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作者:张兆松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这一新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试就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正确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按照该观点,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同志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接受。 如有的学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仍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注: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注: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论者未对这种观点进行必要的论证, 司法实务中对这种意见也持有较多的异议。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一)它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有的学者还认为:“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二)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三)它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四)它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 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那么按照前两种观点,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二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要件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对这类案件的定性目前争议最大,有以下三种看法:1.应定交通肇事罪;2.应定故意杀人罪;3.应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只定交通肇事罪,理由前文已详述。持第二种意见的同志,理由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即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81—282页。)有的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前后发生牵连,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注: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密切联系的数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跑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行为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吸收关系。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最终目的,而交通肇事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是出于不同的主观罪过,而且没有犯罪目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一概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参照“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不具备上述后果条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或2人重伤,而后又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如果对行为人既定交通肇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这实际上是把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既视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定罪情节,又视为故意杀人的定罪情节,这势必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原理。总之,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定性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同时又因其肇事后逃跑,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五)行为人实施一般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又故意撞、轧他人致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七)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如河南南阳市某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边清明酒后驾车,在将一妇女撞倒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跑。在不足300米的路段上,连续9次撞车撞人,致1人死亡,伤11人,撞坏“面的”车1辆,三轮车2辆,自行车8辆。 (注:《检察日报》1998年9月22日第2版。)该案既涉交通肇事,又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作者:张兆松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这一新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试就如何理解这一规定进行探讨,并结合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正确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按照该观点,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的同志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注: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页。)这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人员所接受。 如有的学者在揭示了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缺陷之后仍认为: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注: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注: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该论者未对这种观点进行必要的论证, 司法实务中对这种意见也持有较多的异议。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一)它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 )。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有的学者还认为:“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二)它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三)它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四)它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 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 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那么按照前两种观点,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二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要件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对这类案件的定性目前争议最大,有以下三种看法:1.应定交通肇事罪;2.应定故意杀人罪;3.应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只定交通肇事罪,理由前文已详述。持第二种意见的同志,理由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即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注: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 第281—282页。)有的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前后发生牵连,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注: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吸收犯的特点在于这些存在密切联系的数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肇事行为与肇事后逃跑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并不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行为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吸收关系。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最终目的,而交通肇事行为与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是出于不同的主观罪过,而且没有犯罪目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能一概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参照“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不具备上述后果条件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或2人重伤,而后又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如果对行为人既定交通肇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这实际上是把驾车逃跑致被害人死亡,既视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定罪情节,又视为故意杀人的定罪情节,这势必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原理。总之,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定性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同时又因其肇事后逃跑,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五)行为人实施一般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又故意撞、轧他人致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七)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如河南南阳市某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边清明酒后驾车,在将一妇女撞倒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跑。在不足300米的路段上,连续9次撞车撞人,致1人死亡,伤11人,撞坏“面的”车1辆,三轮车2辆,自行车8辆。 (注:《检察日报》1998年9月22日第2版。)该案既涉交通肇事,又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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