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总结: 1、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将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 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律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权。但最高法院无权审理来自苏格兰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概由苏格兰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审理。对于来自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上诉案件则有权审理,但是上诉要获得最高法院受理,必须先由两名苏格兰大律师(Advocate)确认上诉理由成立。
2、目前,英国民事法院系统相对简单,一般由四级法院组成,分别是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以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英国2007年对此前的tribunals(行政裁判所)系统进行改革,将其纳入司法系统,从而使得tribunals成为英国及威尔士司法系统中最基层的司法机构。
3、刑事法院系统相对复杂,因为英国刑法将犯罪依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决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及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对于前二者,其路径为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 (Court of Appeal)—最高法院;后者的路径为治安法院—地方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
4、英国另一重要的司法机构为枢密院(Privy Council),它是少数英联邦国家、殖民地以及海峡群岛和马恩岛的最高上诉法院,其与最高法院在同一幢建筑,枢密院的法官也是最高法院的法官。
5、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
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描述。然而,英国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实际上要复杂得多。司法判例的创立和适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这些法院的判决甚至没有加以编汇;(2)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对此,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曾经指出:"判例的理由和精神可以成为法律,而特殊先例的字面意义却不能。""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
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英国判例法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实现:
1.上议院(改革后成立英国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英国判例法中的"判例规避"
司法判例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得任意推翻,这是判例法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第一,受判例拘束的下级法院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推翻上级法院的判例,即使下级法院的法官认为判决明显有误或者未能正确表述法律原则时,它也无权更改上级法院的判例。第二,一般而言,创设司法判例的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由其自己所创设的司法判例。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议院甚至也要受其自己判例的拘束。这种严格遵循先例的规则一方面确保了判例法的正常实施和必要的连贯性,而另一方面,该规则又必然隐含着这样的反面命题,即司法判例是否总是能够适用于任何具有类似事实的个案?时代的发展和变迁是否会使司法判例过时,甚至暴露出其荒诞不经之处?如果出现前述任何一种情形,司法判例是否也可以推翻,如果可以推翻,又应遵循怎样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在创设司法判例的同时,也在创设规避判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1)区别前后案件[distinguish]。这种规则的要旨是,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英国判例法有一条基本规则,即只有当前后两案在事实上类似时,才能适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异,甚至是细微的差异也可能达到规避判例的目的。但是,有时,为了规避判例的适用,法官们不得不绞尽脑汁,而找到的所谓差异常常有"无中生有"的感觉,"偶尔,这种所谓的差异不仅不合逻辑,反而使法律进一步复杂化。""(2)指出判例根据[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而拒绝遵循先例,以规避判例对目前案件的适用,并对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行澄清,或者给予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含义,引出新的法律规则。(3)宣布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4)宣布先例的原则或者判例依据过于"宽泛",或者将判例依据之一部分视作"附带说明",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因为,依照严格的判例法规则,只有"判决根据"[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据,而"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5)因同级法院
的判例互相冲突而选择合适的判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判例的适用。一般而言,同级法院的判例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一先例,以规避适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后一判例规避适用另外的判例。
(6)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适用该先例。
英国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委员会权限划分
由于英国的司法制度没有一个单一的全国性终审法院,所以其法制是异于一些其他国家的。大抵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某些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但英国最高法院却对其余大部份的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至于在苏格兰,其高等法院对刑事案件拥有终审权,但民事案件方面,英国最高法院对绝大多数的案件有终审权,包括(自2009年以来)苏格兰自治的案件终审权。现在由英国最高法院行使的终审权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最高法院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第三章成立之前分别由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和枢密院行使(后者转交最高法院的仅限于因权力下放而衍生的案件)。
枢密院的本土司法权:
枢密院对以下的本土事务享有司法权:
有关不满教会专员的计划的上诉案件(教会专员掌管英国国教会的房产)。 来自教会法庭(即坎特伯里的大法庭与约克的大法官法院),牵涉非教义性特许权的上诉案件。
来自五港同盟海军法庭的上诉案件。
来自捕获法庭的上诉案件。
有关《1975年下议院丧失资格法令》的纠纷。
另一方面,政府可(透过女皇)提交任何争议到委员会,以撰写报告。虽然这对本土司法权构成限制,但却无碍于委员会之判例法独立于英国普通法以外的地位。因此,委员会在英联邦国家就像一所特别的本土法院,在英联邦的司法架构中有效地就上诉案件执行其司法权。
枢密院的海外司法权:
委员会能够对30个地区(当中包括14个独立国家)的上诉案件行使司法权: 有9个国家和16个地区的上诉案件交由“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终审: 皇家属地根西和泽西岛,以及来自马恩岛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
英联邦王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伯利兹、格林纳达、圣克里斯多福与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和图瓦卢。
新西兰的自治邦国:库克群岛和纽埃(须注意的是,在2004年1月起,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新西兰本土的案件拥有终审权)。
联合王国海外领地:安圭拉、百慕大、英属处女群岛、开曼群岛、福克兰群岛、直布罗陀、蒙特塞拉特、圣赫勒拿及其属岛、特克斯与凯科斯群岛和皮特凯恩群岛。
由塞浦路斯亚克罗提利(Akrotiri)和德凯利亚(Dhekelia)共同组成的英属基地区。
(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讲,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仍对澳洲拥有终审权,请详见下文。)
有4个国家的上诉案件直接交由委员会终审:
英联邦共和国:多米尼加联邦、毛里求斯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至于就基里巴斯而言,只会有关宪法权利的案件才会送到委员会。
上诉案件交由苏丹终审:
文莱。(英女皇与苏丹同意,司法委员会听取案件,并将报告交予苏丹。)
个人总结: 1、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将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 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律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权。但最高法院无权审理来自苏格兰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概由苏格兰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审理。对于来自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上诉案件则有权审理,但是上诉要获得最高法院受理,必须先由两名苏格兰大律师(Advocate)确认上诉理由成立。
2、目前,英国民事法院系统相对简单,一般由四级法院组成,分别是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以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英国2007年对此前的tribunals(行政裁判所)系统进行改革,将其纳入司法系统,从而使得tribunals成为英国及威尔士司法系统中最基层的司法机构。
3、刑事法院系统相对复杂,因为英国刑法将犯罪依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决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及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对于前二者,其路径为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 (Court of Appeal)—最高法院;后者的路径为治安法院—地方刑事法院(Crown Court)—上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
4、英国另一重要的司法机构为枢密院(Privy Council),它是少数英联邦国家、殖民地以及海峡群岛和马恩岛的最高上诉法院,其与最高法院在同一幢建筑,枢密院的法官也是最高法院的法官。
5、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之外,主要有反垄断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 Court)、验尸官法院(Coroners’ Courts)、专业法庭(The Tribunals Service)和军事法庭(Courts Martial)。
英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
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总体描述。然而,英国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实际上要复杂得多。司法判例的创立和适用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只有上级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创立为有拘束力的先例。下级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rt]和郡法院[County Court]的司法判决则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具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这些法院的判决甚至没有加以编汇;(2)只有在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相类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判例。在英国判例法中,判决主要分为"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说明"[obiter dicta]两大部分。其中,判决根据是判例的核心部分,它赋予某判决以拘束的效力。对此,英国著名法官曼斯菲尔德曾经指出:"判例的理由和精神可以成为法律,而特殊先例的字面意义却不能。""附带说明"部分虽然对以后法
院的判决有参考价值。但却不具有拘束力,因而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英国判例法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实现:
1.上议院(改革后成立英国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ords]的裁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而且,一般说来,上议院(最高法院)也受自身裁决的拘束。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是英国最高审判和上诉机关,所有下级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循其所作出的裁决。
2.上诉法院[Appeal Courts)在英国法院体系中位居上议院(最高法院)之下。上诉法院的司法判决除拘束所有的下级法院之外,一般也拘束本法院,除非其司法判决和上议院或者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裁决相冲突。
3.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ustice)由数个分庭组成,各个分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形成拘束。但是,高等法院分庭的判决对其他分庭则不构成拘束,但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英国判例法中的"判例规避"
司法判例一经确立,就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不得任意推翻,这是判例法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第一,受判例拘束的下级法院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推翻上级法院的判例,即使下级法院的法官认为判决明显有误或者未能正确表述法律原则时,它也无权更改上级法院的判例。第二,一般而言,创设司法判例的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由其自己所创设的司法判例。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议院甚至也要受其自己判例的拘束。这种严格遵循先例的规则一方面确保了判例法的正常实施和必要的连贯性,而另一方面,该规则又必然隐含着这样的反面命题,即司法判例是否总是能够适用于任何具有类似事实的个案?时代的发展和变迁是否会使司法判例过时,甚至暴露出其荒诞不经之处?如果出现前述任何一种情形,司法判例是否也可以推翻,如果可以推翻,又应遵循怎样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在创设司法判例的同时,也在创设规避判例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1)区别前后案件[distinguish]。这种规则的要旨是,尽量找出目前案件与包含司法判例之先前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差异,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英国判例法有一条基本规则,即只有当前后两案在事实上类似时,才能适用先前的判例。因此,只要找出差异,甚至是细微的差异也可能达到规避判例的目的。但是,有时,为了规避判例的适用,法官们不得不绞尽脑汁,而找到的所谓差异常常有"无中生有"的感觉,"偶尔,这种所谓的差异不仅不合逻辑,反而使法律进一步复杂化。""(2)指出判例根据[ratio]的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而拒绝遵循先例,以规避判例对目前案件的适用,并对模糊或不明之处进行澄清,或者给予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含义,引出新的法律规则。(3)宣布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4)宣布先例的原则或者判例依据过于"宽泛",或者将判例依据之一部分视作"附带说明",从而规避判例的适用。因为,依照严格的判例法规则,只有"判决根据"[ratio]才是判例具有拘束力的依据,而"附带说明"则不对法院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5)因同级法院
的判例互相冲突而选择合适的判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判例的适用。一般而言,同级法院的判例之间发生冲突,法官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后一先例,以规避适用另外的先例,即用后一判例规避适用另外的判例。
(6)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而不再适用该先例。
英国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委员会权限划分
由于英国的司法制度没有一个单一的全国性终审法院,所以其法制是异于一些其他国家的。大抵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某些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但英国最高法院却对其余大部份的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至于在苏格兰,其高等法院对刑事案件拥有终审权,但民事案件方面,英国最高法院对绝大多数的案件有终审权,包括(自2009年以来)苏格兰自治的案件终审权。现在由英国最高法院行使的终审权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最高法院依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令》第三章成立之前分别由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和枢密院行使(后者转交最高法院的仅限于因权力下放而衍生的案件)。
枢密院的本土司法权:
枢密院对以下的本土事务享有司法权:
有关不满教会专员的计划的上诉案件(教会专员掌管英国国教会的房产)。 来自教会法庭(即坎特伯里的大法庭与约克的大法官法院),牵涉非教义性特许权的上诉案件。
来自五港同盟海军法庭的上诉案件。
来自捕获法庭的上诉案件。
有关《1975年下议院丧失资格法令》的纠纷。
另一方面,政府可(透过女皇)提交任何争议到委员会,以撰写报告。虽然这对本土司法权构成限制,但却无碍于委员会之判例法独立于英国普通法以外的地位。因此,委员会在英联邦国家就像一所特别的本土法院,在英联邦的司法架构中有效地就上诉案件执行其司法权。
枢密院的海外司法权:
委员会能够对30个地区(当中包括14个独立国家)的上诉案件行使司法权: 有9个国家和16个地区的上诉案件交由“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终审: 皇家属地根西和泽西岛,以及来自马恩岛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
英联邦王国: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伯利兹、格林纳达、圣克里斯多福与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和图瓦卢。
新西兰的自治邦国:库克群岛和纽埃(须注意的是,在2004年1月起,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新西兰本土的案件拥有终审权)。
联合王国海外领地:安圭拉、百慕大、英属处女群岛、开曼群岛、福克兰群岛、直布罗陀、蒙特塞拉特、圣赫勒拿及其属岛、特克斯与凯科斯群岛和皮特凯恩群岛。
由塞浦路斯亚克罗提利(Akrotiri)和德凯利亚(Dhekelia)共同组成的英属基地区。
(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讲,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仍对澳洲拥有终审权,请详见下文。)
有4个国家的上诉案件直接交由委员会终审:
英联邦共和国:多米尼加联邦、毛里求斯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至于就基里巴斯而言,只会有关宪法权利的案件才会送到委员会。
上诉案件交由苏丹终审:
文莱。(英女皇与苏丹同意,司法委员会听取案件,并将报告交予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