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缓刑考察制度

   [摘要]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处罚措施,具有多项优点。但是,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的行为处于一种失控状态。为缓刑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阻碍了缓刑的刑罚价值的实现,因此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亟待完善。

  [关键词]缓刑 缓刑考察制度 考察主体 考察内容

  

  一、我国缓刑考察概述

  缓刑考察是指专门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和监督教育,促使缓刑犯悔过自新的各种活动。在缓刑考验期内如何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是促进缓刑犯改过自新的重要外部条件,也是充分发挥缓刑作用,实现改造犯罪分子,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有关规定急需加以完善。

  二、缓刑考察主体

  (一)我国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及其缺陷

  缓刑考察主体的设置主要解决由谁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问题。我国曾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种做法在基层组织健全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动,基层组织有所削弱,个人的独立性和流动性都有所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越来越难承担缓刑考察的任务。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多数人认为由专门机关行使对缓刑犯的考察职能是缓刑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此,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仍存在以下缺陷:

  1.有“警察监视”之嫌,增加犯罪人的精神负担。从心理上讲,公安机关将犯罪人抓获使其接受刑罚处罚后又来对其执行刑罚难免会让犯罪人产生恐惧情绪,这不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2.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样在两部法律中出现了不同的规定,使得执行主体出现混乱。这就造成了我国缓刑考察工作没有专门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的情况,使公众和犯罪人都认为缓刑就等于无罪释放,最终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形象。

  3.公安机关考察重管束监督,轻辅助教育。我国目前对缓刑犯的改造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若干规定事项,这只是消极的观护措施,缺乏必要的对缓刑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积极指导与保障。

  4.公安机关警力不足,难以实施有效的考察监督。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当前警力普遍不足,不可能都安排具体人员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由此在对缓刑罪犯的监督考察中就缺乏一个强有力的、认真负责的监督考察机构。

  (二)完善缓刑考察主体的建议

  针对缓刑考察主体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须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目前的国家机构臃肿,增设专门机构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因此设立专门机构没有必要。公安局以及检察院在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与犯罪分子处于一种对立局面,公安、检察如参与对缓刑犯人的考察,缓刑犯人难于从内心真正接受。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应当保持其中立地位,更不应涉足对缓刑犯人改造的事务。总之,公检法三家均不宜参与对缓刑犯人的具体考察工作。

  笔者认为,将我国的缓刑考察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较为妥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司法行政机关随着律师业务管理与公证业务管理的行业化,其传统的行政管理职能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萎缩;2.司法行政机关尚保留的基层司法工作的职能在不断增强,使司法行政机关有能力来从事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与管理;3.司法行政机关所负责的狱政管理,其监狱本身就是对犯人的改造。因此,从刑罚执行权与缓刑考察权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将考察、改造缓刑犯的机构与对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的改造机构都归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更加合乎现代刑罚执行制度。

  三、缓刑考察内容的完善

  (一)我国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及缺陷

  缓刑考察内容的设置,主要是指法院根据法律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设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第75条对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虽然弥补了以往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义务和应遵守事项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的重大缺陷,但仍存在不足:

  1.规定过于简单,由此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就成为一项缺乏具体内容的空洞工作。而且事实上,没有哪个缓刑犯人严格遵守了这些规定。

  2.缓刑犯的管束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同时考验的内容也不够全面,这往往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无从进行或是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到缓刑的社会效果。

  3.考验内容的规定太抽象,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犯罪人之间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改造过程中所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缓刑的考察,不仅要约束缓刑犯的行为,还要促进缓刑犯改过自新。但是我国刑法恰恰既无禁止性规定又无积极性义务规定,这大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缓刑考察内容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缓刑考察的内容:

  1.增设缓刑负担的规定。缓刑负担是指给缓刑犯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对己经实施的违法行为实现补偿任务。我国刑法可以对缓刑犯规定三项缓刑负担:一是直接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为公益事业或者国库支付钱款。三是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上述三方面义务由缓刑考察人员监督缓刑犯遵守和履行,并将履行情况作为缓刑犯的悔罪依据记入考察档案。这样一方面可使缓刑考察机关在缓刑执行中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使之与缓刑的撤销条件联系起来,从而避免了我国缓刑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2.完善缓刑指示的规定。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缓刑犯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有关缓刑指示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针对性,实践中犯罪人之间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监督考察时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可以考虑规定以下缓刑指示: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按照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三,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住的县、市。第四,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管制药物方面的检验。第五,不从事在进行该职业活动中或者进行该职业活动时实施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活动。第六,不在按规定不得出现的任何地点出现。第七,不得与有犯罪记录的人交往,尤其不得与同案共犯来往。第八,未经批准不得与受害人进行联系。第九,允许缓刑监管人员走访本人、家庭及单位。

  3.建立缓刑保证制度。对于特定的犯罪,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可根据缓刑犯的实际情况和客观条件,要求犯罪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担保的压力为动力确保监督考察有效实施,提高缓刑成功率。缓刑保证制度的建立,能够促使缓刑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考察工作,还能调动缓刑犯的保证人监督帮助缓刑犯,以提高缓刑成功率,实现缓刑制度的刑罚价值。

  总而言之,缓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制度,但是缓刑的考察制度却还存在一些缺陷,还需借鉴西方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考察制度。

  

  参考文献:

  [1]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程[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本文是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摘要]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处罚措施,具有多项优点。但是,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的行为处于一种失控状态。为缓刑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阻碍了缓刑的刑罚价值的实现,因此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亟待完善。

  [关键词]缓刑 缓刑考察制度 考察主体 考察内容

  

  一、我国缓刑考察概述

  缓刑考察是指专门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和监督教育,促使缓刑犯悔过自新的各种活动。在缓刑考验期内如何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是促进缓刑犯改过自新的重要外部条件,也是充分发挥缓刑作用,实现改造犯罪分子,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有关规定急需加以完善。

  二、缓刑考察主体

  (一)我国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及其缺陷

  缓刑考察主体的设置主要解决由谁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问题。我国曾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种做法在基层组织健全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动,基层组织有所削弱,个人的独立性和流动性都有所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越来越难承担缓刑考察的任务。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多数人认为由专门机关行使对缓刑犯的考察职能是缓刑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此,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仍存在以下缺陷:

  1.有“警察监视”之嫌,增加犯罪人的精神负担。从心理上讲,公安机关将犯罪人抓获使其接受刑罚处罚后又来对其执行刑罚难免会让犯罪人产生恐惧情绪,这不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2.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样在两部法律中出现了不同的规定,使得执行主体出现混乱。这就造成了我国缓刑考察工作没有专门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的情况,使公众和犯罪人都认为缓刑就等于无罪释放,最终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形象。

  3.公安机关考察重管束监督,轻辅助教育。我国目前对缓刑犯的改造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若干规定事项,这只是消极的观护措施,缺乏必要的对缓刑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积极指导与保障。

  4.公安机关警力不足,难以实施有效的考察监督。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当前警力普遍不足,不可能都安排具体人员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由此在对缓刑罪犯的监督考察中就缺乏一个强有力的、认真负责的监督考察机构。

  (二)完善缓刑考察主体的建议

  针对缓刑考察主体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须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目前的国家机构臃肿,增设专门机构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因此设立专门机构没有必要。公安局以及检察院在整个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与犯罪分子处于一种对立局面,公安、检察如参与对缓刑犯人的考察,缓刑犯人难于从内心真正接受。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应当保持其中立地位,更不应涉足对缓刑犯人改造的事务。总之,公检法三家均不宜参与对缓刑犯人的具体考察工作。

  笔者认为,将我国的缓刑考察权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较为妥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司法行政机关随着律师业务管理与公证业务管理的行业化,其传统的行政管理职能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萎缩;2.司法行政机关尚保留的基层司法工作的职能在不断增强,使司法行政机关有能力来从事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与管理;3.司法行政机关所负责的狱政管理,其监狱本身就是对犯人的改造。因此,从刑罚执行权与缓刑考察权相一致的角度考虑,将考察、改造缓刑犯的机构与对剥夺自由刑的犯人的改造机构都归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更加合乎现代刑罚执行制度。

  三、缓刑考察内容的完善

  (一)我国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及缺陷

  缓刑考察内容的设置,主要是指法院根据法律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设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第75条对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虽然弥补了以往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义务和应遵守事项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的重大缺陷,但仍存在不足:

  1.规定过于简单,由此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就成为一项缺乏具体内容的空洞工作。而且事实上,没有哪个缓刑犯人严格遵守了这些规定。

  2.缓刑犯的管束监督规定可操作性差,同时考验的内容也不够全面,这往往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无从进行或是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到缓刑的社会效果。

  3.考验内容的规定太抽象,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乏有针对性的规定。实践中,犯罪人之间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改造过程中所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缓刑的考察,不仅要约束缓刑犯的行为,还要促进缓刑犯改过自新。但是我国刑法恰恰既无禁止性规定又无积极性义务规定,这大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

  (二)完善缓刑考察内容的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缓刑考察的内容:

  1.增设缓刑负担的规定。缓刑负担是指给缓刑犯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对己经实施的违法行为实现补偿任务。我国刑法可以对缓刑犯规定三项缓刑负担:一是直接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为公益事业或者国库支付钱款。三是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上述三方面义务由缓刑考察人员监督缓刑犯遵守和履行,并将履行情况作为缓刑犯的悔罪依据记入考察档案。这样一方面可使缓刑考察机关在缓刑执行中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可使之与缓刑的撤销条件联系起来,从而避免了我国缓刑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2.完善缓刑指示的规定。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缓刑犯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我国刑法有关缓刑指示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针对性,实践中犯罪人之间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监督考察时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可以考虑规定以下缓刑指示:第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按照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第三,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住的县、市。第四,接受医疗检查,采取治疗措施戒除瘾癖或者矫正不正常心理,接受管制药物方面的检验。第五,不从事在进行该职业活动中或者进行该职业活动时实施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活动。第六,不在按规定不得出现的任何地点出现。第七,不得与有犯罪记录的人交往,尤其不得与同案共犯来往。第八,未经批准不得与受害人进行联系。第九,允许缓刑监管人员走访本人、家庭及单位。

  3.建立缓刑保证制度。对于特定的犯罪,如果法官认为有必要,可根据缓刑犯的实际情况和客观条件,要求犯罪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担保的压力为动力确保监督考察有效实施,提高缓刑成功率。缓刑保证制度的建立,能够促使缓刑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考察工作,还能调动缓刑犯的保证人监督帮助缓刑犯,以提高缓刑成功率,实现缓刑制度的刑罚价值。

  总而言之,缓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制度,但是缓刑的考察制度却还存在一些缺陷,还需借鉴西方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考察制度。

  

  参考文献:

  [1]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程[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

  本文是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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