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曾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李某某请求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要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需确定的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同居开始的时间有异议。李某某称双方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范某某则称双方1997年才开始同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可以说明从此时开始,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何况双方还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因此,法院认定范某某关于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的说法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

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而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李某某和范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这就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更证明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链条,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范某某主张涉案股票系其姐姐所有,但仅提供了其姐姐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中的五套房产,虽然在范某某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

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马瑛)

明双方对财产共同拥有权利,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和罗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周和罗是在2005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手续,周和罗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其他非亲缘关系的“按份共有”是不一样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周某在和罗某同居期间,在罗父母的小店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应得的收入用于小店的经营,因些周和罗参与了罗父母小店的经营,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应是周、罗和罗父母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割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周某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这些利润不是对小店的投资,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双方未有协议,周和罗不是合伙人,因此,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周某不能要求分配。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曾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李某某请求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要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需确定的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同居开始的时间有异议。李某某称双方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范某某则称双方1997年才开始同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可以说明从此时开始,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何况双方还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因此,法院认定范某某关于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的说法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

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而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李某某和范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这就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更证明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链条,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范某某主张涉案股票系其姐姐所有,但仅提供了其姐姐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中的五套房产,虽然在范某某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

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马瑛)

明双方对财产共同拥有权利,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和罗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周和罗是在2005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手续,周和罗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不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规定。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所谓的“一般共有”就是不分比例平均共有。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其他非亲缘关系的“按份共有”是不一样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周某在和罗某同居期间,在罗父母的小店工作,未领取任何报酬,其应得的收入用于小店的经营,因些周和罗参与了罗父母小店的经营,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应是周、罗和罗父母的一般共同财产,从中分割出来的财产,是他们同居的共同收入,周某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这些利润不是对小店的投资,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双方未有协议,周和罗不是合伙人,因此,小店是罗父母的财产,周某不能要求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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