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法律问题的思考与探讨

  摘要:民事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案件中绝大多数经再审裁定后发回原审法院再审,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实质上应属于重审案件,也是一审案件,应适应原一审法律程序,如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比如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再审案件法律程序的立法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民事司法;再审;重审法院;民事再审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重审法院来说,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应当严格按照原审程序进行,且应当是一件新的案件,应区别于以前案件,重新选择合议庭或者审判组织进行独立审判,与此同时,重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相应义务,在不考虑原审的情况下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现有法律,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依法作出重审裁判。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当事人有提出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的权利,对于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案件,有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案件,原审执行依据被法院撤销或变更,只是表明原审执行依据丧失既判力和执行力,并不能据此就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是对执行回转的认可,因为法院的撤销或者变更裁定,并没有裁定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而从《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定撤销原审执行依据的同时应当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而在仅有裁定撤销原审执行依据没有同时裁定责令返还的情况下,不能将此单一内容裁定作为执行回转依据。   此外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允许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会耗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进而有损诉讼经济原则。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虽然原审判决被撤销,但是并未就案件的终局结果作出确定,对于之前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也没有作出裁决。财产所有权虽然暂时处在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但是其仍属争议标的物,如果在没有确定终局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将涉案财产执行回转,而一旦最终裁决仍然是原判申请执行人胜诉的话,执行机关再一次强制执行,非但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相反更会耗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于再审发回再审案件当事人执行回转的申请,应当不予允许。但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应对涉案争议的财产实行保全,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局裁决出来之前处分,以此来打消当事人对财产被转移而产生的忧虑,进而更好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   关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程序的立法建议和思考:   目前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其在实务中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适用出现些许混乱,固然,经过近几年的实务实践的发展,不同地方的法院系统可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地方的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内部指导意见,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了某些途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且不管这些内部指导意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就其效力来说,是不能据以向社会国民释明的,没有普遍约束力,不能成为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所以,亟待关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来缓解这一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而又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程序尴尬。   (一)明确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律定义,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是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总结,在理论上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学术名称,这种由再审和发回重审杂糅形成的程序,没有自身准确的定义,更没有其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程序,其性质属于再审还是重审,始终存在争议,当然性质不同其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现今模糊不清的定义和性质,直接导致在实务中出现很多无法应对的问题,给承办案件法官和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认识障碍,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此程序性质的理解偏差,很可能导致该案审理的矛盾激化,虽然法官具有最后的决定权,但是当其裁判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时,产生的只能是当事人的不服和上诉,乃至于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在立法上首先明却确承认实务中存在这种程序的事实,进而明确其程序性质,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法官和当事人都有法可依。   (二)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附条件的界定为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启动肇始于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并非本院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再审。原审法院不负担再审案件的职能,对于此类案件,原审法院严格按照上级法院发回再审的理由,附条件的适用一审程序,亦即在程序上将其当做新案件进行审理,在实体上考虑原审的情况,在审理范围、诉讼权利上进行某些适当的限制。如将原庭审中双方都到庭参加的当事人在重审时要限制其管辖权异议权,诉求变更、增加权等。保证重审处理的是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问题,排除可能当事人借用重审程序拖延诉讼效率,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三)确定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与原审法院的裁判之间存在一定时间的间隔,在原裁判文书中据以裁判的法律有可能在这间隔的期间内发生变化,所以重审时,原审法院必然会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新旧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新法的实施和适用必然会对原审时的法律事实造成影响,可能是实际的影响到当事人一方的实体权利,所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此时的案件审理应当适用彼时的法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的变迁和修改与以前较之,自然是更加完善和进步,原审适用的法律可能对于处理案件问题并非那么明确和准确,而新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更好的处理案件问题,所以,在立法上,明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即以原法适用为基础,现法适用为参考,综合考虑,力图做到重审时的公平公正。   总之,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将其定位为重审案件,原审基层法院要在程序上适用一审程序,但同时在程序权利上要附条件的限制,保证案件的性质完没有全脱离“再审”的前提,而在法律适用上在遵循发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同时,有条件的参考后法,对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进而做出重审裁判。(作者单位: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中央民族大学)

  摘要:民事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案件中绝大多数经再审裁定后发回原审法院再审,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实质上应属于重审案件,也是一审案件,应适应原一审法律程序,如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比如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再审案件法律程序的立法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民事司法;再审;重审法院;民事再审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对于重审法院来说,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应当严格按照原审程序进行,且应当是一件新的案件,应区别于以前案件,重新选择合议庭或者审判组织进行独立审判,与此同时,重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相应义务,在不考虑原审的情况下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现有法律,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依法作出重审裁判。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当事人有提出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变更、增加、减少诉讼请求的权利,对于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案件,有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案件,原审执行依据被法院撤销或变更,只是表明原审执行依据丧失既判力和执行力,并不能据此就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是对执行回转的认可,因为法院的撤销或者变更裁定,并没有裁定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而从《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定撤销原审执行依据的同时应当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而在仅有裁定撤销原审执行依据没有同时裁定责令返还的情况下,不能将此单一内容裁定作为执行回转依据。   此外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允许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会耗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进而有损诉讼经济原则。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虽然原审判决被撤销,但是并未就案件的终局结果作出确定,对于之前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也没有作出裁决。财产所有权虽然暂时处在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但是其仍属争议标的物,如果在没有确定终局所有权的情况下就将涉案财产执行回转,而一旦最终裁决仍然是原判申请执行人胜诉的话,执行机关再一次强制执行,非但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相反更会耗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于再审发回再审案件当事人执行回转的申请,应当不予允许。但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应对涉案争议的财产实行保全,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局裁决出来之前处分,以此来打消当事人对财产被转移而产生的忧虑,进而更好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   关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程序的立法建议和思考:   目前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其在实务中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适用出现些许混乱,固然,经过近几年的实务实践的发展,不同地方的法院系统可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地方的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内部指导意见,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了某些途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且不管这些内部指导意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就其效力来说,是不能据以向社会国民释明的,没有普遍约束力,不能成为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所以,亟待关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来缓解这一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而又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程序尴尬。   (一)明确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律定义,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是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总结,在理论上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学术名称,这种由再审和发回重审杂糅形成的程序,没有自身准确的定义,更没有其相适应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程序,其性质属于再审还是重审,始终存在争议,当然性质不同其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现今模糊不清的定义和性质,直接导致在实务中出现很多无法应对的问题,给承办案件法官和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的认识障碍,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此程序性质的理解偏差,很可能导致该案审理的矛盾激化,虽然法官具有最后的决定权,但是当其裁判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时,产生的只能是当事人的不服和上诉,乃至于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所以,在立法上首先明却确承认实务中存在这种程序的事实,进而明确其程序性质,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法官和当事人都有法可依。   (二)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附条件的界定为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启动肇始于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并非本院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再审。原审法院不负担再审案件的职能,对于此类案件,原审法院严格按照上级法院发回再审的理由,附条件的适用一审程序,亦即在程序上将其当做新案件进行审理,在实体上考虑原审的情况,在审理范围、诉讼权利上进行某些适当的限制。如将原庭审中双方都到庭参加的当事人在重审时要限制其管辖权异议权,诉求变更、增加权等。保证重审处理的是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问题,排除可能当事人借用重审程序拖延诉讼效率,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三)确定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与原审法院的裁判之间存在一定时间的间隔,在原裁判文书中据以裁判的法律有可能在这间隔的期间内发生变化,所以重审时,原审法院必然会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新旧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新法的实施和适用必然会对原审时的法律事实造成影响,可能是实际的影响到当事人一方的实体权利,所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此时的案件审理应当适用彼时的法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的变迁和修改与以前较之,自然是更加完善和进步,原审适用的法律可能对于处理案件问题并非那么明确和准确,而新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更好的处理案件问题,所以,在立法上,明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即以原法适用为基础,现法适用为参考,综合考虑,力图做到重审时的公平公正。   总之,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将其定位为重审案件,原审基层法院要在程序上适用一审程序,但同时在程序权利上要附条件的限制,保证案件的性质完没有全脱离“再审”的前提,而在法律适用上在遵循发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同时,有条件的参考后法,对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进而做出重审裁判。(作者单位: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中央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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