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作为我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仅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尽管他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

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除了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外,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漆教授从市场缺陷入手,论证了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节的方式,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的结论,其论证是自洽的,逻辑是严密的。学术界尽管有不同的主张,但从没有人对该论述作出批判。从各国调节经济及规范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在20世纪既有大量的国家投资经营的实践,又颁行了规范国家投资经营的法令;我国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始终以国有企业的改革为核心,期间也颁发了大量国家投资经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国家投资经营法都是经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

三、经济法体系还有其他构成吗?

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三个基本构成,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提到了其他一些构成因素:如市场主体法(企业组织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分配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等,他们是不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呢?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一) 关于市场主体法

从经济法的视角看,市场主体包括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前者是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经济调节权的非政府组织,后者包括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但是,它们并没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与宏观调控法等构成并列的组成部分。现由如下:

1、就国家经济调节机关来说,国家机关一般担负多重职能,并不是专门的经济调节机构,其组织机构由相关的组织法加以规定,从性质上说,主要是行政法,其经济调节职权分别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或国家投资经营法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的职权,就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定。有些国家机构,如中央银行、反垄断主管机构等是专门的国家经济调节机构,有关他们的规定分别纳入了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就是典型的宏观调控法。非政府组织仅在法律授权或接受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从事

国家调节活动,有关授权的立法也分别由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具有独立一类法律的必要。

2、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来说,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他们的各种经济管理活动,他们市场主体地位的取得、活动的规则以及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民商法、劳动法等部门法来规制,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国家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调整的,经济法只调整其中同国家经济调节相关的国家管理关系,并且是通过前述经济法的三个构成来完成的,并无人微言轻独立构成的必要。

不过,一些学者将经济法划分为主体法与行为法,这种划分也是可取的。按照这种划分,经济法体系就包含了专门的经济法主体法。但必须明确,经济法主体法并不是关于经济法主体设立、变更、组织机构和终止等的法律。如前所述,这些主要不由经济法调整,而仅仅是对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中有关主体的规定的统称。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受“大经济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学者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统统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这是错误的。

(二) 关于涉外经济法

按照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可以分为涉外经济法和非涉外经济法。因此,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并列,却是不合适的,道理很简单,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并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无论是市场规制、宏观调控,还是国家投资经营,都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对涉外经济关系的调整也就分散在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之中,涉外经济法不再局限在调整进出口经济管理关系的狭隘领域,难以单独归为一类。另外,中国加入了WTO以后,随着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小,把涉外经济法单独归为一类也没有必要。

但是,从教学的需要,在教材中设专章阐述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是可行的。不过,这是经济法学科体系,而不是经济法的体系。

(三) 关于社会保障法和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都是社会化的产物,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即都具

有社会性,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的内容。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法律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多样,包括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关系,社会保障组织和机构内部、外部经营管理关系,社会保障机构同个人的关系等,相应的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也就区分为多种不同性质和类别。其中有些属于行政法性质,大量的属于民商法或劳动法范畴,也有此属于经济法规范。社会保障需要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把社会保障法不加区别地纳入经济法体系之中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要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整体归入某一个法律部门,则由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因此,把社会保障法归入社会性是恰当的。

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财政法、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保障法不能纳入经济法的体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财政法、税法属于经济法无疑,但一般认为,财政法和税法属于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包含了调整社会再分配关系的财政法和税法,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出一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四、结论

总结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纵览国内外的经济法立法与实践,经济法体系由且只能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构成。

经济法的体系还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如朱崇实、卢炯星主编的《经济法》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三部分: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和涉外经济法,其中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调节法、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审计法;涉外经济法包括对外贸易法和涉外投资法。

提示:按照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体系可以做不同的分类,分类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分类标准是否有价值和意义;(2)是否始终坚持同一分类标准;(3)分类是否周延,能否覆盖整个经济法体系;(4)作为组成因素的法是否都属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作为我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仅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尽管他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

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除了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外,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漆教授从市场缺陷入手,论证了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节的方式,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的结论,其论证是自洽的,逻辑是严密的。学术界尽管有不同的主张,但从没有人对该论述作出批判。从各国调节经济及规范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在20世纪既有大量的国家投资经营的实践,又颁行了规范国家投资经营的法令;我国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始终以国有企业的改革为核心,期间也颁发了大量国家投资经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国家投资经营法都是经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

三、经济法体系还有其他构成吗?

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三个基本构成,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提到了其他一些构成因素:如市场主体法(企业组织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分配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等,他们是不是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呢?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一) 关于市场主体法

从经济法的视角看,市场主体包括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前者是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经济调节权的非政府组织,后者包括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但是,它们并没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与宏观调控法等构成并列的组成部分。现由如下:

1、就国家经济调节机关来说,国家机关一般担负多重职能,并不是专门的经济调节机构,其组织机构由相关的组织法加以规定,从性质上说,主要是行政法,其经济调节职权分别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或国家投资经营法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不正当竞争的职权,就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定。有些国家机构,如中央银行、反垄断主管机构等是专门的国家经济调节机构,有关他们的规定分别纳入了市场规制法或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就是典型的宏观调控法。非政府组织仅在法律授权或接受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从事

国家调节活动,有关授权的立法也分别由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具有独立一类法律的必要。

2、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来说,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他们的各种经济管理活动,他们市场主体地位的取得、活动的规则以及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民商法、劳动法等部门法来规制,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国家对企业、个人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调整的,经济法只调整其中同国家经济调节相关的国家管理关系,并且是通过前述经济法的三个构成来完成的,并无人微言轻独立构成的必要。

不过,一些学者将经济法划分为主体法与行为法,这种划分也是可取的。按照这种划分,经济法体系就包含了专门的经济法主体法。但必须明确,经济法主体法并不是关于经济法主体设立、变更、组织机构和终止等的法律。如前所述,这些主要不由经济法调整,而仅仅是对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中有关主体的规定的统称。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受“大经济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学者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统统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这是错误的。

(二) 关于涉外经济法

按照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可以分为涉外经济法和非涉外经济法。因此,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并列,却是不合适的,道理很简单,涉外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并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无论是市场规制、宏观调控,还是国家投资经营,都有涉外因素,经济法对涉外经济关系的调整也就分散在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之中,涉外经济法不再局限在调整进出口经济管理关系的狭隘领域,难以单独归为一类。另外,中国加入了WTO以后,随着国民待遇的普遍实施,许多领域都废止了“内外有别“的两套制度,涉外经济法的特殊性变得越来越小,把涉外经济法单独归为一类也没有必要。

但是,从教学的需要,在教材中设专章阐述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是可行的。不过,这是经济法学科体系,而不是经济法的体系。

(三) 关于社会保障法和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都是社会化的产物,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即都具

有社会性,都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精神,都将社会公平、社会公益作为其宗旨的内容。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法律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多样,包括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关系,社会保障组织和机构内部、外部经营管理关系,社会保障机构同个人的关系等,相应的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也就区分为多种不同性质和类别。其中有些属于行政法性质,大量的属于民商法或劳动法范畴,也有此属于经济法规范。社会保障需要多个部门法综合调整,把社会保障法不加区别地纳入经济法体系之中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如果要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整体归入某一个法律部门,则由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标是着重解决社会运行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因此,把社会保障法归入社会性是恰当的。

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财政法、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保障法不能纳入经济法的体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财政法、税法属于经济法无疑,但一般认为,财政法和税法属于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包含了调整社会再分配关系的财政法和税法,没有必要再单独列出一类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四、结论

总结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纵览国内外的经济法立法与实践,经济法体系由且只能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构成。

经济法的体系还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如朱崇实、卢炯星主编的《经济法》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三部分: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和涉外经济法,其中宏观经济调控法包括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产业调节法、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价格法、社会保障法;微观经济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审计法;涉外经济法包括对外贸易法和涉外投资法。

提示:按照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体系可以做不同的分类,分类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分类标准是否有价值和意义;(2)是否始终坚持同一分类标准;(3)分类是否周延,能否覆盖整个经济法体系;(4)作为组成因素的法是否都属于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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