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宪法监督权

  摘 要 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界限。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网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内在的联系和影响。只有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界限,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实现政府合理干预,才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和谐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 网络信息安全 公民监督权 网络监督权 权利界限   作者简介:毛宁仙,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5-02   一、论题有关名词的概述   要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界限,首先需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定义。   (一)网络信息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是关系国家主权、民族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学理上,它主要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 在实践中,网络信息安全还包括网络信息发布后,其传播所引起的社会反应和后果的安全。前者可以从信息技术的手段上予以预防和改善,后者如何处理则需要更加深入地探索和实践。根据网络的使用主体的不同,网络信息安全可以分为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和个人网络信息安全。   1.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包括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信息主权两个方面。即国家网络的硬件、软件及系统中的数据不受物理上的破坏和黑客的入侵,国家的网络信息不受其他国家及其间谍非法窃取,任何人不得以网络为手段危及一个国家的安全,并且任何网络信息不得危及一个国家的主权。   2.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个人网络信息指的是个人对其所拥有的网络信息空间、信息资源和信息载体享有的专属其个人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个人网络信息安全是指个人有权要求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任何掠夺,篡改或者威胁、误导,如果这种权利遭受各种危险或者威胁,个人有权通过内外的各种途径而获得救济。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   1.公民宪法监督权的含义:公民宪法监督权指的是我国公民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而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并且,接受公民的监督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   2.公民监督权的重要性: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以契约形式的权利让渡,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然而,权力是把双刃剑,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护人民的利益,公民监督权的保障尤为重要。因此,公民监督权在法律和政治生活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保障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意志和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关系   网络作为一种便捷的技术手段已经渗透到了公民监督权的行使程序之中,并且发挥出其他途径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网络在促进公民监督权实现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冲突,研究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任重道远。   (一)网络信息安全对公民监督权的影响   网络为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信息安全对于促进公民监督权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   1.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即便交通便利,某一地方发生的事情,也无法在几秒钟让全国人民都知晓,但是,互联网改变了这个局面。许多政府机构都建立了专门的政府网站,公民可以通过浏览政府网站了解当前的政治动向、政府决策信息、国内外的重大事件等,极大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然而,这一切的实现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即网络信息安全,若没有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政府网站遭受黑客入侵,网络信息遭到篡改或公民的网络遭受计算机病毒,公民就无法了解相关信息。因此,网络信息安全是促进公民知情权的前提条件。   2.网络信息安全为行使公民监督权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以往,因为没有便捷的渠道,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监督权,但是,如果没有关系到切身利益,很少有人愿意行使此项权利。如今,网络的发展使得一切变得轻松便捷。公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信息,对于政治问题和社会热点问题,可以通过网络良性交流、实现合理互动。网络可以增强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对于公民发现的国家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公民可以直接通过政府信箱或者人大代表信箱,向他们反映意见,也可以在网上予以揭露,给出有效的证据,获得相关的影响和支持。同时,网络也能起到对揭露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的作用,可以防止他人的报复,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免去后顾之忧。   (二)公民监督权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影响   网络信息安全促进了公民监督权的有序行使,然而,公民网络监督权除了具有一般公民监督权的特点外,还具有监督者身份的保密性、监督信息传播速度快、监督参与空间不确定等新特点,公民网络监督权的不当行使也对网络信息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   1.公民监督权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冲突:互联网为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平台,但是,公民不当运用网络行使监督权却严重危害了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由于互联网对监督者的身份具有保密性,有些人为了宣泄自身的不满,传播虚假信息;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舆论,以网络监督的名义散布对国家不利的消息,煽动群众,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网络监督权参与者空间的不确定性也使得一些霸权主义国家有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互联网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进行渗透或加以影响,散布并传播一些危害我国国家信息主权的言论和消息。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利用网络有序地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同时,有效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确定公民监督权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迫在眉睫。   2.公民监督权与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冲突:自从网络监督出现在社会生活中,如何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过程中的个人隐私的问题越来越引发大家的忧虑与思考。   在互联网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普通公民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获得他们想知道的信息,并且网络监督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这就使得公民通过网络查询、下载的信息很容易被传播和散布开来,十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利用网络行使监督权,很可能会挖掘出某位公职人员的合法的个人隐私。对公职人员的搜索也可能会牵扯到其他非公职人员的个人隐私。同时,也存在公民利用网络监督权公布自己主观的臆测或者为了发泄,以监督权的名义散布对其他公职人员具有攻击性的不实言论的问题。因此,明确公民的监督权与公民个人的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刻不容缓!   三、协调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路径   美国著名技术史专家M. Kranzberg曾深刻地指出:“科技本身既不好也不坏,甚至不是中立的。科技进步往往对环境、社会以及人产生超越科技设备及技术本身直接目的的影响,这正是科技与社会生态的互动”。因此,网络本身并没有好坏,关键在于使用科技手段的社会环境,为了协调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矛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立法――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合理界限   英国著名古典政治学家洛克曾说过“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为了确保公民能够有序地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并且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从立法领域明确公民监督权与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尤为重要。   1.立法应当明确公民监督权的界限。公民在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现的他人合法的隐私,不能进行转发、大肆渲染或者传播,否则,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比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被害人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   2.立法应当对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行使程序作出必要的材料规定,对于在网上传播并散布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行为的消息的人,应当要求他们同时附上证据,否则,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监管予以删除,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3.对于利用网络,不正当行使公民监督权,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应该视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惩罚。情节较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危害国家信息安全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如果他们知情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主动帮助侵权人,应当追究其连带责任;如果他们不知情,视过错追究行政责任。   (二)教育――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与宪法监督权的有序进行   1.加强网民道德教育:传统社会,人们受到法律的指引和道德的约束,不敢不计后果,为所欲为。网络由于其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很多人觉得通过这种渠道发表信息不用承担后果,这究其根源在于人们心中网络道德意识的缺失,所以,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刻不容缓!教育具有先导性和潜在性的特点,为了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各大网络运营商以及各大网站都应当给其用户及网民发放道德教育手册,使网民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感染,培养自身的网民素质与道德。   2.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监管者的教育: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的素质和道德水平也不容忽视,经营者在追逐利益的同时不能忽略一个服务提供者的社会责任心,经营者也是最能接近网络信息的人,他们有机会在第一时间内清理信息,最大程度地降低其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以增强他们处理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三)行政――完善网络信息安全与宪法监督权的保障机制建设   网络的自由开放并不能否认国家干预的作用,而应在保持网络的自由性和有序性之间寻求国家干预的最佳平衡点。 因此,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1.建立舆论信息回应平台:对于那些在网络上发表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言辞,或提出监督意见的信息,政府应当建立一种“回应机制”。这种“回应机制”应当包括发现网络不利信息、回应网络不利信息两个方面。只有发现问题,进行调查,正视调查结果,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才能彻底地处理好该不利言论的负面影响。   2.完善技术保障机制建设:加强政府的信息技术建设,对于网络上一些明显带有极端恶劣影响的言论,应当及时运用技术手段予以处理,以防止其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但是,这应当是一种保底性的措施,只有严重威胁我国国家信息主权的信息才是可以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予以处理的信息。至于其他的网络不良信息,则可以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途径予以追究和解决。   四、结语   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存在着联系和冲突,笔者建议,从立法方面明确公民监督权与网络信息安全的界限;从教育方面加强网络参与者的道德教育,打造有责任心的网络灵魂;从行政管理方面加强网络的适度管理,以实现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和谐发展。   注释:   何悦、郑文娟.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研究.科技与法律.2011(1).70-74.   [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李尚旗.网络化政治参与的特点、双面效应及其应对.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44.

  摘 要 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界限。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网上监督权的行使具有内在的联系和影响。只有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界限,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实现政府合理干预,才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和谐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 网络信息安全 公民监督权 网络监督权 权利界限   作者简介:毛宁仙,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5-02   一、论题有关名词的概述   要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界限,首先需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定义。   (一)网络信息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是关系国家主权、民族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在学理上,它主要是指网络系统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受到保护,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网络服务不中断。 在实践中,网络信息安全还包括网络信息发布后,其传播所引起的社会反应和后果的安全。前者可以从信息技术的手段上予以预防和改善,后者如何处理则需要更加深入地探索和实践。根据网络的使用主体的不同,网络信息安全可以分为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和个人网络信息安全。   1.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国家网络信息安全包括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信息主权两个方面。即国家网络的硬件、软件及系统中的数据不受物理上的破坏和黑客的入侵,国家的网络信息不受其他国家及其间谍非法窃取,任何人不得以网络为手段危及一个国家的安全,并且任何网络信息不得危及一个国家的主权。   2.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个人网络信息指的是个人对其所拥有的网络信息空间、信息资源和信息载体享有的专属其个人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信息。个人网络信息安全是指个人有权要求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任何掠夺,篡改或者威胁、误导,如果这种权利遭受各种危险或者威胁,个人有权通过内外的各种途径而获得救济。   (二)公民宪法监督权   1.公民宪法监督权的含义:公民宪法监督权指的是我国公民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而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监督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并且,接受公民的监督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   2.公民监督权的重要性: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以契约形式的权利让渡,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然而,权力是把双刃剑,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护人民的利益,公民监督权的保障尤为重要。因此,公民监督权在法律和政治生活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保障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意志和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关系   网络作为一种便捷的技术手段已经渗透到了公民监督权的行使程序之中,并且发挥出其他途径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网络在促进公民监督权实现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冲突,研究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关系任重道远。   (一)网络信息安全对公民监督权的影响   网络为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信息安全对于促进公民监督权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   1.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即便交通便利,某一地方发生的事情,也无法在几秒钟让全国人民都知晓,但是,互联网改变了这个局面。许多政府机构都建立了专门的政府网站,公民可以通过浏览政府网站了解当前的政治动向、政府决策信息、国内外的重大事件等,极大地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然而,这一切的实现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即网络信息安全,若没有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政府网站遭受黑客入侵,网络信息遭到篡改或公民的网络遭受计算机病毒,公民就无法了解相关信息。因此,网络信息安全是促进公民知情权的前提条件。   2.网络信息安全为行使公民监督权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以往,因为没有便捷的渠道,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监督权,但是,如果没有关系到切身利益,很少有人愿意行使此项权利。如今,网络的发展使得一切变得轻松便捷。公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信息,对于政治问题和社会热点问题,可以通过网络良性交流、实现合理互动。网络可以增强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对于公民发现的国家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公民可以直接通过政府信箱或者人大代表信箱,向他们反映意见,也可以在网上予以揭露,给出有效的证据,获得相关的影响和支持。同时,网络也能起到对揭露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的作用,可以防止他人的报复,为公民行使监督权免去后顾之忧。   (二)公民监督权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影响   网络信息安全促进了公民监督权的有序行使,然而,公民网络监督权除了具有一般公民监督权的特点外,还具有监督者身份的保密性、监督信息传播速度快、监督参与空间不确定等新特点,公民网络监督权的不当行使也对网络信息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   1.公民监督权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冲突:互联网为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平台,但是,公民不当运用网络行使监督权却严重危害了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由于互联网对监督者的身份具有保密性,有些人为了宣泄自身的不满,传播虚假信息;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舆论,以网络监督的名义散布对国家不利的消息,煽动群众,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网络监督权参与者空间的不确定性也使得一些霸权主义国家有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互联网对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进行渗透或加以影响,散布并传播一些危害我国国家信息主权的言论和消息。因此,为了保证公民利用网络有序地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同时,有效维护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确定公民监督权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迫在眉睫。   2.公民监督权与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冲突:自从网络监督出现在社会生活中,如何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过程中的个人隐私的问题越来越引发大家的忧虑与思考。   在互联网这样一个大环境下,普通公民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获得他们想知道的信息,并且网络监督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的特点,这就使得公民通过网络查询、下载的信息很容易被传播和散布开来,十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利用网络行使监督权,很可能会挖掘出某位公职人员的合法的个人隐私。对公职人员的搜索也可能会牵扯到其他非公职人员的个人隐私。同时,也存在公民利用网络监督权公布自己主观的臆测或者为了发泄,以监督权的名义散布对其他公职人员具有攻击性的不实言论的问题。因此,明确公民的监督权与公民个人的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刻不容缓!   三、协调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路径   美国著名技术史专家M. Kranzberg曾深刻地指出:“科技本身既不好也不坏,甚至不是中立的。科技进步往往对环境、社会以及人产生超越科技设备及技术本身直接目的的影响,这正是科技与社会生态的互动”。因此,网络本身并没有好坏,关键在于使用科技手段的社会环境,为了协调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之间的矛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立法――明确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合理界限   英国著名古典政治学家洛克曾说过“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为了确保公民能够有序地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并且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从立法领域明确公民监督权与网络信息安全之间的界限尤为重要。   1.立法应当明确公民监督权的界限。公民在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现的他人合法的隐私,不能进行转发、大肆渲染或者传播,否则,应当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比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赔偿被害人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   2.立法应当对公民网络监督权的行使程序作出必要的材料规定,对于在网上传播并散布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行为的消息的人,应当要求他们同时附上证据,否则,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监管予以删除,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3.对于利用网络,不正当行使公民监督权,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应该视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惩罚。情节较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危害国家信息安全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如果他们知情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主动帮助侵权人,应当追究其连带责任;如果他们不知情,视过错追究行政责任。   (二)教育――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与宪法监督权的有序进行   1.加强网民道德教育:传统社会,人们受到法律的指引和道德的约束,不敢不计后果,为所欲为。网络由于其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使得很多人觉得通过这种渠道发表信息不用承担后果,这究其根源在于人们心中网络道德意识的缺失,所以,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刻不容缓!教育具有先导性和潜在性的特点,为了加强网民道德教育,各大网络运营商以及各大网站都应当给其用户及网民发放道德教育手册,使网民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感染,培养自身的网民素质与道德。   2.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监管者的教育: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的素质和道德水平也不容忽视,经营者在追逐利益的同时不能忽略一个服务提供者的社会责任心,经营者也是最能接近网络信息的人,他们有机会在第一时间内清理信息,最大程度地降低其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的经营者和监管者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以增强他们处理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三)行政――完善网络信息安全与宪法监督权的保障机制建设   网络的自由开放并不能否认国家干预的作用,而应在保持网络的自由性和有序性之间寻求国家干预的最佳平衡点。 因此,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1.建立舆论信息回应平台:对于那些在网络上发表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言辞,或提出监督意见的信息,政府应当建立一种“回应机制”。这种“回应机制”应当包括发现网络不利信息、回应网络不利信息两个方面。只有发现问题,进行调查,正视调查结果,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才能彻底地处理好该不利言论的负面影响。   2.完善技术保障机制建设:加强政府的信息技术建设,对于网络上一些明显带有极端恶劣影响的言论,应当及时运用技术手段予以处理,以防止其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但是,这应当是一种保底性的措施,只有严重威胁我国国家信息主权的信息才是可以运用相关技术手段予以处理的信息。至于其他的网络不良信息,则可以通过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途径予以追究和解决。   四、结语   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存在着联系和冲突,笔者建议,从立法方面明确公民监督权与网络信息安全的界限;从教育方面加强网络参与者的道德教育,打造有责任心的网络灵魂;从行政管理方面加强网络的适度管理,以实现网络信息安全与公民监督权的和谐发展。   注释:   何悦、郑文娟.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研究.科技与法律.2011(1).70-74.   [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李尚旗.网络化政治参与的特点、双面效应及其应对.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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