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本章分四节

重点介绍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3.外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法律特征

1.以外国投资者为必备投资主体

2.必须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3.是依据我国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设立的企业,而不是依据外国法律所设立的企业

4.是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私人直接投资

5.必须经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政府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6.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只能受中国法律管辖,而不能受外国法律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述

(一)概念和立法

1.概念和调整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管理、经营和终止等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1)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之间企业内部关系

2)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

2.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而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进行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

(二)基本原则p66

1、维护国家主权 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参照国际惯例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股权式)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

业。

中国合营者必须是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合营者除了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外,还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举办

2.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机关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

3.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

4.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1. 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现代化建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有损中国主权的;

违反中国法律的;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造成环境污染的;

签订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利益的。

(二)设立的程序

1.有中国合营者提出项目建议书,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2.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批。

3.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认缴的出资额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的资金数额。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要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能低于25%

2.投资总额:是指根据合营企业合同及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要大于注册资本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货币:人民币或外币(外国合营者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

实物: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中方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二)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可以选择两种出资期限。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一方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

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三人

(二)经营管理机构(执行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由总经理一人和副总经理若干人组成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合营期限,有两种情况: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服务性行业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从事资源勘察开发的

国家限制投资项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国家允许的投资项目,除上述行业或情况以外的,合营各方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当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必须对合营企业依法进行清算。

(1)普通清算

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于普通清算程序

(2)特别清算

合营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合营企业权力机构、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设在中国境内,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企业。

2.特征

1)合作企业的合营比较灵活

2)合作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

1.企业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

2.投资方式不同

3.资本回收方式不同

4.管理方式不同

5.利润分配不同

6.企业结束时对企业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1.法人型合作企业

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型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应属合伙。

(二)合作企业在出资方面的规定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 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向已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作期限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1.合作企业的权利机构

1)董事会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

2)联合管理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采用联合管理制。

2.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3.委托管理制

6.企业结束时对企业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1.法人型合作企业

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型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应属合伙。

(二)合作企业在出资方面的规定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 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向已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作期限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1.合作企业的权利机构

1)董事会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

2)联合管理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采用联合管理制。

2.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3.委托管理制

(二)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1.合作企业收益分配,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

先行收回投资采用的方法:

1)依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从折旧费中收回投资

2)适当扩大外国合作者利润分成或产品分成的比例,通过多分取利润或产品收回投资。

2.合作企业允许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

合作企业依照规定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和解散

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决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解散

合作期限届满

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受到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中外合作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1.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自然人

外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我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特征: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的升级替代,节约能源和新材料,

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型外资企业。

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危机中国国家安全的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的程序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与期限

(一)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批准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二)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期限

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经审批机关批准。

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期满180天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

的,应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应予以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害,无法继续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本章分四节

重点介绍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3.外资企业法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法律特征

1.以外国投资者为必备投资主体

2.必须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3.是依据我国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设立的企业,而不是依据外国法律所设立的企业

4.是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私人直接投资

5.必须经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政府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6.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只能受中国法律管辖,而不能受外国法律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述

(一)概念和立法

1.概念和调整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管理、经营和终止等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1)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之间企业内部关系

2)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

2.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而是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进行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

(二)基本原则p66

1、维护国家主权 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

3、参照国际惯例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股权式)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

业。

中国合营者必须是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合营者除了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外,还可以是外国个人,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举办

2.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机关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

3.合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

4.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1. 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多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现代化建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有损中国主权的;

违反中国法律的;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造成环境污染的;

签订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利益的。

(二)设立的程序

1.有中国合营者提出项目建议书,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2.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批。

3.签订合营协议、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认缴的出资额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同意投入的资金数额。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要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能低于25%

2.投资总额:是指根据合营企业合同及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要大于注册资本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一)出资方式

货币:人民币或外币(外国合营者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

实物: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中方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二)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出资期限,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合同可以选择两种出资期限。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一方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

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三人

(二)经营管理机构(执行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由总经理一人和副总经理若干人组成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与清算

(一)合营期限,有两种情况: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服务性行业

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从事资源勘察开发的

国家限制投资项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国家允许的投资项目,除上述行业或情况以外的,合营各方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当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必须对合营企业依法进行清算。

(1)普通清算

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于普通清算程序

(2)特别清算

合营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合营企业权力机构、投资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设在中国境内,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企业。

2.特征

1)合作企业的合营比较灵活

2)合作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

1.企业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

2.投资方式不同

3.资本回收方式不同

4.管理方式不同

5.利润分配不同

6.企业结束时对企业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1.法人型合作企业

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型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应属合伙。

(二)合作企业在出资方面的规定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 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向已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作期限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1.合作企业的权利机构

1)董事会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

2)联合管理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采用联合管理制。

2.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3.委托管理制

6.企业结束时对企业剩余财产的处理不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1.法人型合作企业

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型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应属合伙。

(二)合作企业在出资方面的规定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 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向已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作期限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1.合作企业的权利机构

1)董事会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董事会。

2)联合管理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采用联合管理制。

2.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3.委托管理制

(二)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1.合作企业收益分配,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

先行收回投资采用的方法:

1)依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从折旧费中收回投资

2)适当扩大外国合作者利润分成或产品分成的比例,通过多分取利润或产品收回投资。

2.合作企业允许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

合作企业依照规定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和解散

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决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解散

合作期限届满

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受到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中外合作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1.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外国自然人

外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分支机构

我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特征: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的升级替代,节约能源和新材料,

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型外资企业。

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危机中国国家安全的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的程序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与期限

(一)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批准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二)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五、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期限

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经审批机关批准。

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期满180天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

的,应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应予以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害,无法继续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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