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刘某.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文某与刘某、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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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20日,文某与刘某签订《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一份,协议抬头甲方(委托方)为文某,乙方(受托人)为上海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协议末部由文某在甲方签名,刘某在乙方处签名,未加盖图腾公司公章,王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委托乙方进行期货投资管理,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之30%归甲方所有,超过30%以上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得50%。同日,文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之后,王某某又通过银行将70万元转付给刘某。2006年9月23日,刘某向文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文某与图腾公司全权负责人刘某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一年期)协议现已到期,由于刘某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刘某

承诺于2007年9月15日前分期向文某偿付理财本金70万元及收益10万元,王某某在协议保证人处签名。2007年10月13日,文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

原审审理中,文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文某先生从2007年初至今多次催讨欠款(本金加投资收益共计:捌拾万元整)。由于本人无法找到刘某先生,且至今也不知道刘某先生在何处。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特此说明?蓖跄衬吃谒得魅舜η8菸哪臣巴跄衬车纳昵耄蠓ㄔ何谢笱痉ㄖ行亩愿们榭鏊得魃贤跄衬城J欠褚淮涡允樾葱纬山兴痉媸敌砸约啊氨救硕陨鲜銮房罴绦1!弊旨S肫渌魑淖旨8眉ㄖ行牡募崧畚

呵榭鏊得魃贤跄衬车那废灯浔救怂矗弧氨救硕陨鲜銮房罴绦1!弊旨S肫渌魑淖旨O捣且淮涡允樾葱纬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在收取文某委托理财本金70万元一年后,书面承诺归还文某本金70万元并支付收益10万元,该承诺依法产生效力,在文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王某某在承诺书的承诺保证人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视为其对上述刘某之80万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80万元有分期付款的约定,故王某某保证期限分别为分期付款承诺到期日后的六个月,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文某认为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10万元借条及录音证据能证实其于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王某某认为文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而文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2006年9月23日承诺书的约定,刘某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分期付清所有款项,故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而文某关于其在保

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在于:其一,2007年10月13日文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为借款10万元,借条只能表明文某与王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而没有任何文某向王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王某某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文某关于该10万元系王某某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无法采信。其二,情况说明上虽有王某某本人签名,但情况说明的所有内容均为文某所书写,在王某某签名后一直为文某所持有,司法鉴定结果确认情况说明上“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与其他主文内容系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文某作为证据持有者具有变造添加之便利条件,故“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存在文某在王某某签名后另行添加形成的可能性。文某无法证明“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形成于王某某签名之前,故对“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内容之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的其他主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他主文内容无法反映王某某确认文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或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其三,重新担保关系到重大义务的承担,故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确无误的方式作出,熟人之间的正常交谈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在作为证据时应予严格限定。就本案而言,文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于文某将情况说明交由王某某签名及签名后的对话,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文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王某某亦未有明确的关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文某录音与其让王某某签署情况说明之行为二者在逻辑关系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即如王某某已自愿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录音实无必要,故对文某关于录音证据之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上王某某签名经鉴定确系王某某所签,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王某某负担;“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与其他主文内容是否系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司法鉴定虽由王某某所申请,鉴定结论亦与王某某之判断一致,但该鉴定结论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鉴定费8,000元由文某与王某某分担较为合理;文某作为录音证据提供者,负有让一般人在正常的设备条件下辨听所有录音内容的义务,故录音的鉴

定费3,000元应由文某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文某要求刘某偿付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共计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某要求王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某归还文某委托理财款项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情况说明中“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的文字是上诉人在书写中稍作停顿后形成的,可能就此导致“非一次性形成”的鉴定结论,并非事后添加;情况说明及录音材料的内容均反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相关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在签署情况说明时,并无“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这段文字,鉴定结论也已明确“非一次性形成”,因此上述文字确为事后添加的;录音材料的内容并无有关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缺乏证明效力;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对系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其对系争款项的保证期间最迟应于2008年3月15日到期。上诉人认为,在到期日之前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已作出了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就此提供的2008年3月18日的情况说明以及录音材料中,均未明确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保

证责任;而关于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除情况说明中的“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外,也未有其他内容可以确定。同时,“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字迹已被鉴定结论认定为与其他主文文字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根据鉴定人员的界定,当书写过程中存在非正常停顿的情况下,光谱反映存在明显差异,方能得出非一次性形成的鉴定结果。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说明书写、签字过程不能吻合,上诉人所称“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的文字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之前已存在,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也未涉及系争担保事宜。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或被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阐述分析详尽,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36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南

审 判 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陶静

书 记 员 马颖裔

文某与刘某、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20日,文某与刘某签订《委托理财计划(1年期)之受托投资管理协议》一份,协议抬头甲方(委托方)为文某,乙方(受托人)为上海图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协议末部由文某在甲方签名,刘某在乙方处签名,未加盖图腾公司公章,王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委托乙方进行期货投资管理,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之30%归甲方所有,超过30%以上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得50%。同日,文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之后,王某某又通过银行将70万元转付给刘某。2006年9月23日,刘某向文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文某与图腾公司全权负责人刘某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一年期)协议现已到期,由于刘某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刘某

承诺于2007年9月15日前分期向文某偿付理财本金70万元及收益10万元,王某某在协议保证人处签名。2007年10月13日,文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

原审审理中,文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文某先生从2007年初至今多次催讨欠款(本金加投资收益共计:捌拾万元整)。由于本人无法找到刘某先生,且至今也不知道刘某先生在何处。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特此说明?蓖跄衬吃谒得魅舜η8菸哪臣巴跄衬车纳昵耄蠓ㄔ何谢笱痉ㄖ行亩愿们榭鏊得魃贤跄衬城J欠褚淮涡允樾葱纬山兴痉媸敌砸约啊氨救硕陨鲜銮房罴绦1!弊旨S肫渌魑淖旨8眉ㄖ行牡募崧畚

呵榭鏊得魃贤跄衬车那废灯浔救怂矗弧氨救硕陨鲜銮房罴绦1!弊旨S肫渌魑淖旨O捣且淮涡允樾葱纬伞?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在收取文某委托理财本金70万元一年后,书面承诺归还文某本金70万元并支付收益10万元,该承诺依法产生效力,在文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王某某在承诺书的承诺保证人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视为其对上述刘某之80万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80万元有分期付款的约定,故王某某保证期限分别为分期付款承诺到期日后的六个月,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文某认为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10万元借条及录音证据能证实其于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王某某认为文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而文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2006年9月23日承诺书的约定,刘某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分期付清所有款项,故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8月15日、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而文某关于其在保

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在于:其一,2007年10月13日文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为借款10万元,借条只能表明文某与王某某之间有借款关系,而没有任何文某向王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王某某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文某关于该10万元系王某某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无法采信。其二,情况说明上虽有王某某本人签名,但情况说明的所有内容均为文某所书写,在王某某签名后一直为文某所持有,司法鉴定结果确认情况说明上“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与其他主文内容系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文某作为证据持有者具有变造添加之便利条件,故“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存在文某在王某某签名后另行添加形成的可能性。文某无法证明“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形成于王某某签名之前,故对“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内容之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的其他主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他主文内容无法反映王某某确认文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或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其三,重新担保关系到重大义务的承担,故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确无误的方式作出,熟人之间的正常交谈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在作为证据时应予严格限定。就本案而言,文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于文某将情况说明交由王某某签名及签名后的对话,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文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王某某亦未有明确的关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文某录音与其让王某某签署情况说明之行为二者在逻辑关系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即如王某某已自愿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录音实无必要,故对文某关于录音证据之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上王某某签名经鉴定确系王某某所签,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王某某负担;“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字迹与其他主文内容是否系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司法鉴定虽由王某某所申请,鉴定结论亦与王某某之判断一致,但该鉴定结论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鉴定费8,000元由文某与王某某分担较为合理;文某作为录音证据提供者,负有让一般人在正常的设备条件下辨听所有录音内容的义务,故录音的鉴

定费3,000元应由文某负担。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文某要求刘某偿付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共计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某要求王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某归还文某委托理财款项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情况说明中“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的文字是上诉人在书写中稍作停顿后形成的,可能就此导致“非一次性形成”的鉴定结论,并非事后添加;情况说明及录音材料的内容均反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相关鉴定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在签署情况说明时,并无“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这段文字,鉴定结论也已明确“非一次性形成”,因此上述文字确为事后添加的;录音材料的内容并无有关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缺乏证明效力;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对系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其对系争款项的保证期间最迟应于2008年3月15日到期。上诉人认为,在到期日之前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已作出了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就此提供的2008年3月18日的情况说明以及录音材料中,均未明确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保

证责任;而关于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除情况说明中的“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文字外,也未有其他内容可以确定。同时,“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字迹已被鉴定结论认定为与其他主文文字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根据鉴定人员的界定,当书写过程中存在非正常停顿的情况下,光谱反映存在明显差异,方能得出非一次性形成的鉴定结果。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况说明书写、签字过程不能吻合,上诉人所称“本人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的文字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之前已存在,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也未涉及系争担保事宜。因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或被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阐述分析详尽,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2,36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南

审 判 员 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 陶静

书 记 员 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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