰击。

第二章 一 般 条 款

第五条 在海军进行轰击时,指挥官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宗教建筑、文艺、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和伤病员集合场所,但经谅解,上述建筑物不得同时充作军事用途。

居民应将这些纪念碑、建筑物或集合场所,用明显的记号标出,即在大的长方形木板上按对角线划分为两个三角形,上面部分为黑色,下面部分为白色。

第六条 如军事情势许可,海军进攻部队指挥官在进行轰击之前应尽力向当局发出警告。

第七条 禁止对即使以突击攻克的城市或地方进行抢劫。

第三章 最 后 条 款

第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各国之间、并只有交战各方均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才能适用。

第九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 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一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二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转送所有其他国家, 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到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十三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及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十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由荷兰政府档案库保管,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

签署国: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 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玻利维亚(1909.11.27)、巴西(1914.1.5) 、中国(1910.1.15)、古巴(1912.2.22)、丹麦(1909.11.27) 、萨尔瓦多(1909.11.27) 、埃塞俄比亚(1935.8.5) 、斐济(1973.4.2)(C)、芬兰(1922.4.10) 、法 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1909.11.27)、危地马拉 (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 (1914.2.4)、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 )、荷兰

(1909.11.27 )、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l9) 、巴拿马 (1911.9.11) 、波兰(1935.5.31)、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 (1912.3.1) 、俄国

(1909.11.27)、暹罗(1910.3.12) 、南非(1978.3.10)(C) 、西班牙(1913.2.24)、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美国(190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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