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何欢 郭雨歌 杜群(法学072)

摘要:倾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已经愈演愈烈,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从而保护进口国当事方的利益。而有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基本是围绕WTO 《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第5款作相关探讨。其在各种探讨和实践中亦被称作“非归咎”条款。本文以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论述了此因果关系在欧美以及在中国的相关标准。由于现阶段在中国,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问题具有模糊不确定性,我们在分析主要基于“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素以及排除要素”而衍生出的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肯定与否定的方法”后,探讨了中国对反倾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对反倾销立法的改进。

[关键词]:倾销与损害 因果关系标准 非归咎条款 已知因素 认定因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是确立法律责任的基础,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构成“应予谴责的倾销”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要件。它是指倾销进口与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口国除了要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和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之外,还必须证明进口产业的倾销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进口国没有满足该三个实施条件而进行反倾销,那么所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则是非法的,由此可见认定倾销与损害见的因果关系对于反倾销制度的正确适用是十分关键的。然而目前无论是WTO 的《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中,都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上概念模糊,规则抽象,表现出了相当大的随意性。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采取反倾销行动的三个必备要素之一,这已经是国际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和界定的难度较大,长期以来,学界并未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倾注太大的热情。直到最近几年,一些学者才开始关注并研究反倾销因果关系的问题。但目前在国际范围对于该课题的研究,进展仍旧比较缓慢,在历次WTO 反倾销谈判中各国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态度也始终未达成共识。

我国国内并无关于反倾销因果关系问题的专著,能查阅的相关资料也并无多少,且十分浅显,缺乏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制度的系统论述。概而言之,目前学术界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大多侧重于某一方面的论述,而其中的研究热点,就集中在反倾销因果关系的标准和认定方法上。

关于因果关系标准,从理论上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 主要原因标准。指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进口所引起的, 倾销所起的作用超过50 %,或虽低于50 %,但高于其他原因,也称最重要的原因。(2) 重要原因标准, 亦称实质性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不是最重要的原因。(3) 原因之一标准。即只要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原因, 哪怕其是最不重要的, 因果关系也能构成。可见, 因果关系标准是因果关系中一个关键性问题, 它就像控

①制因果关系松紧的一个阀门,决定着确立因果关系成立的难易程度。学者们对于标准的确定一直意

见不一,各执一词。张晓君2004年发表在《现代医学》第一期上的《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立法分析及我国的对策》一文和乔小勇2008年发表在《当代经济》第四期的《倾销与产业损害因果关系确定的理论与方法》一文中,得出了应采取“原因之一”关系标准的结论。他们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一下三点:第一,“原因之一”标准更有利于我国的产业利益;第二,“原因之一”标准在运用时更具灵活性;第三,东京回合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就是采纳“原因之一”标准,故“原因之一”标准并不会违反WTO 规则。肖伟在2009年发表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四期的《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的一文中认为我国宜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而不是“原因之一”标准或“主要原因”标准。原因是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先后提出了“实质性原因”标准和“主要原因”标准的主张。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达成“主要原因”标准难度很大,而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比较现实。而且,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对于因果关系成立要求相对较低,主管机构不必对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进行孰高孰低的困难、复杂的比较,主管机构裁量较有弹性空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对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周站强2001年发表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的《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确定》一文中则提出了应采取“主要原因”的主张。

除了对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上的研究之外,有些学者还专门研究介绍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地区)关于因果关系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如:袁欣在《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一文中研究比较了美国与欧盟两套反倾销法规在实体规则中关于倾销行为的认定、产业损害的确认、倾销行为与产业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价格承诺制度、反规避规则、反吸收规则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和存在的明显差异。马卫华、张瑜在《中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律机制比较研究》一文中则针对中国和欧盟反倾销法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了二者的异同,提出了我国应当借鉴欧盟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所采用的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表述方式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建议。唐宇、张静2005年发表在《国际贸易问题》第五期的《美国反倾销因果关系的五种裁定方法分析》一文中,就具体介绍了美国反倾销因果关系要素的五种裁定方法。

就现状而言,反倾销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的盲点和主要缺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都是集中研究标准或认定方法两者其中之一,或是将标准与认定方法分开研究,这种思路固然没错,但标准与方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认定反倾销法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若是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综合在一起研究,更能体现反倾销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完整性。更何况,反倾销法因果关系制度涵盖的内容和要求甚广,仅仅讨论因果关系的标准或是认定方法必然是不全面的。(2)虽然许多论文中都涉及对WTO 和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立法与实践的介绍,有些缺乏比较,有些虽名为比较,但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全方位的分析比较。(3)对于某一制度或某一条

款的分析、解读和比较深度不够,对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建议不完整,缺乏针对性和具体操作细则。

由此可见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的研究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因此,本文在已有的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从对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的研究入手,分析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研究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构成因果关系研究的完整逻辑链条,进而分析当今国际与我国因果关系制度适用的背景与法律环境,以世贸反倾销和中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比较对象,探寻因果关系规则演变的历史规律和他国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因果关系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国际规定

美国学者杰克逊的名言:国际体制允许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这句话准确来说其实阐述的就是对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地位的看法。要正确认识WTO 《反倾销协定》中的因果关系标准,必须首先正确理解其第3 条第5 款“非归咎条款”的要求。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所谓“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是指进口国主管机构在进行因果关系审查时, 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遗憾的是《反倾销协定》对于如何实现“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譬如:何为“已知因素”? 如何审查?怎样保证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是否应对倾销进口和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加以区分并分别审查?由于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难以确定其采取的是何种标准。《1967年反倾销守则》规定的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当时没有非归咎条款。《1979年反倾销守则》废除了主要原因标准,但同时明确提出了非归咎条款。《反倾销协定》基本延续了《1979 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并做了一定的澄清和完善。考察上述立法史我们发现,非归咎条款是伴随着主要原因标准的废除而增加进来的。可以说,非归咎条款是有关缔约方在废除主要原因标准时达成的一个妥协性规定,是调和主要原因标准和一般原因标准两者冲突的产物。 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协定》仅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③

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而未规定应对其损害作用进行衡量比较,因此也就没有要求区分其损害作用孰主孰次,所以,还不能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是主要原因标准。换言之, 它距主要原因标准尚存一定的差距。现行守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一部分,第3.5 条是现行反倾销守则对因果关系做出最明确规定的地方,WTO 专家组在H 型钢案中分析认为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两个问题:(1)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对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因素的审查。热轧钢案上诉机构认为3.5 条确立因果关系为调查机构设定了两项义务:第一,审查所有的“已知因素”;第二,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因于倾销进口。实际案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并不仅仅是较为宏观的对3.5 条的分解,而往往是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因果关系标准

因果关系标准是因果关系中最为根本的一个问题,它就像控制因果关系松紧的一个阀门,根本上决定着因果关系的确立的难易程度。如在肯尼迪回合确立的主要因果关系标准,要求调查机构不但要证明倾销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还要求证明在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国内损害的因素的前提下,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这种规定负于了较大难度的证明义务。相比后来制定的“起作用的原因”标准,无疑更为严格。现行守则沿用了东京回合的措辞与标准,没有直接对因果关系进行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要求损害是由倾销所致,其原文为:Through the effects of dumping 。很明显现行的守则并没有采用肯尼迪回合的“主要原因”标准,这种模糊的处理本质上仍然是“原因之一”标准的表述。其表述深受美国做法的影响。在美国,其反倾销法一直主张,在包括出口倾销产品在内的许多因素造成国内工业损害的情况下,如能证明这种倾销是导致国内工业损害的一个原因,哪怕倾销在造成损害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亦可确认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但在实践中,如果被诉方能证明在调查中的损害是由倾销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但不能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美国法律还是支持因果关系成立。欧共体反倾销法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的规定,一直坚守“主要原因”原则。但新的反倾销法却一改过去的做法,实行“一个原因”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欧盟反倾销的“一个原因”要求的规定没有与1994年协议抵触,因为总协定在东京回合开始就是如此规定。现在大部分国家包括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新加坡、韩国、墨西哥等国的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均同于欧盟的规定。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立法较为重视倾销对实质损害发生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一次裁决中明确指出,要区分由倾销单独造成的实质损害与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这个重要的判决对出口国和进口商极为有利,它规定倾销进口必须是单独地造成了清晰可以分辨的实质损害,即该损害不可能是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为此,调查机关必须区分所有对澳大利亚产业现状和发展造成损害的因素,把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排除出总体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调查机关需详细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变化情况,认真审查进口行为和④

澳大利亚国内产品的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动的关系。该调查一般要求澳大利亚产业界和进口商与出口商提供长达二三年的信息材料,并把该材料统计信息按季度细化,以便于调查机关分析比较有关变化规律和联系,以达到对因果关系的客观认定。尽管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在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有一套严格的标准,甚至科学的方法,但是具体执行起来也往往困难重重。在几乎所有案件中,要具体量化和区分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都不是很容易的。在调查机关每次提交给部长的建议报告中都是充满着大量内容和观点各异的证据,其证据力和可靠性也往往千差万别,部长最终的决定还是根据倾销进口的大量增加、澳大利亚国内产品市场份额的降低和利润的下降来决定倾销进口造成澳大利亚产业的实质损害。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协议中这个标准执行的严格与否完全取决于对“非归因”问题解释的严格程度,因为倾销是损害的原因之一,不需要证明倾销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守则要求不可将其他因素的损害归因于倾销,这里的非归因原则下调查机构区别分离的义务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难易。

2.“已知因素”(known factors)

守则规定调查机构应当审查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然而何谓已知因素,已知因素是否仅限于被调查机构提供给调查机构的因素、调查机构是否有义务在所有因素中审查该何种因素可能导致国内产业损害、3.5 条所列举的各种因素是强制性的还是列举性的,守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些问题又实质的关系到调查的权利义务分配。对此我们只有从WTO 众多的案例中来辨析关于上述问题的理解,乃至寻求因果关系的合理解释。H 型钢案件中专家组为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曾对因果关系有系统的分析,首先对于什么因素可以称为“已知因素”,专家组认为“已知因素”是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明确的提供给调查方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但如果被调查方没有提供,但调查方的确了解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害,调查当局是否有义务审查,专家组没有做出评论。其次,对于调查机构是否有义务主动调查“已知因素”。专家组认为3.5 条并没有明示要求调查当局就每一案件主动调查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除非它自愿如此。被调查机关如果指责调查机关没有尽到对其他因素考察的义务,被调查机关应证明他们认为调查机构知道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失的依据。最后,关于3.5 条列举的因素调查机构有没有强制性义务审查。波兰认为条文中列举的几项因素,调查机构有强制性义务去审查。而专家组认为,第3.5 条所列举的几项因素只是列举性的(illustrative),这种列举只是一种有用的指导(useful guidance ),而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机构没有义务去审查所有列举的因素。因此,从整体上看专家组还是做了有利于调查机构的解释,减轻了调查机构的调查义务,加重了被调查机构的义务。这体现在调查机构审查范围的缩减与被调查机构举证义务的增加,H 型钢专家组对于已知因素的解释实际上将调查机构关于“已知因素”的审查范围限定在被调查机构提供的或能证明已知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调查机构不负担任何主动调查义务;⑥⑤

于此相对应的被调查机构却负担了对“已知因素”或调查机构对某因素已知的举证责任。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的规定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对因果关系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 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这里提出的实际相当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非归咎要求。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损害是指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它要求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不能立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调查结论不能据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标准的规定,应是“主要原因”关系标准而不是“一般原因”关系标准,这种要求与WTO 《反倾销协议》的强调公平贸易的规定完全相符。但《条例》的实体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该推定也只是推定,从而具有不明确性。如是否倾销只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因果在多大程度上成立,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模糊的。

从我国主管机关的实践来看, 其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把握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在2001 年6 月对丙烯酸酯案做出终裁决定之前, 我国主管机关基本上采用主要原因标准。比较典型的是在上述案件终裁决定中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做了如下表述:“证据表明, 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 调查表明, 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但此后我国主管机关似乎又改为采取重要原因标准。在2003 年2 月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做出的终裁决定中, 都用了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的表述。然而, 从2003 年4 月对来自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丙烯酸酯做出反倾销终裁决定开始, 我国主管机关似乎有意回避涉及因果关系标准的直接表述, 往往仅仅述及倾销进口是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倾销和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将原先加在“原因”前面的“主要”或“重要”等词统统去除。不过, 笔者认为, 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述现象得出我主管机关逐渐放松因果关系标准的结论。笔者猜测, 这反映了我国主管机关为适应国际形势的需要, 试图保持较大的主动权和裁量权。

我国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基本上都对倾销进口以外的可能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进行审查, 并在确定该等因素没有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基础上, 做出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决。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假如确定其他因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 是否就可以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对于这个问题, 欧共体的实践做出了回答。如前所述, 在欧共体, 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 则欧委会仍然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从我国《反倾销

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来看, 我国是可以借鉴欧共体的上述做法的。因此我们得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对其他因素的审查, 目的并不是审查该等因素有没有造成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 而是保证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 或言之, 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损害, 会否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之间的因果联系。•

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我国在因果关系案件上的具体做法:第一,因果关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在新闻纸反倾销案的初步认定和最终裁定中对因果关系采用的标准就不一致,前者采“重要原因”标准,而终裁决定则变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表述又不尽相同。如:2001年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中的“主要原因”,2004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直接原因”等。可以说,“重要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等不同的表述,导致因果关系标准含混不清,不仅一度成为他国恶意攻击的对象,也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模糊性和难度。第二,我国调查机关在实践案例中对倾销的影响和确立因果关系的各相关因素都有细致的考虑。第三,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考察了倾销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考察与排除。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因果关系实践是基本符合WTO 《反倾销协议》要求的,只不过一些具体的概念、操作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认定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方法

考察各国规则, 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是通过肯定及否定两种方式进行的, 即同时规定哪些情况构成因果关系, 哪些因素可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 两种方式分别有不同的标准。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 在确认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 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只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重大损害和重大损害威胁的一个原因即可, 它不必是主要的原因或重要的原因, 甚至不必是显著的原因, 此为肯定的判定方式。与美国一样, 欧盟反倾销法也提供了肯定、否定两种判定因果关系的方式。但在加拿大反倾销实践中, 采用下列3 种方式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是趋势分析法, 即主管机关将综合本国市场的销售量、占有率、产品价格、工业生产量、工业生产能力、收入、获利率及失业状况等因素与倾销进口货物增加之间的关系, 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个案分析法, 即通过收集、分析个别厂商商务活动的资料确定因果关系, 必要时通过传唤当事人提供证言, 并可在听证会上相互询问; 三是排除法, 即通过排除导致本国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确定因果关系, 其中包括经济周期、贸易限制措施、外国与国内生产商的正当竞争、国内产业的技术发展、出口时机及生产力等。比较而言, 我们认为欧美的规定方式值得借鉴, 加拿大的具体判定方法值得参考。下面结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具体阐述下肯定与否定的参考因素。

《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决定因果关系的因素,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它只是在第三条第5款中⑧

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审查提交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为基础,当局亦应同时审查除倾销产品之外的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己知因素。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按照各国反倾销法的实践,进口国当局在确定因果关系时,一般主要考虑三个因素:进口数量与价格影响、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和倾销与损害的发生时间。超出其中的其他因素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人而不是申请人。(具体表述为

1. 进口数量和价格影响。在协议中具体表述为第三条第2款简单来说就是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遭受损害时的大量增加,最容易导致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此时不仅需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与进口国产品及其在消费市场份额的变化进行比较。在倾销产品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产品销售的增长速度明显减缓、销售增长停滞不前,或者销售量下降甚至大幅度下降,都将表明低价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京。在审查价格时,主要看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大量进口期间,是否导致进口国相同产品价格的下降,或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本应上升的价格。如果在此期间,进口国国内市场相同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价格呈下降的趋势,或价格增长的趋势明显减缓,都可能表明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倾销产品进口没有大量增加就不存在对价格的影响。因为在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这种低价本身仍然可能对与其竞争的产品价格产生抑制的效果。

2. 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审查被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主要考虑三组因素(1)进口国产业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开工率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2)被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现金收入、库存、就业及工资增长、筹资资本的能力与投资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不利影响。(3)被控倾销产品对其他影响价格因素的负作用。一般并不要求证明每组中的每个因素都受到影响,却需要证明对这三组因素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存在。但在实践中从导致进口产品与对进口国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和指数下降,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倾销与损害发生的时间。实践告诉我们,因果关系中,因总是在前,而果总是在后。在反倾销调查中这就成为了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准。如果这两者的发生时间没有相继,我们可以理所应当的断定倾销损害的不成立。如在澳大利亚冷冻罐装倾销案。另外,如果是由于遭受了已经停止的倾销而发生的损害,即使所有证据都指向他们之间联系的成立,也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简而言之,反倾销不允许溯及既往。

在以上三类因素中,进口数量与价格的影响具有决定的意义。一般而言,倾销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肯定会对价格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对进口国产业产生冲击,因为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因素与生产容量和价格的关系密切。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或存在对价格的不利影响,一般会必然导致对进口国产业的不利影响存在。所以,各国反倾销法并不要求因果关系的存在

必须以这三类因素都能证明有损害影响为前提,而是仅仅强调只有一类因素能够证明存在损害影响,并不能必然地得出有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在《反倾销协议》中具体表述为——“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三条第5款特别规定了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五个因素。即在否定的角度来看,需要确定以下几个方面:

1. 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指在进口国市场上,如果某个国家的某个出口商或进口商能够提供某销售的产品数量和价格,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则可以排除其产品的倾销价格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条件是这个不以倾销价格销售的产品数量应该足够大,至于何为足够大,未见各国的案例。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全部销售的进口产品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证明,则可以排除该出口商或进口商的价格倾销存在。

2. 进口国国内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

在进口国国内需求下降的情况下,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要么削减产量以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要么维持原来的生产规模而让其市场价格下降。在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也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明显变化,导致价格下降或迫使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削减产量。无论是价格的下降还是销售数量的下降,都会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经济状况指标指数的变化,而此种情况是否应归咎于进口产品的低价倾销,需要作具体的分析。一般而言,即使此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价格,但只要不存在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倾销,则不应该将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归咎于倾销产品。

3. 外国与进口国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和限制贸易行为的影响。

在进口国市场内,进口国相同产业不仅可能受到来自被控倾销产品的竞争,而且也存在非倾销产品的竞争。在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可能是由于其他非倾销的外国产品正当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其他非倾销产品的限制贸易竞争行为的结果。特别是进口国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存在价格歧视行为和自我降价大战的情况下,则不应该将进口国产业所受到的损害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

4. 国内产业生产基数的改进与发展进口国产品出口实际及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

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己经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源泉。进口国国内产业生产技术的落后,必然会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也不应该简单地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条件是倾销的进口产品不存在大量增加的事实。进口国产品数量的减少,不仅将会影响进口国产业的生产规模等相关指标,而且如果本来打算出口的这些产品现在不得不在国内生产销售,这肯定会对进口国市场价格产生严重的抑制。此外,进口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的下降,是

国内产业经济状况恶化的重要指标。由此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种种事实,显然不应该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如果此时该倾销进口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变化的话。《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三条第5款强调,上述所列举的因素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因素。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他因素如进口国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差、推销手段与技术落后、新的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有配额安排等,也是可以考虑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但所有这些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被诉人,即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商,而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是不负该举证责任的。

倾销与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倾销构成确定的重要因素。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倾销与损害的认定及因果关系的构成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下面我们将提出对我国反倾销立法完善的建议。 ⑨

四、对反倾销立法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因果关系标准:确立“实质性原因”标准

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先后提出了实质性原因标准和主要原因标准的主张。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达成主要原因标准难度很大, 而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比较现实。而且, 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对于因果关系成立要求相对较低, 主管机构不必对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进行孰高孰低的困难、复杂的比较, 主管机构裁量较有弹性空间,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对国内产业提供保护。所以, 我国可以在《反倾销条例》中明确采取实质性原因标准。关于非归咎条款, 鉴于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已成为WTO 成员方的共识并体现在《主席案文》当中, 我国亦应在《反倾销条例》中加以规定。虽然我国建议WTO 明确规定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的具体方法, 但因为现在还没有找到比较成熟的方法, 所以, 我国《反倾销条例》可以暂时不做明确规定, 待找到比较成熟的方法或WTO 有了相关规定后再行规定。由于我国宜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而不是主要原因标准, 即只要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 即可确认因果关系成立, 不要求倾销进口的损害性影响一定超过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 因此, 在《反倾销条例》中不必要求对上述两者进行比较, 以节省成本, 提高效率。

(二)完善不归因条款

“非归因”是正确建立因果关系的应有之意,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只有对多个原因进行正确的区分,才有可能建立正确的责任基础,否则很容易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与产品机构。关于“非归因”原则一直难以界定的是如何才算履行了非归因的义务,这其中包括处理“已知因素”的方法以及认定达到“非归因”义务的标准等。

完善非归因条款,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在因果关系条款中列举应予考察的其他因素与《反倾销协议》第3.5条中明列出无关因素的做法不同,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没有详列出倾销之外同时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无关因素,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实际上对这些无关因素都曾给予过考虑;(2)明确规定“应审查所有‘已知因素’”;(3)规定“应确保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未归因于倾销”,并且确定“非归因”的方法。

(三)对实体内容的完善

1.关于倾销的认定。(1) 为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 应对进口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规定, 特别是要对“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问题进行明确补充, 这样才能使得在实践中于法有据。另外, 还要重点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进行界定。

(2) 对出口价格的规定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是: 第一, 明确规定对“应支付价款”的判定应以已存在的合同条款为准。第二, 对出口价格的三种判定方法应按照顺序依次进行, 以求有的放矢而节约成本; 同时, 应对推定价格的“合理基础”进行补充, 以增加透明度; 第三, 具体、详细地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合理”比较的方法, 特别是对可比性差异影响因素的调整项目如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佣金等进行规定。

2 关于损害的认定。(1) 对农产品的倾销和损害的认定、以及调查机关—— 外经贸部农业部之间的权限分工应予以详细的具体规定。(2)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界定范围应包括: 进口的主要零部件, 以避免外国出口商在我国或在第三国进行的以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的货物装配、组装等行为的大量发生而《条例》却无法制裁的现象。(3) 由于较之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害而言, 实际损害威胁更注重一种可能性, 主观性更强, 因而调查机关更容易轻易得出实质损害威胁结论。因此, 我国应参照《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和《协议》具体规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影响因素, 以便及时有效地采取反倾销措施。

3.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规定。对诸如其它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反倾销法应对“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规定, 以利于实际操作。

4. 增加“公共利益”的考虑。综观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应满足几个法定条件的规定, 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满足三个条件之一, 即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或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 二是除了应满足上面三个条件之一外, 还应满足附加条件, 如欧盟的“公共利益”、日本的“必要性”。在第二种情况下, 对反倾销机构来说, 无疑增加了一个考虑因素, 在作决策时更具灵活性, 而且在实践中, 是否满足附加条件, 很大程度上

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考虑“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如在我国存在着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较大占据日常消费品市场的情况下, 如果片面考虑对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实施反倾销, 那么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可能导致整个消费品市场物价的上升。

五、结论

倾销虽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 但其在经济学上也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所以倾销本身并没有被禁止。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时, 才可以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且这里的损害是指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 即实质性损害。如果倾销并没有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或者只是造成了微小的损害而不是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 则不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是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要素之一, 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至于究竟要达到怎样的程度, 著名的反倾销法专家帕尔米特曾采用数量关系来进行描述。帕尔米特假设用0 - 100 表示损害的范围,30 则为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当一项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正好为30 时, 如果确定该损害2/ 3 (即20) 是由非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所造成的, 那么倾销的进口产品本身则不能构成实质损害的原因。虽然不能说描述的十分科学与精确,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问题的实质。

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下,各个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反倾销措施来抵制它国的正常贸易。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成为了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当然,近年来我国也在积极主动运用反倾销措施以抵制国外对我国的不公平出口以维护我国产业的正常发展。因此, 认真研究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 对于我国应诉国外反倾销、正确认定来自国外的倾销以及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起诉和应诉都具有积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现阶段各个国家对于因果关系的标准很难达成一致,所以造成其模糊与不确定性,这样不利于对倾销与损害的认定。为了在反倾销措施中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应该借鉴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立法经验,当然还要结合我国的“实质性标准”,在确定因果关系时, 必须证明 倾销进口的产品正在造成属《反倾销协定》范围内的损害。依照“非归咎条款”必须将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区别开来。这样可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泛化以及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

从因果关系国际立法的历史来看,因果关系由紧到松背后总是有大国利益驱动,这是的反倾销没有也很难真正的成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工具。相反新的趋势使得反倾销成为了替代性保障措施,沦为了少数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工具GATT 与WTO 反倾销规则在谴责低价销售行为的同时,反倾销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它更根本的利益是限制成员国的“保护主义倾向”。规则中 ⑾

留给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损害的计算与因果关系的确立方面,很容易被刻意用来对付对其他的成员国。随着关税降低与竞争的加剧,这种保护注意倾向近年来迅猛发展。因此反倾销必须理解为追求两个目标的平衡:一方面作为抵制不公平竞争的机制,一方面防止保护主义,防止其沦为回避保障措施的产物。所以说当它国针对我国进行倾销时,我们只有在明确界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这样才可以有效保障我国利益,以致于稳定各个国家平等的市场竞争,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安全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 在我国反倾销法完善的同时, 在实践中我们的某些观念还需端正。反倾销毕竟不是惩罚性措施, 其目的只是在于抵制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所以, 调查机关应不偏不倚地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定,正确认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实质性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对利害关系方情况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收集证据过程中, 要客观对待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就是说, 在重视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同时, 也应努力克服所谓的“谁告谁有理”的传统观念以及“狭隘民族主义”的观念。

备注:

①肖伟:《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4月,第2期,第11卷。

② 张亮:《从WTO 案例看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对外经贸实务》2004年,第12期。 ③刘勇:《WTO 〈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257 页。

④美国ITC 在裁定瑞典输美纸板钉反倾销案因果关系成立时指出,尽管瑞典货币的贬值在导致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上起着很大的作用,但倾销仍然是这种损害的作用原因之一,因而仍应该确定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其理由是:ITC依据法律有义务调查倾销是否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而无义务设法确定其他因素从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反,在对华输美荷醇反倾销案中,由于被诉方直接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并没有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不去证明其他什么因素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后当局接受了被诉方的证明结果,从而裁定倾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但是在最近,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在对有关金属产品反倾销案判决中确立一个原则:如果倾销产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方能成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它的法院判决就是立法,这就意味着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就修改了美国反倾销法中一直坚持所谓“一个原因的原则”,转而实行“主要原因”原则。这对于未来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判断的影响是可以预见的。

⑤李敬圣著:《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13一114页

⑥孟斌、张海燕著:《反倾销守则》因果关系问题探析2008年10月下期

⑦外国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采用《反倾销协议》第3.5条的具体表述,从而对我国的因果关系标准产生怀疑。见:Kermit W. Almsted and Patrick M. Norton,“China ’s Antidumping Laws and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 Journal of Trade,No.6, 2000, p.88.)

⑧谭甫荣著: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6年第四期

⑨作者未知,主要引自2004年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⑩孟斌、张海燕著:《反倾销守则》因果关系问题探析2008年10月下期

11David Palmeter ,“United States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ay Round Antidumping Code”,Journal of ○

World Trade ,No. 3 ,1995 ,p. 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何欢 郭雨歌 杜群(法学072)

摘要:倾销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已经愈演愈烈,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从而保护进口国当事方的利益。而有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基本是围绕WTO 《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第5款作相关探讨。其在各种探讨和实践中亦被称作“非归咎”条款。本文以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论述了此因果关系在欧美以及在中国的相关标准。由于现阶段在中国,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问题具有模糊不确定性,我们在分析主要基于“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素以及排除要素”而衍生出的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肯定与否定的方法”后,探讨了中国对反倾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对反倾销立法的改进。

[关键词]:倾销与损害 因果关系标准 非归咎条款 已知因素 认定因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是确立法律责任的基础,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构成“应予谴责的倾销”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要件。它是指倾销进口与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口国除了要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和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之外,还必须证明进口产业的倾销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进口国没有满足该三个实施条件而进行反倾销,那么所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则是非法的,由此可见认定倾销与损害见的因果关系对于反倾销制度的正确适用是十分关键的。然而目前无论是WTO 的《反倾销协议》还是各国的反倾销中,都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上概念模糊,规则抽象,表现出了相当大的随意性。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采取反倾销行动的三个必备要素之一,这已经是国际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和界定的难度较大,长期以来,学界并未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倾注太大的热情。直到最近几年,一些学者才开始关注并研究反倾销因果关系的问题。但目前在国际范围对于该课题的研究,进展仍旧比较缓慢,在历次WTO 反倾销谈判中各国对因果关系问题的态度也始终未达成共识。

我国国内并无关于反倾销因果关系问题的专著,能查阅的相关资料也并无多少,且十分浅显,缺乏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制度的系统论述。概而言之,目前学术界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大多侧重于某一方面的论述,而其中的研究热点,就集中在反倾销因果关系的标准和认定方法上。

关于因果关系标准,从理论上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 主要原因标准。指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进口所引起的, 倾销所起的作用超过50 %,或虽低于50 %,但高于其他原因,也称最重要的原因。(2) 重要原因标准, 亦称实质性原因标准。即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不是最重要的原因。(3) 原因之一标准。即只要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一个原因, 哪怕其是最不重要的, 因果关系也能构成。可见, 因果关系标准是因果关系中一个关键性问题, 它就像控

①制因果关系松紧的一个阀门,决定着确立因果关系成立的难易程度。学者们对于标准的确定一直意

见不一,各执一词。张晓君2004年发表在《现代医学》第一期上的《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立法分析及我国的对策》一文和乔小勇2008年发表在《当代经济》第四期的《倾销与产业损害因果关系确定的理论与方法》一文中,得出了应采取“原因之一”关系标准的结论。他们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一下三点:第一,“原因之一”标准更有利于我国的产业利益;第二,“原因之一”标准在运用时更具灵活性;第三,东京回合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就是采纳“原因之一”标准,故“原因之一”标准并不会违反WTO 规则。肖伟在2009年发表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四期的《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的一文中认为我国宜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而不是“原因之一”标准或“主要原因”标准。原因是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先后提出了“实质性原因”标准和“主要原因”标准的主张。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达成“主要原因”标准难度很大,而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比较现实。而且,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对于因果关系成立要求相对较低,主管机构不必对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进行孰高孰低的困难、复杂的比较,主管机构裁量较有弹性空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对国内产业提供保护。周站强2001年发表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的《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确定》一文中则提出了应采取“主要原因”的主张。

除了对于因果关系标准问题上的研究之外,有些学者还专门研究介绍了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地区)关于因果关系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如:袁欣在《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比较》一文中研究比较了美国与欧盟两套反倾销法规在实体规则中关于倾销行为的认定、产业损害的确认、倾销行为与产业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价格承诺制度、反规避规则、反吸收规则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和存在的明显差异。马卫华、张瑜在《中国和欧盟反倾销法律机制比较研究》一文中则针对中国和欧盟反倾销法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了二者的异同,提出了我国应当借鉴欧盟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所采用的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表述方式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建议。唐宇、张静2005年发表在《国际贸易问题》第五期的《美国反倾销因果关系的五种裁定方法分析》一文中,就具体介绍了美国反倾销因果关系要素的五种裁定方法。

就现状而言,反倾销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的盲点和主要缺陷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都是集中研究标准或认定方法两者其中之一,或是将标准与认定方法分开研究,这种思路固然没错,但标准与方法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认定反倾销法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若是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综合在一起研究,更能体现反倾销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完整性。更何况,反倾销法因果关系制度涵盖的内容和要求甚广,仅仅讨论因果关系的标准或是认定方法必然是不全面的。(2)虽然许多论文中都涉及对WTO 和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立法与实践的介绍,有些缺乏比较,有些虽名为比较,但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全方位的分析比较。(3)对于某一制度或某一条

款的分析、解读和比较深度不够,对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建议不完整,缺乏针对性和具体操作细则。

由此可见对于反倾销因果关系的研究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因此,本文在已有的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从对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的研究入手,分析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研究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构成因果关系研究的完整逻辑链条,进而分析当今国际与我国因果关系制度适用的背景与法律环境,以世贸反倾销和中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比较对象,探寻因果关系规则演变的历史规律和他国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因果关系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国际规定

美国学者杰克逊的名言:国际体制允许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这句话准确来说其实阐述的就是对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地位的看法。要正确认识WTO 《反倾销协定》中的因果关系标准,必须首先正确理解其第3 条第5 款“非归咎条款”的要求。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所谓“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是指进口国主管机构在进行因果关系审查时, 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遗憾的是《反倾销协定》对于如何实现“非归咎条款”的要求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譬如:何为“已知因素”? 如何审查?怎样保证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是否应对倾销进口和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加以区分并分别审查?由于对这些问题缺乏明确规定,难以确定其采取的是何种标准。《1967年反倾销守则》规定的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当时没有非归咎条款。《1979年反倾销守则》废除了主要原因标准,但同时明确提出了非归咎条款。《反倾销协定》基本延续了《1979 年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并做了一定的澄清和完善。考察上述立法史我们发现,非归咎条款是伴随着主要原因标准的废除而增加进来的。可以说,非归咎条款是有关缔约方在废除主要原因标准时达成的一个妥协性规定,是调和主要原因标准和一般原因标准两者冲突的产物。 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协定》仅规定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产品和其③

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而未规定应对其损害作用进行衡量比较,因此也就没有要求区分其损害作用孰主孰次,所以,还不能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是主要原因标准。换言之, 它距主要原因标准尚存一定的差距。现行守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一部分,第3.5 条是现行反倾销守则对因果关系做出最明确规定的地方,WTO 专家组在H 型钢案中分析认为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两个问题:(1)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对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因素的审查。热轧钢案上诉机构认为3.5 条确立因果关系为调查机构设定了两项义务:第一,审查所有的“已知因素”;第二,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因于倾销进口。实际案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并不仅仅是较为宏观的对3.5 条的分解,而往往是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因果关系标准

因果关系标准是因果关系中最为根本的一个问题,它就像控制因果关系松紧的一个阀门,根本上决定着因果关系的确立的难易程度。如在肯尼迪回合确立的主要因果关系标准,要求调查机构不但要证明倾销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还要求证明在存在其他可能造成国内损害的因素的前提下,倾销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这种规定负于了较大难度的证明义务。相比后来制定的“起作用的原因”标准,无疑更为严格。现行守则沿用了东京回合的措辞与标准,没有直接对因果关系进行规定,而是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要求损害是由倾销所致,其原文为:Through the effects of dumping 。很明显现行的守则并没有采用肯尼迪回合的“主要原因”标准,这种模糊的处理本质上仍然是“原因之一”标准的表述。其表述深受美国做法的影响。在美国,其反倾销法一直主张,在包括出口倾销产品在内的许多因素造成国内工业损害的情况下,如能证明这种倾销是导致国内工业损害的一个原因,哪怕倾销在造成损害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亦可确认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但在实践中,如果被诉方能证明在调查中的损害是由倾销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但不能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美国法律还是支持因果关系成立。欧共体反倾销法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的规定,一直坚守“主要原因”原则。但新的反倾销法却一改过去的做法,实行“一个原因”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欧盟反倾销的“一个原因”要求的规定没有与1994年协议抵触,因为总协定在东京回合开始就是如此规定。现在大部分国家包括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新加坡、韩国、墨西哥等国的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均同于欧盟的规定。澳大利亚的反倾销立法较为重视倾销对实质损害发生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一次裁决中明确指出,要区分由倾销单独造成的实质损害与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这个重要的判决对出口国和进口商极为有利,它规定倾销进口必须是单独地造成了清晰可以分辨的实质损害,即该损害不可能是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的。为此,调查机关必须区分所有对澳大利亚产业现状和发展造成损害的因素,把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排除出总体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调查机关需详细分析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变化情况,认真审查进口行为和④

澳大利亚国内产品的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动的关系。该调查一般要求澳大利亚产业界和进口商与出口商提供长达二三年的信息材料,并把该材料统计信息按季度细化,以便于调查机关分析比较有关变化规律和联系,以达到对因果关系的客观认定。尽管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在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有一套严格的标准,甚至科学的方法,但是具体执行起来也往往困难重重。在几乎所有案件中,要具体量化和区分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都不是很容易的。在调查机关每次提交给部长的建议报告中都是充满着大量内容和观点各异的证据,其证据力和可靠性也往往千差万别,部长最终的决定还是根据倾销进口的大量增加、澳大利亚国内产品市场份额的降低和利润的下降来决定倾销进口造成澳大利亚产业的实质损害。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协议中这个标准执行的严格与否完全取决于对“非归因”问题解释的严格程度,因为倾销是损害的原因之一,不需要证明倾销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守则要求不可将其他因素的损害归因于倾销,这里的非归因原则下调查机构区别分离的义务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难易。

2.“已知因素”(known factors)

守则规定调查机构应当审查同时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然而何谓已知因素,已知因素是否仅限于被调查机构提供给调查机构的因素、调查机构是否有义务在所有因素中审查该何种因素可能导致国内产业损害、3.5 条所列举的各种因素是强制性的还是列举性的,守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些问题又实质的关系到调查的权利义务分配。对此我们只有从WTO 众多的案例中来辨析关于上述问题的理解,乃至寻求因果关系的合理解释。H 型钢案件中专家组为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曾对因果关系有系统的分析,首先对于什么因素可以称为“已知因素”,专家组认为“已知因素”是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明确的提供给调查方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但如果被调查方没有提供,但调查方的确了解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害,调查当局是否有义务审查,专家组没有做出评论。其次,对于调查机构是否有义务主动调查“已知因素”。专家组认为3.5 条并没有明示要求调查当局就每一案件主动调查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除非它自愿如此。被调查机关如果指责调查机关没有尽到对其他因素考察的义务,被调查机关应证明他们认为调查机构知道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失的依据。最后,关于3.5 条列举的因素调查机构有没有强制性义务审查。波兰认为条文中列举的几项因素,调查机构有强制性义务去审查。而专家组认为,第3.5 条所列举的几项因素只是列举性的(illustrative),这种列举只是一种有用的指导(useful guidance ),而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机构没有义务去审查所有列举的因素。因此,从整体上看专家组还是做了有利于调查机构的解释,减轻了调查机构的调查义务,加重了被调查机构的义务。这体现在调查机构审查范围的缩减与被调查机构举证义务的增加,H 型钢专家组对于已知因素的解释实际上将调查机构关于“已知因素”的审查范围限定在被调查机构提供的或能证明已知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调查机构不负担任何主动调查义务;⑥⑤

于此相对应的被调查机构却负担了对“已知因素”或调查机构对某因素已知的举证责任。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的规定

我国在《反倾销条例》中没有对因果关系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 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这里提出的实际相当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非归咎要求。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损害是指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它要求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申请不能立案,没有因果关系的调查结论不能据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标准的规定,应是“主要原因”关系标准而不是“一般原因”关系标准,这种要求与WTO 《反倾销协议》的强调公平贸易的规定完全相符。但《条例》的实体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该推定也只是推定,从而具有不明确性。如是否倾销只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因果在多大程度上成立,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等等,这些都是模糊的。

从我国主管机关的实践来看, 其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把握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在2001 年6 月对丙烯酸酯案做出终裁决定之前, 我国主管机关基本上采用主要原因标准。比较典型的是在上述案件终裁决定中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做了如下表述:“证据表明, 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酯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华人共和国丙烯酸酯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 调查表明, 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但此后我国主管机关似乎又改为采取重要原因标准。在2003 年2 月对聚酯切片和涤纶短纤做出的终裁决定中, 都用了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的表述。然而, 从2003 年4 月对来自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丙烯酸酯做出反倾销终裁决定开始, 我国主管机关似乎有意回避涉及因果关系标准的直接表述, 往往仅仅述及倾销进口是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倾销和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将原先加在“原因”前面的“主要”或“重要”等词统统去除。不过, 笔者认为, 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述现象得出我主管机关逐渐放松因果关系标准的结论。笔者猜测, 这反映了我国主管机关为适应国际形势的需要, 试图保持较大的主动权和裁量权。

我国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基本上都对倾销进口以外的可能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进行审查, 并在确定该等因素没有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基础上, 做出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决。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假如确定其他因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 是否就可以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对于这个问题, 欧共体的实践做出了回答。如前所述, 在欧共体, 虽然其他因素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但只要倾销进口对欧共体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是实质性的, 则欧委会仍然会认定倾销进口与欧共体产业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从我国《反倾销

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来看, 我国是可以借鉴欧共体的上述做法的。因此我们得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对其他因素的审查, 目的并不是审查该等因素有没有造成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 而是保证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 或言之, 该等因素造成的国内产业的损害, 会否切断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之间的因果联系。•

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我国在因果关系案件上的具体做法:第一,因果关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在新闻纸反倾销案的初步认定和最终裁定中对因果关系采用的标准就不一致,前者采“重要原因”标准,而终裁决定则变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表述又不尽相同。如:2001年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案中的“主要原因”,2004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直接原因”等。可以说,“重要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等不同的表述,导致因果关系标准含混不清,不仅一度成为他国恶意攻击的对象,也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模糊性和难度。第二,我国调查机关在实践案例中对倾销的影响和确立因果关系的各相关因素都有细致的考虑。第三,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考察了倾销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考察与排除。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因果关系实践是基本符合WTO 《反倾销协议》要求的,只不过一些具体的概念、操作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认定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方法

考察各国规则, 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是通过肯定及否定两种方式进行的, 即同时规定哪些情况构成因果关系, 哪些因素可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 两种方式分别有不同的标准。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 在确认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 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只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重大损害和重大损害威胁的一个原因即可, 它不必是主要的原因或重要的原因, 甚至不必是显著的原因, 此为肯定的判定方式。与美国一样, 欧盟反倾销法也提供了肯定、否定两种判定因果关系的方式。但在加拿大反倾销实践中, 采用下列3 种方式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是趋势分析法, 即主管机关将综合本国市场的销售量、占有率、产品价格、工业生产量、工业生产能力、收入、获利率及失业状况等因素与倾销进口货物增加之间的关系, 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个案分析法, 即通过收集、分析个别厂商商务活动的资料确定因果关系, 必要时通过传唤当事人提供证言, 并可在听证会上相互询问; 三是排除法, 即通过排除导致本国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确定因果关系, 其中包括经济周期、贸易限制措施、外国与国内生产商的正当竞争、国内产业的技术发展、出口时机及生产力等。比较而言, 我们认为欧美的规定方式值得借鉴, 加拿大的具体判定方法值得参考。下面结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具体阐述下肯定与否定的参考因素。

《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决定因果关系的因素,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它只是在第三条第5款中⑧

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审查提交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为基础,当局亦应同时审查除倾销产品之外的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己知因素。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按照各国反倾销法的实践,进口国当局在确定因果关系时,一般主要考虑三个因素:进口数量与价格影响、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和倾销与损害的发生时间。超出其中的其他因素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人而不是申请人。(具体表述为

1. 进口数量和价格影响。在协议中具体表述为第三条第2款简单来说就是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遭受损害时的大量增加,最容易导致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此时不仅需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与进口国产品及其在消费市场份额的变化进行比较。在倾销产品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产品销售的增长速度明显减缓、销售增长停滞不前,或者销售量下降甚至大幅度下降,都将表明低价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京。在审查价格时,主要看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大量进口期间,是否导致进口国相同产品价格的下降,或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本应上升的价格。如果在此期间,进口国国内市场相同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价格呈下降的趋势,或价格增长的趋势明显减缓,都可能表明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倾销产品进口没有大量增加就不存在对价格的影响。因为在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这种低价本身仍然可能对与其竞争的产品价格产生抑制的效果。

2. 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审查被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主要考虑三组因素(1)进口国产业的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开工率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2)被控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现金收入、库存、就业及工资增长、筹资资本的能力与投资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不利影响。(3)被控倾销产品对其他影响价格因素的负作用。一般并不要求证明每组中的每个因素都受到影响,却需要证明对这三组因素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存在。但在实践中从导致进口产品与对进口国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和指数下降,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倾销与损害发生的时间。实践告诉我们,因果关系中,因总是在前,而果总是在后。在反倾销调查中这就成为了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准。如果这两者的发生时间没有相继,我们可以理所应当的断定倾销损害的不成立。如在澳大利亚冷冻罐装倾销案。另外,如果是由于遭受了已经停止的倾销而发生的损害,即使所有证据都指向他们之间联系的成立,也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简而言之,反倾销不允许溯及既往。

在以上三类因素中,进口数量与价格的影响具有决定的意义。一般而言,倾销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肯定会对价格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对进口国产业产生冲击,因为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因素与生产容量和价格的关系密切。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或存在对价格的不利影响,一般会必然导致对进口国产业的不利影响存在。所以,各国反倾销法并不要求因果关系的存在

必须以这三类因素都能证明有损害影响为前提,而是仅仅强调只有一类因素能够证明存在损害影响,并不能必然地得出有因果关系的肯定性结论。在《反倾销协议》中具体表述为——“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三条第5款特别规定了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五个因素。即在否定的角度来看,需要确定以下几个方面:

1. 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

指在进口国市场上,如果某个国家的某个出口商或进口商能够提供某销售的产品数量和价格,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则可以排除其产品的倾销价格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条件是这个不以倾销价格销售的产品数量应该足够大,至于何为足够大,未见各国的案例。当然,如果能够提供全部销售的进口产品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证明,则可以排除该出口商或进口商的价格倾销存在。

2. 进口国国内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

在进口国国内需求下降的情况下,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要么削减产量以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要么维持原来的生产规模而让其市场价格下降。在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也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明显变化,导致价格下降或迫使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削减产量。无论是价格的下降还是销售数量的下降,都会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经济状况指标指数的变化,而此种情况是否应归咎于进口产品的低价倾销,需要作具体的分析。一般而言,即使此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价格,但只要不存在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倾销,则不应该将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归咎于倾销产品。

3. 外国与进口国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和限制贸易行为的影响。

在进口国市场内,进口国相同产业不仅可能受到来自被控倾销产品的竞争,而且也存在非倾销产品的竞争。在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可能是由于其他非倾销的外国产品正当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其他非倾销产品的限制贸易竞争行为的结果。特别是进口国市场竞争秩序混乱、存在价格歧视行为和自我降价大战的情况下,则不应该将进口国产业所受到的损害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

4. 国内产业生产基数的改进与发展进口国产品出口实际及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

当今科学技术的发展己经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源泉。进口国国内产业生产技术的落后,必然会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也不应该简单地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条件是倾销的进口产品不存在大量增加的事实。进口国产品数量的减少,不仅将会影响进口国产业的生产规模等相关指标,而且如果本来打算出口的这些产品现在不得不在国内生产销售,这肯定会对进口国市场价格产生严重的抑制。此外,进口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的下降,是

国内产业经济状况恶化的重要指标。由此导致国内产业损害的种种事实,显然不应该归咎于具有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如果此时该倾销进口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变化的话。《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三条第5款强调,上述所列举的因素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因素。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他因素如进口国经济危机的周期性影响、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差、推销手段与技术落后、新的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有配额安排等,也是可以考虑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但所有这些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均在被诉人,即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商,而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是不负该举证责任的。

倾销与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倾销构成确定的重要因素。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倾销与损害的认定及因果关系的构成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下面我们将提出对我国反倾销立法完善的建议。 ⑨

四、对反倾销立法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明确因果关系标准:确立“实质性原因”标准

我国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先后提出了实质性原因标准和主要原因标准的主张。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达成主要原因标准难度很大, 而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比较现实。而且, 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对于因果关系成立要求相对较低, 主管机构不必对造成损害的各种因素进行孰高孰低的困难、复杂的比较, 主管机构裁量较有弹性空间,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对国内产业提供保护。所以, 我国可以在《反倾销条例》中明确采取实质性原因标准。关于非归咎条款, 鉴于主管机构应当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已成为WTO 成员方的共识并体现在《主席案文》当中, 我国亦应在《反倾销条例》中加以规定。虽然我国建议WTO 明确规定分离和区别倾销进口和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的具体方法, 但因为现在还没有找到比较成熟的方法, 所以, 我国《反倾销条例》可以暂时不做明确规定, 待找到比较成熟的方法或WTO 有了相关规定后再行规定。由于我国宜采用实质性原因标准而不是主要原因标准, 即只要倾销进口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 即可确认因果关系成立, 不要求倾销进口的损害性影响一定超过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 因此, 在《反倾销条例》中不必要求对上述两者进行比较, 以节省成本, 提高效率。

(二)完善不归因条款

“非归因”是正确建立因果关系的应有之意,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只有对多个原因进行正确的区分,才有可能建立正确的责任基础,否则很容易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与产品机构。关于“非归因”原则一直难以界定的是如何才算履行了非归因的义务,这其中包括处理“已知因素”的方法以及认定达到“非归因”义务的标准等。

完善非归因条款,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在因果关系条款中列举应予考察的其他因素与《反倾销协议》第3.5条中明列出无关因素的做法不同,我国《反倾销条例》第8条没有详列出倾销之外同时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无关因素,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实际上对这些无关因素都曾给予过考虑;(2)明确规定“应审查所有‘已知因素’”;(3)规定“应确保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未归因于倾销”,并且确定“非归因”的方法。

(三)对实体内容的完善

1.关于倾销的认定。(1) 为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方法, 应对进口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规定, 特别是要对“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问题进行明确补充, 这样才能使得在实践中于法有据。另外, 还要重点对“可比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进行界定。

(2) 对出口价格的规定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是: 第一, 明确规定对“应支付价款”的判定应以已存在的合同条款为准。第二, 对出口价格的三种判定方法应按照顺序依次进行, 以求有的放矢而节约成本; 同时, 应对推定价格的“合理基础”进行补充, 以增加透明度; 第三, 具体、详细地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公平合理”比较的方法, 特别是对可比性差异影响因素的调整项目如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仓储费用、佣金等进行规定。

2 关于损害的认定。(1) 对农产品的倾销和损害的认定、以及调查机关—— 外经贸部农业部之间的权限分工应予以详细的具体规定。(2)对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界定范围应包括: 进口的主要零部件, 以避免外国出口商在我国或在第三国进行的以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的货物装配、组装等行为的大量发生而《条例》却无法制裁的现象。(3) 由于较之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害而言, 实际损害威胁更注重一种可能性, 主观性更强, 因而调查机关更容易轻易得出实质损害威胁结论。因此, 我国应参照《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和《协议》具体规定构成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产业的影响因素, 以便及时有效地采取反倾销措施。

3.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我国反倾销法应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对因果关系如何确立的内容进行规定。对诸如其它国家进口产品、需求变化、消费模式变化、国内外正常竞争、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反倾销法应对“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规定, 以利于实际操作。

4. 增加“公共利益”的考虑。综观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应满足几个法定条件的规定, 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满足三个条件之一, 即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或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新建; 二是除了应满足上面三个条件之一外, 还应满足附加条件, 如欧盟的“公共利益”、日本的“必要性”。在第二种情况下, 对反倾销机构来说, 无疑增加了一个考虑因素, 在作决策时更具灵活性, 而且在实践中, 是否满足附加条件, 很大程度上

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考虑“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如在我国存在着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较大占据日常消费品市场的情况下, 如果片面考虑对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实施反倾销, 那么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可能导致整个消费品市场物价的上升。

五、结论

倾销虽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 但其在经济学上也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所以倾销本身并没有被禁止。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时, 才可以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且这里的损害是指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 即实质性损害。如果倾销并没有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 或者只是造成了微小的损害而不是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 则不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因此,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是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要素之一, 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至于究竟要达到怎样的程度, 著名的反倾销法专家帕尔米特曾采用数量关系来进行描述。帕尔米特假设用0 - 100 表示损害的范围,30 则为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实质性损害。当一项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正好为30 时, 如果确定该损害2/ 3 (即20) 是由非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所造成的, 那么倾销的进口产品本身则不能构成实质损害的原因。虽然不能说描述的十分科学与精确,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问题的实质。

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趋势下,各个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反倾销措施来抵制它国的正常贸易。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成为了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当然,近年来我国也在积极主动运用反倾销措施以抵制国外对我国的不公平出口以维护我国产业的正常发展。因此, 认真研究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 对于我国应诉国外反倾销、正确认定来自国外的倾销以及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起诉和应诉都具有积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现阶段各个国家对于因果关系的标准很难达成一致,所以造成其模糊与不确定性,这样不利于对倾销与损害的认定。为了在反倾销措施中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应该借鉴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立法经验,当然还要结合我国的“实质性标准”,在确定因果关系时, 必须证明 倾销进口的产品正在造成属《反倾销协定》范围内的损害。依照“非归咎条款”必须将其他因素的损害性影响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区别开来。这样可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泛化以及防止滥用反倾销措施。

从因果关系国际立法的历史来看,因果关系由紧到松背后总是有大国利益驱动,这是的反倾销没有也很难真正的成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工具。相反新的趋势使得反倾销成为了替代性保障措施,沦为了少数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工具GATT 与WTO 反倾销规则在谴责低价销售行为的同时,反倾销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它更根本的利益是限制成员国的“保护主义倾向”。规则中 ⑾

留给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损害的计算与因果关系的确立方面,很容易被刻意用来对付对其他的成员国。随着关税降低与竞争的加剧,这种保护注意倾向近年来迅猛发展。因此反倾销必须理解为追求两个目标的平衡:一方面作为抵制不公平竞争的机制,一方面防止保护主义,防止其沦为回避保障措施的产物。所以说当它国针对我国进行倾销时,我们只有在明确界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这样才可以有效保障我国利益,以致于稳定各个国家平等的市场竞争,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安全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 在我国反倾销法完善的同时, 在实践中我们的某些观念还需端正。反倾销毕竟不是惩罚性措施, 其目的只是在于抵制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所以, 调查机关应不偏不倚地展开调查和作出裁定,正确认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实质性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对利害关系方情况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收集证据过程中, 要客观对待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就是说, 在重视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同时, 也应努力克服所谓的“谁告谁有理”的传统观念以及“狭隘民族主义”的观念。

备注:

①肖伟:《论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标准》,《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4月,第2期,第11卷。

② 张亮:《从WTO 案例看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对外经贸实务》2004年,第12期。 ③刘勇:《WTO 〈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257 页。

④美国ITC 在裁定瑞典输美纸板钉反倾销案因果关系成立时指出,尽管瑞典货币的贬值在导致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上起着很大的作用,但倾销仍然是这种损害的作用原因之一,因而仍应该确定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成立,其理由是:ITC依据法律有义务调查倾销是否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而无义务设法确定其他因素从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反,在对华输美荷醇反倾销案中,由于被诉方直接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并没有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不去证明其他什么因素造成美国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后当局接受了被诉方的证明结果,从而裁定倾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但是在最近,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在对有关金属产品反倾销案判决中确立一个原则:如果倾销产品是造成美国国内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方能成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它的法院判决就是立法,这就意味着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就修改了美国反倾销法中一直坚持所谓“一个原因的原则”,转而实行“主要原因”原则。这对于未来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判断的影响是可以预见的。

⑤李敬圣著:《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13一114页

⑥孟斌、张海燕著:《反倾销守则》因果关系问题探析2008年10月下期

⑦外国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采用《反倾销协议》第3.5条的具体表述,从而对我国的因果关系标准产生怀疑。见:Kermit W. Almsted and Patrick M. Norton,“China ’s Antidumping Laws and the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 Journal of Trade,No.6, 2000, p.88.)

⑧谭甫荣著: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6年第四期

⑨作者未知,主要引自2004年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⑩孟斌、张海燕著:《反倾销守则》因果关系问题探析2008年10月下期

11David Palmeter ,“United States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ay Round Antidumping Code”,Journal of ○

World Trade ,No. 3 ,1995 ,p.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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