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

U1 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一、中外合资企业

1、股权式合营企业 2、一方外国,一方中国

3、属于中国批准的中国法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4、外商投资比例不得少于25% 5、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作企业

1、契约式企业

2、可以是法人型企业或非法人型企业 3、收益和风险承担比例由内部约定 4、管理方式为董事会制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 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的区别

1、合营方式:股权式合营;契约式合营

2、组织形式:法人,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或非法人 3、投资回收方式:依法终止时才可回收;可以先行回收 4、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

5、利润分配方式:按照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自己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三、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

1、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责任形式 2、法律地位:法人或非法人

3、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则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非有限责任公司,则适用相应法律法规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2、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

3、法律地位: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适用中国法律 4、责任承担方式:按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个人;中+外企业或个人)

1、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2、法律地位:非法人

3、法律适用:在中国注册,适用中国法律

4、出资方式: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劳务出资一般不接受

U2 设立条件 一、前提条件

不予批准

1、有损主权或社公 2、危机国家安全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

+签订的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U3 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制

核准依据

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2、《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地方发改委初审---核准---抄送国务院发改委

U4 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 一、预先核准的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3、《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二、名称规范

1、名称唯一

2、名称组成: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3、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的情况: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5)、经批准,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

三、预先核准的程序

U5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一、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资企业法》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5、《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7、《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8、《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9、《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商务委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审批机构和权限

国家发改委

1、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2、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商务部

1、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注册资本3亿美元及以上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及以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2、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 省级发改委

1、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3亿美元以下 2、限制类5000玩美元以下 三、协议、合同和章程

协议

1、内容:原则和主要事项

2、性质:具有契约性质,但在审批后才生效 3、非必备文件

4、效力:低于合同和章程 合同

1、内容:权利义务

2、合同性质:有名要式涉外合同 3、必备文件 4、生效:审批后生效

内容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1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

章程

1、一般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 2、生效、修改、重大变更都需要审批

3、合同是章程的基础,合同的效力高于章程(投资各方可以在合同或者章程中明确规定效力) 内容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3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

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

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虽然未审批,对当事人有形式约束力,不能擅自撤销或接触。报批义务仍具有履行性。

U6 组织机构和资本制度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设总经理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为执行机构

一、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2、以企业名义向银行或者其他人所借的贷款 3、企业用盈利购置的资产或者流动资金

4、股东追加投入但未注册的资本 5、银行存款 二、注册资本

特点

1、只是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出资额可以一期或分期缴付 币种

人民币或者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

实物出资的条件

1、拥有所有权且无担保物权 2、生产所必需

3、作价不得高于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4、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5、资产评估

U7 场地使用权 场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直接申请用地而取得场地使用权(不常用了)

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领取土地证书

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二、通过出让方式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适用于一些投资额度大、回收周期长、需要永续经营的企业 2、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3、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4、属于自有财产,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三、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适用主体: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主要适用于图书馆、博物馆等非营利性投资产业

2、经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3、一次性缴纳场地开发费和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将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每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4、只能自己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四、通过土地使用者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二级市场)

方式

1、外商投资直接受让于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额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与)

2、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取得,中方企业把企业拥有的厂房、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而使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

3、通过整体收购、兼并或合并内资企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1、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以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缴纳土地使用费+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

五、通过租赁房屋以及场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直接从国家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U8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

一、需办理审批的变更事项

1、注册资本

2、公司类型

3、经营范围

4、营业期限

5、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6、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7、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无需审批的事项:

1、外商企业的名称变更

2、投资者名称的变更

3、法定地址变更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方式的变更

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情况

1、先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线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

2、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3、企业在合同或者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三、股权变更

股权变更的原因

1、企业投资者直接协议转让股权

2、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4、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

5、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者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

6、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7、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纠纷的处理

1、转让于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2、未经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法院支持。以下除外: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转让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天内未予答复

3、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支持。一年的有效时间

4、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U9 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和注销

一、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原因(自愿解散、强制解散、被迫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间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部分股东申请而组织的清算

5、人民法院依照债权人申请而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指定的清算

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外资企业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二、解散审批

无需审批的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

2、被司法裁定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4、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

需要审批的解散情形——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4、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2、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

1、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需要审批的解散情形——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三、法律适用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四、清算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

3、债权人申报债权

4、债权登记与核定

5、确定清算财产

6、审计清算财产

7、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8、海关核查以及进出口证照注销

9、税务清算及税务注销

10、分配清算财产

11、编制清算报告

12、审核清算报告

13、股东实际分配剩余财产

14、注销登记等

五、清算的法律特征

1、公司清算是公司宣布解散后的法定程序

2、清算的目的是终结公司一切法律关系

3、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4、清算的内容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处理剩余财产

5、清算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

6、清算后再向审批机构申请审批

六、分配清算财产的顺序

1、支付清算费用: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催收债务差旅费

2、支付欠缴的职工工资及其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5、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分配或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

七、注销

注销提交的文件

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定文书、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5、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其他有关文件(税款等)

U10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公司与办事机构

一、分公司的法律特征

1、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活动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2、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章程、董事会等组织机构

3、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成为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

5、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的公司

二、分公司的设立

设立条件

1、隶属公司权力机构同意设立并做出决议

2、隶属公司正常经营,无逾期出资及其他违章情况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

4、有符合登记要求的经营或营业场所

设立登记的提交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其他文件

三、办事机构

分公司与办事机构的区别

1、设立前提不同: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方能设立;注册资金如期到位即可

2、功能不同:从事经营性活动,营业范围同总公司;业务联络以及咨询服务,不从事经营性活动

3、税收政策不同: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以有纳税活动;不产生纳税行为

办事机构与代表处的区别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是由中国法人设立的;代表处是外国的公司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U11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一、外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1、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组建、注册

2、具有外国国籍

3、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方可在华经营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应本国法人的分公司)

法律特征

1、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

3、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运用自身的资金、技术、设备等在中国境内营业

4、必须具有合法的注册地址

与代表机构的区别

代表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仅从事联络、咨询服务,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设立条件

1、证明外国公司合法成立以及存续的文件

2、分支机构具有名称

3、委派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4、具有经营资金

设立程序、

设立审批机关: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局

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

法律特征

1、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设立程序简单、设立周期较短。;

3、设立成本较低,没有资金投入额度的要求

4、在中国境内不能从事以直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设立条件

1、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2、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资信

3、委派首席代表或代表

4、必须具有名称

5、必须具有合法的注册地址

U12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一、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合并后的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3、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4、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1、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3、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5、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

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

U1 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一、中外合资企业

1、股权式合营企业 2、一方外国,一方中国

3、属于中国批准的中国法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4、外商投资比例不得少于25% 5、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作企业

1、契约式企业

2、可以是法人型企业或非法人型企业 3、收益和风险承担比例由内部约定 4、管理方式为董事会制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 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的区别

1、合营方式:股权式合营;契约式合营

2、组织形式:法人,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或非法人 3、投资回收方式:依法终止时才可回收;可以先行回收 4、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

5、利润分配方式:按照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自己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三、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

1、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责任形式 2、法律地位:法人或非法人

3、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则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非有限责任公司,则适用相应法律法规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2、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

3、法律地位: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适用中国法律 4、责任承担方式:按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个人;中+外企业或个人)

1、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 2、法律地位:非法人

3、法律适用:在中国注册,适用中国法律

4、出资方式: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劳务出资一般不接受

U2 设立条件 一、前提条件

不予批准

1、有损主权或社公 2、危机国家安全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

+签订的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U3 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制

核准依据

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2、《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地方发改委初审---核准---抄送国务院发改委

U4 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 一、预先核准的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3、《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二、名称规范

1、名称唯一

2、名称组成: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3、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的情况: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5)、经批准,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

三、预先核准的程序

U5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一、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资企业法》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5、《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7、《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8、《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9、《上海市发展改革委、上海市商务委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审批机构和权限

国家发改委

1、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2、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商务部

1、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注册资本3亿美元及以上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及以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2、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 省级发改委

1、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3亿美元以下 2、限制类5000玩美元以下 三、协议、合同和章程

协议

1、内容:原则和主要事项

2、性质:具有契约性质,但在审批后才生效 3、非必备文件

4、效力:低于合同和章程 合同

1、内容:权利义务

2、合同性质:有名要式涉外合同 3、必备文件 4、生效:审批后生效

内容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1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

章程

1、一般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 2、生效、修改、重大变更都需要审批

3、合同是章程的基础,合同的效力高于章程(投资各方可以在合同或者章程中明确规定效力) 内容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3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

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

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虽然未审批,对当事人有形式约束力,不能擅自撤销或接触。报批义务仍具有履行性。

U6 组织机构和资本制度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设总经理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为执行机构

一、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2、以企业名义向银行或者其他人所借的贷款 3、企业用盈利购置的资产或者流动资金

4、股东追加投入但未注册的资本 5、银行存款 二、注册资本

特点

1、只是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出资额可以一期或分期缴付 币种

人民币或者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

实物出资的条件

1、拥有所有权且无担保物权 2、生产所必需

3、作价不得高于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4、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5、资产评估

U7 场地使用权 场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直接申请用地而取得场地使用权(不常用了)

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领取土地证书

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二、通过出让方式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适用于一些投资额度大、回收周期长、需要永续经营的企业 2、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3、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4、属于自有财产,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三、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适用主体: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主要适用于图书馆、博物馆等非营利性投资产业

2、经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3、一次性缴纳场地开发费和每年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将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每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4、只能自己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四、通过土地使用者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二级市场)

方式

1、外商投资直接受让于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额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与)

2、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取得,中方企业把企业拥有的厂房、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而使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

3、通过整体收购、兼并或合并内资企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1、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以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缴纳土地使用费+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

五、通过租赁房屋以及场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直接从国家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U8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

一、需办理审批的变更事项

1、注册资本

2、公司类型

3、经营范围

4、营业期限

5、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6、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7、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无需审批的事项:

1、外商企业的名称变更

2、投资者名称的变更

3、法定地址变更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方式的变更

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情况

1、先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线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

2、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3、企业在合同或者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三、股权变更

股权变更的原因

1、企业投资者直接协议转让股权

2、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4、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

5、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者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

6、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7、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纠纷的处理

1、转让于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2、未经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法院支持。以下除外: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转让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天内未予答复

3、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支持。一年的有效时间

4、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U9 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和注销

一、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原因(自愿解散、强制解散、被迫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间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依照部分股东申请而组织的清算

5、人民法院依照债权人申请而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指定的清算

特别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外资企业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二、解散审批

无需审批的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

2、被司法裁定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4、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

需要审批的解散情形——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4、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2、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

1、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需要审批的解散情形——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三、法律适用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四、清算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

3、债权人申报债权

4、债权登记与核定

5、确定清算财产

6、审计清算财产

7、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8、海关核查以及进出口证照注销

9、税务清算及税务注销

10、分配清算财产

11、编制清算报告

12、审核清算报告

13、股东实际分配剩余财产

14、注销登记等

五、清算的法律特征

1、公司清算是公司宣布解散后的法定程序

2、清算的目的是终结公司一切法律关系

3、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

4、清算的内容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处理剩余财产

5、清算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

6、清算后再向审批机构申请审批

六、分配清算财产的顺序

1、支付清算费用: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催收债务差旅费

2、支付欠缴的职工工资及其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5、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分配或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分配

七、注销

注销提交的文件

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定文书、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5、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

7、其他有关文件(税款等)

U10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公司与办事机构

一、分公司的法律特征

1、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没有独立的财产,经营活动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2、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章程、董事会等组织机构

3、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成为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

5、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的公司

二、分公司的设立

设立条件

1、隶属公司权力机构同意设立并做出决议

2、隶属公司正常经营,无逾期出资及其他违章情况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

4、有符合登记要求的经营或营业场所

设立登记的提交文件、

1、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其他文件

三、办事机构

分公司与办事机构的区别

1、设立前提不同: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方能设立;注册资金如期到位即可

2、功能不同:从事经营性活动,营业范围同总公司;业务联络以及咨询服务,不从事经营性活动

3、税收政策不同: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以有纳税活动;不产生纳税行为

办事机构与代表处的区别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是由中国法人设立的;代表处是外国的公司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U11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一、外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1、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组建、注册

2、具有外国国籍

3、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方可在华经营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应本国法人的分公司)

法律特征

1、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

3、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运用自身的资金、技术、设备等在中国境内营业

4、必须具有合法的注册地址

与代表机构的区别

代表机构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仅从事联络、咨询服务,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设立条件

1、证明外国公司合法成立以及存续的文件

2、分支机构具有名称

3、委派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4、具有经营资金

设立程序、

设立审批机关: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局

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

法律特征

1、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设立程序简单、设立周期较短。;

3、设立成本较低,没有资金投入额度的要求

4、在中国境内不能从事以直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设立条件

1、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2、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资信

3、委派首席代表或代表

4、必须具有名称

5、必须具有合法的注册地址

U12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一、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合并后的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3、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4、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1、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3、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5、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

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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