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08-04-29 13:59:00 阅读336次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颁布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记者就《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出台《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答:人民银行1996年建立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将同业拆借交易纳入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后,中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步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在市场规模快速扩大的同时,没有出现系统性风险和严重违约事件,市场运行效率和透明度不断提高。人民银行在十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市场管理措施。期限管理、限额管理、准入管理、备案管理、透明度管理等市场管理手段,既能防范系统风险,又能灵活适应不同类型市场参与者的多样化需求。

近年来,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多样化、定价机制市场化程度提高,金融市场的其他子市场有了长足发展。新形势下,金融机构对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提出了新的需求,特别是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报价制改革推行后,金融机构希望同业拆借市场能够更加具有深度和广度。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正是在总结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经验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发展,配合SHIBOR报价制改革,顺应市场参与者需求而出台的重要规章。

问: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主要经验是什么?

答:截至2006年末,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达到703家,是市场建立之初的14倍;年交易量达到2.15万亿元,是市场建立初期的10倍多;同业拆借网络覆盖全国,交易实现无纸化;同业拆借利率的信号功能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中国货币市场最重要的利率指标之一。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是市场管理者和市场参与者共同努力的结果,金融机构也从同业拆借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获益。

概括来说,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主要经验有四条:

第一,坚持制度先行,在规范的轨道上促进市场发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来,市场管理者始终坚持先明确业务规则、后开展具体业务的工作步骤,确保市场运行有章可循。十年来,人民银行先后公布了各类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规则,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期限管理、限额管理标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结合辖区实际拟订了当地金融机构拆借备案管理的规则。业务规则的统一是同业拆借市场近十年规范发展的基础。

第二,坚持开放透明,以市场机制约束参与者行为。加强透明度管理是提高市场约束的有效手段。2002年开始在同业拆借市场中进行的统一信息披露规范试点工作取得了可喜进展。一方面,资质优良的金融机构通过信息披露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另一方面,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也因为信息披露而受到市场约束。同业拆借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市场参与者判断信用风险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三,坚持技术进步,通过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市场效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在十年内完成了两次大规模系统升级,明年即将完成第三次升级改造。新的交易系统处理效率将达到世界上最先进的水平,不仅能够实现询价、报价、成交等基本功能,还可以实现限额控制、期限控制、权限分级控制等风险管理功能。将技术进步成果运用于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中,是同业拆借市场运行效率不断提高的主要经验。

第四,坚持扶优限劣,以严格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管理者的最主要职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来,人民银行在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时从不姑息迁就,部分不能达到市场准入标准的金融机构被清退出市场。市场管理者严格执法稳定了市场预期,是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保障。

问: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的基本方针是什么?

答:1996年建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时,受当时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清理整顿任务复杂紧迫等历史因素的影响,同业拆借管理政策的基本取向是从严、从紧、以保证市场安全性为首要目标。近年来,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步,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调整同业拆借管理政策以适应新形势对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需

要,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人民银行通过深入调研,认真分析同业拆借市场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最终确定了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方针是:循序渐进、适时调整、有放有收、强化监督,即在保持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逐步放宽市场管制,强化信息披露管理等市场化管理手段,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循序渐进的政策调整方针既有利于金融机构逐步适应政策调整带来的市场运行规则变化,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需要时保留一定的市场管理和控制手段。

问: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涉及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全面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备案管理、透明度管理、监督管理权限等规定,是近十年最重要的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放松、两加强、一促进”,即在放松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的同时,加强透明度管理、加强事后监督检查等市场化管理措施,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市场化转型,以开放的政策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健康发展。

问:同业拆借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16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这个范围涵盖了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和绝大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首次纳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人范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符合的条件。

扩大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范围,有利于促进资金供给和需求主体多元化,增加同业拆借交易的活跃程度,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市场分层有序发展。人民银行正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拟订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审核规则。审核规则公布实施后,即可受理新机构的入市申请。

问:同业拆借市场期限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类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最长期限。与以往管理政策相比,本次调整简化了期限管理的档次,适当延长了部分金融机构的最长拆借期限。

调整后的期限管理分三档: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最长拆入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最长拆入3个月,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长拆入7天。拆出资金最长期限按照交易对手方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控制,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问:同业拆借市场限额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类型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限额核定标准。与以往管理政策相比,本次调整放宽了绝大多数金融机构的限额核定标准。

调整后同业拆借限额核定分为五个档次:中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为主要负债的8%,外资银行为实收资本(或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为实收资本的100%,证券公司为净资本的80%,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净资产的20%。上述限额核定标准考虑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特点,在统一市场规则的前提下,按照分类管理的方法,适当选择了各类金融机构的限额核定基数和核定比例,采纳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合理意见。

问:加强同业拆借市场透明度管理的政策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专设“信息披露管理”一章,规定了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基本原则、信息披露平台、信息披露责任等。2002年以来,加强同业拆借市场信息披露规范的试点工作取得成果,将市场管理中逐步探索形成的信息披露管理措施写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是管理方式市场化转型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强

调市场自律、加强市场约束的政策取向。人民银行将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制订具体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此外,《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同业拆借中心在公布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方面的义务,为加强市场运行的透明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在监督检查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督检查权之一。在放松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等事前管制措施的背景下,加强同业拆借交易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针对以往关于同业拆借监督检查的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市场监管权责不明晰,实际监督检查中部分规定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同业拆借市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明确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市场监管权限。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二是明确规定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决定权在省一级分支机构以上;三是要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执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统一规定;四是按照权力和责任对等的原则,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问:今后在发展同业拆借市场方面还会有哪些举措?

答:减少管制、鼓励创新是人民银行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基本政策取向。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确立了一个更加开放、更加透明、更加市场化的管理框架。在新的管理框架下,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的管理手段,逐步取代严格的事前管制措施。在新的管理框架下,金融机构将获得更多的自主权,微观风险控制将更加倚重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在新的管理框架下,同业拆借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会得到提升,市场竞争会进一步加强,同业拆借利率将成为货币当局和市场参与者更加关注的指标。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银行还将继续积极推进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利率互换市场以及货币市场其他子市场的发展,通过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市场参与者多样化需求,在金融市场的整体改革和发展中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的稳定和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

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08-04-29 13:59:00 阅读336次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颁布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记者就《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出台《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答:人民银行1996年建立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将同业拆借交易纳入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后,中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步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在市场规模快速扩大的同时,没有出现系统性风险和严重违约事件,市场运行效率和透明度不断提高。人民银行在十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市场管理措施。期限管理、限额管理、准入管理、备案管理、透明度管理等市场管理手段,既能防范系统风险,又能灵活适应不同类型市场参与者的多样化需求。

近年来,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进步,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多样化、定价机制市场化程度提高,金融市场的其他子市场有了长足发展。新形势下,金融机构对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提出了新的需求,特别是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报价制改革推行后,金融机构希望同业拆借市场能够更加具有深度和广度。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正是在总结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经验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发展,配合SHIBOR报价制改革,顺应市场参与者需求而出台的重要规章。

问: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主要经验是什么?

答:截至2006年末,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达到703家,是市场建立之初的14倍;年交易量达到2.15万亿元,是市场建立初期的10倍多;同业拆借网络覆盖全国,交易实现无纸化;同业拆借利率的信号功能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中国货币市场最重要的利率指标之一。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是市场管理者和市场参与者共同努力的结果,金融机构也从同业拆借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获益。

概括来说,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主要经验有四条:

第一,坚持制度先行,在规范的轨道上促进市场发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来,市场管理者始终坚持先明确业务规则、后开展具体业务的工作步骤,确保市场运行有章可循。十年来,人民银行先后公布了各类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规则,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期限管理、限额管理标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结合辖区实际拟订了当地金融机构拆借备案管理的规则。业务规则的统一是同业拆借市场近十年规范发展的基础。

第二,坚持开放透明,以市场机制约束参与者行为。加强透明度管理是提高市场约束的有效手段。2002年开始在同业拆借市场中进行的统一信息披露规范试点工作取得了可喜进展。一方面,资质优良的金融机构通过信息披露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另一方面,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也因为信息披露而受到市场约束。同业拆借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现在已经成为市场参与者判断信用风险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三,坚持技术进步,通过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市场效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在十年内完成了两次大规模系统升级,明年即将完成第三次升级改造。新的交易系统处理效率将达到世界上最先进的水平,不仅能够实现询价、报价、成交等基本功能,还可以实现限额控制、期限控制、权限分级控制等风险管理功能。将技术进步成果运用于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中,是同业拆借市场运行效率不断提高的主要经验。

第四,坚持扶优限劣,以严格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管理者的最主要职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来,人民银行在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时从不姑息迁就,部分不能达到市场准入标准的金融机构被清退出市场。市场管理者严格执法稳定了市场预期,是同业拆借市场十年规范发展的保障。

问: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的基本方针是什么?

答:1996年建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时,受当时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清理整顿任务复杂紧迫等历史因素的影响,同业拆借管理政策的基本取向是从严、从紧、以保证市场安全性为首要目标。近年来,金融改革不断深化,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步,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调整同业拆借管理政策以适应新形势对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需

要,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人民银行通过深入调研,认真分析同业拆借市场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最终确定了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方针是:循序渐进、适时调整、有放有收、强化监督,即在保持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逐步放宽市场管制,强化信息披露管理等市场化管理手段,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循序渐进的政策调整方针既有利于金融机构逐步适应政策调整带来的市场运行规则变化,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需要时保留一定的市场管理和控制手段。

问: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涉及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全面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备案管理、透明度管理、监督管理权限等规定,是近十年最重要的同业拆借管理政策调整。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放松、两加强、一促进”,即在放松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的同时,加强透明度管理、加强事后监督检查等市场化管理措施,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市场化转型,以开放的政策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健康发展。

问:同业拆借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16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这个范围涵盖了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和绝大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首次纳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人范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符合的条件。

扩大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范围,有利于促进资金供给和需求主体多元化,增加同业拆借交易的活跃程度,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现市场分层有序发展。人民银行正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拟订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审核规则。审核规则公布实施后,即可受理新机构的入市申请。

问:同业拆借市场期限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类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最长期限。与以往管理政策相比,本次调整简化了期限管理的档次,适当延长了部分金融机构的最长拆借期限。

调整后的期限管理分三档: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最长拆入1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最长拆入3个月,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长拆入7天。拆出资金最长期限按照交易对手方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控制,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问:同业拆借市场限额管理方面的政策调整有哪些?

答:《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各类型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限额核定标准。与以往管理政策相比,本次调整放宽了绝大多数金融机构的限额核定标准。

调整后同业拆借限额核定分为五个档次:中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政策性银行为主要负债的8%,外资银行为实收资本(或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为实收资本的100%,证券公司为净资本的80%,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净资产的20%。上述限额核定标准考虑了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特点,在统一市场规则的前提下,按照分类管理的方法,适当选择了各类金融机构的限额核定基数和核定比例,采纳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合理意见。

问:加强同业拆借市场透明度管理的政策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专设“信息披露管理”一章,规定了同业拆借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基本原则、信息披露平台、信息披露责任等。2002年以来,加强同业拆借市场信息披露规范的试点工作取得成果,将市场管理中逐步探索形成的信息披露管理措施写入《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是管理方式市场化转型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强

调市场自律、加强市场约束的政策取向。人民银行将根据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制订具体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此外,《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同业拆借中心在公布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方面的义务,为加强市场运行的透明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在监督检查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督检查权之一。在放松准入管理、期限管理、限额管理等事前管制措施的背景下,加强同业拆借交易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针对以往关于同业拆借监督检查的规定过于笼统,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市场监管权责不明晰,实际监督检查中部分规定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同业拆借市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明确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市场监管权限。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二是明确规定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决定权在省一级分支机构以上;三是要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执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统一规定;四是按照权力和责任对等的原则,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问:今后在发展同业拆借市场方面还会有哪些举措?

答:减少管制、鼓励创新是人民银行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基本政策取向。新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确立了一个更加开放、更加透明、更加市场化的管理框架。在新的管理框架下,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的管理手段,逐步取代严格的事前管制措施。在新的管理框架下,金融机构将获得更多的自主权,微观风险控制将更加倚重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在新的管理框架下,同业拆借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会得到提升,市场竞争会进一步加强,同业拆借利率将成为货币当局和市场参与者更加关注的指标。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银行还将继续积极推进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利率互换市场以及货币市场其他子市场的发展,通过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市场参与者多样化需求,在金融市场的整体改革和发展中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的稳定和完善。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

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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