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刑事审判中法院对纪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观点研究

文/陆大伟 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摘要】

在刑事审判中,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很多情况下需要运到诸如纪要“、”意见“等文件(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性文件)来明确犯罪构成要件,该类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司法解释性的文件持有的态度并不相同。本文通过检索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实务类期刊文章,将不同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与观点,发现如下现象:在辩护人提出的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以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或者是通过不予回应的方式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在辩护人积极地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有的法院却提出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被援引。

【关键词】

刑事审判 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该条确实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即凡是属于司法解释的,在文件的名称中,只能包含解释“、”规定“、”批复“或”决定“四种名称。而名称中带有”通知“、”意见“、”纪要“等的文件,都不属于司法解释,该类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北大法宝“的分类中,该类文件的类别也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提到了”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名词。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无文件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本文将”司法解释性文件“定义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制定的,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根据该定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作出机关必须是具有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的,同时,司法解释性文件又区别于司法解释。例如《民通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刑事裁判文书中,只能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其他的文件,只能作为“说理的依据”,而非“裁判依据。”

二、刑事司法中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

目前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被裁判文书引用,在实践中属于一个广泛存在的但又被忽视的问题,在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中,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不同,在民事审判中,当一方提出对方引用的条文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时候,法院一般都会就该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并最后作出论证,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或原判决引用的条文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时,裁判文书中往往出现三种情形:一、不予回应;二、支持;三、反对。而在辩护人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法院一般会以该类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为由,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不予回应的案例

在“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引用推定汪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依据不是司法解释”,但是该案中法院没有对此予以正面回应。

在“虞迎椿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相关解释,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的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不能对此作出规定,故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而判决中对此也没有正面的回应。

在“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曹可生等人受贿一案”中,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答复,但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受贿案件数额认定的最新意见,本案可以参考。”而判决书中对此并没有明确回应。

在“徐孝伦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销售有害食品案”中,辩护人提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援引为法律。”但是判决没有下面回应。

在“陆某诈骗案”中,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对山东检察院答复的精神,如果有人以虚假手段通过人民法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人提出“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答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室制定的,这只是学理性探讨,不是司法解释。”判决书中并没对此明确回应。

(二)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案例

在“王多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的规定,《通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笔者注)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同时,辩护人认为:“《通知》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范的犯罪行为种类,也加大了对销售”地沟油“行为的惩罚力度,因此等于新设了定罪标准。”

对此,判决书中作了回应,法院认为“‘两高一部’2012年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中提到:“本案中不论是烤鸭滴落的鸭油还是餐厨剩油均属于《通知》中所指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即《通知》所称的‘地沟油’的范围。”

该判决书认为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这一理由虽然属于支持了《通知》在本案中的适用,但是并没有正面回应辩护人的问题,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是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讨论的是该《通知》的性质,而判决书中的回应,并没有从该《通知》的性质出发进行讨论,而是讨论该《通知》的作用,并称其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那么,是不是有司法解释作用的文件就属于司法解释?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关于什么是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了。确实某一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并不能从其作用上进行判断。

另外,在“孙宁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适用《座谈会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判决书中作了回应,法院认为“《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探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对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品案件提出的具体意见。原判并非适用《座谈会纪要》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而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时采纳《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该判决书中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的观点是正确的,同时,该法院还创造性指出,原判决中虽然引用了《纪要》,但是原判决并不是适用《纪要》,因此,虽然判决书提到《纪要》,但是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那么,此时,就存在一个新的问题,什么是“适用法律”?该问题看似人人都懂,但是却涉及到对裁判文书格式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在上诉与再审的时候,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很多情况下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篇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的地方很多,那么,哪一处才属于“适用法律”呢?

对此,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中提到”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该文件虽然属于民事审判性质的文件,但是该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项“,即”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决的内容。

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如果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法条,该引用法条的行为并不属于适用法律,而只是对事实的一种评价与论证,只有判决书的最后一部分,出现格式为”根据《某某法》第**条、《某某法》第**条判决如下:“的时候,该内容才属于”适用法律“。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只能针对该处的法律,而在”本院认为“的部分,引用法律并不属于适用法律。因此,如果裁判文件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纪要》、《通知》等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的内容,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处的引用,即属于作为说理的依据。

(三)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案例

在”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民法院的《规定(试行)》不是司法解释,其效力范围不能适用于四川省,也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在《人民司法·案例》一篇名为《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的文章中,作者一方面认为2002年1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作出的苏高法[2002]375号《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认为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并称该《意见》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文章中,作者虽然明确了省高院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却又认为最高院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后一观点明显错误。

在《人民司法·案例》另一篇名为《刘德兴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一文中,作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意见》(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注)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法定的司法解释形式,故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

但是,该《意见》是对毒品犯罪中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指导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然而正是因为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同时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先根据该《意见》所明确的几种认定毒品犯罪明知的情形,形成内心确信,然后再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推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明知,且在裁判文书中只呈现对间接证据的认证与分析,而不直接援引该《意见》中的条款。“

该文中作者明确提出如何使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即法官在审判案例时,不能直接将司法解释性文件引用到判决书中,而只能按照该文件中的规定,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在笔者看来,结合前面几则案例的观点,正确地使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是,将该文件中的精神,作为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工具,即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司法解释性文件视为”字典“之类的工具书,从而正确地理解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的只能为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

(四)辩护人援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形

在”鲍某某等诈骗案“中,辩护人以最高院的答复作为辩护意见,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针对申付强合同诈骗案作出的电话答复,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三、结论

根据笔者统计的案例,在辩护人提出的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以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或者是通过不予回应的方式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在辩护人积极地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有的法院却提出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被援引。

【参考文献】

[1]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桂01刑终154号判决书。

[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

[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

[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书。

[7]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

[8]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陈敏辉:《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10]郝廷婷、杨中良:《刘德兴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11]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文/陆大伟 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摘要】

在刑事审判中,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很多情况下需要运到诸如纪要“、”意见“等文件(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性文件)来明确犯罪构成要件,该类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司法解释性的文件持有的态度并不相同。本文通过检索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实务类期刊文章,将不同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与观点,发现如下现象:在辩护人提出的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以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或者是通过不予回应的方式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在辩护人积极地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有的法院却提出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被援引。

【关键词】

刑事审判 司法解释性文件

一、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该条确实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即凡是属于司法解释的,在文件的名称中,只能包含解释“、”规定“、”批复“或”决定“四种名称。而名称中带有”通知“、”意见“、”纪要“等的文件,都不属于司法解释,该类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北大法宝“的分类中,该类文件的类别也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提到了”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名词。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无文件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本文将”司法解释性文件“定义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由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制定的,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根据该定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作出机关必须是具有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的,同时,司法解释性文件又区别于司法解释。例如《民通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刑事裁判文书中,只能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而其他的文件,只能作为“说理的依据”,而非“裁判依据。”

二、刑事司法中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

目前关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被裁判文书引用,在实践中属于一个广泛存在的但又被忽视的问题,在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中,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态度不同,在民事审判中,当一方提出对方引用的条文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时候,法院一般都会就该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并最后作出论证,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或原判决引用的条文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时,裁判文书中往往出现三种情形:一、不予回应;二、支持;三、反对。而在辩护人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法院一般会以该类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为由,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不予回应的案例

在“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引用推定汪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依据不是司法解释”,但是该案中法院没有对此予以正面回应。

在“虞迎椿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相关解释,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的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不能对此作出规定,故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而判决中对此也没有正面的回应。

在“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曹可生等人受贿一案”中,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答复,但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受贿案件数额认定的最新意见,本案可以参考。”而判决书中对此并没有明确回应。

在“徐孝伦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销售有害食品案”中,辩护人提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援引为法律。”但是判决没有下面回应。

在“陆某诈骗案”中,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对山东检察院答复的精神,如果有人以虚假手段通过人民法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人提出“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答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室制定的,这只是学理性探讨,不是司法解释。”判决书中并没对此明确回应。

(二)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案例

在“王多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的规定,《通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笔者注)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同时,辩护人认为:“《通知》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范的犯罪行为种类,也加大了对销售”地沟油“行为的惩罚力度,因此等于新设了定罪标准。”

对此,判决书中作了回应,法院认为“‘两高一部’2012年发布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中提到:“本案中不论是烤鸭滴落的鸭油还是餐厨剩油均属于《通知》中所指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即《通知》所称的‘地沟油’的范围。”

该判决书认为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这一理由虽然属于支持了《通知》在本案中的适用,但是并没有正面回应辩护人的问题,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是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讨论的是该《通知》的性质,而判决书中的回应,并没有从该《通知》的性质出发进行讨论,而是讨论该《通知》的作用,并称其具有司法解释的作用。那么,是不是有司法解释作用的文件就属于司法解释?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关于什么是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了。确实某一文件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并不能从其作用上进行判断。

另外,在“孙宁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适用《座谈会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判决书中作了回应,法院认为“《座谈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探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对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品案件提出的具体意见。原判并非适用《座谈会纪要》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而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理解时采纳《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该判决书中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的观点是正确的,同时,该法院还创造性指出,原判决中虽然引用了《纪要》,但是原判决并不是适用《纪要》,因此,虽然判决书提到《纪要》,但是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那么,此时,就存在一个新的问题,什么是“适用法律”?该问题看似人人都懂,但是却涉及到对裁判文书格式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在上诉与再审的时候,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很多情况下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篇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的地方很多,那么,哪一处才属于“适用法律”呢?

对此,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中提到”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该文件虽然属于民事审判性质的文件,但是该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项“,即”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决的内容。

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如果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法条,该引用法条的行为并不属于适用法律,而只是对事实的一种评价与论证,只有判决书的最后一部分,出现格式为”根据《某某法》第**条、《某某法》第**条判决如下:“的时候,该内容才属于”适用法律“。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只能针对该处的法律,而在”本院认为“的部分,引用法律并不属于适用法律。因此,如果裁判文件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纪要》、《通知》等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的内容,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处的引用,即属于作为说理的依据。

(三)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案例

在”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民法院的《规定(试行)》不是司法解释,其效力范围不能适用于四川省,也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在《人民司法·案例》一篇名为《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的文章中,作者一方面认为2002年1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作出的苏高法[2002]375号《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认为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并称该《意见》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文章中,作者虽然明确了省高院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却又认为最高院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后一观点明显错误。

在《人民司法·案例》另一篇名为《刘德兴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一文中,作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意见》(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注)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法定的司法解释形式,故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

但是,该《意见》是对毒品犯罪中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指导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其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然而正是因为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同时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先根据该《意见》所明确的几种认定毒品犯罪明知的情形,形成内心确信,然后再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推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明知,且在裁判文书中只呈现对间接证据的认证与分析,而不直接援引该《意见》中的条款。“

该文中作者明确提出如何使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即法官在审判案例时,不能直接将司法解释性文件引用到判决书中,而只能按照该文件中的规定,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在笔者看来,结合前面几则案例的观点,正确地使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是,将该文件中的精神,作为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工具,即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司法解释性文件视为”字典“之类的工具书,从而正确地理解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引用的只能为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

(四)辩护人援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形

在”鲍某某等诈骗案“中,辩护人以最高院的答复作为辩护意见,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针对申付强合同诈骗案作出的电话答复,其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三、结论

根据笔者统计的案例,在辩护人提出的反对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以支持引用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方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或者是通过不予回应的方式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在辩护人积极地用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辩护意见时,有的法院却提出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被援引。

【参考文献】

[1]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桂01刑终154号判决书。

[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

[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

[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

[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书。

[7]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

[8]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陈敏辉:《特情侦查前已形成贩毒犯意,不认定犯意引诱》,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10]郝廷婷、杨中良:《刘德兴运输毒品案——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11]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

编排/谢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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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郑泽善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年09期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10)03-0033-12 在法的发展历史上,从来就没有过只有成文法没有判例法,或者只有判例法没有成文法的时代,大陆法 ...

    夏勇:改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新路径

    近年,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日益受到关注,诸多改善建议中不乏"个案解释"的主张,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概念都是作为法官解释的同义语来使用的:"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对刑法条文作出 ...

    渎职罪主体扩大解释的冲突规范及立法完善

    录入:admin   2012-2-29   来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 峻 现行渎职犯罪主体是1997年3月14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颁布的刑法规定的,将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第398条故意或过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