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桂新诉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

上诉人杨桂新诉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仙游县园庄镇后

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50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平,男。

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地址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 法定代表人吴朝旭,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杨桂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7年9月2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秀清偿还给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7.08‰的利息以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苏明仙、余良辉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二O?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秀清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原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

6000元予被告陈秀清,借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由被告苏明仙、余良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7年9月30日。届期,三被告未偿还。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农村信用系统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为一级法人,原所辖的原仙游县园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并将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明仙、余良辉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桂新在担任后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有借用原告的户头向园庄信用社贷款6000元,原告等人向园庄信用社贷款后,由被告杨桂新委托被告吴世平从原告处领走该贷款,该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桂新使用,故被告杨桂新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7.08‰计至2005年10月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世平只是被告杨桂新委托向原告取款的代理人,原告请求被告吴世平承担还款责任无理,应予驳回。被告杨桂新辩称应由被告后蔡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桂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秀清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7.08‰计至2005年10月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清对被告吴世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桂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桂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桂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桂新上诉称:1、原审原告已承认上诉人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向原审原告借用户头贷款,贷款过程中作为村委会的出纳的被上诉人吴世平参与贷款过程,并在原审原告领取贷款后交给被上诉人吴世平,被上诉人吴世平并没有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将该贷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吩咐被上诉人吴世平将该款项支付后蔡小学建设钢筋款。至于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贷款后是否支付后蔡小学建设所欠钢筋不影响两个事实,即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借用原告户头贷款以及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后蔡村委会没有对该笔贷款进行记账是后蔡村委会当时没有会计,是被上诉人吴世平身兼出纳、会计,利用职权不进行记账,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吴世平对该笔贷款不记账,是村委会管理不规范问题。3、被上诉人吴世平自始至终是后蔡村委会出纳兼会计,是否记账是在被上诉人吴世平职权范围内。4、被上诉人陈秀清至今没有按已生效判决书履行判决义务,不产生债权债务,不存在追偿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向陈秀清借用户头贷款,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上诉人没有领取贷款,被上诉人陈秀清没有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对该笔贷款应由后蔡村委会或吴世平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秀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秀清答辩称,钱是上诉人杨桂新叫我到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去贷款的,贷款的钱是交给出纳吴世平,我们没有拿,要求杨桂新和吴世平把我信用社户头的钱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世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笔钱事实上是上诉人杨桂新使用。首先是属于托户贷款;其次贷款后有还利息的时候也是杨桂新本人去还的;第三,原审原告也有反映,有关部门也进行了调查,这笔钱是杨桂新个人使用的;第四,作为吴世平,实际是一个受上诉人杨桂新委托向原审原告取款的一个代理人,这点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调查结果也是认定这笔钱吴世平领取后转交杨桂新收。两位原审原告要求杨桂新和吴世平一起还钱,但是两位原审原告二审并没有上诉,因此对于他们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首先村委会并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桂新去贷款,杨桂新当时只不过是村委会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这只是他个人的行为。其次,村委会并没有收入这笔钱,也没有这笔钱的收入凭证。第三,后蔡小学的工程款全部都是由村委会支付,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清楚,并没有本案诉争的这笔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被上诉人后蔡村委会对省长信箱的答复内容有异议的;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陈秀清户头从园庄信用社贷款并领取该贷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后蔡村委会向园庄镇所作关于园庄镇后蔡村陈秀清等三人互为贷款上访的情况汇报、园庄镇向县信访局所作的关于园庄镇后蔡村陈秀清邮发省长信箱闽信电邮[2008]5166号邮件的调查情况反馈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桂新亦承认

其任后蔡村书记期间有借被上诉人陈秀清的户头向信用社贷款,故上诉人上诉称“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上诉人没有领取贷款,该笔贷款应由后蔡村委会或吴世平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仙游县人民法院(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陈秀清应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秀清没有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不存在追偿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桂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 方珍寿

二O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

上诉人杨桂新诉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仙游县园庄镇后

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50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平,男。

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地址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 法定代表人吴朝旭,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杨桂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7年9月2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秀清偿还给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7.08‰的利息以及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止的利息,苏明仙、余良辉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二O?七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陈秀清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原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

6000元予被告陈秀清,借期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由被告苏明仙、余良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7年9月30日。届期,三被告未偿还。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农村信用系统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为一级法人,原所辖的原仙游县园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并将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明仙、余良辉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杨桂新在担任后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有借用原告的户头向园庄信用社贷款6000元,原告等人向园庄信用社贷款后,由被告杨桂新委托被告吴世平从原告处领走该贷款,该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桂新使用,故被告杨桂新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7.08‰计至2005年10月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世平只是被告杨桂新委托向原告取款的代理人,原告请求被告吴世平承担还款责任无理,应予驳回。被告杨桂新辩称应由被告后蔡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桂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秀清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7.08‰计至2005年10月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清对被告吴世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秀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桂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桂新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桂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桂新上诉称:1、原审原告已承认上诉人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向原审原告借用户头贷款,贷款过程中作为村委会的出纳的被上诉人吴世平参与贷款过程,并在原审原告领取贷款后交给被上诉人吴世平,被上诉人吴世平并没有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将该贷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有吩咐被上诉人吴世平将该款项支付后蔡小学建设钢筋款。至于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贷款后是否支付后蔡小学建设所欠钢筋不影响两个事实,即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借用原告户头贷款以及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后蔡村委会没有对该笔贷款进行记账是后蔡村委会当时没有会计,是被上诉人吴世平身兼出纳、会计,利用职权不进行记账,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吴世平对该笔贷款不记账,是村委会管理不规范问题。3、被上诉人吴世平自始至终是后蔡村委会出纳兼会计,是否记账是在被上诉人吴世平职权范围内。4、被上诉人陈秀清至今没有按已生效判决书履行判决义务,不产生债权债务,不存在追偿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以后蔡村委会名义向陈秀清借用户头贷款,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上诉人没有领取贷款,被上诉人陈秀清没有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对该笔贷款应由后蔡村委会或吴世平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秀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秀清答辩称,钱是上诉人杨桂新叫我到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去贷款的,贷款的钱是交给出纳吴世平,我们没有拿,要求杨桂新和吴世平把我信用社户头的钱还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世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笔钱事实上是上诉人杨桂新使用。首先是属于托户贷款;其次贷款后有还利息的时候也是杨桂新本人去还的;第三,原审原告也有反映,有关部门也进行了调查,这笔钱是杨桂新个人使用的;第四,作为吴世平,实际是一个受上诉人杨桂新委托向原审原告取款的一个代理人,这点一审判决书也予以认定。调查结果也是认定这笔钱吴世平领取后转交杨桂新收。两位原审原告要求杨桂新和吴世平一起还钱,但是两位原审原告二审并没有上诉,因此对于他们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首先村委会并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桂新去贷款,杨桂新当时只不过是村委会书记,不能代表村委会,这只是他个人的行为。其次,村委会并没有收入这笔钱,也没有这笔钱的收入凭证。第三,后蔡小学的工程款全部都是由村委会支付,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清楚,并没有本案诉争的这笔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被上诉人后蔡村委会对省长信箱的答复内容有异议的;三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陈秀清户头从园庄信用社贷款并领取该贷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秀清、吴世平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后蔡村委会向园庄镇所作关于园庄镇后蔡村陈秀清等三人互为贷款上访的情况汇报、园庄镇向县信访局所作的关于园庄镇后蔡村陈秀清邮发省长信箱闽信电邮[2008]5166号邮件的调查情况反馈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桂新亦承认

其任后蔡村书记期间有借被上诉人陈秀清的户头向信用社贷款,故上诉人上诉称“贷款由被上诉人吴世平领取,上诉人没有领取贷款,该笔贷款应由后蔡村委会或吴世平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仙游县人民法院(2007)仙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陈秀清应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和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秀清没有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不存在追偿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桂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 方珍寿

二O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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