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建议书

法律建议书

主送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织金县兴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织金县绮陌乡永兴煤矿的委托,并指派田力律师为上述两个煤矿担任常年法顾问。在此期间,经我们了解,你们六家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日与2009年8月12日接受了我委托人为其从业人员人身参与的煤意险共保险,并于2011年7月就我委托人的从业人员杨长华、李良伟因劳动安全生产所遭遇的意外事故分别赔偿了住院日津贴18000元与17200元。但因我委托人未在你们所要求的最后期限(2011年6月22日)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便就上述两位员工的残疾补偿共124110元(各62055元)不予赔偿。为此,我委托人多次找到你们的代表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下属企业织金支公司协商,要求你们尽快履行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你们却置若罔闻,毫不理睬。为维护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非法侵犯,现就你们六家公司无理拒付我委托人从业人员的残疾保险金一事提出如下法

律建议:

一、 你们六家公司于2009年与我委托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未在合同中载明提交理赔所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必须截止于2011年6月22日。该日期只是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由你们在未征得我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我委托人的,属于订立民事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的情况下,单独变更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且现行〈保险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法条的相关精神在你们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所体现,且与你们柜面平时(我委托人自2008年起便参与了你们的煤意险共保)向我委托人承诺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提出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相吻合。我委托人的从业人员杨长华受伤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李良伟的受伤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劳动能力残疾鉴定完成于2011年11月29日。即我委托人的两个工人的受伤日期与劳动能力鉴定日期在两年之内,完全可以在履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再向你们提起索

赔。二人均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时日担搁,故未能在你们通知的2011年6月22日将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供与你们六家公司。为防止事态的变化,我委托人赶在2011年6月22日向你们提供了上述两个工人的住院治疗资料,先就住院津贴进行了索赔。在两个工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我委托人立即就两人的残疾补偿金,多次找到你们公司要求赔偿,你们却以煤意险共保已经于2011年6月22日履行结束为由不予受理。不予以受理却又不出具〈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该行为与现行〈保险法〉显然相悖。

二、 你们六家公司既然已经赔偿了杨长华与李良伟的住院

日津贴,事实上已经认可了二人就发生残疾所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只因未能在你们私自订立的日期前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便将赔偿暂时搁置下来。在与你们主承保人的下属企业的协商中,得知你们为赔偿事宜发生分歧,但那是你们内部自行协调的事情,无论如何,都不应以此为借口,不予受理我委托人的合法请求,你们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委托人,还侵犯了受伤员工的合法权益。“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所谓人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保险行业作为我们国家的新兴产业,必须诚信为本、守法经营,才能做大做强。

综上所述,你们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民法〉、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个人与投保企业的正当权益,为维护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你们六家公司在收到本法律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履行赔偿杨长华、李良伟的残疾保险金各62055元、共124110元整。希望你们不要采取拖延的手段行拒付的把戏,拖是拖不了的。否则,我们将通过向国家保监局投诉或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

织金县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力

二O 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律建议书

主送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织金县兴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织金县绮陌乡永兴煤矿的委托,并指派田力律师为上述两个煤矿担任常年法顾问。在此期间,经我们了解,你们六家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日与2009年8月12日接受了我委托人为其从业人员人身参与的煤意险共保险,并于2011年7月就我委托人的从业人员杨长华、李良伟因劳动安全生产所遭遇的意外事故分别赔偿了住院日津贴18000元与17200元。但因我委托人未在你们所要求的最后期限(2011年6月22日)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便就上述两位员工的残疾补偿共124110元(各62055元)不予赔偿。为此,我委托人多次找到你们的代表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下属企业织金支公司协商,要求你们尽快履行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你们却置若罔闻,毫不理睬。为维护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非法侵犯,现就你们六家公司无理拒付我委托人从业人员的残疾保险金一事提出如下法

律建议:

一、 你们六家公司于2009年与我委托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未在合同中载明提交理赔所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必须截止于2011年6月22日。该日期只是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由你们在未征得我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我委托人的,属于订立民事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在未征得对方的情况下,单独变更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且现行〈保险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法条的相关精神在你们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所体现,且与你们柜面平时(我委托人自2008年起便参与了你们的煤意险共保)向我委托人承诺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提出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相吻合。我委托人的从业人员杨长华受伤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李良伟的受伤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劳动能力残疾鉴定完成于2011年11月29日。即我委托人的两个工人的受伤日期与劳动能力鉴定日期在两年之内,完全可以在履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再向你们提起索

赔。二人均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时日担搁,故未能在你们通知的2011年6月22日将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供与你们六家公司。为防止事态的变化,我委托人赶在2011年6月22日向你们提供了上述两个工人的住院治疗资料,先就住院津贴进行了索赔。在两个工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我委托人立即就两人的残疾补偿金,多次找到你们公司要求赔偿,你们却以煤意险共保已经于2011年6月22日履行结束为由不予受理。不予以受理却又不出具〈拒付保险金通知书〉,该行为与现行〈保险法〉显然相悖。

二、 你们六家公司既然已经赔偿了杨长华与李良伟的住院

日津贴,事实上已经认可了二人就发生残疾所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只因未能在你们私自订立的日期前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便将赔偿暂时搁置下来。在与你们主承保人的下属企业的协商中,得知你们为赔偿事宜发生分歧,但那是你们内部自行协调的事情,无论如何,都不应以此为借口,不予受理我委托人的合法请求,你们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委托人,还侵犯了受伤员工的合法权益。“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所谓人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保险行业作为我们国家的新兴产业,必须诚信为本、守法经营,才能做大做强。

综上所述,你们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民法〉、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个人与投保企业的正当权益,为维护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你们六家公司在收到本法律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履行赔偿杨长华、李良伟的残疾保险金各62055元、共124110元整。希望你们不要采取拖延的手段行拒付的把戏,拖是拖不了的。否则,我们将通过向国家保监局投诉或通过法律渠道予以解决。

织金县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力

二O 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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