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会计论文

浅谈对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研究

【摘 要】 所得税会计(income tax accounting)是研究处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是会计学科的一个分支。所得税会计诞生于西方的会计学领域,并经长期研究和实践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我国所得税会计则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本文从我国所得税会计发展的成因、所得税会计的基本概念、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等几方面对所得税会计进行论述。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在问题,解决方法

所得税会计是研究处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是会计学科的一个分支。所得税是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所得额,以对企业的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进行征税。所得税会计就是研究如何处理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税前利润(或亏损)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所得(或亏损)之间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所得税会计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以财务会计的理论原则为基础,以应税所得和会计收益之间的差异为核算对象,以提供与决策有用的信息为目标。

一、 浅谈所得税会计

(一)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成因

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原有的税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影响税收作用的发挥。因此,我国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我国自1992年颁布《税收征管法》和1993年颁布《企业所得税条例》开始,就确立了会计制度服从税法的计税原则,1994年财政部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新税法的颁布,使税法标准与会计准则的差异不断扩大,我国会计和税法的改革正朝着各自独立的方向发展。

所得税会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存在的差异所致。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是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经济概念,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要求。因此,同一企业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国家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故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可能直接以会计收益为依据,而要以所得税法规定对会计收益进行调整后,才能正确的计算出应税收益,因而就产生了调整这一复杂过程的专门的所得税会计。

(二)我国所得税会计的两种处理方法

1、 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的差异均在当期确认所得税费用。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使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即本期从净利润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等与本期应交的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均在本期确认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抵减所得税费用,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在会计报表中不反映为一项负债或一项资产。在应付税款法下,不管税前会计利润多少,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均应按税法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调整为应税所得,再按应税所得计算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作为本期所得税费用,即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

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所得税被视为企业在获得收益时发生的一项费用,并应随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期内,以达到收入和费用的配比。时间性差异影响的所得税金额,包括在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项目内,以及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税款余额里。

二、一些特殊事项下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研究

(一)债务重组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我国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债务重组准则在账务处理方面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同时要求债权人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联方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但是,对债务来说,无论采用哪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付债务付出的代价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因债务重组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按现行税法就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应税情况,应根据债务重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分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准则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以根据企业应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并通过“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来过渡。重组日作会计处理时,先按企业应计缴所得税税率计算该债务重组收益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待期末视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来判断是转入“应交税金”还是“资本公积”。假如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则直接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数额分情况处理:“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上述公式计算数额小于或等于零,则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直接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如计算数额大于零,则按所计算的数额与所得

税 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 交企业所得税”,而计转后“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的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科目。由于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债务重组收益已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并直接进入企业的净资产,这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中期财务报告的净资产额和净资产的内部结构。

(二)企业改制、兼并和重组中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都必须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增值确认其价值。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是以评估后的价值来确认和计量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的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对资产所有权转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既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精神是“谁所得、谁所有、谁纳税”。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金,这部分资产增值显然为原企业所得,理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计缴所得税,与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如果改组前是国有企业,产权属于国家,改制后改组前的国有企业已不存在,国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国家股),可理解为

资产评估增值全部上交国家,再由国家将其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接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除此之外,都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依法缴纳所得税。如果改组企业是亏损的,应予弥补亏损。因为改组企业只将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投入新企业,原企业继续存在,并履行其纳税义务。

2.改组企业不确认实现所得,不征所得税;改制成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认调整有关资产成本。税法的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公平合理,原值平调,不涉及所得税。但这样处理给改组后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处理带来了困难。计入的资产按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折合股金,反映股东权益,但却按评估前原值记账,其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如果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则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这会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将实物资产折合股金,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但这种方式对资产评估增值的所有者(即改组前企业)来说,又是不愿选择的。笔者认为,企业改组涉及资产转让、资产投资,其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均应调整改组企业的账务,增加或减少资产,同时增加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计入企业当年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弥补企业亏损。其资产转让或投资按正常会计核算规定处理。接受方不应该对受让或吸收投资的资产承担税负,而应由改组前企业对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

三、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带来的问题

(一)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的不一致,或者说,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对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且并没有规定其限额或比例的,而税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或不可以确认其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往往全额确认为企业成本费用,这样就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如企业改制中确认评估增值时,税法并未规定按增值额扣除物价指数纳税,造成税源流失。

(二)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凡是会计制度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

用,而税法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凡是会计制度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而税法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在申报纳税时都要调整;这种差异称之谓永久性差异。与此同时,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比例不相一致时,在纳税时应予调整,这种差异称之谓时间性差异。总之,当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制度与税法相分离越多,调整项目就会愈多。

(三)会计制度规定合理合法,而税法未确认的,影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赋予企业选择会计政策较大的空间,如折旧政策、计提减值准备等;企业有权根据会计制度选择和制订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但企业的会计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一旦变更需按规定披露。这些政策和规定从宏观上讲,有利于保护税本,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但企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权益与税务会计根据税法核算的权益不一致时,进行纳税调整便影响了企业的权益。

(四)征纳双方容易引起争论,并且难以仲裁。如按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对或有事项确认或有负债,而税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税法未规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就难以仲裁。

四、浅议解决这一差异的办法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与税法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由于经济决定税收,所以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在制定《企业会计制度》

时,应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同样,税收法规也要吸收会计制度的合理规定。比如,计税工资的办法就值得研究改进,交际应酬费的开支标准两者应有统一的标准等,以避免执行中的矛盾。

(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可以保留必要的、少量的不一致。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会消除,因而纳税调整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就有不小差异;2000年在大中型企业采用、2001年在所有企业采用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格式及其填列方法,充分说明税法越来越显示其与财务会计的“独立性”。过去的纳税申报表是以企业的利润表为基础,而新的纳税申报表则从税法认定的收入开始填列。会计制度尽管在遵循会计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其与税法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但因两者目标差异的存在,却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由此带来企业纳税调整是必须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也是必然的,这些都可以由税务会计来承担。财务会计应该保持其基本规范,不能再因“财税合一”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不实行会计与税收相分离,会计的“稳健”等若干会计原则将无法贯彻。

(三)税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确。如会计制度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了可以计提八项减值准备,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本,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出发予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过度谨慎,税法应明确其计提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源不流失。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中已有规定,而税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税法应及时作出规定;二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会计制度和税法都

应该及时作出必要的反映;三是对能预见的经济事项,会计制度和税法也 应该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建议企业所得税法可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对继续经营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在课税对象的计算上从宽规定,而对结业清算或分立、改组、合并的企业从严核实,把企业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稳健运行的增值所得,于企业结业时征足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统一,增强投资者的经营信心,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收入与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

【参考文献】

[1] 邵奇松 浅议所得税会计及其处理方法

[J] 税务与经济,2001,(12):25-27.

[2] 王言 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辨析[J].财务会计, 2002,(1):17-18.

[3] 陈留平 企业会计制度中若干涉税事项的研究

[4] 张榆.鄢涛 厦门大学《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2001年06期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方法现状分析

[5] 李永红. 阜阳教育学院《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 览》2001年05期 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办法及

其区别

浅谈对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研究

【摘 要】 所得税会计(income tax accounting)是研究处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是会计学科的一个分支。所得税会计诞生于西方的会计学领域,并经长期研究和实践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我国所得税会计则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本文从我国所得税会计发展的成因、所得税会计的基本概念、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方法等几方面对所得税会计进行论述。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在问题,解决方法

所得税会计是研究处理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是会计学科的一个分支。所得税是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所得额,以对企业的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进行征税。所得税会计就是研究如何处理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税前利润(或亏损)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所得(或亏损)之间差异的会计理论和方法。所得税会计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以财务会计的理论原则为基础,以应税所得和会计收益之间的差异为核算对象,以提供与决策有用的信息为目标。

一、 浅谈所得税会计

(一)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成因

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原有的税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影响税收作用的发挥。因此,我国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我国自1992年颁布《税收征管法》和1993年颁布《企业所得税条例》开始,就确立了会计制度服从税法的计税原则,1994年财政部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主要依据。新税法的颁布,使税法标准与会计准则的差异不断扩大,我国会计和税法的改革正朝着各自独立的方向发展。

所得税会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存在的差异所致。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是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经济概念,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要求。因此,同一企业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国家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故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可能直接以会计收益为依据,而要以所得税法规定对会计收益进行调整后,才能正确的计算出应税收益,因而就产生了调整这一复杂过程的专门的所得税会计。

(二)我国所得税会计的两种处理方法

1、 应付税款法

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的差异均在当期确认所得税费用。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使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即本期从净利润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等与本期应交的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均在本期确认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抵减所得税费用,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在会计报表中不反映为一项负债或一项资产。在应付税款法下,不管税前会计利润多少,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均应按税法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调整为应税所得,再按应税所得计算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作为本期所得税费用,即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

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所得税被视为企业在获得收益时发生的一项费用,并应随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期内,以达到收入和费用的配比。时间性差异影响的所得税金额,包括在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项目内,以及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税款余额里。

二、一些特殊事项下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研究

(一)债务重组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我国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债务重组准则在账务处理方面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同时要求债权人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联方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但是,对债务来说,无论采用哪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付债务付出的代价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因债务重组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按现行税法就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应税情况,应根据债务重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分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准则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以根据企业应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并通过“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来过渡。重组日作会计处理时,先按企业应计缴所得税税率计算该债务重组收益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待期末视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来判断是转入“应交税金”还是“资本公积”。假如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则直接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数额分情况处理:“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上述公式计算数额小于或等于零,则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直接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如计算数额大于零,则按所计算的数额与所得

税 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 交企业所得税”,而计转后“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的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科目。由于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债务重组收益已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并直接进入企业的净资产,这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中期财务报告的净资产额和净资产的内部结构。

(二)企业改制、兼并和重组中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都必须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增值确认其价值。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是以评估后的价值来确认和计量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的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对资产所有权转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既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精神是“谁所得、谁所有、谁纳税”。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金,这部分资产增值显然为原企业所得,理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计缴所得税,与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如果改组前是国有企业,产权属于国家,改制后改组前的国有企业已不存在,国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国家股),可理解为

资产评估增值全部上交国家,再由国家将其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接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除此之外,都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依法缴纳所得税。如果改组企业是亏损的,应予弥补亏损。因为改组企业只将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投入新企业,原企业继续存在,并履行其纳税义务。

2.改组企业不确认实现所得,不征所得税;改制成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认调整有关资产成本。税法的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公平合理,原值平调,不涉及所得税。但这样处理给改组后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处理带来了困难。计入的资产按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折合股金,反映股东权益,但却按评估前原值记账,其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如果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则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这会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将实物资产折合股金,由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但这种方式对资产评估增值的所有者(即改组前企业)来说,又是不愿选择的。笔者认为,企业改组涉及资产转让、资产投资,其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均应调整改组企业的账务,增加或减少资产,同时增加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计入企业当年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弥补企业亏损。其资产转让或投资按正常会计核算规定处理。接受方不应该对受让或吸收投资的资产承担税负,而应由改组前企业对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

三、会计制度与税法不一致带来的问题

(一)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的不一致,或者说,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对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且并没有规定其限额或比例的,而税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或不可以确认其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往往全额确认为企业成本费用,这样就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如企业改制中确认评估增值时,税法并未规定按增值额扣除物价指数纳税,造成税源流失。

(二)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凡是会计制度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

用,而税法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凡是会计制度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而税法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在申报纳税时都要调整;这种差异称之谓永久性差异。与此同时,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比例不相一致时,在纳税时应予调整,这种差异称之谓时间性差异。总之,当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制度与税法相分离越多,调整项目就会愈多。

(三)会计制度规定合理合法,而税法未确认的,影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赋予企业选择会计政策较大的空间,如折旧政策、计提减值准备等;企业有权根据会计制度选择和制订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但企业的会计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一旦变更需按规定披露。这些政策和规定从宏观上讲,有利于保护税本,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但企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权益与税务会计根据税法核算的权益不一致时,进行纳税调整便影响了企业的权益。

(四)征纳双方容易引起争论,并且难以仲裁。如按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对或有事项确认或有负债,而税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税法未规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就难以仲裁。

四、浅议解决这一差异的办法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与税法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由于经济决定税收,所以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在制定《企业会计制度》

时,应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法保持一致。同样,税收法规也要吸收会计制度的合理规定。比如,计税工资的办法就值得研究改进,交际应酬费的开支标准两者应有统一的标准等,以避免执行中的矛盾。

(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可以保留必要的、少量的不一致。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会消除,因而纳税调整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就有不小差异;2000年在大中型企业采用、2001年在所有企业采用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格式及其填列方法,充分说明税法越来越显示其与财务会计的“独立性”。过去的纳税申报表是以企业的利润表为基础,而新的纳税申报表则从税法认定的收入开始填列。会计制度尽管在遵循会计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其与税法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但因两者目标差异的存在,却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由此带来企业纳税调整是必须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也是必然的,这些都可以由税务会计来承担。财务会计应该保持其基本规范,不能再因“财税合一”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不实行会计与税收相分离,会计的“稳健”等若干会计原则将无法贯彻。

(三)税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确。如会计制度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了可以计提八项减值准备,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本,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出发予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过度谨慎,税法应明确其计提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源不流失。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中已有规定,而税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税法应及时作出规定;二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会计制度和税法都

应该及时作出必要的反映;三是对能预见的经济事项,会计制度和税法也 应该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建议企业所得税法可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对继续经营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在课税对象的计算上从宽规定,而对结业清算或分立、改组、合并的企业从严核实,把企业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稳健运行的增值所得,于企业结业时征足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统一,增强投资者的经营信心,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收入与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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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言 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辨析[J].财务会计, 2002,(1):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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