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观点汇总--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5年)

文/于文君 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01 抚养费不是完全参考父母收入确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杨某乙每月收入近万元,但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合理花费需4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900元抚养费符合大连地区一般生活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每月收入近万元,原审判决每月900元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00号

02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支付子女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根据案涉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自高中毕业之后的抚养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时的抚养费实际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上诉人当庭作出的案涉费用只主张到其大学毕业时止(2015年7月)、放弃大学毕业之后费用的表示,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自高中毕业至2012年7月这一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生活费给付日期应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46号

03 已完全还贷房屋还贷及对应增值可依还贷款项与购房总成本的比率计算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玉浓街房屋增值部分数额计算问题。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115207.30元,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72828.11元,该房屋依据银行出据还款明细记载应偿还的利息总额为13887.84元,该房屋于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财产价格计算方式为: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为72828.11元÷(该房屋购买价值115207.30元+13887.84元贷款利息总额)×100%×62.8元该房屋现值÷2,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婚后还贷对应的增值为177140.88元,一审法院对该增值部分计算的数额正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397号

04 未完全还贷房屋还贷及对应增值可依还贷本金与房屋总价的比率计算

法院认为:考虑到案涉房屋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间并不确定,且贷款期限为18年,贷款人存在提前还款等其他不确定情况,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本院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本金占购买时房屋本金的比例来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数额。

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49727.68元,房屋购买时价格为240000元,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占房屋总价的21%(49727.68元÷240000元),则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402075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本金及对应增值应为84435.75元(402075元×21%),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款项以40000元为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741号

05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到8万元

法院认为:(一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生他人孩子,对原告隐瞒时间长达八年,被告的行为必然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80000元。(二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80000元,属于合理,对二上诉人该项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898号

06 一方隐藏的共同财产可只分给其40%

法院认为:综合前两项认定,伊某甲陈述的案情同银行流水等客观书证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隐匿财产,按照40%比例进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983号

07 离婚财产分割后达成新的财产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离婚协议,案涉协议并非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案涉协议并非仅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亦自愿放弃自己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后达成的新的财产约定。因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即使其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相悖,但因案涉协议系在离婚协议后达成,且系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故上诉人不能因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案涉协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1020号

08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未结婚应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原审时主张案涉车辆为彩礼,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购车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应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亦应是基于对双方感情的信任和结婚目的购买的案涉车辆,故购车款具有彩礼性质,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购车款退还。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否认车辆系彩礼,主张是上诉人对其的赠与,而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类似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的赠与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即属附条件赠与,现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购车款亦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赠与给其车辆是对其的补偿,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无论是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规定,还是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规定,案涉购车款均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84号

09 树木补偿款应以婚前树龄与婚后树龄确定财产性质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梨树的补偿费。第一,虽然案涉梨树的补偿费系按树龄的标准计算,但案涉梨树系人工管理维护生长的果树而非自然生长的野生树木,其成活、生长均不可排除人工的投入,因此,上诉人认为按树龄标准补偿的梨树补偿费应属于其婚前财产,即婚前栽种梨树的自然增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自1999年上诉人栽种梨树至2013年底确定梨树的补偿费的期间满了14周年而不满15周年,按十五年树龄标准计算系从栽种到补偿之间的最长树龄。而双方从结婚到梨树补偿的同期时间满了12周年不满13周年,故原判确定按婚前树龄2年,婚后树龄13年的比例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公平有据,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36号

10 一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可以请求降低抚养费

法院认为:马某甲与鲍某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目的在于使子女的成长得到保障,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马某甲与鲍某离婚时,关于婚生女马沛璇的抚养费约定为每月8000元,在马沛璇三周岁以后,每个月金额为10000元,该约定明显超过本地一般子女抚养所需,现马某甲主张经济状况明显恶化,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业已提供贷款合同、信用卡账单证明其经济状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马某甲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马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马沛璇抚养费4000元,判决上述费用于每月30日前给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00号

11 房改房不能仅以购买产权的出资确定所有权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系二上诉人婚后上诉人范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通过房改的方式取得产权。而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婚后一方单位分配房屋后另一方有共同居住、承租的权利,在房改购买产权时需要征得另一方共居人的同意,产权人才能办理购买产权手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有房屋又购买产权的,夫妻二人应享有共同的房屋所有权,对房改房买卖的认定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同,不能仅考虑购买产权时的出资情况和所有人登记情况,而忽略在购买产权之前未在产权证上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对房屋享有共同使用、居住的权利,忽略房屋原本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租居住的历史来源。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将房屋认定为范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65号

12 离婚案件不应处理一方婚前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应由双方共同向张某某父母偿还所借债务23万元一节,丁某某在张某某所提供的录音中对借款一事未予以否认,一审期间双方媒人张世仁亦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因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为张某某父母,发生时间亦在双方婚姻成立之前,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宜处理,应由张某某父母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关于由其与丁某某共同承担23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35号

13 逾期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黄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董某主张的案涉3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因该30万元系基于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的债务,不同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支持其3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3号

14 离婚前提取的大额款项扣除相应生活费应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经济条件,上诉人在3个月内提现5万余元属大额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但其在并无大额花销的情况下却在短时间内提取大额现金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交的大部分花销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相应数额生活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的情况下对余款予以分割的做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02122号

15 婚内签订协议将一方财产确认为共有财产有效

法院认为:连某某和黄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同等处置权。说明双方协议目的是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黄某甲通过约定确认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其中黄某甲母亲支付的首付款部分也应当认定为黄某甲通过协议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部分。

黄某甲上诉主张该房屋为双方当事人以及黄某甲父母四人共有,与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信息并不相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为连某某与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签订该协议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黄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黄某甲提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79号

16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买房也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父母部分出资的性质,本院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该房屋虽因购房款并非一方全部出资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

故上诉人父母为其购买房屋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和200000元银行还贷,应视为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因此,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分别为15/16和1/16,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3/10的份额过高。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14年,且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房产,综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为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81号

17 婚前个人房屋动迁置换的房屋仍属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动迁获得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26栋两处楼房均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以被上诉人与其已故的前妻共有的已经设立物权登记的房屋抵顶全部面积的基础上取得,在动迁置换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缴纳过置换款,动迁置换的房屋在面积上也未比动迁前房屋的面积有所增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置换前的房屋进行过添附,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应根据动迁置换前的物权性质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03号

18 房屋登记是认定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但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注明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案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处理案涉房屋时,没有考虑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共有人这一事实显系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382号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文/于文君 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01 抚养费不是完全参考父母收入确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杨某乙每月收入近万元,但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合理花费需4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900元抚养费符合大连地区一般生活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每月收入近万元,原审判决每月900元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00号

02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支付子女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根据案涉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自高中毕业之后的抚养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时的抚养费实际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生活费。上诉人当庭作出的案涉费用只主张到其大学毕业时止(2015年7月)、放弃大学毕业之后费用的表示,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自高中毕业至2012年7月这一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生活费给付日期应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46号

03 已完全还贷房屋还贷及对应增值可依还贷款项与购房总成本的比率计算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玉浓街房屋增值部分数额计算问题。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115207.30元,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72828.11元,该房屋依据银行出据还款明细记载应偿还的利息总额为13887.84元,该房屋于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增值财产价格计算方式为: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为72828.11元÷(该房屋购买价值115207.30元+13887.84元贷款利息总额)×100%×62.8元该房屋现值÷2,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婚后还贷对应的增值为177140.88元,一审法院对该增值部分计算的数额正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397号

04 未完全还贷房屋还贷及对应增值可依还贷本金与房屋总价的比率计算

法院认为:考虑到案涉房屋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间并不确定,且贷款期限为18年,贷款人存在提前还款等其他不确定情况,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本院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本金占购买时房屋本金的比例来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数额。

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金49727.68元,房屋购买时价格为240000元,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占房屋总价的21%(49727.68元÷240000元),则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402075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本金及对应增值应为84435.75元(402075元×21%),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的款项以40000元为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741号

05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到8万元

法院认为:(一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生他人孩子,对原告隐瞒时间长达八年,被告的行为必然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80000元。(二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80000元,属于合理,对二上诉人该项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898号

06 一方隐藏的共同财产可只分给其40%

法院认为:综合前两项认定,伊某甲陈述的案情同银行流水等客观书证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系隐匿财产,按照40%比例进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983号

07 离婚财产分割后达成新的财产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离婚协议,案涉协议并非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案涉协议并非仅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亦自愿放弃自己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后达成的新的财产约定。因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即使其内容与离婚协议的内容相悖,但因案涉协议系在离婚协议后达成,且系双方的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故上诉人不能因离婚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案涉协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1020号

08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未结婚应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原审时主张案涉车辆为彩礼,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购车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应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亦应是基于对双方感情的信任和结婚目的购买的案涉车辆,故购车款具有彩礼性质,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购车款退还。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否认车辆系彩礼,主张是上诉人对其的赠与,而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类似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的赠与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即属附条件赠与,现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购车款亦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赠与给其车辆是对其的补偿,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无论是根据上诉人主张的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规定,还是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规定,案涉购车款均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84号

09 树木补偿款应以婚前树龄与婚后树龄确定财产性质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梨树的补偿费。第一,虽然案涉梨树的补偿费系按树龄的标准计算,但案涉梨树系人工管理维护生长的果树而非自然生长的野生树木,其成活、生长均不可排除人工的投入,因此,上诉人认为按树龄标准补偿的梨树补偿费应属于其婚前财产,即婚前栽种梨树的自然增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自1999年上诉人栽种梨树至2013年底确定梨树的补偿费的期间满了14周年而不满15周年,按十五年树龄标准计算系从栽种到补偿之间的最长树龄。而双方从结婚到梨树补偿的同期时间满了12周年不满13周年,故原判确定按婚前树龄2年,婚后树龄13年的比例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公平有据,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36号

10 一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可以请求降低抚养费

法院认为:马某甲与鲍某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目的在于使子女的成长得到保障,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马某甲与鲍某离婚时,关于婚生女马沛璇的抚养费约定为每月8000元,在马沛璇三周岁以后,每个月金额为10000元,该约定明显超过本地一般子女抚养所需,现马某甲主张经济状况明显恶化,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业已提供贷款合同、信用卡账单证明其经济状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马某甲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马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马沛璇抚养费4000元,判决上述费用于每月30日前给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00号

11 房改房不能仅以购买产权的出资确定所有权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系二上诉人婚后上诉人范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通过房改的方式取得产权。而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婚后一方单位分配房屋后另一方有共同居住、承租的权利,在房改购买产权时需要征得另一方共居人的同意,产权人才能办理购买产权手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有房屋又购买产权的,夫妻二人应享有共同的房屋所有权,对房改房买卖的认定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同,不能仅考虑购买产权时的出资情况和所有人登记情况,而忽略在购买产权之前未在产权证上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对房屋享有共同使用、居住的权利,忽略房屋原本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租居住的历史来源。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将房屋认定为范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65号

12 离婚案件不应处理一方婚前个人债务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应由双方共同向张某某父母偿还所借债务23万元一节,丁某某在张某某所提供的录音中对借款一事未予以否认,一审期间双方媒人张世仁亦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因案涉债务的债权人为张某某父母,发生时间亦在双方婚姻成立之前,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宜处理,应由张某某父母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关于由其与丁某某共同承担23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35号

13 逾期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黄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董某主张的案涉3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因该30万元系基于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的债务,不同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支持其3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3号

14 离婚前提取的大额款项扣除相应生活费应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经济条件,上诉人在3个月内提现5万余元属大额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但其在并无大额花销的情况下却在短时间内提取大额现金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交的大部分花销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相应数额生活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扣除)的情况下对余款予以分割的做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02122号

15 婚内签订协议将一方财产确认为共有财产有效

法院认为:连某某和黄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同等处置权。说明双方协议目的是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黄某甲通过约定确认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其中黄某甲母亲支付的首付款部分也应当认定为黄某甲通过协议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部分。

黄某甲上诉主张该房屋为双方当事人以及黄某甲父母四人共有,与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信息并不相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为连某某与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签订该协议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黄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黄某甲提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79号

16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买房也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父母部分出资的性质,本院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该房屋虽因购房款并非一方全部出资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父母的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

故上诉人父母为其购买房屋支付的80000元首付款和200000元银行还贷,应视为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因此,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分别为15/16和1/16,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3/10的份额过高。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14年,且被上诉人名下没有房产,综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为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81号

17 婚前个人房屋动迁置换的房屋仍属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动迁获得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16栋、26栋两处楼房均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以被上诉人与其已故的前妻共有的已经设立物权登记的房屋抵顶全部面积的基础上取得,在动迁置换过程中,被上诉人未缴纳过置换款,动迁置换的房屋在面积上也未比动迁前房屋的面积有所增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置换前的房屋进行过添附,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应根据动迁置换前的物权性质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03号

18 房屋登记是认定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是被上诉人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但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注明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案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处理案涉房屋时,没有考虑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共有人这一事实显系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大民一终字第2382号

编排/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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