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合同终止的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再存在。
其既不同于合同效力的停止或减弱,也不同于合同的解除或变更。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法91)
一是基于合同的目的达到而终止,如清偿、提存;
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如债务免除、抵销与协议解除;
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是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债权,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合同债务;
二是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权利及义务消灭;
三是负债字据的返还,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出具合同消灭的证书;
四是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法9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法98)。
&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有学者认为, 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理由是:《合同法》在第6章规定后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在第7章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应理解为立法者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立法意图。
• 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还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后合同责任,它是一种辅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发生作用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节 清 偿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即指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 《合同法》没有使用清偿概念,而是规定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清偿是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来界定的;而履行更多的是从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目的实现的过程来说明的,不一定发生清偿的效果。只有完全履行才能达到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履行才具有清偿的意义。
• 合同的目的是追逐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其目的实现而消灭。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正常状态。
二、清偿的特殊规则
(一)代为清偿
• 代为清偿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等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
则无效。
三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四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二)清偿的抵充
1、概念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2、成立要件
一是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
二是债务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
三是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
3、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
法释二20: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法释二2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 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 合同解除有以下特征:
1. 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的解除
2. 合同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
3. 合同解除原则上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在我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4. 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97)
(二)合同解除的分类
1、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关系,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96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谓“协商一致”,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双方或一方设定解除权的解除。其中,有关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设定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另行订立。法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或事由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就是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原因(如《合同法》第94条),称为一般法定解除;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原因(如《合同法》第167条买卖合同,231条租赁合同),称为特别法定解除。二者在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上虽有区别,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
3、全部解除与一部解除
• 根据解除的效果是针对合同的全部发生抑或仅就其部分发生,将解除分为全部解除与一部解除。 • 《合同法》第6章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一部解除问题,不过在《合同法》其他章节中,则有一部解除的规定。
• 第164条后半句规定:“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 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规定: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法释二26: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二是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况所引起; 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五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的情形与效力
1、情形
一是物价飞涨;
二是合同基础丧失;
三是汇率大幅度变化;
四是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五是国家出台新规定进行管制,造成涨价。
2、效力
一是变更合同,这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二是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适用
一是严格区别商业风险:是否属于市场正常的固有的风险;当事人根据一般常识能否合理预见;当事人承担风险是否公平等。
二是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纠纷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判案件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以便最大限度地避免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
& 案例分析
甲乙双方订立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如果乙方在1月1日到来之前,没有向甲方交付500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来,乙方给甲方交付了450万元定金,甲方认为未交付500万元定金,合同应依约解除。乙方认为,他已经交付了450万元,只是构成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合同不能解除。 • 根本违约只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只要符合就可以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协商一致
(二)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通知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属于单方解除,行使单方解除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法96: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人民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程序
人民法院解除的程序,特指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法97)
(一)尚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
(二) 已经履行的债务,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
五、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法95)
(一) 逾期不行使的消灭
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
(二) 催告后不行使的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消灭后,当事人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协商终止合同或根据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六、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
(一)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
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合同法第30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合同法第337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特别解除权的情形
合同法第69条: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债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擅自转包时,定作人有解除权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以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
• 根据抵销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抵销与意定抵销两种。
• 销既具有便利当事人的功能,又具有担保的功能。
二、法定抵销
(一)概念
法定抵销的特点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齐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生抵销的效力。
(二)构成要件(法99第1款)
一是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是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三是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另一项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两项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另一项债务未届清偿期,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或同意抵销); 四是须双方债务均非不能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债务性质;法释二23即当事人约定)。
(三)法定抵销的方法(法99第2款)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法释二24: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法定抵销的效力
1、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抵销范围内消灭
2、抵销的溯及力
当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消灭的效力溯及到最初得为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之时。
三、合意抵销
• 法100: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合意抵销的特点:
1、当事人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以不同
3、无论债务是否届清偿期
4、当事人既可以依抵销合同减轻或加重法律上抵销的要件
• 意定抵销,双方当事人达成抵销协议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也没有溯及力。
& 案例分析
•武汉外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货柜公司。某年1月货柜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加到240万元美元,其中,武汉外运公司增加投资80万美元。货柜公司已办理了审批、注册变更手续。但合资双方增加的资本均未到位。另外,货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武汉外运公司货款70万美元。后货柜公司因经营不善被申请破产。外运公司提出以其70万美元的债权抵销80
万美元的出资。
•问:该要求应否满足?
@分析
•武汉外运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的出资相抵销。理由:
•武汉外运公司与货柜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和武汉外运公司与货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由公司法调整,后者由合同法调整。两者不能抵销。武汉外运公司应将其不足的出资部分足额交纳,并入破产财产,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在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提存的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因下落不明不能受领
(三)债权人不确知无主受领(债权人不清、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提存的标的物
下列标的物适于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
四、提存的成立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公证处时,提存即为成立。 (法释二25: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五、提存的效力
一是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
二是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之日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三是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四是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五是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提存债务,只能向提存机关行使领取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案例分析一
•王某于2000年1月借李某5000元现金,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分。同年3月李某外出打工。借款到期后,王某无法与李某联系,债务无法履行。同年5月王某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公证处接受其本息计5200元,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李某。李某看到公告后,便与公证处联系,公证处告诉李某可在2005年6月13日前随时领取4600元(扣除600元公告费)。2005年6月16日,李某回乡索取款项,但公证处称该款已上交国库。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
& 案例分析二
•甲与乙签订销售电脑100台的合同,但当甲向乙交付时,乙以电脑市场疲软为由,拒绝受领,要求甲返还货款。于是甲将该100台电脑向某公证处提存,后因发生强台风致使其中的10台电脑毁损。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甲因乙拒绝受领电脑可以向某公证处提存电脑。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节 债务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引致债务消灭的行为。
• 其法律特征:免除为处分行为、无因行为、无偿行为、不要式行为。
二、债务免除的成立条件
(一)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生效;
(二)债权人须具有处分能力;
(三)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免除的方法
债权人意欲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须向债务人作出以免除债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在适当期限内未作出不接受的表示的,免除即发生法律效力。
• 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
四、免除的效力
免除生效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为部分债务的免除,则发生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如为全部债务的免除,则会发生全部债务消灭的效力。主债务消灭时,相应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并不随之消灭。
第七节 混 同(法106 )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由此而消灭的事实。混同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 。 • 原因包括债的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二、混同的效力
若该债权的继续存在具有特别的经济意义或法律意义,尽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例外地认为该债权并不因混同而消灭。
甲以其对乙的债权,出质于丙,其后,乙继承了甲的债权。在该案中,乙继承甲的债权之事实,依通常情形当然可发生混同,但为保护第三人丙的利益,甲出质之债权并不因债权及其债务同归于乙而消灭,因为甲的债权对丙仍有经济利益。
第八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合同终止的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再存在。
其既不同于合同效力的停止或减弱,也不同于合同的解除或变更。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法91)
一是基于合同的目的达到而终止,如清偿、提存;
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如债务免除、抵销与协议解除;
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是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债权,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合同债务;
二是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权利及义务消灭;
三是负债字据的返还,债权人主张不能返还或不能记入的,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出具合同消灭的证书;
四是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法9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法98)。
&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有学者认为, 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理由是:《合同法》在第6章规定后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在第7章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应理解为立法者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立法意图。
• 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还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后合同责任,它是一种辅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而发生作用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节 清 偿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即指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 《合同法》没有使用清偿概念,而是规定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清偿是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角度来界定的;而履行更多的是从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目的实现的过程来说明的,不一定发生清偿的效果。只有完全履行才能达到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履行才具有清偿的意义。
• 合同的目的是追逐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其目的实现而消灭。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正常状态。
二、清偿的特殊规则
(一)代为清偿
• 代为清偿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等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
则无效。
三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四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二)清偿的抵充
1、概念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2、成立要件
一是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
二是债务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
三是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
3、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
法释二20: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法释二2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 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 合同解除有以下特征:
1. 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的解除
2. 合同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
3. 合同解除原则上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在我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4. 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97)
(二)合同解除的分类
1、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关系,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96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谓“协商一致”,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双方或一方设定解除权的解除。其中,有关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设定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另行订立。法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或事由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就是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原因(如《合同法》第94条),称为一般法定解除;仅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原因(如《合同法》第167条买卖合同,231条租赁合同),称为特别法定解除。二者在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上虽有区别,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
3、全部解除与一部解除
• 根据解除的效果是针对合同的全部发生抑或仅就其部分发生,将解除分为全部解除与一部解除。 • 《合同法》第6章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一部解除问题,不过在《合同法》其他章节中,则有一部解除的规定。
• 第164条后半句规定:“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 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规定: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法释二26: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二是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况所引起; 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五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的情形与效力
1、情形
一是物价飞涨;
二是合同基础丧失;
三是汇率大幅度变化;
四是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五是国家出台新规定进行管制,造成涨价。
2、效力
一是变更合同,这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二是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适用
一是严格区别商业风险:是否属于市场正常的固有的风险;当事人根据一般常识能否合理预见;当事人承担风险是否公平等。
二是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不断创新调解方式,将调解工作贯穿到合同纠纷诉讼的全过程。
三是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判案件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以便最大限度地避免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
& 案例分析
甲乙双方订立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如果乙方在1月1日到来之前,没有向甲方交付500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来,乙方给甲方交付了450万元定金,甲方认为未交付500万元定金,合同应依约解除。乙方认为,他已经交付了450万元,只是构成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合同不能解除。 • 根本违约只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只要符合就可以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协商一致
(二)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通知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属于单方解除,行使单方解除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解除权属于形成权。
法96: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人民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程序
人民法院解除的程序,特指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法97)
(一)尚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
(二) 已经履行的债务,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
五、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法95)
(一) 逾期不行使的消灭
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逾期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
(二) 催告后不行使的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消灭后,当事人不得再行使单方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协商终止合同或根据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六、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
(一)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195条:赠与人
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
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合同法第30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合同法第337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特别解除权的情形
合同法第69条: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到期债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人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擅自转包时,定作人有解除权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以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
• 根据抵销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抵销与意定抵销两种。
• 销既具有便利当事人的功能,又具有担保的功能。
二、法定抵销
(一)概念
法定抵销的特点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齐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生抵销的效力。
(二)构成要件(法99第1款)
一是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二是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三是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另一项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两项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一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另一项债务未届清偿期,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或同意抵销); 四是须双方债务均非不能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债务性质;法释二23即当事人约定)。
(三)法定抵销的方法(法99第2款)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法释二24: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法定抵销的效力
1、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抵销范围内消灭
2、抵销的溯及力
当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消灭的效力溯及到最初得为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之时。
三、合意抵销
• 法100: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合意抵销的特点:
1、当事人互负债务
2、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以不同
3、无论债务是否届清偿期
4、当事人既可以依抵销合同减轻或加重法律上抵销的要件
• 意定抵销,双方当事人达成抵销协议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也没有溯及力。
& 案例分析
•武汉外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货柜公司。某年1月货柜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加到240万元美元,其中,武汉外运公司增加投资80万美元。货柜公司已办理了审批、注册变更手续。但合资双方增加的资本均未到位。另外,货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武汉外运公司货款70万美元。后货柜公司因经营不善被申请破产。外运公司提出以其70万美元的债权抵销80
万美元的出资。
•问:该要求应否满足?
@分析
•武汉外运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的出资相抵销。理由:
•武汉外运公司与货柜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和武汉外运公司与货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由公司法调整,后者由合同法调整。两者不能抵销。武汉外运公司应将其不足的出资部分足额交纳,并入破产财产,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在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提存的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因下落不明不能受领
(三)债权人不确知无主受领(债权人不清、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提存的标的物
下列标的物适于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
四、提存的成立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公证处时,提存即为成立。 (法释二25: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五、提存的效力
一是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
二是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之日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三是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四是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五是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提存债务,只能向提存机关行使领取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案例分析一
•王某于2000年1月借李某5000元现金,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3分。同年3月李某外出打工。借款到期后,王某无法与李某联系,债务无法履行。同年5月王某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公证处接受其本息计5200元,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李某。李某看到公告后,便与公证处联系,公证处告诉李某可在2005年6月13日前随时领取4600元(扣除600元公告费)。2005年6月16日,李某回乡索取款项,但公证处称该款已上交国库。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
& 案例分析二
•甲与乙签订销售电脑100台的合同,但当甲向乙交付时,乙以电脑市场疲软为由,拒绝受领,要求甲返还货款。于是甲将该100台电脑向某公证处提存,后因发生强台风致使其中的10台电脑毁损。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甲因乙拒绝受领电脑可以向某公证处提存电脑。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节 债务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引致债务消灭的行为。
• 其法律特征:免除为处分行为、无因行为、无偿行为、不要式行为。
二、债务免除的成立条件
(一)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生效;
(二)债权人须具有处分能力;
(三)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免除的方法
债权人意欲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须向债务人作出以免除债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在适当期限内未作出不接受的表示的,免除即发生法律效力。
• 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
四、免除的效力
免除生效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为部分债务的免除,则发生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如为全部债务的免除,则会发生全部债务消灭的效力。主债务消灭时,相应的从债务也随之消灭;但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并不随之消灭。
第七节 混 同(法106 )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由此而消灭的事实。混同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 。 • 原因包括债的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二、混同的效力
若该债权的继续存在具有特别的经济意义或法律意义,尽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例外地认为该债权并不因混同而消灭。
甲以其对乙的债权,出质于丙,其后,乙继承了甲的债权。在该案中,乙继承甲的债权之事实,依通常情形当然可发生混同,但为保护第三人丙的利益,甲出质之债权并不因债权及其债务同归于乙而消灭,因为甲的债权对丙仍有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