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商场现代化]2008年6月(上旬刊)总第541期

国际经贸

讼制度。

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这由此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判例的形式扩大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济,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2000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该司法解释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一节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加以扩展在“受案范围”一节,司法解释使用了“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为今后进一步放宽作了必要的灵活的准备。而在“诉讼参加人”一节,司法解释更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包括: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一说,只要个人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的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对行政诉讼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即将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了近亲属的范围;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确认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上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等等。

对照WTO相关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中规定的原告资格——“不利影响”标准,“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要宽泛的多。“合法权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标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顺应时代的发展,在确定司法审查原告的资格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原告必须是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受到该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至于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已得的还是可得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则在所不问。(3)凡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无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利益还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也无论这种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的资格。(4)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国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方面,既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又要坚持诉权保护对等原则。

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国际商事惯例是无数商品生产者在商品经济交易活动中共同总结、提炼出来的,使各种经济行为从无序转向有序的,且至今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一系列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则具有广泛性、概括性、现实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使命,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作用谈点浅见。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

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急剧增长和各国经贸关系的日趋融合,传统的冲突规则确定商事交易的行为准则,已显得不能满足国际经贸发展的需要。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商事惯例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一般而言,国际商事惯例更符合特殊国际商业实践,可以有针对性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更能满足国际经贸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安全的要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已表现出“遵循国际惯例”之态度,但理论界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却相对不足。国内相关著作大多停留在对具体惯例的描述上,学者们对《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国际惯例”的含义、性质、适用条件等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如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UCP、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示范法就属于此类。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特点:

1.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医业。

2.国际商事惯例的内容的确定性及它的国际性。任何一种国际商事惯例,都不是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定,而是由地区、行业乃至国际社会组织或商业团体对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加以整理而形成的,他们把一些习惯做法归纳成条文,并对有关的名词、术语给予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从而被

论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

秦  鑫  江汉大学商学院

[摘  要] 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商事惯例不断增多,其实践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则具有广泛性、概括性、现实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使命。

[关键词] 国际商事惯例  内涵  性质  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海坤  黄学贤/著:《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2]马怀德  葛波蔚:“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商场现代化》2008年65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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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贸

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而其国际性则主要体现为它通用。它是国际商业社会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任意法规范的领域中,自发地发展起来的一种调整国际商事贸易关系的行为规范,它对于整个国际商业而言,有着虽不完全却很特殊的法律拘束力。

3.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尽管国际商事惯例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之于缔约国及其国民,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它对有关国家和国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通常,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些惯例时,当事人才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惯例才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4.国际商事仲裁被广泛采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各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在跨国交易中被普遍使用的、主要的争议解决手段。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受到各国投资者和贸易商的青睐,是由于它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争议时具有比诉讼手段更优越的机制:它赋予当事人以更大的争议解决自治权;它建造了跨越各国之间法律渊源和司法屏障的桥梁;它提供了更公平和更有效率的裁决和执行程序。这一切,都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运行的结果;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是仲裁协议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着以各种法律观点和原则对当事人仲裁自治权的赋予和限制、实现范围和允许程度、保障措施和规范政策而展开;而其现代发展趋势,是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仲裁自治权,并以更加灵活的措施,对其进行规范和保障。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性质

国际商事惯例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世界经济国际法的产物,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商事惯例不断增多,其实践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关于国际商事惯例性的性质,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从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来说明其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人们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事人。”诸多富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汇编,也有肯定这种观点的倾向,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约束。”

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这种选择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是,国际商事惯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前提下,其不具有直接自动适用的效力。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200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国际商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可见,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才

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当然具有自动适用的法律效力。可见,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条约、国内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因此,国际商事惯例仅仅是一种示范法而已。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

1.指导作用。国际商事惯例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统一的行为标准。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当卖方报出某种货物的FOB价格时,总是要求买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负责租船和投保那么卖方就会将保险费和运费的价格列入其报价,即CIF价。这些不同的报价方式反映了买卖双方承担不同义务的一般做法,经过无数次的重复适用,久而久之,当卖方或买方按FOB或CIF报价出售或购买某货物时,由谁在此买卖中承担安排运输、保险等义务,就不言自明了。凡从事与此行业惯例有关的业务人员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并对此不会再产生什么误解。这样,这种在国际贸易中为大家所遵守的类似于行业行为规则的惯例就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使得国际贸易当事方有章可循。

2.协调、解决纠纷。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国内法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利益,所以国际贸易当事方一般都不愿意适用对方的国内法律,这就使得国际贸易往来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和障碍,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正是为了避免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给国际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各国在制定本国旨在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的规范时,也开始寻求共同制定旨在避免法律冲突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即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规范。但是这些规范都是一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的规范,作用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国际商事惯例是超越于国家之外的一种行为规则,从其历史发展轨迹来看,其正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为了避免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歧而采用并不断积累起来的。国际贸易各方都乐意采用,说明其比较公平、合理。所以在国际交往中,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可以协调各种矛盾,避免贸易纠纷,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3.简化交易成本。国际贸易中,买卖的标的物也经常需要由一国经过长途运输运抵另一国。在这种情况下,一宗国际货物交易将涉及到诸多的问题,例如运费保费、风险转移、交货时间地点,进出口报关结关以及许可证的办理等等。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和繁琐,并且需要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选用国际贸易惯例,整个谈判过程势必艰苦而漫长。而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就可以简化谈判程序和内容,例如,贸易术语的选用使得交货地点、风险费用负担等都非常清楚,将本可能长篇的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常方便的用一个极为简短的术语如CIF、FOB等来替代,这将节约当事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

总之,国际商事惯例的合理运用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健康、平稳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沈剑平  刘厚俊:人世后中国贸易政策与外国利益集团冲突分析和对策建议.南京社会科学.2004(03)

[2]尹翔硕: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取向的变化及贸易格局的变动.世界经济.2004(03)

年6期

国际经贸

讼制度。

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这由此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判例的形式扩大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司法救济,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2000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该司法解释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一节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加以扩展在“受案范围”一节,司法解释使用了“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为今后进一步放宽作了必要的灵活的准备。而在“诉讼参加人”一节,司法解释更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包括: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一说,只要个人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的竞争者的原告资格;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对行政诉讼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即将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了近亲属的范围;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确认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上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等等。

对照WTO相关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中规定的原告资格——“不利影响”标准,“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要宽泛的多。“合法权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标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顺应时代的发展,在确定司法审查原告的资格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原告必须是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受到该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至于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已得的还是可得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则在所不问。(3)凡是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无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利益还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也无论这种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的资格。(4)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国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方面,既要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又要坚持诉权保护对等原则。

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国际商事惯例是无数商品生产者在商品经济交易活动中共同总结、提炼出来的,使各种经济行为从无序转向有序的,且至今仍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一系列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则具有广泛性、概括性、现实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使命,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作用谈点浅见。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

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急剧增长和各国经贸关系的日趋融合,传统的冲突规则确定商事交易的行为准则,已显得不能满足国际经贸发展的需要。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商事惯例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一般而言,国际商事惯例更符合特殊国际商业实践,可以有针对性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更能满足国际经贸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安全的要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虽已表现出“遵循国际惯例”之态度,但理论界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却相对不足。国内相关著作大多停留在对具体惯例的描述上,学者们对《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国际惯例”的含义、性质、适用条件等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如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UCP、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示范法就属于此类。一般而言,其具有以下特点:

1.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医业。

2.国际商事惯例的内容的确定性及它的国际性。任何一种国际商事惯例,都不是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定,而是由地区、行业乃至国际社会组织或商业团体对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加以整理而形成的,他们把一些习惯做法归纳成条文,并对有关的名词、术语给予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从而被

论国际商事惯例的内涵

秦  鑫  江汉大学商学院

[摘  要] 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商事惯例不断增多,其实践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国际商事惯例则具有广泛性、概括性、现实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使命。

[关键词] 国际商事惯例  内涵  性质  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海坤  黄学贤/著:《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2]马怀德  葛波蔚:“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商场现代化》2008年65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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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而其国际性则主要体现为它通用。它是国际商业社会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任意法规范的领域中,自发地发展起来的一种调整国际商事贸易关系的行为规范,它对于整个国际商业而言,有着虽不完全却很特殊的法律拘束力。

3.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尽管国际商事惯例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之于缔约国及其国民,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它对有关国家和国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通常,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些惯例时,当事人才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惯例才对该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4.国际商事仲裁被广泛采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各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在跨国交易中被普遍使用的、主要的争议解决手段。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受到各国投资者和贸易商的青睐,是由于它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争议时具有比诉讼手段更优越的机制:它赋予当事人以更大的争议解决自治权;它建造了跨越各国之间法律渊源和司法屏障的桥梁;它提供了更公平和更有效率的裁决和执行程序。这一切,都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运行的结果;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是仲裁协议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着以各种法律观点和原则对当事人仲裁自治权的赋予和限制、实现范围和允许程度、保障措施和规范政策而展开;而其现代发展趋势,是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仲裁自治权,并以更加灵活的措施,对其进行规范和保障。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性质

国际商事惯例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世界经济国际法的产物,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商事惯例不断增多,其实践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关于国际商事惯例性的性质,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从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来说明其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的价值在于事前公平、合理地对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当事人一旦选择,便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正是基于国际贸易惯例效力的特殊性,人们通常认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排除某惯例的适用,则不论该惯例如何广为人知,且被普遍尊重,均不可拘束此合同当事人。”诸多富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汇编,也有肯定这种观点的倾向,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约束。”

当事人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其有拘束力的前提条件。这种选择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是,国际商事惯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前提下,其不具有直接自动适用的效力。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2000)在导言部分表达了这一观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条也阐述了这个意思,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这一规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国际商会作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贸易惯例编纂机构,也曾特别警告说它所制定的这些惯例仅仅是私人机构制定的,只有在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采用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不可轻率地肯定其具有法源地位或法律拘束力。

可见,国际商事惯例只有在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才

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当然具有自动适用的法律效力。可见,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条约、国内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因此,国际商事惯例仅仅是一种示范法而已。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

1.指导作用。国际商事惯例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统一的行为标准。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当卖方报出某种货物的FOB价格时,总是要求买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负责租船和投保那么卖方就会将保险费和运费的价格列入其报价,即CIF价。这些不同的报价方式反映了买卖双方承担不同义务的一般做法,经过无数次的重复适用,久而久之,当卖方或买方按FOB或CIF报价出售或购买某货物时,由谁在此买卖中承担安排运输、保险等义务,就不言自明了。凡从事与此行业惯例有关的业务人员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并对此不会再产生什么误解。这样,这种在国际贸易中为大家所遵守的类似于行业行为规则的惯例就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使得国际贸易当事方有章可循。

2.协调、解决纠纷。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国内法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利益,所以国际贸易当事方一般都不愿意适用对方的国内法律,这就使得国际贸易往来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和障碍,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正是为了避免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给国际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各国在制定本国旨在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的规范时,也开始寻求共同制定旨在避免法律冲突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即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规范。但是这些规范都是一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的规范,作用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国际商事惯例是超越于国家之外的一种行为规则,从其历史发展轨迹来看,其正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为了避免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歧而采用并不断积累起来的。国际贸易各方都乐意采用,说明其比较公平、合理。所以在国际交往中,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可以协调各种矛盾,避免贸易纠纷,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3.简化交易成本。国际贸易中,买卖的标的物也经常需要由一国经过长途运输运抵另一国。在这种情况下,一宗国际货物交易将涉及到诸多的问题,例如运费保费、风险转移、交货时间地点,进出口报关结关以及许可证的办理等等。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和繁琐,并且需要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选用国际贸易惯例,整个谈判过程势必艰苦而漫长。而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就可以简化谈判程序和内容,例如,贸易术语的选用使得交货地点、风险费用负担等都非常清楚,将本可能长篇的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常方便的用一个极为简短的术语如CIF、FOB等来替代,这将节约当事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

总之,国际商事惯例的合理运用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健康、平稳的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沈剑平  刘厚俊:人世后中国贸易政策与外国利益集团冲突分析和对策建议.南京社会科学.2004(03)

[2]尹翔硕: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取向的变化及贸易格局的变动.世界经济.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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