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报关实务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海关报关实务》课程结业论文

题目: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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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建立虽然只有十几年时间,但成长迅速,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建立重要的保障。一些重要制度己经跟上了国际立法的发展,甚至在某些方面更加完善,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就我国知识产权海关监管制度现状、特点、问题和对策作一些研究,对比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和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农产品 出口贸易 现状 问题

1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由来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源于1992年《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199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要求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随后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的公告,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176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这是我国政府通过法规正式授权海关得以制止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职权,海关总署也随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工作进行了细化。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新增加的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第四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地位和权限。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是海关行使保护依据。

2 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区别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是基于“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而制定的,TRIPS 第五十一条规定“海关当局中止放行: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事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他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TRIPS 协议中对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方面规定体现以下特点 :一、保护措施针对的对象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TRIPS 协议第52条还规定:假冒商标的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授权使用与在该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依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盗版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正当授权之人许可而复制,其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造,而该物品的复制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侵犯版权或有关权利。二、保护措施适用的环节是:对于侵权商品的进口,海关是“应”

当作为,而对于侵权商品的出口,海关是“可以”制止。由此可见,TRIPS 协议对成员出口的侵权商品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海关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而欧美等国家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以进口环节保护为主,兼顾出口环节的保护。

3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部分知识产权的新类型未纳入我国海关保护范围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则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 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协议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TRIPS 协议仅规定的是各成员的最低义务,它并不妨碍各成员做出高于TRIPS 协议要求的规定。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第337条,ITC 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 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发布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的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但尚未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3.2缺乏配套措施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不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滥用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3.3 自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较弱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依然只热衷于传统的经营模式,关注销售额和市场份额等眼前利益, “重市场业绩,轻知识产权”。其次,国内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工作认识不充分,将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工作与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割裂开来,并未将已取得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和专利权及时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据有关数据显示,广东权利人有效注册的商标权18万多件,专利授权9万多件,然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总共才550多件,备案率仅占0.2%。再次,国内权利人普遍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也缺乏专职的知识产权保护人员,和执法部门联系配合主动性相对欠缺。

3.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

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4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建议

4.1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基本制度

区分不同客体,完善备案制度;应当在《条例》或海关总署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权利人特别是专利权人每年应向海关提供其权利依然有效的证明。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主要细化为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类主要权利,根据其自身特点制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因此,海关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也应当根据这些权利的固有特点,区分不同客体,并结合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制定相应保护办法以增强海关执法依据。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不同的客体在备案时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对商标或商号实行强制备案,海关实施主动保护;对版权实行自愿备案,海关实施主动或被动保护两种模式;对专利权不要求其备案,海关实施被动保护模式,且根本不具有调查。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当前,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仅限于传统的商标专用权,但一些新兴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等,还被排除在海关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不断利用知识产权问题给发展中国家制造贸易壁垒的情况下,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将日益突现扩大海关保护的范围,对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规则,应对新的国际贸易争端,保护国内产业及权利人利益等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4.2增加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

新《条例》虽然加大了海关对侵权案件的调查权,但在海关主动依职权方面,较之原条例却没有做多大修改,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依然不足。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这就大大限制了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打击力度侵权货物涉及的利益方方面面,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即使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海关也应当有权予以扣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是现代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应有的题中之意。

4.3建立程序简便规范、责任明确的执法程序制度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杜绝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问题。要认真审查权利人提交的扣留货物申请,扣留侵权货物前必须要求权利人按照规定提交担保。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对案件进行调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主动接受权利人、收发货人对海关执法的监督。要对外公布侵权货物仓储、保管、处置等费用收取标准,不得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由乱收费。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处置侵权货物,不让侵权货物再次流人商业渠道。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上。商标类似与否的判断是商标侵权行政保护的难点,口岸海关在货物中止放行后,往往通过逐层上报请示的方式提请上级海关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侵权,以此来降低自身的执法风险。这样拖延时间很久,即便是有足够的理由,当事人也往往因时间的拖延而产生对海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转而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在程序的建立上,不妨吸收欧盟海关的立法经验,确立“法定期间依法扣留货物海关免责”的制度,在减少海关行政风险的前提下,明确工作期限,规定易于操作的标准,建立一套简便快捷的执法程序,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确性和实效性。

4.4加大对国内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海关提供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方面,海关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另一方面,海关要变被动查处为主动服务,加强规范和引导,积极推动权利人加强与海关的联系配合,推动企业增强维权意识,为企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便利。权利人加强联合,提高自身保护能力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不是单方面的。知识产权归根结底是私权利,海关的行政保护具有其特殊性,权利人的积极协作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之一。加强他们之间的联合,集中整合资源,形成规模效应是短期内迅速提升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捷径。在这方面,国内自主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借鉴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的做法。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早2000年就设立了QBBC ,积极配合各执法部门的打假工作,为执法部门的打假活动提供资源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支持。在和海关的合作方面,QBPC 每年都会和海关联合举办面向一线执法人员的大型培训,其下属会员公司也经常分赴各地海关开展相关的打假技能培训和咨询活动,并向海关分发有关的打假资料,以提升海关对其品牌的熟悉程度。

4.5建立信息共享体系,建立起与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和各国海关的广泛合作的制度

与其他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信息共享, 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的形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沟通和交流。执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切实加大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刑事移送力度;与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法院在知识培训、案件协查、侵权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合作。同时加强和世界各国海关合作与沟通,共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营造一个健康的外贸环境。

参 考 文 献:

[1] 电子文献:汤涛.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B/OL].中国知网.2009年

[2] 电子文献:郭海容.浅析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分析[D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11年

[3] 专著:朱秋沅.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理论与实务[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4] 专著:姚梅琳. 中国海关概论[M].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

[5] 论文集:周艳.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C].中国海关出版社.2005年

[6] 论文集:刘建文. 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C].人民出版社.2003年

[7] 期刊:王维晓. 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之研究[J]. 消费导刊. 2008年22期

[8] 电子文献:王隽.对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分析和建议[DB/OL].德衡商法网.2009年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海关报关实务》课程结业论文

题目: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认识

姓名:

班级:

学号:

摘 要: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建立虽然只有十几年时间,但成长迅速,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建立重要的保障。一些重要制度己经跟上了国际立法的发展,甚至在某些方面更加完善,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就我国知识产权海关监管制度现状、特点、问题和对策作一些研究,对比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和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农产品 出口贸易 现状 问题

1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由来

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源于1992年《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199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要求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随后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的公告,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176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这是我国政府通过法规正式授权海关得以制止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职权,海关总署也随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工作进行了细化。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新增加的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第四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地位和权限。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是海关行使保护依据。

2 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区别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是基于“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而制定的,TRIPS 第五十一条规定“海关当局中止放行: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事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他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TRIPS 协议中对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方面规定体现以下特点 :一、保护措施针对的对象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TRIPS 协议第52条还规定:假冒商标的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授权使用与在该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依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盗版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正当授权之人许可而复制,其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造,而该物品的复制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侵犯版权或有关权利。二、保护措施适用的环节是:对于侵权商品的进口,海关是“应”

当作为,而对于侵权商品的出口,海关是“可以”制止。由此可见,TRIPS 协议对成员出口的侵权商品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海关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而欧美等国家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以进口环节保护为主,兼顾出口环节的保护。

3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部分知识产权的新类型未纳入我国海关保护范围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则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 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协议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TRIPS 协议仅规定的是各成员的最低义务,它并不妨碍各成员做出高于TRIPS 协议要求的规定。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第337条,ITC 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 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发布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的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但尚未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3.2缺乏配套措施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不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滥用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3.3 自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较弱

目前我国不少企业依然只热衷于传统的经营模式,关注销售额和市场份额等眼前利益, “重市场业绩,轻知识产权”。其次,国内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工作认识不充分,将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工作与地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割裂开来,并未将已取得注册或授权的商标和专利权及时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据有关数据显示,广东权利人有效注册的商标权18万多件,专利授权9万多件,然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总共才550多件,备案率仅占0.2%。再次,国内权利人普遍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也缺乏专职的知识产权保护人员,和执法部门联系配合主动性相对欠缺。

3.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

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4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建议

4.1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基本制度

区分不同客体,完善备案制度;应当在《条例》或海关总署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权利人特别是专利权人每年应向海关提供其权利依然有效的证明。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主要细化为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类主要权利,根据其自身特点制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因此,海关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也应当根据这些权利的固有特点,区分不同客体,并结合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制定相应保护办法以增强海关执法依据。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不同的客体在备案时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对商标或商号实行强制备案,海关实施主动保护;对版权实行自愿备案,海关实施主动或被动保护两种模式;对专利权不要求其备案,海关实施被动保护模式,且根本不具有调查。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当前,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仅限于传统的商标专用权,但一些新兴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等,还被排除在海关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不断利用知识产权问题给发展中国家制造贸易壁垒的情况下,这种保护范围的局限性将日益突现扩大海关保护的范围,对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规则,应对新的国际贸易争端,保护国内产业及权利人利益等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4.2增加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

新《条例》虽然加大了海关对侵权案件的调查权,但在海关主动依职权方面,较之原条例却没有做多大修改,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力依然不足。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必须有权利人的申请,这就大大限制了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打击力度侵权货物涉及的利益方方面面,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即使没有权利人的申请海关也应当有权予以扣留,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是现代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应有的题中之意。

4.3建立程序简便规范、责任明确的执法程序制度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杜绝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问题。要认真审查权利人提交的扣留货物申请,扣留侵权货物前必须要求权利人按照规定提交担保。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对案件进行调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主动接受权利人、收发货人对海关执法的监督。要对外公布侵权货物仓储、保管、处置等费用收取标准,不得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由乱收费。严格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处置侵权货物,不让侵权货物再次流人商业渠道。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上。商标类似与否的判断是商标侵权行政保护的难点,口岸海关在货物中止放行后,往往通过逐层上报请示的方式提请上级海关来决定是否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侵权,以此来降低自身的执法风险。这样拖延时间很久,即便是有足够的理由,当事人也往往因时间的拖延而产生对海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转而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在程序的建立上,不妨吸收欧盟海关的立法经验,确立“法定期间依法扣留货物海关免责”的制度,在减少海关行政风险的前提下,明确工作期限,规定易于操作的标准,建立一套简便快捷的执法程序,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确性和实效性。

4.4加大对国内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海关提供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方面,海关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另一方面,海关要变被动查处为主动服务,加强规范和引导,积极推动权利人加强与海关的联系配合,推动企业增强维权意识,为企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便利。权利人加强联合,提高自身保护能力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不是单方面的。知识产权归根结底是私权利,海关的行政保护具有其特殊性,权利人的积极协作配合是海关做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关键和基础之一。加强他们之间的联合,集中整合资源,形成规模效应是短期内迅速提升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捷径。在这方面,国内自主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借鉴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的做法。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早2000年就设立了QBBC ,积极配合各执法部门的打假工作,为执法部门的打假活动提供资源和专业技术方面的支持。在和海关的合作方面,QBPC 每年都会和海关联合举办面向一线执法人员的大型培训,其下属会员公司也经常分赴各地海关开展相关的打假技能培训和咨询活动,并向海关分发有关的打假资料,以提升海关对其品牌的熟悉程度。

4.5建立信息共享体系,建立起与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和各国海关的广泛合作的制度

与其他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信息共享, 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的形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沟通和交流。执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切实加大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刑事移送力度;与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法院在知识培训、案件协查、侵权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合作。同时加强和世界各国海关合作与沟通,共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营造一个健康的外贸环境。

参 考 文 献:

[1] 电子文献:汤涛.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B/OL].中国知网.2009年

[2] 电子文献:郭海容.浅析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分析[D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11年

[3] 专著:朱秋沅.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理论与实务[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4] 专著:姚梅琳. 中国海关概论[M].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

[5] 论文集:周艳.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C].中国海关出版社.2005年

[6] 论文集:刘建文. 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C].人民出版社.2003年

[7] 期刊:王维晓. 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之研究[J]. 消费导刊. 2008年22期

[8] 电子文献:王隽.对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分析和建议[DB/OL].德衡商法网.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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