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运与张治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昌运与张治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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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卢民一初字第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昌运,男。

委托代理人汪多军,男,60岁。

被告张治国,男。

原告刘昌运与被告张治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修建楼房租用他的钢梁46根、铁皮85张、木条1160根,约定每天0.25元/平方米,共计140平方米,被告每天应支付他现金35元,被告租用上述建筑工具162天,租金没付同时弄坏钢梁四个,丢失铁皮一张、木条37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租金5180元,赔偿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正确,租赁时间应是160天,面积应是116.3932平方米。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因被告修建楼房租用原告钢梁46根、铁皮85张、木条1160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天0.25元,共计140平方米,每天全部租金为35元。上述物品交付后,被告实际使用116.3932平方米,共计使用160天,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因原告的钢梁发生倒塌,造成包括被告在内四人受伤住院,工程停工。2008年7月12日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但未支付租金,因事故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损坏,被告没有返还。2008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未交付的租赁物。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使用后对多余的部分,已经告知让原告取走,原告同意但没有取走,因此被告对多出的租赁物不应支付相应租金,而应按照实际使用的116.3932平方米为准。被告住院后虽然没有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因此依然有义务支付租金。另外,对于因事故而损坏的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对租赁物的损坏没有过错,但被告应当将上述物件正常修理后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昌运租金4655.7元。(116.393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0.25元、160天)

二、限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物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正常修理后,返还给原告刘昌运,逾期不修复,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荷花

审 判 员 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刘昌运与张治国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卢民一初字第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昌运,男。

委托代理人汪多军,男,60岁。

被告张治国,男。

原告刘昌运与被告张治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修建楼房租用他的钢梁46根、铁皮85张、木条1160根,约定每天0.25元/平方米,共计140平方米,被告每天应支付他现金35元,被告租用上述建筑工具162天,租金没付同时弄坏钢梁四个,丢失铁皮一张、木条37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租金5180元,赔偿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正确,租赁时间应是160天,面积应是116.3932平方米。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因被告修建楼房租用原告钢梁46根、铁皮85张、木条1160根,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每天0.25元,共计140平方米,每天全部租金为35元。上述物品交付后,被告实际使用116.3932平方米,共计使用160天,2008年农历二月初六,因原告的钢梁发生倒塌,造成包括被告在内四人受伤住院,工程停工。2008年7月12日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但未支付租金,因事故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损坏,被告没有返还。2008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未交付的租赁物。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使用后对多余的部分,已经告知让原告取走,原告同意但没有取走,因此被告对多出的租赁物不应支付相应租金,而应按照实际使用的116.3932平方米为准。被告住院后虽然没有使用租赁物,但租赁物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因此依然有义务支付租金。另外,对于因事故而损坏的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对租赁物的损坏没有过错,但被告应当将上述物件正常修理后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昌运租金4655.7元。(116.393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0.25元、160天)

二、限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物钢梁四个、铁皮一张、木条37根正常修理后,返还给原告刘昌运,逾期不修复,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荷花

审 判 员 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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