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

勞動合同法主要要求內容彙整
1.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已建立勞?a href='zuowen/yu/' target='_blank'>雨P係未訂定勞動合同者,用人單位應自用工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書面勞動合同。
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指沒有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下情形用人單位必須訂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a.連續工作十年者。
b.初次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已經在企業工作滿時十年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c.用人單位第二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不與勞動者訂定書面勞動合同者,自動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非勞動者違規、不能勝任工作,可以不續約但是必須提前三十天通知或者補償一個月的工資。違反國家法律者可以不補償。)
4.勞動合同除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5.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8.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9.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0.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a.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b.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c.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d.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a.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定的。
12.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a.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b.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c.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d.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e.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f.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a. 勞動合同期滿的;
b. 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c. 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d.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e.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f.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a.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未依法訂約或苛扣員工)
b.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c.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如前面第11項的狀況)
d.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倒閉)
e.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是很合理但是可以採用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法)
f.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公司倒閉)
g.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6.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17.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主要要求內容彙整
1.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已建立勞?a href='zuowen/yu/' target='_blank'>雨P係未訂定勞動合同者,用人單位應自用工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書面勞動合同。
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指沒有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下情形用人單位必須訂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a.連續工作十年者。
b.初次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已經在企業工作滿時十年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c.用人單位第二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不與勞動者訂定書面勞動合同者,自動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非勞動者違規、不能勝任工作,可以不續約但是必須提前三十天通知或者補償一個月的工資。違反國家法律者可以不補償。)
4.勞動合同除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5.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定,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8.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9.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0.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a.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b.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c.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d.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a.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定的。
12.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a.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b. 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c. 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d.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e.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f.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a. 勞動合同期滿的;
b. 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c. 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d.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e.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f.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a. 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未依法訂約或苛扣員工)
b.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c.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如前面第11項的狀況)
d. 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倒閉)
e.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是很合理但是可以採用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方法)
f.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公司倒閉)
g.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6.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17.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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