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_中国的安乐死立法之路还有多远

第23卷 第2期2004年6月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1Xi’anUniv.ofArch.&Tech.(SocialScienceEdition)

Vol.23 No.2

Jun.2004

【法学论坛】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贵州 贵阳 550025

,陕西 西安 710055)

摘 要:安乐死是一个在医学、社会学及法学等领域都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在法学界,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似乎越来越高。但安乐死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生与死,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秩序、伦理道德及国家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律不应是纯理想的规则,而应是可行的制度。安乐死根本就不应当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面对中国的现状,当公正与秩序冲突时,中国的安乐死立法还为时尚早。关键词:安乐死;权利;公正与秩序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92(2204)02-0025-05 Ξ

OntheLegislationofEuthanasia

ZHANGHong,YANGHang2zheng

(①DepartmentofLaws,GuozhouSchoolofNational,Guiyang550025,China)

②SchoolofHumanities,Xi’anUniversityofArchitectureandTechnology,Xi’an710055,China)

Abstract:Euthanasiaisawidelyconcernedanddiscussedissueindifferentfieldsofmedicalscience,socialscienceandthescienceoflaw.Inthefieldoflaw,thereisastrongerandstrongerdemandforeuthanasia.Buteuthanasiainvolvesnotonlythelifeanddeathoftheagent,butalsothesocialorder,moral,andthevaluesadvocatedbythecountry.Lawshouldnotbedefinedasaidealrulebutafeasi2blesystem.Basically,euthanasiaisnotajudicialright.ConfrontedwithChina’spresentstate,whenwhereisconflictsbetweenjusticeandorder,itisstillearlytoestablishthelawforeuthanasiainChina.Keywords:euthanasia,right,justiceandorder

  什么是安乐死(euthanasia)?韦氏字典定义为(mercykilling)““仁慈的杀死”,theactorpracticeofkillingorpermittinghopelesslysickorinjuredpersonsoranimalswithaslittlepainaspossibleforreasonsofmercy。”综合我国各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安乐死

[1]

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绝

症患者肉体上的难以忍受的折磨和痛苦。故,安乐死应具备四个要件:1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只是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不堪痛苦的病人。21病人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出于自愿。31病人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41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应是医生。目前,世界上将安乐死立法的只有荷兰。

是指患有绝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采取适当的方法促使病人无痛苦的提前死亡

Ξ收稿日期:2004-01-10

作者简介:张 红(1972-),女,贵州贵定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讲师,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26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第23卷

在中国,1986年,陕西汉中人王明成因不忍母亲继续承受肝病晚期的痛苦折磨,请求当时的主治医生对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尽管在这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中王明成最终被宣判无罪释放,但他的行为在社会上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1988年第七届人大会议否决了严仁英、胡亚美提出的关于安乐死的议案。2001年,西安的9名尿毒症患者联名要求安乐死,不是因为痛苦

以这样去理解:权利是每个人出自本我的,希望或

[3]

已经处于的某种有利状态。

许多学者在论述安乐死合法性时总以“自杀”作为参照,认为法律不禁止自杀,也就不应该禁止安乐死,并从自杀权衍生出安乐死权。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自然权利)即人而是因为贫穷。2003年,明成躺在医院里,的申请书,,人们的视线中,,不少专家学者已经从刑法领域拓展到民法领域去寻求安乐死立法的理论依据。但当我们面对那些不是因为肉体痛苦而是因为感到自己被放弃后的精神痛苦或是因为贫穷而提出安乐死的患者时,安乐死已经背离了它的宗旨。诚然,患者的痛苦是我们不能无视的事实,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还有第三种如宁养服务,我们并没有到山穷水尽的地步。生命对于人来说是唯一的、至上的,它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生与死,还有社会的既定秩序、伦理道德、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律不应是纯理想的规则,因此,对于安乐死立法必须持谨慎态度。中国的安乐死立法还有很远的路。即便是对安乐死立法理论的分析,我们仍会发现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在中国,安乐死立法还为时尚早。

,而被法律确认和保护。虽然“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对比划分仍受到不少质疑,但我们可以借鉴这两个名称对基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作一个形象的区分。相对于政治权利来说,人格权利就是自然权利,生命权当然是第一位的。就如“天赋人权”理论认为的那样,人的生命是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是不能改变的。所以生存之与每个人来说都是符合自然要求的。基于对自然要求的满足,人们同时也就具有了对自己生命保护的本能,

[4]

并由一种本能转变为对自己生命珍惜的理性。

由于人不可能创造自己,任何人都是自然的产物,所以,每个人也就没有任何权利将自己以任何的形式交由任何人进行随意的处置,其中包括对自己生命的剥夺。卢梭认为,无论以任何的代价抛弃生命,“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是违反理性

[5]的。”就如密尔对自由权的限定:公民的自由权[6]不能要求公民有不要自由的自由。因此,自然赋

予的权利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7],自然人的生

一、对安乐死权利论的质疑

将安乐死作为生命权的当然内容,是大多数支持安乐死立法的学者提出的首要理论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分析的是在民法领域中,安乐死能否成为人的一项私权利。

什么是权利?康德和黑格尔都将权利认定为“自由”。作为一个唯物主义者,霍尔巴赫认为:“人的权利就在于自由地运用自己的意志,运用自己的才能,去谋求自己的幸福所必须的东西。”同时他也指出“:可是即便在自然状态中,人的权利也受到理性的限制,理性规定他只能把自己的才

[2]

能用在自保和谋求自己的真正幸福上。”我们可

命权不应包括终结自己生命的权能。

[8]

人格权概念由德国民法创造并使用。考察

德国及瑞士民法典,我们会发现民法典并没有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性的或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

[9]

法定权利,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

权是由宪法确认的,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自然人享有自由处分和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法律依据显然有违法律效力的位次。要强调的是,与自杀不同,安乐死不是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是在医生的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谁能赋予医

第2期张 红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27

生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很显然,人格权作为公权利,病人的自愿并不能使医生获取结束其生命的权利。此外,我们也应看到,对于自由的行使,民法还有“公序良俗”的限制。如果自然人有自由处分自己人身利益的权利,那么自然人就可以因经济或情感等原因出卖自己的人格权,如卖身为奴、出售身体器官甚或出卖生命。这样的社会会是我们想要的吗?这与文明不开的社会有什么区别?现代民法中,国家对人的监控让位于主体自我构建与约束,国家对什么是“好”中立态度,因此,,(在罗马法及近代大陆法中,)那我们并不能说自然人就有禁治产人。“浪费

的折衷或者平衡:通过建立私法制度,有效地确定并限制私人权利,避免众多个人自由意志的相互冲突;通过建立公法制度,有效地确定并限制政府权利,避免或救济此种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侵犯,

[10]

预防暴政统治。在民法上,秩序指的是民事生

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和平,表现为由,,表现为。这种秩,如宪法,公共秩序只是“外力”强加于民法安排的一种必然的约束。民法上的秩序可分为个别秩序和整体秩序。前者针对的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关系内部而形成的稳定状态,后者针对的是法律关系整体上的稳定而形成的秩序。

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的平衡,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会选择哪一方?从民法制度的设定与演变来看,在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作的,,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如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制度、对无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制度等等,无疑都是以牺牲个别正义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乃是由于他既是一个个体,又是一个社会的人,需要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安乐死也面临着公正与秩序的选择问题。首先,正如前文所述,在理性社会中,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的,生命权强调的是对生命的维持和保护,任何放弃生命的行为都是对既定法则的一种破坏,是对理性的违反。民法要求的“理智”并不仅仅是指心智能力,而且也是在国家要求并且监视的一种正常生活方式,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应遵循的。正如涂尔干、福柯等人所揭示的,将异质成分对象化进而排除,有助于增进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维护社会秩序。其次,是否允许安乐死将涉及到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从北京回龙观医院对中国自杀问题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平均年自杀率为23/10万,每年自杀死亡人数为28.7万人,占全部死亡人数的3.6%,成为第5位的死亡原因。相对于1989年《中国统计年

权”“、酗酒权”。同样,现代法律也放弃了对自杀行为的调整,自杀与浪费、酗酒一样是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杀权”的论述甚而推出这样的结果:没有法定事由阻却他人自杀将是一种侵权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阻止了他人自杀或救活了自杀者的行为人承担什么责任,是赔礼道歉?亦或赔偿损失?为了救自杀者而受损的人不仅得不到救助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理性社会所难以接受的。

所以,自杀不能称之为“权利”,安乐死作为请求他人协助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更不能是一种私法权利。

二、公正与秩序

公正与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公正或曰正义,即“个人应得的归于个人”,民法上的公正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一切私人关系中经由自由意志而获取的既有利益所得到的同等的和确定的保护。公正以平等和自由为其基本元素。民法上的公正更关注的是对具体权利的评判和维护。因此“,公正”也成为支持安乐死立法的一个理由。

秩序是什么呢?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秩序价值来源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对面存在两个天敌,一个是无限制的自由既无政府,另一个是无自由即专制政治。法律正是通过将秩序及行为规则的引入,实现前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

28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第23卷

鉴》公布的17/10万的自杀率。增长率及庞大的数字让人心惊。《在中国自杀研究中评估生活事件的重要性》所作的统计,引起自杀的负性生活事件,躯体疾病仅次于夫妻吵架或不和、与其他家庭成员不和而排在第三位,其它还有经济困难、工作或学习困难、恋爱或婚姻问题等。中国疾病预防中心研究员杨功焕说,在中国文化背景下,自杀是一种表示对周围生活不满的方式,也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对受到不公平待遇抗争的方式。杨的合作者、在中国工作了18大人费立鹏指出,解脱痛苦、、威胁他人、其他。课题,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已不容忽视。很显然,就自杀的目的及体现的生活态度来说,没有一个因素是我们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如果我们还将“自杀”作为一种权利施以保护,那我们的法律将倡导什么———病态的生活态度及方式。同样,安乐死也是一种因躯体疾病而选择放弃生命的行为,对此立法以保护,我们看到的将是对生命的漠视、对社会责任的逃避。第三,安乐死立法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些人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支持安乐死立法,认为当面对绝症时选择死亡,不仅尊重了病人的权利,还促使国家资源的合理运用。面对病痛,如果国家通过立法选择的是放弃,人们会得到这样的心理暗示:当我们一旦身患绝症对社会无用时,或成为社会的负担时,我们就将会被国家抛弃。这是一种类似于纳粹“优等人”理论的政策。终有一天会出现有人借口养老院的老人、病痛中的患者、受伤的士兵、残疾人士、畸形婴儿、弱智者等等他们活得非常痛苦,从而强加于他们“安乐死”。当人没有安全感时,会变得更利己,更无进取心,又何来社会稳定。一个令人丧失了安全感、丧失了信心的社会只能是一个没落的社会。在安乐死立法会严重破坏社会整体秩序时,我们只能选择放弃个人对生命自由处置的自由。

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1997年3月25日被澳大利亚国会推翻。在加拿大,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法律判其犯二级谋杀罪。虽然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1993年在英国成立,但在英国安乐死仍然是不合法的。在最崇尚自由和人权的美国,1999年10月27日,,授权药。1998,冯莱夫尔以谋杀罪提出指控,理由是其协助数十名老年绝症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可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都不认可安乐死的合法化。

目前世界上唯一对安乐死以立法保护的只有荷兰。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之合法化。但我们必须看到,荷兰是一个高福利国家,是医疗服务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而且,荷兰的医生与病人长期以来有彼此高度信赖的传统。这些社会基础是我们目前无法达到的。

安乐死的中国现状又如何呢?《南方周末》对此曾做了深入的调查。在中国,一方面是高昂的医疗费用,如一个尿毒症患者全年的透析费用为5万元左右,恶性肿瘤患者的化疗费每月为3000—5000元,而这些费用大多数得由病人及家

属解决。另一方面,中国年人均总收入不足800美元,在许多贫困地区,人年均总收入不到1000元人民币。此外,社会福利所提供的医疗保险连城镇人口都没有完全覆盖,更不用说对在中国占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疾病考验的是经济能力和家庭关系。一位曾在江苏一家地级医院工作过的医生说,开出去10张住院单,真正来住院的不过三四个。病人放弃治疗、放弃生命,不是因为病痛而是因为贫穷。在分析为什么上海绝少人提出安乐死时,社会学家袁岳说“:首先比较健全的医保制度确保人们不太会因为经济压力放弃生命。其次,上海这个地方是市民社会,病人会比较少地受到来自周围人群的压力,更‘放纵’自己生的欲望”。

三、安乐死的现状

自上世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

第2期张 红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29

回避问题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漠视病人的痛苦也是一种应受到指责的做法。那么,什么样的选择更符合绝症患者的意愿?“生,才是人的本能,尤其在中国。”[11]除了死或痛苦的生,还有第三种办法即无痛的生———舒缓痛楚的照顾及宁养服务,而这项工作在中国才开始。英美等国的宁养研究结论显示,很多病人提出安乐死,很大程度上是心理原因,病人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或觉得自己被子女遗弃,如能加以开导,绝死才是消除痛苦的最佳办法。在生离与死别、无助与恐惧等精神干扰下,很难说身患绝症的病人作出的结束生命的决定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这是安乐死立法的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综上所述,在中国,安乐死立法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社会基础。正如上海新华医院宁养院陈强教授所言“:如果我们在个要求安乐死的,、心理支持都给,510,再谈安参 考 文 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2][法]霍尔巴赫.普通道德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3,4]张永和.权利的由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法]卢梭.论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6][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8]徐国栋.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尹 田.论人格权的本质[J].法学研究,2003,(04):76-80

[10][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张 捷,沈 颖.当生命面临困境[N].南方周末,2003-07-17(27).

(上接第24页)

章后,我发现,那些文章空洞、干涩,除了卖弄几个术语、概念,利用作品中几个记录人性心态的词语,对作者进行人身攻击外,竟然没有对于作品文本进行实证分析的只言片语。认真研究了一番《病相报告》文本及有关那些所谓“批评家”的批判性文章,我发现,真正有病的不是贾平凹先生,而是那些因个人偏见而对《病相报告》,进行乏味无趣“情绪化低迷批评”的庸俗批评家们,倒是他们的“消极批评”模式和“伪批评”方法,很有可能混淆视听,迷惑一部分人,将自己和他人引向“糟蹋文学”“、糟蹋文学批评”的危险文化道路上。

贾平凹先生在答《晨报》记者时指出“,好作品50年后见分晓”,对于那些批评他的人,他曾很宽

容地说“我的写作是顺着我的河流走的,至于评论家怎么评价那是评论家的事了。有的评论家喜欢把作家的作品作为例子归于他的想法来完成他的评论,但我觉得评论首先面对的应该是创作。一个作家的盖棺定论是在停止写作之后,甚至时间更远。”毋庸置疑,作家本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倒还理智,他与那些发了疯的批评家相比,其人格风范是不言自明的。

参 考 文 献

[1]贾平凹.病相报告・后记[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303-304.[2]李建军《.病相报告》之“病相”种种[N].文汇报,2002-12-24(4).

第23卷 第2期2004年6月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1Xi’anUniv.ofArch.&Tech.(SocialScienceEdition)

Vol.23 No.2

Jun.2004

【法学论坛】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贵州 贵阳 550025

,陕西 西安 710055)

摘 要:安乐死是一个在医学、社会学及法学等领域都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在法学界,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似乎越来越高。但安乐死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生与死,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秩序、伦理道德及国家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律不应是纯理想的规则,而应是可行的制度。安乐死根本就不应当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面对中国的现状,当公正与秩序冲突时,中国的安乐死立法还为时尚早。关键词:安乐死;权利;公正与秩序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92(2204)02-0025-05 Ξ

OntheLegislationofEuthanasia

ZHANGHong,YANGHang2zheng

(①DepartmentofLaws,GuozhouSchoolofNational,Guiyang550025,China)

②SchoolofHumanities,Xi’anUniversityofArchitectureandTechnology,Xi’an710055,China)

Abstract:Euthanasiaisawidelyconcernedanddiscussedissueindifferentfieldsofmedicalscience,socialscienceandthescienceoflaw.Inthefieldoflaw,thereisastrongerandstrongerdemandforeuthanasia.Buteuthanasiainvolvesnotonlythelifeanddeathoftheagent,butalsothesocialorder,moral,andthevaluesadvocatedbythecountry.Lawshouldnotbedefinedasaidealrulebutafeasi2blesystem.Basically,euthanasiaisnotajudicialright.ConfrontedwithChina’spresentstate,whenwhereisconflictsbetweenjusticeandorder,itisstillearlytoestablishthelawforeuthanasiainChina.Keywords:euthanasia,right,justiceandorder

  什么是安乐死(euthanasia)?韦氏字典定义为(mercykilling)““仁慈的杀死”,theactorpracticeofkillingorpermittinghopelesslysickorinjuredpersonsoranimalswithaslittlepainaspossibleforreasonsofmercy。”综合我国各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安乐死

[1]

的行为。一般认为,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绝

症患者肉体上的难以忍受的折磨和痛苦。故,安乐死应具备四个要件:1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只是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而又不堪痛苦的病人。21病人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出于自愿。31病人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41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应是医生。目前,世界上将安乐死立法的只有荷兰。

是指患有绝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采取适当的方法促使病人无痛苦的提前死亡

Ξ收稿日期:2004-01-10

作者简介:张 红(1972-),女,贵州贵定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讲师,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26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第23卷

在中国,1986年,陕西汉中人王明成因不忍母亲继续承受肝病晚期的痛苦折磨,请求当时的主治医生对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尽管在这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中王明成最终被宣判无罪释放,但他的行为在社会上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1988年第七届人大会议否决了严仁英、胡亚美提出的关于安乐死的议案。2001年,西安的9名尿毒症患者联名要求安乐死,不是因为痛苦

以这样去理解:权利是每个人出自本我的,希望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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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处于的某种有利状态。

许多学者在论述安乐死合法性时总以“自杀”作为参照,认为法律不禁止自杀,也就不应该禁止安乐死,并从自杀权衍生出安乐死权。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自然权利)即人而是因为贫穷。2003年,明成躺在医院里,的申请书,,人们的视线中,,不少专家学者已经从刑法领域拓展到民法领域去寻求安乐死立法的理论依据。但当我们面对那些不是因为肉体痛苦而是因为感到自己被放弃后的精神痛苦或是因为贫穷而提出安乐死的患者时,安乐死已经背离了它的宗旨。诚然,患者的痛苦是我们不能无视的事实,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还有第三种如宁养服务,我们并没有到山穷水尽的地步。生命对于人来说是唯一的、至上的,它涉及的不仅是当事人的生与死,还有社会的既定秩序、伦理道德、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法律不应是纯理想的规则,因此,对于安乐死立法必须持谨慎态度。中国的安乐死立法还有很远的路。即便是对安乐死立法理论的分析,我们仍会发现许多值得商榷的问题。在中国,安乐死立法还为时尚早。

,而被法律确认和保护。虽然“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对比划分仍受到不少质疑,但我们可以借鉴这两个名称对基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作一个形象的区分。相对于政治权利来说,人格权利就是自然权利,生命权当然是第一位的。就如“天赋人权”理论认为的那样,人的生命是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是不能改变的。所以生存之与每个人来说都是符合自然要求的。基于对自然要求的满足,人们同时也就具有了对自己生命保护的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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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一种本能转变为对自己生命珍惜的理性。

由于人不可能创造自己,任何人都是自然的产物,所以,每个人也就没有任何权利将自己以任何的形式交由任何人进行随意的处置,其中包括对自己生命的剥夺。卢梭认为,无论以任何的代价抛弃生命,“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是违反理性

[5]的。”就如密尔对自由权的限定:公民的自由权[6]不能要求公民有不要自由的自由。因此,自然赋

予的权利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7],自然人的生

一、对安乐死权利论的质疑

将安乐死作为生命权的当然内容,是大多数支持安乐死立法的学者提出的首要理论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分析的是在民法领域中,安乐死能否成为人的一项私权利。

什么是权利?康德和黑格尔都将权利认定为“自由”。作为一个唯物主义者,霍尔巴赫认为:“人的权利就在于自由地运用自己的意志,运用自己的才能,去谋求自己的幸福所必须的东西。”同时他也指出“:可是即便在自然状态中,人的权利也受到理性的限制,理性规定他只能把自己的才

[2]

能用在自保和谋求自己的真正幸福上。”我们可

命权不应包括终结自己生命的权能。

[8]

人格权概念由德国民法创造并使用。考察

德国及瑞士民法典,我们会发现民法典并没有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性的或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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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权利,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

权是由宪法确认的,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自然人享有自由处分和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法律依据显然有违法律效力的位次。要强调的是,与自杀不同,安乐死不是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而是在医生的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谁能赋予医

第2期张 红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27

生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很显然,人格权作为公权利,病人的自愿并不能使医生获取结束其生命的权利。此外,我们也应看到,对于自由的行使,民法还有“公序良俗”的限制。如果自然人有自由处分自己人身利益的权利,那么自然人就可以因经济或情感等原因出卖自己的人格权,如卖身为奴、出售身体器官甚或出卖生命。这样的社会会是我们想要的吗?这与文明不开的社会有什么区别?现代民法中,国家对人的监控让位于主体自我构建与约束,国家对什么是“好”中立态度,因此,,(在罗马法及近代大陆法中,)那我们并不能说自然人就有禁治产人。“浪费

的折衷或者平衡:通过建立私法制度,有效地确定并限制私人权利,避免众多个人自由意志的相互冲突;通过建立公法制度,有效地确定并限制政府权利,避免或救济此种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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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暴政统治。在民法上,秩序指的是民事生

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和平,表现为由,,表现为。这种秩,如宪法,公共秩序只是“外力”强加于民法安排的一种必然的约束。民法上的秩序可分为个别秩序和整体秩序。前者针对的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关系内部而形成的稳定状态,后者针对的是法律关系整体上的稳定而形成的秩序。

民法的基本作用在于利益的平衡,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会选择哪一方?从民法制度的设定与演变来看,在以权利为基础所建立的正义与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一旦发生冲突时“民法所作的,,当然是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如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制度、对无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制度等等,无疑都是以牺牲个别正义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人之所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乃是由于他既是一个个体,又是一个社会的人,需要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安乐死也面临着公正与秩序的选择问题。首先,正如前文所述,在理性社会中,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的,生命权强调的是对生命的维持和保护,任何放弃生命的行为都是对既定法则的一种破坏,是对理性的违反。民法要求的“理智”并不仅仅是指心智能力,而且也是在国家要求并且监视的一种正常生活方式,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应遵循的。正如涂尔干、福柯等人所揭示的,将异质成分对象化进而排除,有助于增进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维护社会秩序。其次,是否允许安乐死将涉及到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从北京回龙观医院对中国自杀问题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平均年自杀率为23/10万,每年自杀死亡人数为28.7万人,占全部死亡人数的3.6%,成为第5位的死亡原因。相对于1989年《中国统计年

权”“、酗酒权”。同样,现代法律也放弃了对自杀行为的调整,自杀与浪费、酗酒一样是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杀权”的论述甚而推出这样的结果:没有法定事由阻却他人自杀将是一种侵权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阻止了他人自杀或救活了自杀者的行为人承担什么责任,是赔礼道歉?亦或赔偿损失?为了救自杀者而受损的人不仅得不到救助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理性社会所难以接受的。

所以,自杀不能称之为“权利”,安乐死作为请求他人协助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更不能是一种私法权利。

二、公正与秩序

公正与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公正或曰正义,即“个人应得的归于个人”,民法上的公正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在一切私人关系中经由自由意志而获取的既有利益所得到的同等的和确定的保护。公正以平等和自由为其基本元素。民法上的公正更关注的是对具体权利的评判和维护。因此“,公正”也成为支持安乐死立法的一个理由。

秩序是什么呢?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秩序价值来源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对面存在两个天敌,一个是无限制的自由既无政府,另一个是无自由即专制政治。法律正是通过将秩序及行为规则的引入,实现前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

28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第23卷

鉴》公布的17/10万的自杀率。增长率及庞大的数字让人心惊。《在中国自杀研究中评估生活事件的重要性》所作的统计,引起自杀的负性生活事件,躯体疾病仅次于夫妻吵架或不和、与其他家庭成员不和而排在第三位,其它还有经济困难、工作或学习困难、恋爱或婚姻问题等。中国疾病预防中心研究员杨功焕说,在中国文化背景下,自杀是一种表示对周围生活不满的方式,也是作为证明自己无罪、对受到不公平待遇抗争的方式。杨的合作者、在中国工作了18大人费立鹏指出,解脱痛苦、、威胁他人、其他。课题,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已不容忽视。很显然,就自杀的目的及体现的生活态度来说,没有一个因素是我们社会所提倡和鼓励的,如果我们还将“自杀”作为一种权利施以保护,那我们的法律将倡导什么———病态的生活态度及方式。同样,安乐死也是一种因躯体疾病而选择放弃生命的行为,对此立法以保护,我们看到的将是对生命的漠视、对社会责任的逃避。第三,安乐死立法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些人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支持安乐死立法,认为当面对绝症时选择死亡,不仅尊重了病人的权利,还促使国家资源的合理运用。面对病痛,如果国家通过立法选择的是放弃,人们会得到这样的心理暗示:当我们一旦身患绝症对社会无用时,或成为社会的负担时,我们就将会被国家抛弃。这是一种类似于纳粹“优等人”理论的政策。终有一天会出现有人借口养老院的老人、病痛中的患者、受伤的士兵、残疾人士、畸形婴儿、弱智者等等他们活得非常痛苦,从而强加于他们“安乐死”。当人没有安全感时,会变得更利己,更无进取心,又何来社会稳定。一个令人丧失了安全感、丧失了信心的社会只能是一个没落的社会。在安乐死立法会严重破坏社会整体秩序时,我们只能选择放弃个人对生命自由处置的自由。

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1997年3月25日被澳大利亚国会推翻。在加拿大,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法律判其犯二级谋杀罪。虽然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1993年在英国成立,但在英国安乐死仍然是不合法的。在最崇尚自由和人权的美国,1999年10月27日,,授权药。1998,冯莱夫尔以谋杀罪提出指控,理由是其协助数十名老年绝症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可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都不认可安乐死的合法化。

目前世界上唯一对安乐死以立法保护的只有荷兰。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之合法化。但我们必须看到,荷兰是一个高福利国家,是医疗服务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而且,荷兰的医生与病人长期以来有彼此高度信赖的传统。这些社会基础是我们目前无法达到的。

安乐死的中国现状又如何呢?《南方周末》对此曾做了深入的调查。在中国,一方面是高昂的医疗费用,如一个尿毒症患者全年的透析费用为5万元左右,恶性肿瘤患者的化疗费每月为3000—5000元,而这些费用大多数得由病人及家

属解决。另一方面,中国年人均总收入不足800美元,在许多贫困地区,人年均总收入不到1000元人民币。此外,社会福利所提供的医疗保险连城镇人口都没有完全覆盖,更不用说对在中国占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疾病考验的是经济能力和家庭关系。一位曾在江苏一家地级医院工作过的医生说,开出去10张住院单,真正来住院的不过三四个。病人放弃治疗、放弃生命,不是因为病痛而是因为贫穷。在分析为什么上海绝少人提出安乐死时,社会学家袁岳说“:首先比较健全的医保制度确保人们不太会因为经济压力放弃生命。其次,上海这个地方是市民社会,病人会比较少地受到来自周围人群的压力,更‘放纵’自己生的欲望”。

三、安乐死的现状

自上世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

第2期张 红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29

回避问题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漠视病人的痛苦也是一种应受到指责的做法。那么,什么样的选择更符合绝症患者的意愿?“生,才是人的本能,尤其在中国。”[11]除了死或痛苦的生,还有第三种办法即无痛的生———舒缓痛楚的照顾及宁养服务,而这项工作在中国才开始。英美等国的宁养研究结论显示,很多病人提出安乐死,很大程度上是心理原因,病人认为自己是家人和社会的负担,或觉得自己被子女遗弃,如能加以开导,绝死才是消除痛苦的最佳办法。在生离与死别、无助与恐惧等精神干扰下,很难说身患绝症的病人作出的结束生命的决定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这是安乐死立法的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综上所述,在中国,安乐死立法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没有社会基础。正如上海新华医院宁养院陈强教授所言“:如果我们在个要求安乐死的,、心理支持都给,510,再谈安参 考 文 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2][法]霍尔巴赫.普通道德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3,4]张永和.权利的由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5][法]卢梭.论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6][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8]徐国栋.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尹 田.论人格权的本质[J].法学研究,2003,(04):76-80

[10][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张 捷,沈 颖.当生命面临困境[N].南方周末,2003-07-17(27).

(上接第24页)

章后,我发现,那些文章空洞、干涩,除了卖弄几个术语、概念,利用作品中几个记录人性心态的词语,对作者进行人身攻击外,竟然没有对于作品文本进行实证分析的只言片语。认真研究了一番《病相报告》文本及有关那些所谓“批评家”的批判性文章,我发现,真正有病的不是贾平凹先生,而是那些因个人偏见而对《病相报告》,进行乏味无趣“情绪化低迷批评”的庸俗批评家们,倒是他们的“消极批评”模式和“伪批评”方法,很有可能混淆视听,迷惑一部分人,将自己和他人引向“糟蹋文学”“、糟蹋文学批评”的危险文化道路上。

贾平凹先生在答《晨报》记者时指出“,好作品50年后见分晓”,对于那些批评他的人,他曾很宽

容地说“我的写作是顺着我的河流走的,至于评论家怎么评价那是评论家的事了。有的评论家喜欢把作家的作品作为例子归于他的想法来完成他的评论,但我觉得评论首先面对的应该是创作。一个作家的盖棺定论是在停止写作之后,甚至时间更远。”毋庸置疑,作家本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倒还理智,他与那些发了疯的批评家相比,其人格风范是不言自明的。

参 考 文 献

[1]贾平凹.病相报告・后记[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303-304.[2]李建军《.病相报告》之“病相”种种[N].文汇报,2002-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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