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部处方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门诊部内开具、调剂、计价收费、保存处方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二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三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到医务处备案,填写“门诊部医师处方权登记表”,经本科主任签字,主管批准后,即获得独立处方权。
第四条 医师将签名留样和专用签章留样交门诊部、药学部、划价收费科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试用期人员、进修医师、医学生无处方权。
第三章 处方的开具
第六条 医师开具处方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七条 医师根据医疗、预防、保健的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八条 开具特殊药品的处方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医师开具处方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第十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一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医师要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特殊药品处方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具的处方必须具有处方医师的签名及专用签章,二者缺一不可。药剂人员凭备案签名及专用签章接受配发药品。任何人不得模仿或代替医师签字。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及加盖专用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 医师不得为自己开具处方。
第四章 处方书写规则
第十六条 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第十七条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第十八条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须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十九条 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不得自行编制药品 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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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第二十条 患者年龄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第二十一条 西药和中成药分别开具处方,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第二十二条 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用法用量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第二十五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为区分药品品种,处方医师必须写清楚药品的剂型、规格、顺序码等。
第二十七条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与药学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填写“门诊部药师处方调剂权登记表”,经本科主任签字,主管批准后,即具有独立处方调剂权。
第三十条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交门诊部、药学部、划价收费科备案后,方可进行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调配、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第三十二条 药师调剂处方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药师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须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须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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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第三十七条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第三十八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四十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须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四十一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原则上不得退换。遇特殊情况需按《门诊部药品销后退回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门诊部负责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学部负责填写处方评价表,门诊部对处方用药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门诊部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处方权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第四十八条 处方由药学部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批准,登记备案,由药学部负责组织销毁。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按《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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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依据《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门诊部内开具、调剂、计价收费、保存处方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二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三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到医务处备案,填写“门诊部医师处方权登记表”,经本科主任签字,主管批准后,即获得独立处方权。
第四条 医师将签名留样和专用签章留样交门诊部、药学部、划价收费科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试用期人员、进修医师、医学生无处方权。
第三章 处方的开具
第六条 医师开具处方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七条 医师根据医疗、预防、保健的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八条 开具特殊药品的处方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医师开具处方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第十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一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医师要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特殊药品处方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具的处方必须具有处方医师的签名及专用签章,二者缺一不可。药剂人员凭备案签名及专用签章接受配发药品。任何人不得模仿或代替医师签字。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及加盖专用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 医师不得为自己开具处方。
第四章 处方书写规则
第十六条 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第十七条 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第十八条 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须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第十九条 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不得自行编制药品 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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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第二十条 患者年龄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第二十一条 西药和中成药分别开具处方,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第二十二条 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用法用量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第二十五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为区分药品品种,处方医师必须写清楚药品的剂型、规格、顺序码等。
第二十七条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与药学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填写“门诊部药师处方调剂权登记表”,经本科主任签字,主管批准后,即具有独立处方调剂权。
第三十条 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交门诊部、药学部、划价收费科备案后,方可进行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调配、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第三十二条 药师调剂处方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药师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须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须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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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第三十七条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第三十八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四十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须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四十一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原则上不得退换。遇特殊情况需按《门诊部药品销后退回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门诊部负责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学部负责填写处方评价表,门诊部对处方用药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门诊部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处方权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第四十八条 处方由药学部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批准,登记备案,由药学部负责组织销毁。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按《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Beijing Charle Internal Medicine Clinic Co.,Ltd.(LTD)/北京查尔内科诊所有限公司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