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法律缺陷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在我国是个新事物。如何推广这个新事物,需要对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研究以及需找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我国推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消费者服务。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几年前,在一次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访谈中,一些专家还表示在中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行的,对汽车工业的发展是沉重打击。其实,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召回的规定,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最早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从实施效果上看,只具备地方影响,没有普及效果。但其意义深远,是我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次有益地尝试,也为以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立法经验和指导。  我国第一步关于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但在我国立法上,却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汽车属于高消费产品,更重要的是如果存在设计缺陷,将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推动我国汽车工业与国际汽车工业接轨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随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缺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把有害于儿童健康的产品列入召回范围;而在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公布并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使得食品管理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使得公众能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不合格药品的毒害。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法律上的不足  1、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位阶偏低  在西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既有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有针对特殊产品的特别法律。而在我国,只是由各个部门出台的行业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上缺乏严肃性。  缺陷产品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这就决定了要防止缺陷产品对公众的伤害必须由整个社会来进行协调,而不能有某个部门单独进行管理。在我国,单个的主管部门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无视国家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同橡皮图章,无法发挥真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虽然我国已经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列入了立法日程,但从立法过程和内容来看,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有较大的差距。  2、缺陷产品召回缺乏系统立法  虽然我过在某些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里规定了对缺陷产品必须召回的制度,但各个法律在实施时却是相互独立的,在具体操作时,却没有具体法条做依据,使得有责任的厂家要么无限期地拖延,要么根本就不予理会。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我国消费者在索赔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国际产品的生产厂家也可以无视我国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3、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不明  在我国,对缺陷产品的监管缺乏具体的行政部门来负责。从管理职能上看,我国众多的政府部门对上市商品和产品都具有管辖权,但一旦商品或者产品出现问题时,却找不到一个部门来进行查处。这种各自为战、缺乏配合地打乱仗的管理方式,除了在管理上造成混乱之外,根本无法真正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4 、缺陷产品标准不明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我国有异于欧美等召回法律完善国家。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不统一。这种不稳定的标准必定导致在执行法律时会产生混乱。而这种标准的不统一,在某种程度上让缺陷产品合法化,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却无法保证不对消费者产生伤害。使得消费者在被产品伤害时,却遇到缺陷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尴尬局面。  5、 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且处罚种类单一  法律的威严在于处罚措施保证法律能得以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制裁措施,那么法律对所有人来说,只是一张无效的白纸而已。因此,要保证法律的威严,就必须让处罚力度的以实行,同时还需要处罚力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违规厂家对缺陷产品不敢掉以轻心。  第一,处罚力度过轻  从我国现在实行迹象召回制度可以看到,对违规厂家的处理明显偏轻,无论是汽车、儿童玩具,还是食品、药品,对于违规厂家的处理都是罚款了事。而且罚款的数目远远低于他们的所得。如此,出发,自然无法震慑违规厂商,相反,反而是一种纵容,认为只要交了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给我们做了很好的榜样。在西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重大的、对企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决定,甚至影响到企业停产和破产。如此严厉的处罚力度,自然使得生产厂家认真对待产品质量,严防出现缺陷了。因此,我们也要通过加重处罚力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处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罚法规只规定了厂商和经销者予以罚款的规定,却没有满足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要求。从缺陷产品造成的后果来说,受损失最大的是消费者,但却没有任何补偿,这就使得缺陷产品召回法规的实施失去了意义。所以,要在立法上强调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6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明确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时,依法应当承担召回和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规定不一致。比如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规定方面,标明责任承担者是制造商;而在食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规定的主体却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在即将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草案规定了生产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但在后面的补充说明中有增加了销售者和经营者都有一副召回缺陷产品。法律上的责任主体的不明确,必定在最后实施上会造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互相推诿或者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使得缺陷产品的召回延误时机,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J],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2.梁宇:《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3.我院受理一起幼儿因食用果冻致死的损害赔偿案。  4. 上海华元食品公司小果冻噎死女婴案昨开庭 【N】东方早报 2007年9月4日  张骐:《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J],《中外法学》1999年第六期第30页。  5.李国祥:《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J],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在我国是个新事物。如何推广这个新事物,需要对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研究以及需找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在我国推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消费者服务。  关键词: 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从目前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几年前,在一次对汽车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访谈中,一些专家还表示在中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行的,对汽车工业的发展是沉重打击。其实,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召回的规定,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中也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最早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从实施效果上看,只具备地方影响,没有普及效果。但其意义深远,是我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次有益地尝试,也为以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工作提供了立法经验和指导。  我国第一步关于特定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但在我国立法上,却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汽车属于高消费产品,更重要的是如果存在设计缺陷,将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因此,该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推动我国汽车工业与国际汽车工业接轨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随后,我国又相继出台了《缺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把有害于儿童健康的产品列入召回范围;而在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又公布并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使得食品管理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使得公众能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不合格药品的毒害。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法律上的不足  1、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位阶偏低  在西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既有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有针对特殊产品的特别法律。而在我国,只是由各个部门出台的行业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上缺乏严肃性。  缺陷产品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这就决定了要防止缺陷产品对公众的伤害必须由整个社会来进行协调,而不能有某个部门单独进行管理。在我国,单个的主管部门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无视国家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同橡皮图章,无法发挥真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虽然我国已经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列入了立法日程,但从立法过程和内容来看,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有较大的差距。  2、缺陷产品召回缺乏系统立法  虽然我过在某些法规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里规定了对缺陷产品必须召回的制度,但各个法律在实施时却是相互独立的,在具体操作时,却没有具体法条做依据,使得有责任的厂家要么无限期地拖延,要么根本就不予理会。这种法律上的缺陷,使我国消费者在索赔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国际产品的生产厂家也可以无视我国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3、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监管不明  在我国,对缺陷产品的监管缺乏具体的行政部门来负责。从管理职能上看,我国众多的政府部门对上市商品和产品都具有管辖权,但一旦商品或者产品出现问题时,却找不到一个部门来进行查处。这种各自为战、缺乏配合地打乱仗的管理方式,除了在管理上造成混乱之外,根本无法真正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4 、缺陷产品标准不明确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我国有异于欧美等召回法律完善国家。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标准不统一。这种不稳定的标准必定导致在执行法律时会产生混乱。而这种标准的不统一,在某种程度上让缺陷产品合法化,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却无法保证不对消费者产生伤害。使得消费者在被产品伤害时,却遇到缺陷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尴尬局面。  5、 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且处罚种类单一  法律的威严在于处罚措施保证法律能得以贯彻执行,如果没有制裁措施,那么法律对所有人来说,只是一张无效的白纸而已。因此,要保证法律的威严,就必须让处罚力度的以实行,同时还需要处罚力度具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违规厂家对缺陷产品不敢掉以轻心。  第一,处罚力度过轻  从我国现在实行迹象召回制度可以看到,对违规厂家的处理明显偏轻,无论是汽车、儿童玩具,还是食品、药品,对于违规厂家的处理都是罚款了事。而且罚款的数目远远低于他们的所得。如此,出发,自然无法震慑违规厂商,相反,反而是一种纵容,认为只要交了罚款就万事大吉了。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给我们做了很好的榜样。在西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重大的、对企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决定,甚至影响到企业停产和破产。如此严厉的处罚力度,自然使得生产厂家认真对待产品质量,严防出现缺陷了。因此,我们也要通过加重处罚力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处罚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罚法规只规定了厂商和经销者予以罚款的规定,却没有满足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要求。从缺陷产品造成的后果来说,受损失最大的是消费者,但却没有任何补偿,这就使得缺陷产品召回法规的实施失去了意义。所以,要在立法上强调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6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明确  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指在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时,依法应当承担召回和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主体规定不一致。比如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规定方面,标明责任承担者是制造商;而在食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规定的主体却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在即将制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草案规定了生产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但在后面的补充说明中有增加了销售者和经营者都有一副召回缺陷产品。法律上的责任主体的不明确,必定在最后实施上会造成生产者和经营者互相推诿或者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使得缺陷产品的召回延误时机,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张海燕:《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J],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2.梁宇:《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3.我院受理一起幼儿因食用果冻致死的损害赔偿案。  4. 上海华元食品公司小果冻噎死女婴案昨开庭 【N】东方早报 2007年9月4日  张骐:《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J],《中外法学》1999年第六期第30页。  5.李国祥:《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J],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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