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问题

论财产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问题

[摘要]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

[关键词]财产保险 赔偿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二)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三)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

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估价过高或过低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10万元,其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出险时,该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为8万元,此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保险金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纠纷》祝铭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保险法》羊焕发、吴兆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3、《保险法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研,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戴福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戴福购买的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全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09年4月4日,戴福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桥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右前车轮轮毂受损、车胎破裂,戴福当日即通知了太保北京分公司。次日,戴福按照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办理定损时,太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奈,戴福找专业维修机构更换了右前轮胎,对于破损的右前轮毂至今尚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戴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更换右前轮胎费用617元,对投保车辆右前轮毂的更换承担保险责任,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戴福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条款;3、保险索赔申请书;4、拒赔通知书;5、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

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戴福的诉讼请求。

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太保北京分公司对戴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太保北京分公司给戴福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戴福;承保车辆为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承保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15.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等。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规定了具体的赔偿率、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等;“保险人义务”部分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等。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由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组成,根据前述两个特约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发生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该条款的基本险或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9年4月4日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报险称:当日15时,在朝阳区平房桥,戴福驾驶京NDF168号拐弯躲车时撞马路崖(不用赔),车右前轮胎及右前轮毂受损,能正常行驶,请定损员核定保险责任。同年4月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此案拒赔。

戴福在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更换了右前轮胎、平衡块,发生配件费592.07元、工时费50元,另以10元价格配置了“生命树”靠垫,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开具了修理费总额为617元的发票。

庭审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戴福报称的小事故不用报警,经太保北京分公司勘验现场戴福投保的车辆确实轮胎、轮毂有损坏。戴福表示轮毂尚未更换,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定损、指定修理厂更换、并直接负担更换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戴福投保车辆的车胎和钢圈发生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诉讼中双方就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胎(含钢圈)

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发生争议。就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给戴福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罗列了赔偿的事故范围,其中包括碰撞。“责任免除”部分由三个条款构成,分别是:1、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免赔的情形,2、不负责赔偿的事故范围;3、不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规定在上述第3项中。从该条款的文意看,确实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说明该条款的内涵。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现戴福提出其自驾车撞击马路崖以致轮胎及钢圈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损坏事实,也未举证反驳戴福所称的致损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戴福车损是因上述第2项所列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碰撞事故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1项所列情形或戴福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戴福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已经实际发生的更换轮胎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换购靠垫的费用,该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向戴福出具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做出其他特别约定。而且,依据该保险条款,因保险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戴福投保的车辆轮胎钢圈损坏,其主张太保北京分公司指定修理厂并直接向修理厂支付更换的费用,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不符。鉴于轮胎钢圈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故戴福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戴福保险赔偿金607元;二、驳回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对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偏差。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中所述“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并不属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持的保险条款对于轮胎、钢圈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都以黑体字、粗体字进行了提示,且戴福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条款与庭上双方所持有的条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依据。太保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1月份起开始印发使用的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等内容都以黑体字、

粗体字进行了提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戴福提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内容的认定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设定不存在逻辑关联性,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的认定不能成立。太保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内容设置和列明上均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约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本身就是相互关联的,即责任免除中所列明的损失和费用都是指保险机动车在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戴福更换车辆轮胎的费用607元。

戴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其所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提示,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有关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戴福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证,戴福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特别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戴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戴福主张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车右前轮胎及轮毂受损,并为更换轮胎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原因并非碰撞所致,且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徐 梦

论财产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问题

[摘要]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

[关键词]财产保险 赔偿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二)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三)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

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估价过高或过低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10万元,其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出险时,该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为8万元,此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保险金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参考文献:

1、《保险合同纠纷》祝铭山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保险法》羊焕发、吴兆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3、《保险法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研,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戴福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戴福购买的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全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09年4月4日,戴福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桥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右前车轮轮毂受损、车胎破裂,戴福当日即通知了太保北京分公司。次日,戴福按照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办理定损时,太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奈,戴福找专业维修机构更换了右前轮胎,对于破损的右前轮毂至今尚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戴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更换右前轮胎费用617元,对投保车辆右前轮毂的更换承担保险责任,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戴福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条款;3、保险索赔申请书;4、拒赔通知书;5、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

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戴福的诉讼请求。

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太保北京分公司对戴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太保北京分公司给戴福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戴福;承保车辆为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承保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15.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等。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规定了具体的赔偿率、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等;“保险人义务”部分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等。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由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组成,根据前述两个特约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发生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该条款的基本险或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9年4月4日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报险称:当日15时,在朝阳区平房桥,戴福驾驶京NDF168号拐弯躲车时撞马路崖(不用赔),车右前轮胎及右前轮毂受损,能正常行驶,请定损员核定保险责任。同年4月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此案拒赔。

戴福在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更换了右前轮胎、平衡块,发生配件费592.07元、工时费50元,另以10元价格配置了“生命树”靠垫,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开具了修理费总额为617元的发票。

庭审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戴福报称的小事故不用报警,经太保北京分公司勘验现场戴福投保的车辆确实轮胎、轮毂有损坏。戴福表示轮毂尚未更换,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定损、指定修理厂更换、并直接负担更换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戴福投保车辆的车胎和钢圈发生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诉讼中双方就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胎(含钢圈)

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发生争议。就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给戴福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罗列了赔偿的事故范围,其中包括碰撞。“责任免除”部分由三个条款构成,分别是:1、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免赔的情形,2、不负责赔偿的事故范围;3、不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规定在上述第3项中。从该条款的文意看,确实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说明该条款的内涵。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现戴福提出其自驾车撞击马路崖以致轮胎及钢圈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损坏事实,也未举证反驳戴福所称的致损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戴福车损是因上述第2项所列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碰撞事故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1项所列情形或戴福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戴福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已经实际发生的更换轮胎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换购靠垫的费用,该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向戴福出具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做出其他特别约定。而且,依据该保险条款,因保险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戴福投保的车辆轮胎钢圈损坏,其主张太保北京分公司指定修理厂并直接向修理厂支付更换的费用,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不符。鉴于轮胎钢圈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故戴福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戴福保险赔偿金607元;二、驳回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对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偏差。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中所述“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并不属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持的保险条款对于轮胎、钢圈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都以黑体字、粗体字进行了提示,且戴福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条款与庭上双方所持有的条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依据。太保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1月份起开始印发使用的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等内容都以黑体字、

粗体字进行了提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戴福提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内容的认定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设定不存在逻辑关联性,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的认定不能成立。太保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内容设置和列明上均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约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本身就是相互关联的,即责任免除中所列明的损失和费用都是指保险机动车在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戴福更换车辆轮胎的费用607元。

戴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其所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提示,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有关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戴福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证,戴福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特别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戴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戴福主张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车右前轮胎及轮毂受损,并为更换轮胎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原因并非碰撞所致,且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徐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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