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民平等权及其宪法保护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的人口占社会人口比例的绝大部分,直至今天也不例外。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一些问题也开始凸显出来。其中,农民、农村和农业即“三农”问题尤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其国家的重视。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农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绝大多数,所以在“三农”问题中,农民的地位和权利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农民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在中国的封建历史中,农民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是被压迫和剥削的对象,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民的政治地位及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是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农民的平等权的实现,也就是说我国农民的权利存在欠缺,这已经成为我国新农村建设和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重大障碍,同时这也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不符。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的保障最主要是通过宪法保障。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城乡二元体制的确立在实质上将公民分为农民和市民两种不平等的身份,从而造成城乡居民之间权利义务的人为划分,加大了对农民的歧视,这种体制上的缺陷直接导致了农民在政治上的不平等,进而导致农民在经济和社会上的不平等。这就要求我们从宪法中落实农民的平等权,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解决农民平等权保障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从宪法的高度采取措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赋予农民真正的平等。

如今,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党和政府正在着手解决“三农”问题。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关心农民疾苦、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我国农民的平等权正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对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将有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农民平等权历史及现状的对比及对现有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宪法角度提出较为可行的保护方法。

1农民平等权概述

平等作为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历来为人类所追求的崇高目标,也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之一,其理论源远流长,有极其丰富的内涵。

1.1平等的内涵与宪法原理

宪法上的平等权指的是宪法赋予人们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的权利。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反对人为的不平等,否认任何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权。[1]

在法的性质上,对于宪法上的平等究竟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还是一个具体的宪法权利,这在国内外宪法学界均存有较大争议,持“原则说”的人倾向于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权是一个宪法上的一般原则;持“权利说”的人侧重于强调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利。日本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德国法律界则认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表现为一种原则,即平等原则。[2]我国的宪法学界对于宪法

上的平等也有“权利说”和“原则说”的分歧;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平等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项宪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又是人们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完全舍去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差异,仅仅保障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均等。[3]终极意义上指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原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纯地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现实中的不平等状况。有鉴于此,现代宪法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实质上的平等是现代宪法对形式上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原理,指的是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在宪法学上又称之为“条件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需要国家积极干预才能实现,是以国家权力的干预来消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公平。一般来说,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依然适用于对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关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是相对于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而言的,对于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立法者是否应当受到平等原则的约束,即是否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平等说”认为平等权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括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否定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约束作用。“法律内容平等说”则认为平等权不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括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宪法上的平等既是一项原则,同时也是一种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平等应该是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平等的并存,舍弃任何一种平等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平等,但应首先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在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上也应该将立法者也纳入到平等原则的约束范围之内。

1.2平等权的历史发展和宪法规定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权是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并确立的。近代倡导平等权概念最著名的思想家是洛克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平等说,主张人类的生命、自由、财产生而平等。卢梭提出自然平等说,主张人类在自然状态下,一切都自由平等。美国《独立宣言》明确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二战后,平等权发展成为全世界一致公认的国际准则,得到了国际法的普遍确认和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又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此后公民平等权被写入了宪法,也成为了近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之一,平等权从此成为公民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

在18世纪,虽然平等和自由都是人权运动的基本目标和构筑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理论支柱,但人们普遍重视自由权,平等权居于次要地位,人们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所说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到了20世纪,鉴于自由放任的弊端和形式平等带来的不

良后果,人们认识到必须要有实质上的平等,尤其是保护经济上、生理上、性别上、身体上的弱者,自由权的保障才有意义。因此各国普遍注重平等权的保障,平等权的范围逐渐扩大。

虽然平等的思想提出的较早,但宪法上确认平等权是从美法革命时期开始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条宣告“人生而权利平等”,后来各国宪法相继仿效,各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种族平等,种族平等是指一国之内的民族、种族、人种、语言、外国人、少数民族等一律平等。在一个种族、民族数量众多的国家,没有种族平等就谈不上公民的平等。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美国在内战100年以后才真正实现了种族平等。

阶级平等,阶级平等包括阶级、身份、门第、社会地位等各方面的平等。现代国家宪法对于所有阶级都规定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阶级平等。

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公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地位。

政治平等,政治平等包括政治党派、政治意见、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平等。

经济平等,经济平等包括工作、就业、劳动等方面的平等。

社会平等,社会平等是指社会活动、社会安全、文化普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平等。

1.3农民平等权的内涵

1.3.1宪法平等权的概念

在我国平等权的概念主要来自于现行宪法第33条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比较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规定,以及国内外学者关于平等权的论述,可以对宪法平等权作如此界定:宪法平等权是指由成文宪法、宪法性法律、人权公约、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确认或默认的要求国家机关遵循的,没有合适的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对作出差别待遇的行为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不因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职业、政治或其他观点、宗教信仰、户籍、家庭和其他身份等差异,在宪法和法律上地位不同;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同样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无合适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4]

1.3.2农民平等权的概念

农民,一般而言是指与市民相对的农业劳动者,即从事农业劳动的人。但事实上,在我国农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既是一种职业、一个弱势群体,也是一种身份符号。

农民平等权与平等权是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平等权寓于农民平等权之中,农民平等权是平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5]

农民平等权是指作为中国社会中平等的一员,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同等地享有或应

该享有与其他会成员无差别的权利或公平的利益,以及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农民平等权是农民所享有的在法律面前平等分配各种权利,不受任何不正常的差别对待;是农民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上的权利,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深刻的法律意义。

1.3.3农民平等权的特征

农民平等权的是一种特殊的平等权,较一般平等权而言,它更具体、更明显的反映农民在特殊处境中对平等权的要求。

第一,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与其他公民平等,是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前提。农民平等权主体平等表现为农民作为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表现为作为身份上的农民,与市民平等。

第二,农民与其他公民享有权利的内容相同,是农民平等权的基本保障。农民平等权的内容涉及公民的各项权利,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农民都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享有,对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农民平等权不仅指农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也应包括平等的履行义务。权力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凡是与义务不对等的权利都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实际的。平等权的实现不仅要求享有的权利平等,也要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第四,农民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对农民权利实行与市民同等的对待与保障。国家应当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这种保护应当无歧视,无差别的及于每一公民。

2 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分析

农民平等权产生于农民不平等的现状,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农民作为一个群体在我国社会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处境,其平等权利未得到很好的保障。

2.1对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界定

我国农民是具有农村户籍而与拥有城市户籍身份的市民相对应的公民。我国宪法规定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为我国的公民,公民不同于自然人,公民概念本身有其独特的文化内涵,它是人类政治社会进化的结果与必然,是一个国家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公民概念包涵着人类的理性尊严,体现着自由、平等的价值。而户籍的二元划分人为地把我国公民分为市民与农民两类,使其享有不同的待遇,这就为界定我国农民的平等权提供了必要性。

在农村与城市的二元户籍制度下,农民在某些方面并不与市民享有同等待遇,作为同等的社会主体,农民应该与市民应该享有无差别的权利。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民是利益受损者,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平等权主要相对于经济发展的利益既得者,公平地享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利益。同时农民与市民应该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权利,这也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

因此,我国农民平等权就是指我国农民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等方面,应当与市民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这就使我国农民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与市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保证其平等的公民身份。

2.2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立法发展

在中国,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平等权概念产生的较晚,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才提出,但并没有得到具体实行。

辛亥革命临时政府制定的《临时约法》首次采用了法律平等的条文。其后,《袁世凯约法》、《曹琨宪法》、1947年国民党《宪法》等都同样有法律平等的规定,尽管没有实际施行。平等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府颁行的宪法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如1934年瑞金根据地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劳动人民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46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规定了男女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因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取消了对平等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于第33条重新确认了平等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中,1982年宪法关于平等权在立宪理念和立宪技术上都有了很大进步,具有历史进步意义。2004年我国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6]但在平等权方面的规定还没有发展成为严格的规范权力、保护权利性质的司宪制度,具体内容的规定和立宪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才能很好的适应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节奏。

2.3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现状

纵向比较,我国农民的权利和地位处于历史的最好时期;但横向比较,我国农民平等权存在一些问题,各项权利存在欠缺的现象。

2.3.1农民的政治平等权的状况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好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将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最主要的体现为行使选举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选举权都以市民和农民的身份区别而差别对待,城乡居民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如1953年《选举法》对农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l;省、自治区为5:l;全国为8:1。1995年新《选举法》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农民代表和委员所占比例极小,而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总数的一大部分,这种比例体现了我国农民平等权的严重缺失。

令人可喜的是,在2010年3月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新的选举法修正案获得通过。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

配。”这意味着我国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农民在政治平等权上迈进了历史性的一步。

2.3.2农民的社会平等权的状况

农民的社会平等权主要体现在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方面。劳动就业权是公民实现生存的一般手段,而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当公民生存出现障碍时,有请求国家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城乡居民在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平等。

在劳动就业方面,国家更注重保障城市居民的就业状况,农民劳动就业受到歧视。城乡分离的户籍制度造成城乡居民的身份不同,农民不能享有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公平择业的机会。[7]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因此大量民工进城寻找就业门路,形成了一年一度的“民工潮”。但是农民工进入城市后,其劳动就业根本得不到保障,近十年来农民工问题引起了社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就是农民工在城市得不到任何保障,其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由于农民工缺乏资金与技术,在城市中只能从事一些高劳动强度、低收入的工作;在一些大城市,政府对农民工制定就业限制,许多工种只对本地市民开放,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手续繁琐、不能进入正规劳动力场所、收入低于市民,没有市民享有的各种社会福利保障。这种政策歧视和社会歧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劳动就业平等权。

在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长期遭受到来自于政府和社会的忽视。所谓社会保障,是指社会承担义务,向公民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社会救助和补贴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体现一个国家社会福利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和权利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社会机制。就以往我国构建的社会保障制度而言,城乡之间存在很大不平等。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但对绝大多数农民而言,却是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近年来,随着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正式起步,但还有很长路要走。

2.3.3农民的经济平等权的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8]收入差距拉大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

首先,农民享有的资源分配权利不平等。国有资源在分配上向城市大幅倾斜,国家对农业的投入过低,这就导致了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自然资源的分配上,农村最有价值的资源,如能源、矿山、森林等均为国家所有,其开采利用权在城镇国有企业与乡村企业和农民之间却存在着差别分配。[9]对于这些重要自然资源,农民不能拥有平等的开采权,也不能正常享有这些资源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市场交易权的不平等,平等交易是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这多为非经济因素所引起。在农民出售时,政府可以控制市场价格,实行粮食垄断经营等方式人为地控制农村和农民参与市场竞争;而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农民一般都是以家庭

为单位参与市场交易,很难组织起来与市场垄断主体进行谈判,进而影响市场价格。只能接受不平等的市场交易。

再次,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利缺乏平等保护。目前,我国许多地区的农民在土地流转和国家土地征收中受到各方面的侵害,导致农村耕地流失严重,农民生活失去基本保障。许多地方政府低价征地,在征地过程中程序不健全、手续不完备,同地不同价等违法情况屡屡出现。

2.3.4农民的文化教育平等权的状况

教育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在教育领域的自然反映和必然要求。教育平等包含教育权利的平等和教育机会的均等两个方面。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国家应当制定法律保护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并积极创造条件;第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是文化传递、社会发展的有力手段,因此,能否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决定着公民个人能否全面自由地发展,但在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问题上,我国城乡之间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

城镇与农村占有教育资源和享受教育服务机会不平等,高考的地域划分使得农村考生上大学的难度要大于城镇地区,进一步加大了城乡的差距。高等教育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地学生入学机会不平等,而学费却采取统一标准。每年不平等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和高校收费的大幅度提升已在社会激起强烈反响,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教育不公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10]

3我国农民平等权欠缺的原因及后果

我国农民的平等权存在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现阶段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分不开的。由于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会导致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3.1平等权在我国农村欠缺的原因

农民平等权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有农民自身的因素,比如农民文化素质低等,但是更深层次上是由农民自身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宪法及相关法律上的原因

我国现行宪法与前三部宪法相比,在立宪思想观念和立宪技术水平上都有了很大进步,但与国际人权公约和其他国家宪法中的平等权规范结构要素相比较,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还存在缺陷:在基本内容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平等权”,仅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文本中缺乏一般性的禁止歧视性条款,使平等权孤立无援。在范围上,平等权的限制范围过宽,但宪法却缺少对限制权利的条款行限制,这就给国家机关随意限制农民权利留下了活动空间。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得一些法律限制平等权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农民平等权受到侵害也无法得到宪法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在宪法当中增加对农民群体实施特别保护的补充性条款,这样可以对农民群体的保护起到实质性作用。从普通法律方面来看,法律很少有保护农民权利的规定,农民权利遭到漠视和损害。

第二,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明确地把全体社会成员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的户籍,在法律上确立二元户籍制度,人为地将我国的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彻底的分离开来。户籍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公民身份、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限制人口流动。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城乡在户籍、身份、待遇、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人为分割,强化了对农民的制度歧视,弱化了农民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农民在户口转移、劳动就业、接受教育、税费交纳、社会保障、乃至选举代表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城市市民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户籍制度实行的是地域管理,直接的影响是按身份来确立就业、教育,保障和迁徙等权利和配置资源。这也会造成城市管理者和城市居民利用户口来行使排他性权利,进而引起农村居民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平等,形成户籍所在地权利高于公民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相关的国家政策的原因

建国以来,为了改变落后的经济社会状况,国家的一系列政策都是优先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的,而在工业化过程中,农村和农民做出了巨大的牺牲。[11]由于工业主要分布在城市,农业分布在农村,因此,工业与农业之间的差距也就同时表现为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工农城乡之间的对立运动过程。在这一经济过程中,工业和城市始终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农业和农村则处于被支配和依附的地位。如今中国的工业化已经进入中期阶段,国民经济也在向市场经济快速转轨,这时本该开始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但实际上我国的农业政策和农民待遇却没有多大改变。所以农民平等权的改善有待于国家政策向广大农村地区倾斜,近两年来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受到了国家的重视。

第四,农村社会维权组织的缺乏

农民社会维权组织的缺乏是导致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失落的组织原因。[12]在当今中国,拥有8亿之众的农民没有一个社会组织代表其利益,这对农民维护自身权利非常不利。农民没有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整体,国外的农民组织相当的普遍,美国农民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日本则有全世界最大的全日农协联盟,而我国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农会组织。在我国,许多阶层都有自己的利益群体代表。比如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人有共青团,这些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在表达利益诉求方面发挥了个体无法比拟的优势。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么对的社会团体中,我们却找不能为弱势群体农民找到一个农会组织,这个代表农民利益的集团的缺失是平等权得不到有效实现的组织原因。

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其成员组成都是多阶层的,每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只有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其利益。因为任何权利的背后,其保障机制都取决于政府与公民力量的对比关系。缺少自己的代言机构,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

3.2平等权在我国农村欠缺所导致的后果

首先,我国农民平等权的欠缺对我国社会的来说是一个潜在的隐患。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不仅直接导致广大农民政治、经济、劳动和社会保障、文

化教育等各项权利受损,而且对社会也会造成不利后果。[13]比如减缓社会发展进程。因为我国是农业大国,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没有农民的发展,就不可能有全国人民的发展。没有农民的小康,也不可能有全国人民的小康。又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好的影响,近十几年以来,农民由于土地,权益受损等问题对政府和干部产生不信任心态,造成部分地区干群关系紧张,冲突不断,各地农民上访事件逐年增多;同时全国的群体性事件突发。在城市中,广大农民工由于处处受歧视,加之与市民相比生活质量差距悬殊,难免心理失衡;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容易使在城市边缘挣扎的农民工对社会产生不满甚至怨恨,从而使社会充满不稳定因素。农民与市民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因而威胁社会的稳定是农民不平等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其次,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的欠缺严重制约着我国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延缓这国家和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阻碍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以人的发展和进步为基础的。在我国,农民是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民处于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之中,就难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就难以健全其人格,难以使其素质全面发展和提高。如果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缺乏积极性,独立主体资格难以健全,其综合素质底下,发展落后,就回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整个民族和公民素质就难以提高。

再次,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的欠缺破坏了正义这一基本的社会价值,使农民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在我国,由于广大农民在政治上处于弱势,所以其利益诉求缺乏有效的渠道得到反映,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农民是被强化了义务,却没有相应地得到更多的权利;而市民是扩大了权利,却没有相应地增加义务。法律上权利与义务之间只有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而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是社会之公平与正义的唯一准绳,平等权的欠缺会使得农民觉得法律有失公正,法律一旦失去了公众的信仰,势必会会被公众所排斥。

4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的保障书,平等权的实现和保障,宪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所以农民平等权的保障最主要是从宪法入手。平等保护农民权利必须要在宪法的层面上予以重视,对农民进行宪法救济是实现人人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城乡和谐发展的需要。[14]

4.1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立法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关于平等权的条文,但总体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等于平等权,不利于具体实行。平等权强调的是权利的平等,它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落脚在平等上,它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其内在要求是既不允许有逍遥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平等权的宪法立法保护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平等权保护的具体条文来保障平等权。通过宪法立法赋予农民以真正的宪法关怀,是保障农民权利的终极选择。

通过宪法立法在宪法中增加农民权利的条款,弥补农民权利在立法上的缺失。权利

的保护应首先宣告权利,权利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后才能从制度的层面上予以保障。例如,应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打破原有的户籍限制,农民可以自由地选择到城市或者农村生活;确认农民的政治知情权,在现代社会,政治知情权是充分享有政治权利的关键,无知情权就无法直接行使或享有政治平等权,就不可能有效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也不能对政府及其公务行为形成有力的监督与约束。必要时可考虑在宪法的原则下单独立法以更切实地保障农民权利。

通过宪法立法保护农民的平等权,应该在内容上完善宪法,在宪法中具体确认和规定农民的平等权,对宪法条文进行修订。首先,在修订条文时,可以考虑增加一般性的禁止歧视条款,禁止歧视条款体现平等权约束国家权力的消极功能,强调国家权力不得任意作为。我国宪法只有第4和36条使用了禁止歧视条款,但非常有限。第4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的规定包含了禁止歧视,但只局限于民族问题,并非作为公民权利。其次,应该修改宪法中忽视农民平等权、或不利于农民平等权实现的条款。再次,在宪法中增加一般性平等权保护条款,甚至有必要针对农民的具体社会弱势地位,对农民权利和利益基于正当目的给予特殊的保护与照顾。

4.2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保护

所谓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保护,是指通过构建违宪审查制度,杜绝立法侵犯农民平等权的现象以宪法为判断标准彻底清理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切歧视农民的违宪立法无效,从根源上遏制不平等。

长期以来,我们将宪法视为根本大法束之高阁,宪法成为摆设。而现实社会中却存在大量的违宪情况,由于缺乏违宪审查机制而无法有效解决,更谈不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5]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审查忽视和歧视农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行为,是农民平等权有力的保障。违宪审查是一种为防止违宪而设立的专门制度,它是审查和裁决国家的立法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其实质是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从1803 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之后,美国逐步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世界大部分立宪国家纷纷以各自的形式确立了这个制度,甚至引入宪法诉讼机制,这都有效的保障了宪法的核心地位和权威。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有关于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内容,即实质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从未有“违宪审查”等文字的明文规定,即形式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力度显得很微弱,并且不健全。长期来,我国缺少违宪审查制度的有力保护,也是农民平等权在历史上遭受沉重伤害的重要原因。违宪审查制度是各国普遍适用的由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违宪行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制度,它具有专业性、时效性及程序性强的特点。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和纠正,才能最终树立宪法的权威性。

违宪审查制度既可以对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生效以前的事先审查,也可以是对违宪行为的事后审查,既可以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定进行审查,也可以对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确立这样的制度来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害。对农民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既可以清除现有违宪性法律对其造成的损害,又可以有效避免以后立法中对其有损害的条款的出

现,也可以有效规范政府行为,从而使农民平等权得到维护和保障。

4.3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上的自我保护

宪法赋予一切公民平等的权利,所以农民平等权的自我保护是受宪法所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或剥夺农民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的自我保护就是增强农民权利保护的宪法法律意识,让农民学习宪法,了解宪法的基本精神,熟悉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来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

确认并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核心,其他一切内容与规定都是为这一核心服务的。政府不能通过宪法来限制公民权利,在我国现阶段,增强农民法律保护意识的首要方面就是让农民了解宪法的精神实质,即保障权利、规制权力。政府是公民通过宪法而成立的,只能在宪法所授权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无权通过宪法来限制公民权利。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政府行使权力的宗旨在于为公民尽可能多、尽可能好地享有权利创造条件,排除公民享有权利的障碍,对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予以公力救济。宪法对政府权力的规制不是目的,是手段,是为权利保障与保护服务的,因为政府及其公权力的行使才是农民平等权的最大威胁者。我们提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主张建立“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就是本着宪法这样的理念来规制政府权力,保障和实现更多更好的公民权利。

宪法的权利保障特性决定了它必须禁止权利歧视,保护公民权利平等。所以任何对公民权利进行歧视性或限制性的立法规定,都是对宪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伦理价值的悖逆。我国农民也可以依据宪法的这一基本精神来衡量法律的合宪性,保护自己的权利。

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农民平等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存在一定欠缺。但是近年来这一现状有了极大的改观。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都很关心农民的疾苦,注重改善农民的生存状况,并不断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尤其是新一届政府提出了“以人为本”与“和谐社会”的执政新理念,加快了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步伐,通过逐步取消农业税,提高粮食等农业产品价格,增加粮食等基本农产品的政府补贴,建立农民工的劳务输出机构,清退被拖欠的农民工资,加大对农村地区水利、交通、通讯、义务教育、医疗等的政府投入,将广大农村地区纳入社会保障体制的框架内,为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在保障农民平等权上,更多的观点认为,应该从宪法入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虽然目前着手创制新宪法或者全面系统地修改现行宪法的可能性不大,但可以修改或废除一些危害农民权利或对农民不平等、不公正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还农民平等的公民权利。

和谐社会所体现的应该是一个富裕,文明,同时也是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因此我们应当从社会观念及制度层面上全面看待平等权,促成国家和社会对农民权利的关注和认同,使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在农民身上得以实现。可喜的是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视,我国农民的平等权取得了前所未有的保障,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的将来,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将取得很好的发展,农民的平等权利将会得到彻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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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眼间,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回想起在学校的点点滴滴令人感慨万千。四年中我成长了不少,也得到了很多宝贵的东西。

临近毕业,无论对学校,还是老师和同学都觉得甚为不舍。是学校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生活的环境,是老师孜孜不舍的教导让我学得良多东西,是同学的真挚相待让我幸福的生活学习,感谢你们。

在此,我特别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虹玉老师,从论文开题到查阅资料,到论文数次修改,到论文最后定稿,王老师非常尽职尽责的给予我无数帮助和悉心的审阅指导,付出了辛劳。

本人郑重声明:我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指导老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选题研究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作者:

年 日 月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的人口占社会人口比例的绝大部分,直至今天也不例外。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一些问题也开始凸显出来。其中,农民、农村和农业即“三农”问题尤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其国家的重视。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农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绝大多数,所以在“三农”问题中,农民的地位和权利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农民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在中国的封建历史中,农民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是被压迫和剥削的对象,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民的政治地位及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是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农民的平等权的实现,也就是说我国农民的权利存在欠缺,这已经成为我国新农村建设和依法治国战略实施的重大障碍,同时这也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不符。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的保障最主要是通过宪法保障。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城乡二元体制的确立在实质上将公民分为农民和市民两种不平等的身份,从而造成城乡居民之间权利义务的人为划分,加大了对农民的歧视,这种体制上的缺陷直接导致了农民在政治上的不平等,进而导致农民在经济和社会上的不平等。这就要求我们从宪法中落实农民的平等权,维护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解决农民平等权保障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从宪法的高度采取措施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赋予农民真正的平等。

如今,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党和政府正在着手解决“三农”问题。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关心农民疾苦、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我国农民的平等权正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对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将有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农民平等权历史及现状的对比及对现有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宪法角度提出较为可行的保护方法。

1农民平等权概述

平等作为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历来为人类所追求的崇高目标,也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之一,其理论源远流长,有极其丰富的内涵。

1.1平等的内涵与宪法原理

宪法上的平等权指的是宪法赋予人们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的权利。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反对人为的不平等,否认任何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权。[1]

在法的性质上,对于宪法上的平等究竟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还是一个具体的宪法权利,这在国内外宪法学界均存有较大争议,持“原则说”的人倾向于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权是一个宪法上的一般原则;持“权利说”的人侧重于强调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具有同等价值的权利。日本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德国法律界则认为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表现为一种原则,即平等原则。[2]我国的宪法学界对于宪法

上的平等也有“权利说”和“原则说”的分歧;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平等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项宪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又是人们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是完全舍去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差异,仅仅保障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均等。[3]终极意义上指的是宪法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原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纯地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现实中的不平等状况。有鉴于此,现代宪法或多或少地吸收了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实质上的平等是现代宪法对形式上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原理,指的是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在宪法学上又称之为“条件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需要国家积极干预才能实现,是以国家权力的干预来消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公平。一般来说,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依然适用于对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关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是相对于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而言的,对于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立法者是否应当受到平等原则的约束,即是否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平等说”认为平等权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括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否定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约束作用。“法律内容平等说”则认为平等权不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括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宪法上的平等既是一项原则,同时也是一种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平等应该是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平等的并存,舍弃任何一种平等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平等,但应首先保证形式上的平等;在宪法平等的效力范围上也应该将立法者也纳入到平等原则的约束范围之内。

1.2平等权的历史发展和宪法规定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权是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并确立的。近代倡导平等权概念最著名的思想家是洛克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平等说,主张人类的生命、自由、财产生而平等。卢梭提出自然平等说,主张人类在自然状态下,一切都自由平等。美国《独立宣言》明确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二战后,平等权发展成为全世界一致公认的国际准则,得到了国际法的普遍确认和保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又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此后公民平等权被写入了宪法,也成为了近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之一,平等权从此成为公民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

在18世纪,虽然平等和自由都是人权运动的基本目标和构筑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理论支柱,但人们普遍重视自由权,平等权居于次要地位,人们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所说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到了20世纪,鉴于自由放任的弊端和形式平等带来的不

良后果,人们认识到必须要有实质上的平等,尤其是保护经济上、生理上、性别上、身体上的弱者,自由权的保障才有意义。因此各国普遍注重平等权的保障,平等权的范围逐渐扩大。

虽然平等的思想提出的较早,但宪法上确认平等权是从美法革命时期开始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条宣告“人生而权利平等”,后来各国宪法相继仿效,各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种族平等,种族平等是指一国之内的民族、种族、人种、语言、外国人、少数民族等一律平等。在一个种族、民族数量众多的国家,没有种族平等就谈不上公民的平等。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美国在内战100年以后才真正实现了种族平等。

阶级平等,阶级平等包括阶级、身份、门第、社会地位等各方面的平等。现代国家宪法对于所有阶级都规定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阶级平等。

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公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地位。

政治平等,政治平等包括政治党派、政治意见、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平等。

经济平等,经济平等包括工作、就业、劳动等方面的平等。

社会平等,社会平等是指社会活动、社会安全、文化普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平等。

1.3农民平等权的内涵

1.3.1宪法平等权的概念

在我国平等权的概念主要来自于现行宪法第33条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比较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规定,以及国内外学者关于平等权的论述,可以对宪法平等权作如此界定:宪法平等权是指由成文宪法、宪法性法律、人权公约、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确认或默认的要求国家机关遵循的,没有合适的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对作出差别待遇的行为须承担举证责任的、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规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不因民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职业、政治或其他观点、宗教信仰、户籍、家庭和其他身份等差异,在宪法和法律上地位不同;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同样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无合适理由不得实施歧视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4]

1.3.2农民平等权的概念

农民,一般而言是指与市民相对的农业劳动者,即从事农业劳动的人。但事实上,在我国农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既是一种职业、一个弱势群体,也是一种身份符号。

农民平等权与平等权是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平等权寓于农民平等权之中,农民平等权是平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5]

农民平等权是指作为中国社会中平等的一员,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同等地享有或应

该享有与其他会成员无差别的权利或公平的利益,以及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农民平等权是农民所享有的在法律面前平等分配各种权利,不受任何不正常的差别对待;是农民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上的权利,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深刻的法律意义。

1.3.3农民平等权的特征

农民平等权的是一种特殊的平等权,较一般平等权而言,它更具体、更明显的反映农民在特殊处境中对平等权的要求。

第一,农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与其他公民平等,是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前提。农民平等权主体平等表现为农民作为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表现为作为身份上的农民,与市民平等。

第二,农民与其他公民享有权利的内容相同,是农民平等权的基本保障。农民平等权的内容涉及公民的各项权利,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农民都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享有,对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农民平等权不仅指农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也应包括平等的履行义务。权力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凡是与义务不对等的权利都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实际的。平等权的实现不仅要求享有的权利平等,也要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第四,农民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对农民权利实行与市民同等的对待与保障。国家应当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这种保护应当无歧视,无差别的及于每一公民。

2 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分析

农民平等权产生于农民不平等的现状,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农民作为一个群体在我国社会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处境,其平等权利未得到很好的保障。

2.1对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界定

我国农民是具有农村户籍而与拥有城市户籍身份的市民相对应的公民。我国宪法规定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为我国的公民,公民不同于自然人,公民概念本身有其独特的文化内涵,它是人类政治社会进化的结果与必然,是一个国家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公民概念包涵着人类的理性尊严,体现着自由、平等的价值。而户籍的二元划分人为地把我国公民分为市民与农民两类,使其享有不同的待遇,这就为界定我国农民的平等权提供了必要性。

在农村与城市的二元户籍制度下,农民在某些方面并不与市民享有同等待遇,作为同等的社会主体,农民应该与市民应该享有无差别的权利。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农民是利益受损者,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平等权主要相对于经济发展的利益既得者,公平地享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利益。同时农民与市民应该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权利,这也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

因此,我国农民平等权就是指我国农民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等方面,应当与市民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这就使我国农民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与市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保证其平等的公民身份。

2.2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立法发展

在中国,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平等权概念产生的较晚,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才提出,但并没有得到具体实行。

辛亥革命临时政府制定的《临时约法》首次采用了法律平等的条文。其后,《袁世凯约法》、《曹琨宪法》、1947年国民党《宪法》等都同样有法律平等的规定,尽管没有实际施行。平等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府颁行的宪法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如1934年瑞金根据地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劳动人民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46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规定了男女平等和民族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因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取消了对平等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于第33条重新确认了平等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中,1982年宪法关于平等权在立宪理念和立宪技术上都有了很大进步,具有历史进步意义。2004年我国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6]但在平等权方面的规定还没有发展成为严格的规范权力、保护权利性质的司宪制度,具体内容的规定和立宪方面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才能很好的适应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节奏。

2.3我国农民平等权的现状

纵向比较,我国农民的权利和地位处于历史的最好时期;但横向比较,我国农民平等权存在一些问题,各项权利存在欠缺的现象。

2.3.1农民的政治平等权的状况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好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将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最主要的体现为行使选举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选举权都以市民和农民的身份区别而差别对待,城乡居民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如1953年《选举法》对农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l;省、自治区为5:l;全国为8:1。1995年新《选举法》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农民代表和委员所占比例极小,而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总数的一大部分,这种比例体现了我国农民平等权的严重缺失。

令人可喜的是,在2010年3月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新的选举法修正案获得通过。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

配。”这意味着我国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农民在政治平等权上迈进了历史性的一步。

2.3.2农民的社会平等权的状况

农民的社会平等权主要体现在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方面。劳动就业权是公民实现生存的一般手段,而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当公民生存出现障碍时,有请求国家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城乡居民在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平等。

在劳动就业方面,国家更注重保障城市居民的就业状况,农民劳动就业受到歧视。城乡分离的户籍制度造成城乡居民的身份不同,农民不能享有与城市居民一样的公平择业的机会。[7]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因此大量民工进城寻找就业门路,形成了一年一度的“民工潮”。但是农民工进入城市后,其劳动就业根本得不到保障,近十年来农民工问题引起了社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就是农民工在城市得不到任何保障,其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由于农民工缺乏资金与技术,在城市中只能从事一些高劳动强度、低收入的工作;在一些大城市,政府对农民工制定就业限制,许多工种只对本地市民开放,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手续繁琐、不能进入正规劳动力场所、收入低于市民,没有市民享有的各种社会福利保障。这种政策歧视和社会歧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劳动就业平等权。

在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长期遭受到来自于政府和社会的忽视。所谓社会保障,是指社会承担义务,向公民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社会救助和补贴的一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体现一个国家社会福利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和权利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不可或缺的社会机制。就以往我国构建的社会保障制度而言,城乡之间存在很大不平等。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但对绝大多数农民而言,却是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近年来,随着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正式起步,但还有很长路要走。

2.3.3农民的经济平等权的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8]收入差距拉大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

首先,农民享有的资源分配权利不平等。国有资源在分配上向城市大幅倾斜,国家对农业的投入过低,这就导致了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自然资源的分配上,农村最有价值的资源,如能源、矿山、森林等均为国家所有,其开采利用权在城镇国有企业与乡村企业和农民之间却存在着差别分配。[9]对于这些重要自然资源,农民不能拥有平等的开采权,也不能正常享有这些资源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市场交易权的不平等,平等交易是农民参与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这多为非经济因素所引起。在农民出售时,政府可以控制市场价格,实行粮食垄断经营等方式人为地控制农村和农民参与市场竞争;而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农民一般都是以家庭

为单位参与市场交易,很难组织起来与市场垄断主体进行谈判,进而影响市场价格。只能接受不平等的市场交易。

再次,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利缺乏平等保护。目前,我国许多地区的农民在土地流转和国家土地征收中受到各方面的侵害,导致农村耕地流失严重,农民生活失去基本保障。许多地方政府低价征地,在征地过程中程序不健全、手续不完备,同地不同价等违法情况屡屡出现。

2.3.4农民的文化教育平等权的状况

教育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在教育领域的自然反映和必然要求。教育平等包含教育权利的平等和教育机会的均等两个方面。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确认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国家应当制定法律保护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并积极创造条件;第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教育是文化传递、社会发展的有力手段,因此,能否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决定着公民个人能否全面自由地发展,但在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问题上,我国城乡之间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

城镇与农村占有教育资源和享受教育服务机会不平等,高考的地域划分使得农村考生上大学的难度要大于城镇地区,进一步加大了城乡的差距。高等教育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地学生入学机会不平等,而学费却采取统一标准。每年不平等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和高校收费的大幅度提升已在社会激起强烈反响,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教育不公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突出的社会问题之一。[10]

3我国农民平等权欠缺的原因及后果

我国农民的平等权存在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现阶段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分不开的。由于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会导致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3.1平等权在我国农村欠缺的原因

农民平等权欠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有农民自身的因素,比如农民文化素质低等,但是更深层次上是由农民自身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宪法及相关法律上的原因

我国现行宪法与前三部宪法相比,在立宪思想观念和立宪技术水平上都有了很大进步,但与国际人权公约和其他国家宪法中的平等权规范结构要素相比较,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还存在缺陷:在基本内容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平等权”,仅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文本中缺乏一般性的禁止歧视性条款,使平等权孤立无援。在范围上,平等权的限制范围过宽,但宪法却缺少对限制权利的条款行限制,这就给国家机关随意限制农民权利留下了活动空间。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得一些法律限制平等权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农民平等权受到侵害也无法得到宪法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在宪法当中增加对农民群体实施特别保护的补充性条款,这样可以对农民群体的保护起到实质性作用。从普通法律方面来看,法律很少有保护农民权利的规定,农民权利遭到漠视和损害。

第二,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明确地把全体社会成员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的户籍,在法律上确立二元户籍制度,人为地将我国的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彻底的分离开来。户籍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公民身份、控制城镇人口的机械增长,限制人口流动。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城乡在户籍、身份、待遇、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人为分割,强化了对农民的制度歧视,弱化了农民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农民在户口转移、劳动就业、接受教育、税费交纳、社会保障、乃至选举代表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城市市民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户籍制度实行的是地域管理,直接的影响是按身份来确立就业、教育,保障和迁徙等权利和配置资源。这也会造成城市管理者和城市居民利用户口来行使排他性权利,进而引起农村居民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平等,形成户籍所在地权利高于公民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相关的国家政策的原因

建国以来,为了改变落后的经济社会状况,国家的一系列政策都是优先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的,而在工业化过程中,农村和农民做出了巨大的牺牲。[11]由于工业主要分布在城市,农业分布在农村,因此,工业与农业之间的差距也就同时表现为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工农城乡之间的对立运动过程。在这一经济过程中,工业和城市始终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农业和农村则处于被支配和依附的地位。如今中国的工业化已经进入中期阶段,国民经济也在向市场经济快速转轨,这时本该开始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但实际上我国的农业政策和农民待遇却没有多大改变。所以农民平等权的改善有待于国家政策向广大农村地区倾斜,近两年来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受到了国家的重视。

第四,农村社会维权组织的缺乏

农民社会维权组织的缺乏是导致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失落的组织原因。[12]在当今中国,拥有8亿之众的农民没有一个社会组织代表其利益,这对农民维护自身权利非常不利。农民没有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整体,国外的农民组织相当的普遍,美国农民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日本则有全世界最大的全日农协联盟,而我国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农会组织。在我国,许多阶层都有自己的利益群体代表。比如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人有共青团,这些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在表达利益诉求方面发挥了个体无法比拟的优势。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么对的社会团体中,我们却找不能为弱势群体农民找到一个农会组织,这个代表农民利益的集团的缺失是平等权得不到有效实现的组织原因。

对于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其成员组成都是多阶层的,每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只有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其利益。因为任何权利的背后,其保障机制都取决于政府与公民力量的对比关系。缺少自己的代言机构,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

3.2平等权在我国农村欠缺所导致的后果

首先,我国农民平等权的欠缺对我国社会的来说是一个潜在的隐患。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不仅直接导致广大农民政治、经济、劳动和社会保障、文

化教育等各项权利受损,而且对社会也会造成不利后果。[13]比如减缓社会发展进程。因为我国是农业大国,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没有农民的发展,就不可能有全国人民的发展。没有农民的小康,也不可能有全国人民的小康。又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好的影响,近十几年以来,农民由于土地,权益受损等问题对政府和干部产生不信任心态,造成部分地区干群关系紧张,冲突不断,各地农民上访事件逐年增多;同时全国的群体性事件突发。在城市中,广大农民工由于处处受歧视,加之与市民相比生活质量差距悬殊,难免心理失衡;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容易使在城市边缘挣扎的农民工对社会产生不满甚至怨恨,从而使社会充满不稳定因素。农民与市民的社会地位相差悬殊,因而威胁社会的稳定是农民不平等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其次,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的欠缺严重制约着我国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延缓这国家和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阻碍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以人的发展和进步为基础的。在我国,农民是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民处于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之中,就难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就难以健全其人格,难以使其素质全面发展和提高。如果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缺乏积极性,独立主体资格难以健全,其综合素质底下,发展落后,就回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整个民族和公民素质就难以提高。

再次,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地区的欠缺破坏了正义这一基本的社会价值,使农民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在我国,由于广大农民在政治上处于弱势,所以其利益诉求缺乏有效的渠道得到反映,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农民是被强化了义务,却没有相应地得到更多的权利;而市民是扩大了权利,却没有相应地增加义务。法律上权利与义务之间只有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而公正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是社会之公平与正义的唯一准绳,平等权的欠缺会使得农民觉得法律有失公正,法律一旦失去了公众的信仰,势必会会被公众所排斥。

4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的保障书,平等权的实现和保障,宪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所以农民平等权的保障最主要是从宪法入手。平等保护农民权利必须要在宪法的层面上予以重视,对农民进行宪法救济是实现人人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城乡和谐发展的需要。[14]

4.1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立法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关于平等权的条文,但总体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等于平等权,不利于具体实行。平等权强调的是权利的平等,它要求全体公民都应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落脚在平等上,它着重于强调反特权,其内在要求是既不允许有逍遥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平等权的宪法立法保护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平等权保护的具体条文来保障平等权。通过宪法立法赋予农民以真正的宪法关怀,是保障农民权利的终极选择。

通过宪法立法在宪法中增加农民权利的条款,弥补农民权利在立法上的缺失。权利

的保护应首先宣告权利,权利只有经过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后才能从制度的层面上予以保障。例如,应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打破原有的户籍限制,农民可以自由地选择到城市或者农村生活;确认农民的政治知情权,在现代社会,政治知情权是充分享有政治权利的关键,无知情权就无法直接行使或享有政治平等权,就不可能有效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也不能对政府及其公务行为形成有力的监督与约束。必要时可考虑在宪法的原则下单独立法以更切实地保障农民权利。

通过宪法立法保护农民的平等权,应该在内容上完善宪法,在宪法中具体确认和规定农民的平等权,对宪法条文进行修订。首先,在修订条文时,可以考虑增加一般性的禁止歧视条款,禁止歧视条款体现平等权约束国家权力的消极功能,强调国家权力不得任意作为。我国宪法只有第4和36条使用了禁止歧视条款,但非常有限。第4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的规定包含了禁止歧视,但只局限于民族问题,并非作为公民权利。其次,应该修改宪法中忽视农民平等权、或不利于农民平等权实现的条款。再次,在宪法中增加一般性平等权保护条款,甚至有必要针对农民的具体社会弱势地位,对农民权利和利益基于正当目的给予特殊的保护与照顾。

4.2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保护

所谓农民平等权的宪法司法保护,是指通过构建违宪审查制度,杜绝立法侵犯农民平等权的现象以宪法为判断标准彻底清理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切歧视农民的违宪立法无效,从根源上遏制不平等。

长期以来,我们将宪法视为根本大法束之高阁,宪法成为摆设。而现实社会中却存在大量的违宪情况,由于缺乏违宪审查机制而无法有效解决,更谈不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5]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审查忽视和歧视农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行为,是农民平等权有力的保障。违宪审查是一种为防止违宪而设立的专门制度,它是审查和裁决国家的立法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其实质是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从1803 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之后,美国逐步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世界大部分立宪国家纷纷以各自的形式确立了这个制度,甚至引入宪法诉讼机制,这都有效的保障了宪法的核心地位和权威。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有关于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内容,即实质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从未有“违宪审查”等文字的明文规定,即形式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力度显得很微弱,并且不健全。长期来,我国缺少违宪审查制度的有力保护,也是农民平等权在历史上遭受沉重伤害的重要原因。违宪审查制度是各国普遍适用的由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违宪行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制度,它具有专业性、时效性及程序性强的特点。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和纠正,才能最终树立宪法的权威性。

违宪审查制度既可以对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生效以前的事先审查,也可以是对违宪行为的事后审查,既可以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定进行审查,也可以对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确立这样的制度来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害。对农民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既可以清除现有违宪性法律对其造成的损害,又可以有效避免以后立法中对其有损害的条款的出

现,也可以有效规范政府行为,从而使农民平等权得到维护和保障。

4.3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宪法上的自我保护

宪法赋予一切公民平等的权利,所以农民平等权的自我保护是受宪法所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或剥夺农民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的自我保护就是增强农民权利保护的宪法法律意识,让农民学习宪法,了解宪法的基本精神,熟悉宪法的规定,通过宪法来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

确认并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核心,其他一切内容与规定都是为这一核心服务的。政府不能通过宪法来限制公民权利,在我国现阶段,增强农民法律保护意识的首要方面就是让农民了解宪法的精神实质,即保障权利、规制权力。政府是公民通过宪法而成立的,只能在宪法所授权或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无权通过宪法来限制公民权利。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政府行使权力的宗旨在于为公民尽可能多、尽可能好地享有权利创造条件,排除公民享有权利的障碍,对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予以公力救济。宪法对政府权力的规制不是目的,是手段,是为权利保障与保护服务的,因为政府及其公权力的行使才是农民平等权的最大威胁者。我们提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主张建立“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就是本着宪法这样的理念来规制政府权力,保障和实现更多更好的公民权利。

宪法的权利保障特性决定了它必须禁止权利歧视,保护公民权利平等。所以任何对公民权利进行歧视性或限制性的立法规定,都是对宪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伦理价值的悖逆。我国农民也可以依据宪法的这一基本精神来衡量法律的合宪性,保护自己的权利。

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农民平等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存在一定欠缺。但是近年来这一现状有了极大的改观。我国政府一直以来都很关心农民的疾苦,注重改善农民的生存状况,并不断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尤其是新一届政府提出了“以人为本”与“和谐社会”的执政新理念,加快了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步伐,通过逐步取消农业税,提高粮食等农业产品价格,增加粮食等基本农产品的政府补贴,建立农民工的劳务输出机构,清退被拖欠的农民工资,加大对农村地区水利、交通、通讯、义务教育、医疗等的政府投入,将广大农村地区纳入社会保障体制的框架内,为我国农民平等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在保障农民平等权上,更多的观点认为,应该从宪法入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虽然目前着手创制新宪法或者全面系统地修改现行宪法的可能性不大,但可以修改或废除一些危害农民权利或对农民不平等、不公正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还农民平等的公民权利。

和谐社会所体现的应该是一个富裕,文明,同时也是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因此我们应当从社会观念及制度层面上全面看待平等权,促成国家和社会对农民权利的关注和认同,使平等权在我国农村在农民身上得以实现。可喜的是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视,我国农民的平等权取得了前所未有的保障,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的将来,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将取得很好的发展,农民的平等权利将会得到彻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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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眼间,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回想起在学校的点点滴滴令人感慨万千。四年中我成长了不少,也得到了很多宝贵的东西。

临近毕业,无论对学校,还是老师和同学都觉得甚为不舍。是学校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生活的环境,是老师孜孜不舍的教导让我学得良多东西,是同学的真挚相待让我幸福的生活学习,感谢你们。

在此,我特别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虹玉老师,从论文开题到查阅资料,到论文数次修改,到论文最后定稿,王老师非常尽职尽责的给予我无数帮助和悉心的审阅指导,付出了辛劳。

本人郑重声明:我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指导老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选题研究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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