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案例|申请执行人)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认为,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鱼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某甲公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房产处于被该院查封状态下,买受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武汉中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系协助嘉鱼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故该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某办事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某办事处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办事处称,(一)武汉中院(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涉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争,武汉中院仅根据案外人的申请和嘉鱼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就迳行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而武汉中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驳回了我办的异议。(二)武汉中院与嘉鱼法院是两个不同案件的执行法院,如果嘉鱼法院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根本无需武汉中院协助执行。(三)嘉鱼法院并未向武汉中院送达解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被执行人某公司提交的该裁定的复印件。案外人某甲公司以其在2005年就买受了该争议房产为由申请武汉中院解封,武汉中院裁定解封却称是协助嘉鱼法院执行,且嘉鱼法院还依某公司的申请将争议房产裁定过户给了案外人某乙公司。武汉中院协助嘉鱼法院过户裁定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武汉中院(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许可我办继续对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继续拍卖和抵偿债务。

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05年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办公楼,与本案所涉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系同一房屋,编号不一致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而致。(二)我公司在1996年向某支行借款时已将该房产设定抵押,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变卖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户某甲公司,所得价款已全部清偿借款。某甲公司和我公司曾向执行法院反映并提出相关请求,某甲公司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某办事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办事处与某公司(原名称为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武汉中院依某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0)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1栋房屋。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汉中院依据某办事处的申请,作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产,原登记在某丙公司即更名后的某公司名下。某丙公司于1996年以该房屋向某分行国际业务部(后变更为某支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地址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后某支行因某公司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武汉中院,该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支行偿付人民币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美元借款本金125万美元及利息;并确认某支行对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3年3月,某支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请求依法拍卖某公司抵押房屋清偿债务。武汉中院执行期间,某公司与湖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12月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1号办公楼(建筑面积1922.73平方米)、4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32.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有关优先的规定,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后经武汉中院主持执行和解工作,某支行同意某公司以410万元价格自行变卖抵押房屋用以偿还债务。同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将全部转让款380万元以某公司名义付至武汉中院指定账户,某公司支付了余下30万元。因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生效判决确认的余下欠款,故武汉中院未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某甲公司也因此一直未办理受让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实际占有的房屋分别与案外人某典当公司、某律师事务所等承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城市路名牌、门牌等行政管理需要,该房屋所在地址的门牌号多次变更,上述某典当公司等承租户于2008年依法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等载明的地址均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2011年,该房屋门牌号码变更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2号。

2010年8月,武汉中院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后又指定由嘉鱼法院执行。2011年12月14日,嘉鱼法院作出(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除武汉中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变卖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所得的410万元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余下欠款,某公司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除贷款抵押房产外,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因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方案,既保护了国家金融债权,又保护了职工合法利益,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对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解除对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查封,交由某公司自行变卖,并与买受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5月,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所涉执行案件已由嘉鱼法院执行终结,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某甲公司因与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该房屋作为投资入股,某公司同意报嘉鱼法院核实后,将房屋产权直接过户到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还查明,2012年10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以“本院于2005年已经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在某支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置,由大众公司与案件当事人协议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了价款;且嘉鱼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为由,解除了该院(2010)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2011)武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房屋的查封。某办事处为此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办事处的异议。

本院认为,(一)某办事处系因武汉中院在执行该办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某办事处系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故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某办事处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七条)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判决之前,武汉中院已在另案(即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先行裁定查封了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且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人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办理。从前述查明案件事实看,武汉中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款项全额清偿了申请执行人某支行的部分债权,某支行优先受偿后并无余额。受让人某甲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武汉中院基于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而未解除查封所致,某甲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该案指定嘉鱼法院继续执行后,又因落实了某公司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的执行和解方案,而由嘉鱼法院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据此,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调查核实的上述新的事实,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解除原对该房屋的查封,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也并未损害某办事处的合法权利。

综上,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某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某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法院认为,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鱼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某甲公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房产处于被该院查封状态下,买受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武汉中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系协助嘉鱼法院(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故该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某办事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某办事处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办事处称,(一)武汉中院(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涉及案外人某甲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争,武汉中院仅根据案外人的申请和嘉鱼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就迳行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我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而武汉中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驳回了我办的异议。(二)武汉中院与嘉鱼法院是两个不同案件的执行法院,如果嘉鱼法院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根本无需武汉中院协助执行。(三)嘉鱼法院并未向武汉中院送达解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被执行人某公司提交的该裁定的复印件。案外人某甲公司以其在2005年就买受了该争议房产为由申请武汉中院解封,武汉中院裁定解封却称是协助嘉鱼法院执行,且嘉鱼法院还依某公司的申请将争议房产裁定过户给了案外人某乙公司。武汉中院协助嘉鱼法院过户裁定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武汉中院(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许可我办继续对本案所涉争议房产继续拍卖和抵偿债务。

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05年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办公楼,与本案所涉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系同一房屋,编号不一致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变更而致。(二)我公司在1996年向某支行借款时已将该房产设定抵押,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变卖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户某甲公司,所得价款已全部清偿借款。某甲公司和我公司曾向执行法院反映并提出相关请求,某甲公司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某办事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办事处与某公司(原名称为某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武汉中院依某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0)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1栋房屋。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汉中院依据某办事处的申请,作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产,原登记在某丙公司即更名后的某公司名下。某丙公司于1996年以该房屋向某分行国际业务部(后变更为某支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地址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后某支行因某公司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武汉中院,该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某支行偿付人民币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美元借款本金125万美元及利息;并确认某支行对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新24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3年3月,某支行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并请求依法拍卖某公司抵押房屋清偿债务。武汉中院执行期间,某公司与湖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12月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1号办公楼(建筑面积1922.73平方米)、4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32.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有关优先的规定,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后经武汉中院主持执行和解工作,某支行同意某公司以410万元价格自行变卖抵押房屋用以偿还债务。同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将全部转让款380万元以某公司名义付至武汉中院指定账户,某公司支付了余下30万元。因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生效判决确认的余下欠款,故武汉中院未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某甲公司也因此一直未办理受让房屋的过户手续。此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实际占有的房屋分别与案外人某典当公司、某律师事务所等承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城市路名牌、门牌等行政管理需要,该房屋所在地址的门牌号多次变更,上述某典当公司等承租户于2008年依法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等载明的地址均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6号;2011年,该房屋门牌号码变更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2号。

2010年8月,武汉中院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后又指定由嘉鱼法院执行。2011年12月14日,嘉鱼法院作出(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除武汉中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变卖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所得的410万元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余下欠款,某公司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除贷款抵押房产外,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因某公司提出执行和解方案,既保护了国家金融债权,又保护了职工合法利益,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对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解除对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和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查封,交由某公司自行变卖,并与买受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5月,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所涉执行案件已由嘉鱼法院执行终结,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某甲公司因与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该房屋作为投资入股,某公司同意报嘉鱼法院核实后,将房屋产权直接过户到武汉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还查明,2012年10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以“本院于2005年已经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在某支行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处置,由大众公司与案件当事人协议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了价款;且嘉鱼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嘉法指执字第0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为由,解除了该院(2010)武立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2011)武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房屋的查封。某办事处为此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办事处的异议。

本院认为,(一)某办事处系因武汉中院在执行该办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某办事处系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故武汉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某办事处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的二百二十七条)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在某办事处与某公司一案判决之前,武汉中院已在另案(即武汉中院(2002)武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先行裁定查封了某公司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房屋,且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人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办理。从前述查明案件事实看,武汉中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已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款项全额清偿了申请执行人某支行的部分债权,某支行优先受偿后并无余额。受让人某甲公司实际占有该房屋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武汉中院基于某公司未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而未解除查封所致,某甲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该案指定嘉鱼法院继续执行后,又因落实了某公司向某支行偿还余下欠款的执行和解方案,而由嘉鱼法院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据此,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调查核实的上述新的事实,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解除原对该房屋的查封,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也并未损害某办事处的合法权利。

综上,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4-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某办事处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某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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