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监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监理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熟悉①)(P.31~34)

一、法律的概念

法律(广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法律形式包括了法律(狭义)、法规、规章等。

法律(狭义) ——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法律。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三、立法

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国家行政机关立法和授权立法(授权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把自己制定某项或者某类法律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是在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一元化的基础上,有中央和地方两个大的层次。在每一个层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不同层次的机关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我国的法律形式

→ 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公约。

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

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法律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就属于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及颁布的,多采用条例、规定等名称,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就属于这一层次。

4、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利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制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5、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则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五、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

1、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2、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

六、工程监理法规的初步框架

1、《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基本法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七、监理工程师应熟悉的法律知识

至少包括两方面:工程监理相关法律知识;

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法律知识。

详见教材《建设工程监理文件汇编》(2010年5月)

第二节《建筑法》(掌握①)(P.35~38)

一、《建筑法》出台的意义及基本内容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命令颁布,1998年3月1日实行。这是建设领域的第一步大法。《建筑法》共8章95条。

二、《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的条款共8条。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性)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依据)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 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内容的理解

1、监理特点

•监理单列一章;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对特定工程建设要实行“强制监理”;

•监理单位应“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2、监理释义

从监理含义的界定,到监理的依据、范围、内容和程序,以及监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行为规范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法》“建筑工程监理”与“建设工程监理”;

•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监理范围:原建设部第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

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监理内容:“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

3、监理依据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未颁布)《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等。

•有关的技术标准。建设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设计文件。经审图单位批准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的委托两个方面。

•《建筑法》赋予监理三大权利:

承揽监理义务的权利;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投资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权利;要求承包商改正错误的权利。

•监理义务: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

监理任务。”;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备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三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相关内容(掌握②)(P.38~40)

一、《质量条例》的特点

(1)体现了科学合理的调整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2)明确和规范了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构成了一个围绕工程质量的责任体系;

(3)强调了建设工程必须全过程严格贯彻国家技术标准;

(4)明确了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地位;

(5)科学合理地设定了参与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法可依,有度限定,为完善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到直接责任人身上提供了依据;

(6)强化了工程建设监理在保证工程质量上的作用,同时,对建设工程在使用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南京汉中门大桥栏杆质量问题(“桥糊糊”),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 南京“光华路”质量问题,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内容(掌握③)(P.40~44)

一、《安全条例》的立法原则与调整范围

1、立法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2)“以人为本”原则;

(3)“实事求是”原则;

(4)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原则。

2、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

(1)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类专业建设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2)调整对象: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单位,以及参与建设过程的单位和部门。

二、应重点掌握的几个方面

1、确立了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共13项,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7项:

(1)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

(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4)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5)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6)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规定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

(1)关于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2)关于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3)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4)关于勘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机械

设备租赁、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的安装、拆卸等单位的责任。

3、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贯彻《安全条例》的相关文件

1、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2、原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章和配套文件

3、原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落实监理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

四、《安全条例》对监理工作的要求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

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工程建设有关基本制度(熟悉②)

共有7个基本制度。(P.44~53)

一、施工许可制度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以第71号令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

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以 建设部令第91号重新发布。

•基本建设程序

凡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是否分解的判断标准是: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2. 施工许可证申办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3.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 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1)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5. 施工许可证的时效

(1)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3)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原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实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基本建设程序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1)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3) 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3. 审查机构(一类、二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

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4. 审查时限(一级15个工作日;二级10个工作日)

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5. 审查结果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审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6. 审查机构的责任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7. 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制度

2000年8月25日,原建设部通过第81号令发布并实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

标准四类。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

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程建设中两类不同标准的属性,即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原则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原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采取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是把那些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技术要求用法规形式规定下来,严格贯沏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技术法规就是违法,就要受到处罚。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份以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强制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从而确定了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给予明确了法规的性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指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主管部门确定。”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建设部以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在《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首发式上的讲话(2000-5-31)中指出:“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 他已明确GB 、GB/T、JGJ 、JGJ/T等标准中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见建设部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0年4月20后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用黑体字印刷 ]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

转帖 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2000年5月31日讲话(摘录)

-- 我们现行的强制性标准数量多,内容杂,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措

施很严厉,如果笼统地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必然会束缚执行者的手脚,影响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同时,由于标准的技术内容往往滞后于最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因而,必然会导致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生产建设经验不能及时的在工程建设实践中推广应用。

-- 要真正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监督的规定贯彻好,就必须对我们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筛选,把那些直接涉及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技术规定摘编出来。

-- 在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通知中,明确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地位和作用,关键的内容有两点,一是明确了《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二是明确了列入了《条文》的所有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就是说,如果不执行《条文》,政府主管部门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处罚。有一个条文不执行就要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转帖 建设部原办公厅主任、原标准定额司司长齐骥的文章(摘录)

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不仅明确了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的方式、方法、要求和具体措施,而且也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条文》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字面上看,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但就其内容而言,《强制性条文》代替现实中的强制性标准,更能反映《标准化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更符合工程建设实践的要求,是今天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要求。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建设部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不再对其文本规定其是强制性或推荐性了。随着新标准的发布和对现行标准的不断修订,强制性条文将作为强制性标准的表现形式,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现行强制性标准中没有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技术内容,应当说都是非强制监督执行的内容,如果用其他更先进和稳妥的技术措施来代替这些技术内容、同样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国家是允许的。(原载中国建设报)

强制性条文的执行具有惩罚性,不执行强制性条文就是违法,根据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具有追究性,也就是说不执行强制性条文而造成后果,将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相应的处罚,未造成后果者,可以不予追究。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机构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原建设部81号令)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质量监督机构的性质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社会化、专业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2、主要工作内容(9项内容)

(1)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 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 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 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 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 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 其他内容。

3、质量监督手续的办理

4、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监理单位的资质、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内容执行情况;

•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材料报验情况)

•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分包单位审查)

•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见证取样方案及台账)

•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旁站方案及旁站记录)

•质量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质量类通知单及回复)

•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资料及时、真实完整、分类有序)

5、我国质量监督保证体系的三个层次

–最低层次来自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来保证;(建设、施工单位)

–第二个层次来自社会的;(监理、风险管理)

–最高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督。(法律、法规;质量监督)

五、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原建设部 建建[2000]211号)

•定义: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 检测单位") 进行检测。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4.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5. 见证取样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

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

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

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人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6. 送检及检测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

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

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

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

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六、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建[2000]142号 )

1、工程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的要求

•竣工验收的程序

在具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又详细地提出按

照汇报情况—审阅资料—实地查验—全面评

价—形成意见这样的步骤运作。

•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应附文件

•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

•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审核施工资料,并签署意见;

•在会议上汇报监理情况;

•接受有关单位对监理资料的审查;

•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

•监理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的工作

2、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备案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时间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非15个工作日)

•备案应提交的文件(5项要求,住宅还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其他要求;

•违规处罚:15日内未备案,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6月30日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2、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项目。

3、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 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4、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5、保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6、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建筑节能相关法规文件(熟悉③)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简称《节能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1. 基本规定

2. 关于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3.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由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基本规定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 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2. 新建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既有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4.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

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②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三、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

国务院令第531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由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中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原建设部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 总体要求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2. 各方主体的节能工作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3. 各方主体违反节能规定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质[2006]192号)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原建设部于2006年7月31日以建设部建质[2006]192号文件发布。

1. 总体要求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2. 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质量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

当符合设计等要求;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3. 政府对节能质量工作的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节能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第59号令《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日),对如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法律责任】(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主要

法规文件

一、江苏省工程监理法规体系

二、江苏省主要法规相关内容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与监理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承包】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二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做出明确规定, 并界定了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发的苏建工(2002)156号文。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强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监理企业监理人员的资格、注册执业行为,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保证工程监理的质量,根据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厅工程建设处。我厅将对监理人员的资格、注册、业绩、不良行为、信用等情况在江苏建设信息网、江苏工程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二十二条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三条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一、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二十六条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理工作,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监理

管理若干意见

江苏省建设厅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的苏建工〔2007〕168号文。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建设单位市场行为

二、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市场行为

三、进一步规范监理企业市场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管理

(十八)监理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合同约定的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十九)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在跨设区市的项目上任职。

(二十)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必须为所在监理企业的人员,且不得超越自身从业资格条件

和职责范围承担监理工作。

(二十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非以下原因不得变更。

1、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2、调离原单位的;

3、建设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不满意要求变更的;

4、总监理工程师需长期脱产学习的;

5、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6、因受行政处罚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总监理工程师在一年内变更不得超过两次,否则该总监理工程师从第三次变更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投标。

(二十二)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监理人员变更单位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妥有关手续前不得在新单位执业。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后方可执业。 (二十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按时、保质、足量地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内容,不断提高从业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项目现场管理

(二十四)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督促监理人员履行职责,对工程进度、投资和质量等内容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的实施程序,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

(二十五)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和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监理安全责任的通知》(苏建工[2004]458号)文的要求以及合同的约定,全面落实监理安全责任。 (二十六)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现场必须使用现行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理标志,必须持证和挂牌上岗。 (二十七)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不损害施工企业合法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等供应商,不得有其他不良行为。 (二十八)监理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确保项目监理机构切实履行监理职责。

六、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七、进一步提高信息化工作水平

八、进一步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九、进一步加大联动工作力度

十、进一步营造监理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八节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的

法律责任与责任风险

一、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监理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行使监理职责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追究。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采用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收缴岗位证书等方式。

2、民事法律责任

监理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业主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

3、刑事法律责任

监理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的经营者或监理工程师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追究。

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

1、责任风险

(1)行为责任风险

监理工程师的行为责任风险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监理工程师违反了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职责义务,超出了业主委托的工作范围,从事了本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造成了工程上的损失,就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监理工程师未能正确地履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在工作中发生失职行为; 三是监理工程师由于主观上的无意行为未能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工程损失。

(2)工作技能风险

(3)技术资源风险

(4)管理风险

(5)职业道德风险

(6)社会环境风险

2、责任风险的控制

(1)严格履行合同

(2)提高专业技能

(3)提高管理水平

(4)加强职业道德约束

(5)完善法律体系

(6)推行职业责任保险

监理工程师必须对监理责任风险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在监理服务中,认真负责,积极进取,谨慎工作,以期有效地消除和防范可能面对的风险。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5.0.6 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经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成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5.0.7 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 工程,严禁验收。

规范、标准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

二、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时,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 。

第二章 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监理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熟悉①)(P.31~34)

一、法律的概念

法律(广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法律形式包括了法律(狭义)、法规、规章等。

法律(狭义) ——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法律。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三、立法

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国家行政机关立法和授权立法(授权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把自己制定某项或者某类法律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是在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一元化的基础上,有中央和地方两个大的层次。在每一个层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不同层次的机关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我国的法律形式

→ 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公约。

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

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法律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就属于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及颁布的,多采用条例、规定等名称,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就属于这一层次。

4、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利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制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5、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则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五、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

1、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2、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

六、工程监理法规的初步框架

1、《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基本法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七、监理工程师应熟悉的法律知识

至少包括两方面:工程监理相关法律知识;

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法律知识。

详见教材《建设工程监理文件汇编》(2010年5月)

第二节《建筑法》(掌握①)(P.35~38)

一、《建筑法》出台的意义及基本内容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命令颁布,1998年3月1日实行。这是建设领域的第一步大法。《建筑法》共8章95条。

二、《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的条款共8条。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性)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依据)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 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内容的理解

1、监理特点

•监理单列一章;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对特定工程建设要实行“强制监理”;

•监理单位应“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2、监理释义

从监理含义的界定,到监理的依据、范围、内容和程序,以及监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行为规范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法》“建筑工程监理”与“建设工程监理”;

•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监理范围:原建设部第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

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监理内容:“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

3、监理依据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未颁布)《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等。

•有关的技术标准。建设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设计文件。经审图单位批准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的委托两个方面。

•《建筑法》赋予监理三大权利:

承揽监理义务的权利;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投资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权利;要求承包商改正错误的权利。

•监理义务: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

监理任务。”;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备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三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相关内容(掌握②)(P.38~40)

一、《质量条例》的特点

(1)体现了科学合理的调整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2)明确和规范了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构成了一个围绕工程质量的责任体系;

(3)强调了建设工程必须全过程严格贯彻国家技术标准;

(4)明确了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地位;

(5)科学合理地设定了参与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法可依,有度限定,为完善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到直接责任人身上提供了依据;

(6)强化了工程建设监理在保证工程质量上的作用,同时,对建设工程在使用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南京汉中门大桥栏杆质量问题(“桥糊糊”),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 南京“光华路”质量问题,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 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内容(掌握③)(P.40~44)

一、《安全条例》的立法原则与调整范围

1、立法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2)“以人为本”原则;

(3)“实事求是”原则;

(4)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原则。

2、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

(1)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类专业建设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2)调整对象: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单位,以及参与建设过程的单位和部门。

二、应重点掌握的几个方面

1、确立了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共13项,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7项:

(1)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

(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4)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5)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6)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规定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

(1)关于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2)关于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3)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4)关于勘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机械

设备租赁、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的安装、拆卸等单位的责任。

3、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4、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贯彻《安全条例》的相关文件

1、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2、原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章和配套文件

3、原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落实监理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

四、《安全条例》对监理工作的要求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

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工程建设有关基本制度(熟悉②)

共有7个基本制度。(P.44~53)

一、施工许可制度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以第71号令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

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以 建设部令第91号重新发布。

•基本建设程序

凡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是否分解的判断标准是: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2. 施工许可证申办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3.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 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1)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5. 施工许可证的时效

(1)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3)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原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实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基本建设程序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1)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3) 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3. 审查机构(一类、二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

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4. 审查时限(一级15个工作日;二级10个工作日)

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5. 审查结果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审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6. 审查机构的责任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7. 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制度

2000年8月25日,原建设部通过第81号令发布并实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

标准四类。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

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程建设中两类不同标准的属性,即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原则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原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采取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是把那些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技术要求用法规形式规定下来,严格贯沏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技术法规就是违法,就要受到处罚。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份以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强制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从而确定了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给予明确了法规的性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指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主管部门确定。”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建设部以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在《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首发式上的讲话(2000-5-31)中指出:“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 他已明确GB 、GB/T、JGJ 、JGJ/T等标准中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见建设部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0年4月20后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用黑体字印刷 ]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

转帖 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2000年5月31日讲话(摘录)

-- 我们现行的强制性标准数量多,内容杂,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措

施很严厉,如果笼统地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必然会束缚执行者的手脚,影响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同时,由于标准的技术内容往往滞后于最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因而,必然会导致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生产建设经验不能及时的在工程建设实践中推广应用。

-- 要真正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监督的规定贯彻好,就必须对我们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筛选,把那些直接涉及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技术规定摘编出来。

-- 在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通知中,明确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地位和作用,关键的内容有两点,一是明确了《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二是明确了列入了《条文》的所有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就是说,如果不执行《条文》,政府主管部门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处罚。有一个条文不执行就要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转帖 建设部原办公厅主任、原标准定额司司长齐骥的文章(摘录)

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不仅明确了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的方式、方法、要求和具体措施,而且也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条文》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字面上看,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但就其内容而言,《强制性条文》代替现实中的强制性标准,更能反映《标准化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更符合工程建设实践的要求,是今天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要求。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建设部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不再对其文本规定其是强制性或推荐性了。随着新标准的发布和对现行标准的不断修订,强制性条文将作为强制性标准的表现形式,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现行强制性标准中没有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技术内容,应当说都是非强制监督执行的内容,如果用其他更先进和稳妥的技术措施来代替这些技术内容、同样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国家是允许的。(原载中国建设报)

强制性条文的执行具有惩罚性,不执行强制性条文就是违法,根据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具有追究性,也就是说不执行强制性条文而造成后果,将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相应的处罚,未造成后果者,可以不予追究。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机构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原建设部81号令)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质量监督机构的性质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社会化、专业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2、主要工作内容(9项内容)

(1)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 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 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 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 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 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 其他内容。

3、质量监督手续的办理

4、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监理单位的资质、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内容执行情况;

•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材料报验情况)

•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分包单位审查)

•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见证取样方案及台账)

•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旁站方案及旁站记录)

•质量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质量类通知单及回复)

•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资料及时、真实完整、分类有序)

5、我国质量监督保证体系的三个层次

–最低层次来自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来保证;(建设、施工单位)

–第二个层次来自社会的;(监理、风险管理)

–最高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督。(法律、法规;质量监督)

五、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原建设部 建建[2000]211号)

•定义: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 检测单位") 进行检测。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4.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5. 见证取样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

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

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

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

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人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6. 送检及检测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

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

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

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

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六、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建[2000]142号 )

1、工程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的要求

•竣工验收的程序

在具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又详细地提出按

照汇报情况—审阅资料—实地查验—全面评

价—形成意见这样的步骤运作。

•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应附文件

•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

•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审核施工资料,并签署意见;

•在会议上汇报监理情况;

•接受有关单位对监理资料的审查;

•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

•监理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的工作

2、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备案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时间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非15个工作日)

•备案应提交的文件(5项要求,住宅还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其他要求;

•违规处罚:15日内未备案,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6月30日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2、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项目。

3、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 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4、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5、保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6、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建筑节能相关法规文件(熟悉③)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简称《节能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1. 基本规定

2. 关于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3.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由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 基本规定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 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2. 新建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既有建筑节能有关规定

4.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

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②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三、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

国务院令第531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由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中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原建设部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 总体要求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2. 各方主体的节能工作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3. 各方主体违反节能规定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质[2006]192号)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原建设部于2006年7月31日以建设部建质[2006]192号文件发布。

1. 总体要求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2. 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质量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

当符合设计等要求;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

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3. 政府对节能质量工作的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节能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第59号令《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日),对如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法律责任】(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主要

法规文件

一、江苏省工程监理法规体系

二、江苏省主要法规相关内容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与监理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承包】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二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做出明确规定, 并界定了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发的苏建工(2002)156号文。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强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监理企业监理人员的资格、注册执业行为,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保证工程监理的质量,根据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厅工程建设处。我厅将对监理人员的资格、注册、业绩、不良行为、信用等情况在江苏建设信息网、江苏工程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二十二条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企业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三条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一、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取得《江苏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人员,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可担任二、三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二十六条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理工作,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监理

管理若干意见

江苏省建设厅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的苏建工〔2007〕168号文。

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建设单位市场行为

二、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市场行为

三、进一步规范监理企业市场行为

四、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管理

(十八)监理企业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合同约定的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十九)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同时在跨设区市的项目上任职。

(二十)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必须为所在监理企业的人员,且不得超越自身从业资格条件

和职责范围承担监理工作。

(二十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非以下原因不得变更。

1、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2、调离原单位的;

3、建设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不满意要求变更的;

4、总监理工程师需长期脱产学习的;

5、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6、因受行政处罚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总监理工程师在一年内变更不得超过两次,否则该总监理工程师从第三次变更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投标。

(二十二)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监理人员变更单位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妥有关手续前不得在新单位执业。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后方可执业。 (二十三)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按时、保质、足量地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内容,不断提高从业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项目现场管理

(二十四)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督促监理人员履行职责,对工程进度、投资和质量等内容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的实施程序,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任务。

(二十五)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和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监理安全责任的通知》(苏建工[2004]458号)文的要求以及合同的约定,全面落实监理安全责任。 (二十六)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现场必须使用现行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现场用表》。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理标志,必须持证和挂牌上岗。 (二十七)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不损害施工企业合法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等供应商,不得有其他不良行为。 (二十八)监理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确保项目监理机构切实履行监理职责。

六、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七、进一步提高信息化工作水平

八、进一步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九、进一步加大联动工作力度

十、进一步营造监理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八节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的

法律责任与责任风险

一、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监理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行使监理职责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追究。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采用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收缴岗位证书等方式。

2、民事法律责任

监理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业主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

3、刑事法律责任

监理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的经营者或监理工程师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追究。

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风险

1、责任风险

(1)行为责任风险

监理工程师的行为责任风险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监理工程师违反了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职责义务,超出了业主委托的工作范围,从事了本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造成了工程上的损失,就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监理工程师未能正确地履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在工作中发生失职行为; 三是监理工程师由于主观上的无意行为未能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工程损失。

(2)工作技能风险

(3)技术资源风险

(4)管理风险

(5)职业道德风险

(6)社会环境风险

2、责任风险的控制

(1)严格履行合同

(2)提高专业技能

(3)提高管理水平

(4)加强职业道德约束

(5)完善法律体系

(6)推行职业责任保险

监理工程师必须对监理责任风险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在监理服务中,认真负责,积极进取,谨慎工作,以期有效地消除和防范可能面对的风险。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5.0.6 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经返工重做或更换器具、设备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成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虽然改变外形尺寸但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5.0.7 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 工程,严禁验收。

规范、标准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

二、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时,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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