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 | 日本专利申请中的注意事项

作 者 | 张华威  柳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日本辩理士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官方数据,我国2015年发明专利的申请量达到110.2万件,同比增长18.7%,连续五年位居世界首位。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高达96.8万件,占发明专利申请总量的87.9%。这个数据充分表明了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正在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提高,今后向国外申请专利也将会是必然趋势。其中,日本作为我国产品的最主要的出口国之一,必将成为中国企业申请专利的主要国家。然而,由于专利制度和专利审查实践不同,按照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思路去处理日本专利申请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为此,本文将特别着眼于与中国专利申请的不同点,介绍日本专利申请中的注意事项。

一、日本的专利法系统简介

在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构成专利法系统的三大宝典。其中,《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权利的最基本事项。《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是行政法规,但事实上与《专利法》同等重要,规定了例如驳回理由、无效理由在内的重要事项。此外,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专利审查指南》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专利局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经常成为争议焦点,而原告对《专利审查指南》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案件非常罕见。

与此相比,在日本,《特许法》《实用新案法》《意匠法》分别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了规定(但《实用新案法》和《意匠法》中存在很多条款通过“准用”的方式援引《特许法》的规定)。以发明专利为例,虽然日本也存在《特许法施行规则》、《特许法施行令》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包括驳回理由、无效理由在内的绝大多数重要事项都规定于《特许法》当中。此外,虽然日本专利局也发布了《审查标准》,但该标准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专利行政诉讼当中专利局不能以符合《审查标准》为由主张其行政行为合法。

应当指出,日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我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专利权人等必须出示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警告后才可以行使权利,而且具有高度的调查义务,如果警告或者行使权利以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日本企业很少申请实用新型专利。鉴于以上情况,本文将围绕发明专利申请进行说明。

二、日本发明专利申请中的驳回理由

日本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理由如下:

1、违反公序良俗、公共卫生

2、申请人不是依法能够在日本申请专利的外国人

3、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4、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多人共有的情况下,没有由全体共有人申请

5、违反先申请原则

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7、抵触申请(但不适用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相同的情况)

8、对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的修改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

9、被评价专利性的权利要求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满足单一性的关系

10、外文书面申请中,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超出外文书面记载的范围

11、不具备单一性

12、说明书的记载不清楚、不完整或者没有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13、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清楚、不简要或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14、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申请人申请时已知的现有技术信息,经过通知后仍然不记载

15、违反条约

当审查员发现专利申请具有上述驳回理由时,应当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并且给予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相反,如果审查员没有发现上述驳回理由,则必须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三、驳回理由通知书的答复

在日本,审查意见通知书被称为“驳回理由通知书”,包括“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和“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两种类型。专利局第一次发出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一定是“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而当第二次以后的通知书中仅包含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时,则发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典型地,“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是指,申请人的修改超范围、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由于申请人附加了技术特征导致审查员需要补充或者更换对比文件重新评价专利性的情况。因此,即使是第二次以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如果通知书中包含审查员原本应当在“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通知的驳回理由(例如被审查遗漏的驳回理由),则审查员必须再一次发出“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当申请人收到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中没有记载诸如“本通知书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等提示,则表明该通知书为“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

申请人在答复“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时,只要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并且被评价专利性的权利要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满足单一性的关系,就可以进行任何方式的修改,包括删除技术特征来扩大保护范围或者增加新的权利要求等。但应当注意,即使申请人在答复“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如果审查员认为没有授权前景,例如不需要补充或者变更对比文件就可认定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也有可能不再发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而直接做出驳回决定。

与此相比,申请人在答复“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限于:

①权利要求的删除

②权利要求的缩小(仅限于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且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发明的技术领域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③笔误的更正

④不清楚的记载的阐明(仅限于针对驳回理由通知中的驳回理由相关的事项)

并且,如果申请人针对“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将做出不予接受该修改的决定,而直接根据修改前的版本作出驳回决定。

可见,在日本,审查员通常只会发出一次或者两次“驳回理由通知书”。

对于在日本没有住所的申请人,无论是“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还是“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答复期限均为从发送日起三个月,但申请人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以“需要翻译相关材料”为由最多延长三个月。需要特别注意,答复期限从发送日起算,对于电子申请而言,是指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

四、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程序

在日本,专利局审判部进行的审判(Appeals)包括: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专利权异议、订正审判、无效审判以及延长登记无效审判。其中,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相当于我国的复审程序,是指申请人对专利局实审部做出的驳回决定不服而请求专利局审判部再次审查的程序。申请人可以从驳回决定的送达日起三个月(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则期限为四个月)内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应当注意,对于电子申请而言,“送达日”与“发送日”都是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不存在我国“15天”的推定送达期间。

在我国,当申请人请求复审时,无论是否修改了申请文件都会进入前置审查,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进行审核。但在日本的专利申请中,只有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申请才会进入前置审查。因此,如果申请人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将失去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审核的机会。

当申请人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专利局审判部组织三名或者五名审判官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理。当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不存在驳回理由时,通常会在撤销驳回决定的同时,直接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审判决定。

当合议组仍然认为该申请具有驳回理由时,会作出驳回审判决定。应当注意,在我国,当申请人提起复审程序时,即使合议组同意实审审查员的驳回决定,也会发出复审通知书,保证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以及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然而,在日本的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中,通常只有合议组发现了新的驳回理由或者需要变更或者补充对比文件来重新评价专利性时才会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换句话说,如果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并且其理由与驳回决定相同时,可能会直接作出驳回审判决定,而不再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这里,笔者特别提醒申请人,在提起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有可能是最后一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一定谨慎处理。

对于驳回审判决定,申请人可以在送达驳回审判决定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则期限为120日)向东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提起审判决定的撤销之诉。

由此可见,日本的专利审查程序与中国相比,更加注重审查效率,给予申请人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较少。因此,笔者建议申请人认真处理每一次答复,尽量在一次答复中彻底消除驳回理由。另外需要指出,根据日本的审查实践,为了让审查员理解技术内容,与审查员进行会晤的情况非常普遍。事实证明,通过会晤最终能够说服审查员获得授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笔者也建议申请人充分利用会晤制度。

作 者 | 张华威  柳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人、日本辩理士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官方数据,我国2015年发明专利的申请量达到110.2万件,同比增长18.7%,连续五年位居世界首位。其中,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高达96.8万件,占发明专利申请总量的87.9%。这个数据充分表明了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正在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提高,今后向国外申请专利也将会是必然趋势。其中,日本作为我国产品的最主要的出口国之一,必将成为中国企业申请专利的主要国家。然而,由于专利制度和专利审查实践不同,按照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思路去处理日本专利申请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为此,本文将特别着眼于与中国专利申请的不同点,介绍日本专利申请中的注意事项。

一、日本的专利法系统简介

在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构成专利法系统的三大宝典。其中,《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权利的最基本事项。《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是行政法规,但事实上与《专利法》同等重要,规定了例如驳回理由、无效理由在内的重要事项。此外,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专利审查指南》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专利局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经常成为争议焦点,而原告对《专利审查指南》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案件非常罕见。

与此相比,在日本,《特许法》《实用新案法》《意匠法》分别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进行了规定(但《实用新案法》和《意匠法》中存在很多条款通过“准用”的方式援引《特许法》的规定)。以发明专利为例,虽然日本也存在《特许法施行规则》、《特许法施行令》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包括驳回理由、无效理由在内的绝大多数重要事项都规定于《特许法》当中。此外,虽然日本专利局也发布了《审查标准》,但该标准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专利行政诉讼当中专利局不能以符合《审查标准》为由主张其行政行为合法。

应当指出,日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我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专利权人等必须出示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警告后才可以行使权利,而且具有高度的调查义务,如果警告或者行使权利以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很有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日本企业很少申请实用新型专利。鉴于以上情况,本文将围绕发明专利申请进行说明。

二、日本发明专利申请中的驳回理由

日本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理由如下:

1、违反公序良俗、公共卫生

2、申请人不是依法能够在日本申请专利的外国人

3、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4、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多人共有的情况下,没有由全体共有人申请

5、违反先申请原则

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7、抵触申请(但不适用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相同的情况)

8、对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的修改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

9、被评价专利性的权利要求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满足单一性的关系

10、外文书面申请中,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超出外文书面记载的范围

11、不具备单一性

12、说明书的记载不清楚、不完整或者没有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13、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不清楚、不简要或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14、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申请人申请时已知的现有技术信息,经过通知后仍然不记载

15、违反条约

当审查员发现专利申请具有上述驳回理由时,应当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并且给予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相反,如果审查员没有发现上述驳回理由,则必须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

三、驳回理由通知书的答复

在日本,审查意见通知书被称为“驳回理由通知书”,包括“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和“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两种类型。专利局第一次发出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一定是“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而当第二次以后的通知书中仅包含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时,则发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典型地,“由于申请人答复时进行的修改而导致需要通知的驳回理由”是指,申请人的修改超范围、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由于申请人附加了技术特征导致审查员需要补充或者更换对比文件重新评价专利性的情况。因此,即使是第二次以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如果通知书中包含审查员原本应当在“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通知的驳回理由(例如被审查遗漏的驳回理由),则审查员必须再一次发出“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当申请人收到的“驳回理由通知书”中没有记载诸如“本通知书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等提示,则表明该通知书为“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

申请人在答复“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时,只要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并且被评价专利性的权利要求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满足单一性的关系,就可以进行任何方式的修改,包括删除技术特征来扩大保护范围或者增加新的权利要求等。但应当注意,即使申请人在答复“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如果审查员认为没有授权前景,例如不需要补充或者变更对比文件就可认定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也有可能不再发出“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书”而直接做出驳回决定。

与此相比,申请人在答复“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限于:

①权利要求的删除

②权利要求的缩小(仅限于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且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发明的技术领域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③笔误的更正

④不清楚的记载的阐明(仅限于针对驳回理由通知中的驳回理由相关的事项)

并且,如果申请人针对“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将做出不予接受该修改的决定,而直接根据修改前的版本作出驳回决定。

可见,在日本,审查员通常只会发出一次或者两次“驳回理由通知书”。

对于在日本没有住所的申请人,无论是“最初的驳回理由通知”还是“最后的驳回理由通知”,答复期限均为从发送日起三个月,但申请人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以“需要翻译相关材料”为由最多延长三个月。需要特别注意,答复期限从发送日起算,对于电子申请而言,是指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

四、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程序

在日本,专利局审判部进行的审判(Appeals)包括: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专利权异议、订正审判、无效审判以及延长登记无效审判。其中,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相当于我国的复审程序,是指申请人对专利局实审部做出的驳回决定不服而请求专利局审判部再次审查的程序。申请人可以从驳回决定的送达日起三个月(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则期限为四个月)内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应当注意,对于电子申请而言,“送达日”与“发送日”都是从系统中调取该电子文件的日期,不存在我国“15天”的推定送达期间。

在我国,当申请人请求复审时,无论是否修改了申请文件都会进入前置审查,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进行审核。但在日本的专利申请中,只有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申请才会进入前置审查。因此,如果申请人在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的同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将失去由原实审审查员再次审核的机会。

当申请人请求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专利局审判部组织三名或者五名审判官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审理。当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不存在驳回理由时,通常会在撤销驳回决定的同时,直接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审判决定。

当合议组仍然认为该申请具有驳回理由时,会作出驳回审判决定。应当注意,在我国,当申请人提起复审程序时,即使合议组同意实审审查员的驳回决定,也会发出复审通知书,保证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以及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然而,在日本的驳回决定不服审判中,通常只有合议组发现了新的驳回理由或者需要变更或者补充对比文件来重新评价专利性时才会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换句话说,如果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并且其理由与驳回决定相同时,可能会直接作出驳回审判决定,而不再发出“驳回理由通知书”。这里,笔者特别提醒申请人,在提起驳回决定不服审判时,有可能是最后一次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一定谨慎处理。

对于驳回审判决定,申请人可以在送达驳回审判决定之日起30日内(如果申请人在日本没有住所,则期限为120日)向东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提起审判决定的撤销之诉。

由此可见,日本的专利审查程序与中国相比,更加注重审查效率,给予申请人修改和陈述意见的机会较少。因此,笔者建议申请人认真处理每一次答复,尽量在一次答复中彻底消除驳回理由。另外需要指出,根据日本的审查实践,为了让审查员理解技术内容,与审查员进行会晤的情况非常普遍。事实证明,通过会晤最终能够说服审查员获得授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笔者也建议申请人充分利用会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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