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鉴定结论除具有其他证据共有的功能,即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外,还以其专门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呈现出特有的证明力。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其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常然而,由于法官在认知方法、法律素质和对案件的理解思考等方面的差异,其对鉴定结论的认识、理解和最终评判都是不同的。由于对鉴定结论所持的态度不同,案件的判定结果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判定结果的同一性、必然性受到了挑战。因此,笔者就如何审查鉴定结论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

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成年的公民,即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这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只有成年人智力才健全,才能承担鉴定任务;二是成年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结果是建立在鉴定人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基础之上的。通常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接受过专门训练,取得某种资格;二是在某一领域的理论和学术成就如何;三是是否有从事某种行业的经历。具体考虑的因素有专业教育、执业的年限、职业技术职称、科研成果、鉴定经验、执业证书年检等。

3.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因而其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即其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具体来说,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4.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诚实、客观、公正的品格。实践表明,凡是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是比较复杂的,也是比较关键的。鉴定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言九鼎、举足轻重。这就要求鉴定人应当具备其职业需要的品格,而诚实、客观、公正是鉴定人所必须的品格。所谓诚实是指要敢于讲老实话,讲经过科学鉴别所得出的结论;所谓客观是指鉴定过程中一切均要从鉴定材料出发,不搀杂使假,按照原始的材料遵循严格的程序,本着科学的精神,作出正确的结论;所谓公正是指鉴定人站在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的立场上进行鉴定,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二)对鉴定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属于鉴定机关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

2.审查鉴定客体与案件之间有无关联性。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如对一把作为凶器的水果刀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判明刀上遗留的血型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关于遗留血型和指纹的部分可运用于诉讼,而证明其他无关内容的部分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3.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度。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可分以下几类:一是内容涉及法律专业以外的学科、专业或领域的问题;二是需要运用专门知识、理论、经验来判断和认识的问题;三是需要专门技术、手段、方法检验或处理的问题。如果鉴定内容不具有专门性,其结论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4.审查鉴定人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采取的方法是否正确。具体包括审查鉴定人运用仪器设备的条件是否先进;技术检验手段是否完善;检验步骤、方法是否正确;其所获得结论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在鉴定中,往往只要在某一个环节出现差错,或检测不到位,都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信度。当然,进行该项审查时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性技术问题,可能为办案人员所不能理解,出现这种情况,可通过向专家咨询予以解决。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具体要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材料的发现、提娶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运送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鉴定材料有无变形、伪装;鉴定材料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鉴定材料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

6.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检材进行鉴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对水泥的安全性检测,对检测的期限要求就相当高,如果不在有效的期限内对水泥样本作出检测,其结论往往是不真实的。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鉴定结论除具有其他证据共有的功能,即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外,还以其专门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呈现出特有的证明力。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其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常然而,由于法官在认知方法、法律素质和对案件的理解思考等方面的差异,其对鉴定结论的认识、理解和最终评判都是不同的。由于对鉴定结论所持的态度不同,案件的判定结果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判定结果的同一性、必然性受到了挑战。因此,笔者就如何审查鉴定结论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审查

(一)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

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成年的公民,即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这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只有成年人智力才健全,才能承担鉴定任务;二是成年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结果是建立在鉴定人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基础之上的。通常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接受过专门训练,取得某种资格;二是在某一领域的理论和学术成就如何;三是是否有从事某种行业的经历。具体考虑的因素有专业教育、执业的年限、职业技术职称、科研成果、鉴定经验、执业证书年检等。

3.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因而其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即其必须是控辩双方以外的保持科学立场的中立人,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无效结论,不予采纳。具体来说,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4.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诚实、客观、公正的品格。实践表明,凡是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是比较复杂的,也是比较关键的。鉴定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言九鼎、举足轻重。这就要求鉴定人应当具备其职业需要的品格,而诚实、客观、公正是鉴定人所必须的品格。所谓诚实是指要敢于讲老实话,讲经过科学鉴别所得出的结论;所谓客观是指鉴定过程中一切均要从鉴定材料出发,不搀杂使假,按照原始的材料遵循严格的程序,本着科学的精神,作出正确的结论;所谓公正是指鉴定人站在对法律和事实负责的立场上进行鉴定,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二)对鉴定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属于鉴定机关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

2.审查鉴定客体与案件之间有无关联性。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如对一把作为凶器的水果刀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判明刀上遗留的血型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关于遗留血型和指纹的部分可运用于诉讼,而证明其他无关内容的部分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3.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度。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可分以下几类:一是内容涉及法律专业以外的学科、专业或领域的问题;二是需要运用专门知识、理论、经验来判断和认识的问题;三是需要专门技术、手段、方法检验或处理的问题。如果鉴定内容不具有专门性,其结论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4.审查鉴定人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采取的方法是否正确。具体包括审查鉴定人运用仪器设备的条件是否先进;技术检验手段是否完善;检验步骤、方法是否正确;其所获得结论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在鉴定中,往往只要在某一个环节出现差错,或检测不到位,都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可信度。当然,进行该项审查时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性技术问题,可能为办案人员所不能理解,出现这种情况,可通过向专家咨询予以解决。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具体要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材料的发现、提娶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鉴定材料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运送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鉴定材料有无变形、伪装;鉴定材料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如果鉴定材料在来源真实、数量充足、具有可比性这三个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我们都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

6.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检材进行鉴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对水泥的安全性检测,对检测的期限要求就相当高,如果不在有效的期限内对水泥样本作出检测,其结论往往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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