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商标法_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_金武卫

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高层论坛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

金武卫

内容提要:《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完成后,通过对这次修改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特点进行回顾、分析,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制度发展过程,提出商标法的制定及其第一次修改为我国商标制度的初创时期;第二次修改为国际化、现代化时期;第三次修改为本土化时期。

关 键 词:商标法 修改 修改背景 修改内容 修改特点 商标制度发展过程Abstract: This paper reviews and analyses the background、conten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ir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as well as summarizes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Furthermor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the fi rst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the secon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and the thir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Key Words: trademark law; revision; background of revision; content of revision; characteristic of revision;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rademark system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至此完成。本文对修改过程,修改背景、主要修改内容以及修改的特点做一些梳理、分析和总结。

标年申请量首次突破20万件,达22.3万件。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使得我国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完全接轨,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推动我国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现行商标法公布施行30年来,我国商标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并涌现出一批享誉海内外的驰名商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商标领域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二是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现行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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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背景

(一)修改必要性

我国商标法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并随着改

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发展、完善。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商标制度应运而生,1982年8月23日,我国公布了《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的公布实施,为我国商标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进入90年代后,我国开始发展市场经济,商标工作在实践中也积累了初步经验,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1993年2月22日我国对《商标法》做了第一次修改,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简化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增加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等规定,使商标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实与发展。到了21世纪前后,我国进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并开始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商标事业也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商标申请量和注册商标数量大幅上升,2000年我国商

作者简介:金武卫,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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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进程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国家工商总局研究、起草商标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二是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商标法修正案。

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我国商标工作已经开始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随之开始显现,商标主管部门本来有意对商标法进行比较全面的修改。但时值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努力,需要同时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以满足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要求,《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主要是全面履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对其他问题顾及甚少。在当时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这次修改现行商标法,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对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作修改,以使我国商标法与知识产权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至于现行商标法需要补充、完善的其他内容,可以继续研究、论证,这次暂不修改。因此,在第二次修改完成后,国家工商局于2003年底就又一次启动了商标法修订工作,成立了商标法修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确立了“缩短审查周期,完善确权程序,加大保护力度,提供更好服务”的修订目标。2004年以来,工商总局开展了一系列调研活动,先后起草商标法修订征求意见稿10余稿。2009年5月,工商总局草拟了《商标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两次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工商总局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于2009年11月18日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两次向有关方面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了中欧商标法国际研讨会等一系列研讨、论证活动;赴福建、广东、黑龙江等地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形成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于2012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商标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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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草案);2012年11月11日,国务院提请全国

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印发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了企业、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座谈会;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进行了调研。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修改总体思路

这次修改商标法,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肯定了修正案草案的总体思路。在初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修正案草案为适应商标领域的新情况新要求,从简化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方面,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规定的相关制度设计做了进一步完善,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商标代理的规范,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方面的规定;并对其他一些制度设计做了适当调整,使其更加准确、完善。

二、主要修改内容

《商标法修正案》共对《商标法》做了53处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由原来的64条变成73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为了方便申请注册商标,增加了可注册商标的标志,明确可以采取“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增加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对申请进行说明或者修正制度,完善了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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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制度;二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促进注册商标使用;三是为了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增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建立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制度;四是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活动,规定了商标代理执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方便申请注册商标

1.扩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范围

改前商标法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是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按此规定,不可视的声音以及单一颜色等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改后商标法删除了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增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八条)

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盟部分国家开始接受以单一颜色、声音、气味、全息图像等作为标志提出的商标申请,并有部分申请获得了注册,这些注册商标一般被统称为新型商标。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对于我国是否需要接受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新型商标申请,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在国际上已有相当的实践基础,是国际发展趋势,增加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能够争取主动;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要持谨慎态度,可以接受相对比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的新型商标申请;第三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并非国际条约的义务,《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各国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接受申请,目前国内看不出有多大的需要,可以先不做规定。修正案在综合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删除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增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修改过程中还曾经考虑增加单一颜色商标,草案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有一些意见认为,自然界中单一颜色种类极其有限(有说只有145种),接受单一颜色商标申请可能会对某一颜色的使用造成垄断,妨碍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正常使用。为此考虑,修正案最终未规定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文认为,由于接受新型商标注册在国际上也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

要求和问题尚不突出,修正案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是既开放又谨慎的:一方面,删除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拓宽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范围,为我国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了更多可能;另一方面,将明确增加的标志限于相对比较成熟、可行的声音,兼顾了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也便于该制度付诸实施。

2.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

改前商标法规定,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采用所谓“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对国内商标申请,不接受“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但是,对依照《马德里协定》提出的商标国际申请,则接受此类做法。改后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明确了申请人可以采取“一标多类”的方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第22条第2款)

采取“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有利于申请人节约成本、缩短获得注册的时间。《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可以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很多国家在国内商标申请中也接受“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因此,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赞成明确规定接受“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同时,考虑到采取“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需要同时建立商标分割等一些配套制度,草案曾经规定接受“一标多类”申请的具体办法由商标主管部门制定,以便国家商标局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做好实际工作准备。但是,有意见认为此类工作为商标主管部门份内之事,无需赘言,修正案最终删去了这句话。本文认为,我国已经有在商标国际申请中接受“一标多类”申请的实践经验,随着商标审查能力的不断提高,明确接受“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是商标局无论在配套制度还是具体程序安排方面都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

3.增加商标局可以要求对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规定

改前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申请进行审查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目前商标审查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未主动提出对商标申请进行修正,即使商标局认为该申请可以通过修正予以补救,不必直接驳回,也没有渠道主动要求申请人进行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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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改后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第29条)

商标局在对商标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申请文件的个别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对此,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曾经增加了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2002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该制度,主要原因是当时商标审查积压很多,审查意见书制度增加了对商标申请的审查环节,延长了审查时间,进一步加剧了积压现象;同时该次修改增加了对商标申请的部分驳回制度,也为处理存在部分缺陷的商标申请找到了出路。目前,商标审查的积压问题已经初步解决,为了使申请人有机会对其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避免因微小瑕疵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帮助申请人更加顺利地获得商标注册,修正案增加了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制度。修改过程中,也曾经考虑直接恢复审查意见书制度。但是,有意见认为制作、发送审查意见书需要占用大量时间,商标局不管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联系申请人、提出要求即可,因此修正案最终没有回到发送审查意见书的做法上去。本文认为,较之以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这一规定显得更加简便、灵活;较之取消审查意见书以后的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制度,这一规定增加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节约了获得商标注册的成本,体现了商标局提供更好服务的精神。

4.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改前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在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改后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做了调整、完善:一是明确界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相对理由、即以商标法规定的影响其在先权利的理由提出异议;任何人可以基于绝对理由、即以商标法规定的禁止用作、注册为商标的理由提出异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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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既减少了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保障了对商标

不当授权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第33条、35条)

修改前的异议制度对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没有限制,异议程序复杂、冗长。实践中,商标局完成异议审查、做出裁定大约需20个月,商评委对异议裁定不服完成复审大约需18个月,加上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定是否予以注册的时间一般需要5年左右,有的甚至长达7、8年。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恶意异议现象,有人利用商标异议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竞争对手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拖延对方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有人甚至以提出商标异议为手段对他人进行勒索,一些申请人为避免陷入冗长的异议程序不得不向异议人付钱来换取对方放弃异议。根据工商总局统计,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所有商标注册异议中,经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的分别只占异议总数的15.76%、17.93%和17.10%,这表明目前大量的异议缺乏充足的理由,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受到严重拖延。

修改过程中,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修改、完善商标异议制度,缩短商标确权时间,遏制恶意异议行为。对于如何完善商标异议程序,修改过程中先后提出过几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建议限制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实质性取消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接受异议,但是不再对异议作出裁定,而是对异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核实后直接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授予商标权的决定,相应也就取消了后续的商评委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程序。第二种方案建议将目前的行政两审改为一审,异议直接向商评委提出、由商评委作出决定,后续程序不变。第三种方案建议赋予法院直接改判权,在行政程序不变的基础上,对商评委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异议是否成立、驳回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在反复论证、几经权衡的基础上,修正案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方案。本文认为,完善异议程序的核心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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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衡公平与效益问题。第一种方案实质性取消了异议程序,将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变成了商标局审查商标申请内部程序,彻底解决了因商标异议程序复杂、冗长拖延商标注册问题。商标异议程序是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一个过程环节,其结果最后体现为驳回商标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因此没有必要就异议行为独立作出裁定;建立异议程序主要目标是提高审查、授权质量,商标法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建立了撤销、无效程序,可以此对商标授权进行事后监督,删除作为事前监督的异议程序可以提高商标审查、授权效率,不会根本影响商标授权质量;专利法关于专利审查、授权的程序设计就已经进行同样的改革,施行以来也没有什么大的问题。第二种方案减行政两审改为一审,只减少了行政审查阶段的部分时间,难以全面解决因异议时间冗长导致的恶意异议问题。同时,从商评委的职能来看,异议是商标申请、审查的正常环节,不是对商标局审查工作的监督程序,也不宜由商评委接受异议。第三种方案涉及司法程序改革,赋予法院直接改判的权力从根本上冲击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在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统筹考虑,不宜单独在商标法中做出突破。因此,相比而言第一方案为最佳选择。但是,修改过程中,对选择第一种方案也有不同意见,主要是认为该方案实质性取消了异议程序,使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难以在商标授权前就将恶意申请挡在门外;目前商评委的工作能力难以处理异议制度修改后可能发生的大量商标撤销、无效案件;商标不当授权后,可能会因为使用获得一定事实上的权利。本文认为,近三年的商标异议情况表明,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占全部异议案件总量的比例为18%以下,对裁定不服申请商评委复审的只有4%左右,从公平与效益的权衡来看,让82%的申请人为18%的权利人耗上数年时间明显不合理,况且这18%的权利人的权利在修改后的程序中还可以通过相应救济渠道得到保障。

5.增加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改前商标法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仅要求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查。改后商标法参考实践中对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的平均审查时限,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时限为9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12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9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同时,对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的审查时限等也作了相应规定。(第34条、35条、44条、45条、49条、第54条)

修改过程中,对是否需要建立商标审查时限争论颇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赞成一方提出,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过长,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依法维护其权益,影响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建议明确审查时限,即使审限长一点,也有一个可预期的时间。反对一方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设定时限;每年商标申请量是动态的,而商标审查机构的人员和审查能力是相对固定的,如何确定合理的审限在实践中有一定困难。为了提高商标服务水平,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修正案最后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了时限。对具体如何设定时限,起初考虑为涉及单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6个月,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9个月,最长分别可以延长6个月、9个月;但是,商标主管部门提出,按此设计可能导致大约70%的工作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因此最后改为涉及单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9个月,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12个月,最长分别可以延长3个月、6个月,以求大部分工作能在法定时限内完成。

本文认为,目前各国商标法很少有对商标审查设定时限,我国是否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时限,除了实际需要考虑外,与各方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密切关联:如果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归于行政审批行为,则设定时限就顺理成章;如果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归于对事实的确认,则好像无需建立法定时限。我国对商标、专利的授权、确权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和讨论,在法律制度构架上更加偏向于前者。考虑到商标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期,广大生产经营者对获得商标注册的要求比较急切,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时限,一方面能够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的预期,方便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商标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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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改前商标法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改后商标法从以下方面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是明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二是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事由,规定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商标争议、最高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三是明确不得以“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13条、第14条)

改前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要求成员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义务,在商标法中引入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建立特别的保护制度,本意在于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容易在更大的范围造成混淆,为保障商标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需要在更大的范围内禁止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商标影响力的确认,主要用于识别相关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而不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赋予特定的身份。因此,只有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发生纠纷时候,才需要认定一方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认定也应仅对处理纠纷个案有效,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由于我国公众对商标制度缺乏了解,在我国商标保护实践中,存在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驰名商标认定被一些生产经营者当作相关商品或服务取得特定身份大加宣传。修改过程中,各方面强烈要求厘清驰名商标制度,还其本来面目。为此,修正案从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认定主体和事由以及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等方面全面完善了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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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制度。本文认为,驰名商标保护为各国

商标法的通行做法,但各国的规定一般也就止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内容,并未出现任何与我国类似的问题。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出现的问题与我国的市场竞争环境、公众商标意识以及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进行的引导等诸多因素有关。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即讨论过是否需要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广告问题,当时主要是认为此类问题属于广告法规范内容而作罢。这次规定的制度,较之世界商标立法来看显得独树一帜,但是相对我国商标实践来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营造正常的商标秩序或许是一剂良药。

2.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改前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主要是:禁止在相同和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注册、使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改后商标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规则:一是增加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第1款)二是增加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15条第2款)三是增加商标共用制度,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59条第3款)

修改过程中,就加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制为基础,对在先使用商标依照现行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保护就已经足够了,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其他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可能会造成混乱,甚至从根本上冲击商标注册制。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一些在先使用商标既不属于驰名商标、也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商标也存在被他人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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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的问题,依照现行商标法规定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讨论、形成修正案草案过程中,主导意见比较倾向于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应当在现有注册制的基础上加大对在先使用商标保护,草案为此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抢注因业务等关系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商标共用等制度。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对于如何完善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一是关于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有意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应当在总则中写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关于禁止抢注因业务等关系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意见认为对商标注册制的冲击比较大,至少需要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限制。三是关于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共用,实际中难以避免产生混淆,不易操作。最后,修正案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相关规定做了调整,主要是将诚实信用原则由商标申请部分提至总则部分;将可以共用的商标由所有在先使用商标限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文认为,在商标授权中采用注册在先还是使用在先,涉及商标法的基础构架。各国(地区)商标法在此问题上一般都采取以注册在先为原则、以使用在先为例外的折中做法;使用在先的情况一般限于驰名商标、被代理人商标以及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等特定的情形,与我国现行规定类似;将使用在先扩大到因商业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知道的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走得有点远,目前也就仅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但是,相对于我国恶意抢注商标频发的现状来看,采取这些措施又是必要的。修正案最后在整体上往回扳了一点,更加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平衡。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傍名牌”行为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改后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58条)

实践中,经常发生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通过“傍名牌”获取利益的现象。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需要对“傍名牌”现象进行规制,具体又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建议统一放在商标法里面规定,避免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法律重复规定、处理结果可能不一致。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第三种意见认为,商标与企业名称、域名等冲突既可能涉及商标侵权也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法律规制,不能仅通过某一方面法律解决。有关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了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倾向于此类行为主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规制此类行为做出规定。因此,修正案规定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性条款,该条的实施还有赖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规制此类行为的相应制度。本文认为,在以往实践中,处理将他人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域名等纠纷多从商标侵权去找出路。实际上并非所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都是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目的在于防止混淆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只有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来标示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商标也可能侵害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但不是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还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来调整。

(三)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1.增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

改前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改后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57条)

修改过程中,国内各方面对此并无异议。本文认为,这一修改内容只是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升到法律中并加以完善,将原来的列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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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改成更有包容性的概括式表述,更多地属于技术性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也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帮助侵权有关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

改前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难以按此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后商标法从以下方面完善了侵权赔偿制度:一是增加许可使用费为计算赔偿额的方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二是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三是提高法定赔偿额,将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第63条第1款、第3款)

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普遍反映,商标侵权成本低,商标维权成本高、时间长、赔偿低,往往得不偿失。为此,修正案增加了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侵权赔偿制度。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主要对引入惩罚性赔偿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仅见于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的实践,不是国际普遍做法;我国民法主要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当与民事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相一致。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商标侵权赔偿额偏低,坚持填平原则的结果往往造成权利人得不偿失,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认为,就我国民法传统以及民事法律制度构架来看,在民事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缺乏理论基础;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又是权利人翘首以待的。为了有效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3.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改前商标法未就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改后商标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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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

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63条第2款)

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普遍反映商标维权“举证难”,侵权赔偿额大多数适用法定赔偿,导致实际赔偿数额偏低。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修正案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增加了此条规定。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所谓“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很难操作,此条规定可能赋予法院太大的自由衡量权,不如由法院按照一般证据规则具体案件具体处理。本文认为,上述制度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本来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解决。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类似的“文书提供令”制度。在商标法修改的同时,我国民诉法也正在修改,有关方面曾经建议在民诉法中全面建立此类制度,但是未被接受。在民诉法全面建立此类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就改进证据规则在商标法中先行先试具有积极意义,但此类问题最终还是以民诉法统筹解决为好,就像修改后的民诉法已经全面解决了改前商标法特别做出规定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问题一样。

(四)规范商标代理活动

改前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未作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改后商标法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活动,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的执业规则。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保守商业秘密;对属于依法不得注册情形的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对明知属于依法禁止抢注情形的委托,不得接受其委托;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19条)二是加强行业自律。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将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20条)三是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违法接受委托或者申请商标等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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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第68条)

我国商标代理管理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99年12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商标代理人执业实行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双重资格管理;对商标代理机构实行商标代理机构证书管理。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此后,商标代理机构呈现井喷式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随之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比如代理质量低下,代理机构窃取委托人的商标自己注册,甚至出现代理机构负责人卷款逃跑现象。因此,各方面普遍要求加强对商标代理的规范。工商总局曾经试图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商标代理管理条例》,但是因为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已经取消,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本次修改商标法为规范商标代理提供了契机,修正案针对目前商标代理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规范了代理机构活动。关于代理机构执业规则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目前减少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督和行业监管的精神;另一方面,因为商标局、商评委对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代理机构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实与行政审批有异曲同工之妙。

护制度、商标侵权赔偿制度,这些制度设计较之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都有自己一定的特色。

(二)立足实际,重在解决问题

本次修改积第二次修改未完成的任务而来,面临的问题比较多、比较复杂,相关意见分歧也比较大。修正案在内容上主要立足国内实际需要,针对当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注重实效,不囿于体系构架和理论上的条条框框,力求解决问题。修改重点主要是完善商标申请、注册条件和程序,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改经过长期酝酿,研究、讨论的问题要比最后落实到修正案中的内容更多、更深入,比如是否重新设计商标法的体例构架、将商标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只审查绝对理由、引入商标淡化制度等,考虑到这些问题有些并非目前突出问题、有些还有较大争议,最后都未列入修改内容。

(三)维持稳定,适当修正

由于商标法制定时间比较早,当时我国尚未制定民法通则,因而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比较陈旧,虽经两次修改,仍带有从行政管理法转为民事财产法的许多痕迹。本次修改中,有不少专家学者建议,以权利为主线对商标法进行重构。考虑到我国商标法体例结构虽然不甚规整、严密,但是已经被大家所熟悉,于功能并无大碍,与其推倒重来不如修修补补更划算,本次修改在形式上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基本维持了原有的体例结构。但是,修改过程中重新审视了商标法的定位与功能,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商标法与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融合、协调问题:一方面促进商标制度与民法、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融合、协调,主要采用了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在基本维持商标法现有体例结构的基础上尽量将当前民法、知识产权法建设的成果贯彻到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中,使其实际上与我国当前民法、知识产权法精神相一致。另一方面廓清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关系,比如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删除商标法关于规范商品粗制滥造、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规定,交由产品质量法规范,使得商标法更具民事财产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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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特点

回顾本次修改过程,分析主要修改内容,本文

认为本次修改较之前两次修来说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主动修改,合理借鉴

本次修改中,专门就商标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间关系进行了研究、讨论,有关方面普遍认为现行商标法已经完全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本次修改是在我国商标工作有了长足发展、商标制度在经济生活中作用运来越大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商标制度的作用,主动完善商标制度。修改中参考、借鉴了当前主要国家在商标领域的一些做法,但是又不囿于这些做法,比如修改后的商标法重新设计了商标异议制度,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先使用商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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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商标制度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商标法》的制定及其第一次修改是我国商标制度的初创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从主要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向民事财产权制度的转变。在制定商标法以前,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制定了《商标管理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工作重点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转移到监督商品质量上来,废止了商标审定程序,回避了商标权利及其法律保护。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确立了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商标基本制度,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时我国的民法制度尚在发育过程中,《民法通则》尚未制定实施,商标法主要从《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商标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制度中脱胎而来,因而缺乏在民法视野中的整体安排,难以避免地带有比较浓厚的管理色彩。商标法也是我国系统地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较之当时国际商标规则来看,只能算初具主要制度和功能,相关制度设计缺失较多。商标法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据实践需要,弥补商标法中的制度缺失,完善其功能。其时我国已经公布施行了《民法通则》,并开始全面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但是这次修改尚未来得及深入考虑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问题,在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技术上仍然基本保留了原来的体系。

《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是商标法的国际化、现代化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转变。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全面落实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要求,修改后的商标法与国际商标规则相比,在总体构架和主要制度设计上已经没有太大差异,完全具备了现代商标制度主要制度内容和相应功能。当时我国民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有

了比较全面的发展,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次商标法修改本应考虑全面融入我国民法制度,并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但是由于入世的原因,全面修改未能实现,这个目标也难以顾及。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是商标法的本土化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从被动引进到为我所用的转变,使得我国商标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并与我国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此次修改,我国商标法的主要制度和基本功能已经比较齐全,主要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修改、建立相关制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商标申请、授权、使用、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较之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都有自己一定的特色。这次修改,我国民法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有了长足发展,在民事领域已经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法》已经率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同时我国也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与商标使用有密切关联的法律,这些都为修改商标法提供了较好的法律框架基础和理论准备。修改后的商标法重新审视了商标法的定位与功能,在基本维持原有体例结构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修正,较好地解决了商标法与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融合、协调问题。

主要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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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

金武卫

内容提要:《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完成后,通过对这次修改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特点进行回顾、分析,全面总结我国商标制度发展过程,提出商标法的制定及其第一次修改为我国商标制度的初创时期;第二次修改为国际化、现代化时期;第三次修改为本土化时期。

关 键 词:商标法 修改 修改背景 修改内容 修改特点 商标制度发展过程Abstract: This paper reviews and analyses the background、conten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ir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as well as summarizes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Furthermore,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the fi rst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the secon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and the third revision of trademark law means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trademark system.

Key Words: trademark law; revision; background of revision; content of revision; characteristic of revision;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rademark system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至此完成。本文对修改过程,修改背景、主要修改内容以及修改的特点做一些梳理、分析和总结。

标年申请量首次突破20万件,达22.3万件。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使得我国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完全接轨,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推动我国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现行商标法公布施行30年来,我国商标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并涌现出一批享誉海内外的驰名商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商标领域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二是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现行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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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背景

(一)修改必要性

我国商标法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并随着改

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发展、完善。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商标制度应运而生,1982年8月23日,我国公布了《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的公布实施,为我国商标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进入90年代后,我国开始发展市场经济,商标工作在实践中也积累了初步经验,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1993年2月22日我国对《商标法》做了第一次修改,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简化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增加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等规定,使商标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实与发展。到了21世纪前后,我国进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并开始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商标事业也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商标申请量和注册商标数量大幅上升,2000年我国商

作者简介:金武卫,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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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进程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国家工商总局研究、起草商标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二是国务院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商标法修正案。

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我国商标工作已经开始高速发展,一些问题也随之开始显现,商标主管部门本来有意对商标法进行比较全面的修改。但时值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努力,需要同时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修改,以满足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关要求,《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主要是全面履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对其他问题顾及甚少。在当时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这次修改现行商标法,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对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作修改,以使我国商标法与知识产权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至于现行商标法需要补充、完善的其他内容,可以继续研究、论证,这次暂不修改。因此,在第二次修改完成后,国家工商局于2003年底就又一次启动了商标法修订工作,成立了商标法修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确立了“缩短审查周期,完善确权程序,加大保护力度,提供更好服务”的修订目标。2004年以来,工商总局开展了一系列调研活动,先后起草商标法修订征求意见稿10余稿。2009年5月,工商总局草拟了《商标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两次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工商总局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于2009年11月18日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两次向有关方面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了中欧商标法国际研讨会等一系列研讨、论证活动;赴福建、广东、黑龙江等地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形成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于2012年9月报请国务院审议。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商标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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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草案);2012年11月11日,国务院提请全国

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印发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了企业、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座谈会;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地进行了调研。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修改总体思路

这次修改商标法,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肯定了修正案草案的总体思路。在初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修正案草案为适应商标领域的新情况新要求,从简化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方面,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规定的相关制度设计做了进一步完善,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商标代理的规范,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方面的规定;并对其他一些制度设计做了适当调整,使其更加准确、完善。

二、主要修改内容

《商标法修正案》共对《商标法》做了53处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由原来的64条变成73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为了方便申请注册商标,增加了可注册商标的标志,明确可以采取“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增加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对申请进行说明或者修正制度,完善了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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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制度;二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促进注册商标使用;三是为了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增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建立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制度;四是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活动,规定了商标代理执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方便申请注册商标

1.扩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范围

改前商标法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是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按此规定,不可视的声音以及单一颜色等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改后商标法删除了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增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八条)

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盟部分国家开始接受以单一颜色、声音、气味、全息图像等作为标志提出的商标申请,并有部分申请获得了注册,这些注册商标一般被统称为新型商标。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对于我国是否需要接受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新型商标申请,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在国际上已有相当的实践基础,是国际发展趋势,增加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能够争取主动;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接受新型商标申请要持谨慎态度,可以接受相对比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的新型商标申请;第三种意见认为,接受新型商标申请并非国际条约的义务,《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规定各国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接受申请,目前国内看不出有多大的需要,可以先不做规定。修正案在综合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删除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增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修改过程中还曾经考虑增加单一颜色商标,草案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有一些意见认为,自然界中单一颜色种类极其有限(有说只有145种),接受单一颜色商标申请可能会对某一颜色的使用造成垄断,妨碍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正常使用。为此考虑,修正案最终未规定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文认为,由于接受新型商标注册在国际上也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

要求和问题尚不突出,修正案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是既开放又谨慎的:一方面,删除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可视性要求,拓宽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范围,为我国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了更多可能;另一方面,将明确增加的标志限于相对比较成熟、可行的声音,兼顾了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也便于该制度付诸实施。

2.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

改前商标法规定,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采用所谓“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对国内商标申请,不接受“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但是,对依照《马德里协定》提出的商标国际申请,则接受此类做法。改后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明确了申请人可以采取“一标多类”的方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第22条第2款)

采取“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有利于申请人节约成本、缩短获得注册的时间。《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可以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很多国家在国内商标申请中也接受“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因此,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赞成明确规定接受“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同时,考虑到采取“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需要同时建立商标分割等一些配套制度,草案曾经规定接受“一标多类”申请的具体办法由商标主管部门制定,以便国家商标局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做好实际工作准备。但是,有意见认为此类工作为商标主管部门份内之事,无需赘言,修正案最终删去了这句话。本文认为,我国已经有在商标国际申请中接受“一标多类”申请的实践经验,随着商标审查能力的不断提高,明确接受“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是商标局无论在配套制度还是具体程序安排方面都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

3.增加商标局可以要求对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规定

改前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申请进行审查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目前商标审查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未主动提出对商标申请进行修正,即使商标局认为该申请可以通过修正予以补救,不必直接驳回,也没有渠道主动要求申请人进行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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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改后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第29条)

商标局在对商标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申请文件的个别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对此,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曾经增加了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2002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该制度,主要原因是当时商标审查积压很多,审查意见书制度增加了对商标申请的审查环节,延长了审查时间,进一步加剧了积压现象;同时该次修改增加了对商标申请的部分驳回制度,也为处理存在部分缺陷的商标申请找到了出路。目前,商标审查的积压问题已经初步解决,为了使申请人有机会对其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避免因微小瑕疵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帮助申请人更加顺利地获得商标注册,修正案增加了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制度。修改过程中,也曾经考虑直接恢复审查意见书制度。但是,有意见认为制作、发送审查意见书需要占用大量时间,商标局不管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联系申请人、提出要求即可,因此修正案最终没有回到发送审查意见书的做法上去。本文认为,较之以前的审查意见书制度,这一规定显得更加简便、灵活;较之取消审查意见书以后的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制度,这一规定增加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节约了获得商标注册的成本,体现了商标局提供更好服务的精神。

4.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改前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在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改后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做了调整、完善:一是明确界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规定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相对理由、即以商标法规定的影响其在先权利的理由提出异议;任何人可以基于绝对理由、即以商标法规定的禁止用作、注册为商标的理由提出异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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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既减少了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保障了对商标

不当授权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第33条、35条)

修改前的异议制度对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没有限制,异议程序复杂、冗长。实践中,商标局完成异议审查、做出裁定大约需20个月,商评委对异议裁定不服完成复审大约需18个月,加上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定是否予以注册的时间一般需要5年左右,有的甚至长达7、8年。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恶意异议现象,有人利用商标异议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竞争对手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拖延对方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有人甚至以提出商标异议为手段对他人进行勒索,一些申请人为避免陷入冗长的异议程序不得不向异议人付钱来换取对方放弃异议。根据工商总局统计,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所有商标注册异议中,经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的分别只占异议总数的15.76%、17.93%和17.10%,这表明目前大量的异议缺乏充足的理由,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受到严重拖延。

修改过程中,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修改、完善商标异议制度,缩短商标确权时间,遏制恶意异议行为。对于如何完善商标异议程序,修改过程中先后提出过几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建议限制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实质性取消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接受异议,但是不再对异议作出裁定,而是对异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核实后直接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授予商标权的决定,相应也就取消了后续的商评委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程序。第二种方案建议将目前的行政两审改为一审,异议直接向商评委提出、由商评委作出决定,后续程序不变。第三种方案建议赋予法院直接改判权,在行政程序不变的基础上,对商评委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异议是否成立、驳回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在反复论证、几经权衡的基础上,修正案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方案。本文认为,完善异议程序的核心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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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衡公平与效益问题。第一种方案实质性取消了异议程序,将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变成了商标局审查商标申请内部程序,彻底解决了因商标异议程序复杂、冗长拖延商标注册问题。商标异议程序是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一个过程环节,其结果最后体现为驳回商标申请或者准予商标注册,因此没有必要就异议行为独立作出裁定;建立异议程序主要目标是提高审查、授权质量,商标法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建立了撤销、无效程序,可以此对商标授权进行事后监督,删除作为事前监督的异议程序可以提高商标审查、授权效率,不会根本影响商标授权质量;专利法关于专利审查、授权的程序设计就已经进行同样的改革,施行以来也没有什么大的问题。第二种方案减行政两审改为一审,只减少了行政审查阶段的部分时间,难以全面解决因异议时间冗长导致的恶意异议问题。同时,从商评委的职能来看,异议是商标申请、审查的正常环节,不是对商标局审查工作的监督程序,也不宜由商评委接受异议。第三种方案涉及司法程序改革,赋予法院直接改判的权力从根本上冲击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在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中统筹考虑,不宜单独在商标法中做出突破。因此,相比而言第一方案为最佳选择。但是,修改过程中,对选择第一种方案也有不同意见,主要是认为该方案实质性取消了异议程序,使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难以在商标授权前就将恶意申请挡在门外;目前商评委的工作能力难以处理异议制度修改后可能发生的大量商标撤销、无效案件;商标不当授权后,可能会因为使用获得一定事实上的权利。本文认为,近三年的商标异议情况表明,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占全部异议案件总量的比例为18%以下,对裁定不服申请商评委复审的只有4%左右,从公平与效益的权衡来看,让82%的申请人为18%的权利人耗上数年时间明显不合理,况且这18%的权利人的权利在修改后的程序中还可以通过相应救济渠道得到保障。

5.增加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改前商标法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仅要求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查。改后商标法参考实践中对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的平均审查时限,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时限为9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12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9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同时,对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的审查时限等也作了相应规定。(第34条、35条、44条、45条、49条、第54条)

修改过程中,对是否需要建立商标审查时限争论颇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赞成一方提出,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过长,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依法维护其权益,影响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建议明确审查时限,即使审限长一点,也有一个可预期的时间。反对一方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并未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设定时限;每年商标申请量是动态的,而商标审查机构的人员和审查能力是相对固定的,如何确定合理的审限在实践中有一定困难。为了提高商标服务水平,增强法律可操作性,修正案最后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了时限。对具体如何设定时限,起初考虑为涉及单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6个月,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9个月,最长分别可以延长6个月、9个月;但是,商标主管部门提出,按此设计可能导致大约70%的工作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因此最后改为涉及单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9个月,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时限为12个月,最长分别可以延长3个月、6个月,以求大部分工作能在法定时限内完成。

本文认为,目前各国商标法很少有对商标审查设定时限,我国是否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时限,除了实际需要考虑外,与各方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密切关联:如果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归于行政审批行为,则设定时限就顺理成章;如果将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归于对事实的确认,则好像无需建立法定时限。我国对商标、专利的授权、确权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和讨论,在法律制度构架上更加偏向于前者。考虑到商标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期,广大生产经营者对获得商标注册的要求比较急切,对商标授权、确权的各个环节设定时限,一方面能够为申请人提供合理的预期,方便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商标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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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改前商标法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改后商标法从以下方面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是明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二是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事由,规定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处理商标争议、最高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三是明确不得以“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13条、第14条)

改前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要求成员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义务,在商标法中引入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建立特别的保护制度,本意在于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容易在更大的范围造成混淆,为保障商标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需要在更大的范围内禁止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商标影响力的确认,主要用于识别相关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而不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赋予特定的身份。因此,只有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发生纠纷时候,才需要认定一方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认定也应仅对处理纠纷个案有效,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由于我国公众对商标制度缺乏了解,在我国商标保护实践中,存在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驰名商标认定被一些生产经营者当作相关商品或服务取得特定身份大加宣传。修改过程中,各方面强烈要求厘清驰名商标制度,还其本来面目。为此,修正案从驰名商标认定原则、认定主体和事由以及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等方面全面完善了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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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制度。本文认为,驰名商标保护为各国

商标法的通行做法,但各国的规定一般也就止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内容,并未出现任何与我国类似的问题。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出现的问题与我国的市场竞争环境、公众商标意识以及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进行的引导等诸多因素有关。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即讨论过是否需要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做广告问题,当时主要是认为此类问题属于广告法规范内容而作罢。这次规定的制度,较之世界商标立法来看显得独树一帜,但是相对我国商标实践来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于营造正常的商标秩序或许是一剂良药。

2.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改前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主要是:禁止在相同和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注册、使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改后商标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规则:一是增加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第1款)二是增加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15条第2款)三是增加商标共用制度,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第59条第3款)

修改过程中,就加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制为基础,对在先使用商标依照现行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保护就已经足够了,在此基础上再增加其他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可能会造成混乱,甚至从根本上冲击商标注册制。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一些在先使用商标既不属于驰名商标、也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商标也存在被他人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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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的问题,依照现行商标法规定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讨论、形成修正案草案过程中,主导意见比较倾向于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应当在现有注册制的基础上加大对在先使用商标保护,草案为此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抢注因业务等关系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商标共用等制度。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对于如何完善在先使用商标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一是关于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有意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应当在总则中写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关于禁止抢注因业务等关系知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意见认为对商标注册制的冲击比较大,至少需要对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限制。三是关于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共用,实际中难以避免产生混淆,不易操作。最后,修正案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相关规定做了调整,主要是将诚实信用原则由商标申请部分提至总则部分;将可以共用的商标由所有在先使用商标限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文认为,在商标授权中采用注册在先还是使用在先,涉及商标法的基础构架。各国(地区)商标法在此问题上一般都采取以注册在先为原则、以使用在先为例外的折中做法;使用在先的情况一般限于驰名商标、被代理人商标以及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等特定的情形,与我国现行规定类似;将使用在先扩大到因商业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知道的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走得有点远,目前也就仅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但是,相对于我国恶意抢注商标频发的现状来看,采取这些措施又是必要的。修正案最后在整体上往回扳了一点,更加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平衡。

3.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傍名牌”行为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改后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58条)

实践中,经常发生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通过“傍名牌”获取利益的现象。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需要对“傍名牌”现象进行规制,具体又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建议统一放在商标法里面规定,避免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法律重复规定、处理结果可能不一致。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第三种意见认为,商标与企业名称、域名等冲突既可能涉及商标侵权也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法律规制,不能仅通过某一方面法律解决。有关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了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倾向于此类行为主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规制此类行为做出规定。因此,修正案规定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性条款,该条的实施还有赖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规制此类行为的相应制度。本文认为,在以往实践中,处理将他人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域名等纠纷多从商标侵权去找出路。实际上并非所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都是商标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目的在于防止混淆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只有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来标示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商标也可能侵害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但不是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还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来调整。

(三)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1.增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

改前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改后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57条)

修改过程中,国内各方面对此并无异议。本文认为,这一修改内容只是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升到法律中并加以完善,将原来的列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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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改成更有包容性的概括式表述,更多地属于技术性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也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帮助侵权有关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

改前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难以按此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后商标法从以下方面完善了侵权赔偿制度:一是增加许可使用费为计算赔偿额的方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二是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三是提高法定赔偿额,将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第63条第1款、第3款)

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普遍反映,商标侵权成本低,商标维权成本高、时间长、赔偿低,往往得不偿失。为此,修正案增加了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侵权赔偿制度。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主要对引入惩罚性赔偿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仅见于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的实践,不是国际普遍做法;我国民法主要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当与民事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相一致。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商标侵权赔偿额偏低,坚持填平原则的结果往往造成权利人得不偿失,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认为,就我国民法传统以及民事法律制度构架来看,在民事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缺乏理论基础;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又是权利人翘首以待的。为了有效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3.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改前商标法未就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改后商标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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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

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63条第2款)

实践中,商标权利人普遍反映商标维权“举证难”,侵权赔偿额大多数适用法定赔偿,导致实际赔偿数额偏低。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修正案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增加了此条规定。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所谓“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很难操作,此条规定可能赋予法院太大的自由衡量权,不如由法院按照一般证据规则具体案件具体处理。本文认为,上述制度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本来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解决。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类似的“文书提供令”制度。在商标法修改的同时,我国民诉法也正在修改,有关方面曾经建议在民诉法中全面建立此类制度,但是未被接受。在民诉法全面建立此类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就改进证据规则在商标法中先行先试具有积极意义,但此类问题最终还是以民诉法统筹解决为好,就像修改后的民诉法已经全面解决了改前商标法特别做出规定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问题一样。

(四)规范商标代理活动

改前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未作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改后商标法为了规范商标代理活动,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的执业规则。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保守商业秘密;对属于依法不得注册情形的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对明知属于依法禁止抢注情形的委托,不得接受其委托;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19条)二是加强行业自律。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并将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20条)三是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违法接受委托或者申请商标等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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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第68条)

我国商标代理管理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1999年12月,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商标代理人执业实行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双重资格管理;对商标代理机构实行商标代理机构证书管理。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此后,商标代理机构呈现井喷式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随之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比如代理质量低下,代理机构窃取委托人的商标自己注册,甚至出现代理机构负责人卷款逃跑现象。因此,各方面普遍要求加强对商标代理的规范。工商总局曾经试图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商标代理管理条例》,但是因为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已经取消,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本次修改商标法为规范商标代理提供了契机,修正案针对目前商标代理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规范了代理机构活动。关于代理机构执业规则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目前减少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督和行业监管的精神;另一方面,因为商标局、商评委对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代理机构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实与行政审批有异曲同工之妙。

护制度、商标侵权赔偿制度,这些制度设计较之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都有自己一定的特色。

(二)立足实际,重在解决问题

本次修改积第二次修改未完成的任务而来,面临的问题比较多、比较复杂,相关意见分歧也比较大。修正案在内容上主要立足国内实际需要,针对当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注重实效,不囿于体系构架和理论上的条条框框,力求解决问题。修改重点主要是完善商标申请、注册条件和程序,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改经过长期酝酿,研究、讨论的问题要比最后落实到修正案中的内容更多、更深入,比如是否重新设计商标法的体例构架、将商标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只审查绝对理由、引入商标淡化制度等,考虑到这些问题有些并非目前突出问题、有些还有较大争议,最后都未列入修改内容。

(三)维持稳定,适当修正

由于商标法制定时间比较早,当时我国尚未制定民法通则,因而在立法技术上显得比较陈旧,虽经两次修改,仍带有从行政管理法转为民事财产法的许多痕迹。本次修改中,有不少专家学者建议,以权利为主线对商标法进行重构。考虑到我国商标法体例结构虽然不甚规整、严密,但是已经被大家所熟悉,于功能并无大碍,与其推倒重来不如修修补补更划算,本次修改在形式上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基本维持了原有的体例结构。但是,修改过程中重新审视了商标法的定位与功能,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商标法与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融合、协调问题:一方面促进商标制度与民法、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融合、协调,主要采用了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在基本维持商标法现有体例结构的基础上尽量将当前民法、知识产权法建设的成果贯彻到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中,使其实际上与我国当前民法、知识产权法精神相一致。另一方面廓清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关系,比如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删除商标法关于规范商品粗制滥造、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规定,交由产品质量法规范,使得商标法更具民事财产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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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改特点

回顾本次修改过程,分析主要修改内容,本文

认为本次修改较之前两次修来说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主动修改,合理借鉴

本次修改中,专门就商标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间关系进行了研究、讨论,有关方面普遍认为现行商标法已经完全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本次修改是在我国商标工作有了长足发展、商标制度在经济生活中作用运来越大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商标制度的作用,主动完善商标制度。修改中参考、借鉴了当前主要国家在商标领域的一些做法,但是又不囿于这些做法,比如修改后的商标法重新设计了商标异议制度,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先使用商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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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商标制度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商标法》的制定及其第一次修改是我国商标制度的初创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从主要是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向民事财产权制度的转变。在制定商标法以前,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制定了《商标管理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工作重点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转移到监督商品质量上来,废止了商标审定程序,回避了商标权利及其法律保护。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确立了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商标基本制度,对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公平竞争,促进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当时我国的民法制度尚在发育过程中,《民法通则》尚未制定实施,商标法主要从《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商标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制度中脱胎而来,因而缺乏在民法视野中的整体安排,难以避免地带有比较浓厚的管理色彩。商标法也是我国系统地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较之当时国际商标规则来看,只能算初具主要制度和功能,相关制度设计缺失较多。商标法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据实践需要,弥补商标法中的制度缺失,完善其功能。其时我国已经公布施行了《民法通则》,并开始全面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但是这次修改尚未来得及深入考虑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问题,在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技术上仍然基本保留了原来的体系。

《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是商标法的国际化、现代化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向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转变。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全面落实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关要求,修改后的商标法与国际商标规则相比,在总体构架和主要制度设计上已经没有太大差异,完全具备了现代商标制度主要制度内容和相应功能。当时我国民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有

了比较全面的发展,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次商标法修改本应考虑全面融入我国民法制度,并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但是由于入世的原因,全面修改未能实现,这个目标也难以顾及。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是商标法的本土化时期,实现了商标制度从被动引进到为我所用的转变,使得我国商标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并与我国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相协调。此次修改,我国商标法的主要制度和基本功能已经比较齐全,主要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修改、建立相关制度,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商标申请、授权、使用、商标专用权保护等方面较之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都有自己一定的特色。这次修改,我国民法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有了长足发展,在民事领域已经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法》已经率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同时我国也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与商标使用有密切关联的法律,这些都为修改商标法提供了较好的法律框架基础和理论准备。修改后的商标法重新审视了商标法的定位与功能,在基本维持原有体例结构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修正,较好地解决了商标法与民法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融合、协调问题。

主要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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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有意义的支部活动(丰禾路小学) 作者(来源):区教育局 全淑强录入 发布时间:2005-12-27 12月23日,值此新春到来之际,丰禾路小学党支部召开了接收新党员.预备党员转正暨党员扶贫捐助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刘少东.刘蓓蓓同志如期转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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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册府元龟(宋)王钦若等 编修-●卷三百八十四◎将帅部·褒异第十

    国学导航- 册府元龟 首页 经部 史部 子部 集部 专题 今人新著 上一页 目录页 下一页 ●卷三百八十四◎将帅部·褒异第十 ◎将帅部·褒异第十 隋慕容三藏开皇中为开府仪同大将军副行军总管韦讨岭南酋长王仲宣以功授大将军赐奴婢百口加以金银杂 ...

    [独孤信,云中人也]阅读答案及翻译

    文言文阅读(19分) 独孤信,云中人也,本名如愿.父库者,为领民酋长,少雄豪有节义,北州咸敬服之.信美容仪,善骑射.正光末,与贺拔度等同斩卫可孤,由是知名.以北边丧乱,避地中山,为葛荣所获.信既少年,好自修饰,服章有殊于众,军中号为独孤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