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2010年6月总第25卷社科纵横

SOCIAL SCIENCES REVIEW

新理论版

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古春燕1杨立国2*

(1、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河北张家口

075000;2、张家口通泰集团河北张家口

075000)

【内容摘要】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是历史长期发展演变的结果,是适应特定的历史需求而产生的,因此它必然具有封建社会的特征,带有一定的消极因素,如:如皇权至上、义务本位、特权法盛行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儒家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合理内核。比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自然的和谐等等,这些对于社会的统一与稳定以及环境保护立法等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值。而且,在全球化背景下,儒家法律思想也在文化交流与冲突中发展,适应着时代进步的要求,对儒家法律思想进行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仍然很有价值。儒家化【关键词】

法律思想

礼法治

一、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权的法律内容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礼法进一步融合。儒家系

所谓古代法律的儒家化,就是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贯统的修改法律从曹魏开始,曹魏之后每成立一新的朝代,必

司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各其法制指导思想,总的发展趋势是沿彻到立法、制订一套本朝的法律。

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着汉朝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继续推进法律的儒家化,进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大致一步引礼入律。可分为三个时期:(三) 法律儒家化之完成:以经立法。隋唐是中国古代社

(一) 法律儒家化之开端《:春秋》决狱。汉武帝时期,汉初经济、文化都达到了历史的顶会的鼎盛时期,唐代的政治、分封的诸侯王势力逐渐强大,地主阶级的地位得到巩固,同峰。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它完美的将儒家思

想法律化,将法律制度儒家化,使法律制度与儒家思想水乳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迫切要

“罢黜百家,独交融般地合二为一,从而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独树一帜,自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此时董仲舒提出了

尊儒术”的思想,既迎合了统治阶级中央集权的愿望,又奠成一统”。唐初统治者吸取了前代兴亡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定了儒家在“大一统”中的地位。《春秋》本是儒家的一部经隋朝后期因为刑法严苛而激起人民的强烈反抗的历史教书,其文字简单而隐晦,很便于随意的引申附会,用训,更加注重用《春“德礼”的教化作用来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

的经义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实践,很符合封建统治者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秋》安定。据此唐初统治者提出了

《春秋》成为封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汉代将的原则。在此指导思想下,唐律体现了“一准乎礼”需要。因此,教之用”

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的精神,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的依据。立法宽简,用刑持平。唐律在封建法典中被公认是

的经世之典,关于死刑的条款在封建法典中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得古今之平”

因而这一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相应地变为“德主刑辅,礼律融较之前任何一代都少,死刑条文只有111条。《唐律疏议》的合”。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的终结。

(二) 法律儒家化之深入:以经注律。魏晋南北朝,是中国二、儒家的基本法律观封建社会长期割据混战的时期,同时又是各民族大融合的(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时期。由于战争连年,政权更迭频繁,社会治安状况较差,统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治者更加注重加大立法力度,力图通过完善而严密的法律儒家的“礼”在维护君主专制和等级特权中发挥着极为重要制度来规范社会秩序和镇压人民群众的反抗。同时,由于社的作用,成为封建法律的根据和本源,从而深深影响着法律会分裂和动荡,统治阶级上层对士族门阀势力的依赖加强,本身。儒家认为发自内心的道德规范是真实的、美好的、有导致这股势力空前膨胀。反应在法律领域,维护官僚贵族特价值的,因此执行起来就很有效力;而以暴力驱使的法律规

*作者简介:古春燕,(1978-),女,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行政管理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和法学。杨立国,

(1956-),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高级政工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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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则是不真实不美好片面的,因此效力也十分有限。法律以强迫的方式让人们做什么,禁止什么,并不能让人们真正的从内心弃恶从善,但人们一旦从内心的伦理要求去主动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就能够做到自我约束。伦理高于法、重于法、优于法,是法的最后根据。在法律实践中,从立法、释法、孔子还强调“为政在人”,突出了“贤人”在立法、司法中

“身正令行”,即执政者应带头遵守礼的决定性作用。主张

法,认为政治是一种上行下效的关系,榜样的力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统治者的以身作则,是法令贯彻的关键。对于怎样才能治好国家,孔子进一步论证说:“为政以德,譬如北

司法各个角度,从定罪、量刑、行刑各个方面,都从伦理规范出发,使法充满伦理的精神和原则。伦理与法律一度高度融合。

“德主刑辅”

不是反对刑罚,而是反对唯刑罚至上,其正确理解是:刑罚具有强制作用,但只使人因畏惧惩罚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以礼义教化治天下,可以“累子孙数十世”,仅以法令刑罚,就“子孙诛绝”。也就是说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道德约束是基础和第一道防线,进而“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禁犯罪于未然。另外,在社会控制上,道德教化也比刑罚制裁使用的范围更广。

(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

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

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统一性。中国古代史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集体本位主义的特色。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法官的前身包拯,既是开封市的市长、市委书记又是开封市法

院的院长、

检察院的检察长,是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于一身的化身。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

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

封闭的法律体系。

(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存在。特点:注重人际和谐,轻视法律诉讼;重视道德教化,注重犯罪预防;重视贤人政治,轻视个体权利。

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无讼”社会,认为法治只是实现礼制的一个手段。法律制度设立的目就在于“究治违礼”的行为,因此官司的职责不仅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更重要的是“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在这种价值观的主导下必然使矛盾的调解止于内部或私了,这就大大节约了因形成诉讼而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取证和差旅等开支,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

儒家重视道德的作用,认为统治者如果能“为政以德”,人民就会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只有推行“德化”和“礼教”,才能使人民从内心对犯罪感到可耻而安分守己,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是最完美的人格。孔子认为“德化”和“礼教”虽然在短期内难见成效,但时间久了,就会克服残暴,免

除刑杀。孟子认为

“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苟不教,性乃迁”,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预防的。在预防手段上,强调经济因素,认为只有满足人民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才能有效预防犯罪。所谓“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因此必须实行富民政策。70

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

。不同的人使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对贤人的道德感召力,孔子十分推崇,他说:“君子之

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②

。“其身正不令则行,其

身不正,虽令不从”

。孟子也说:“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④

都把统治者道德品质的好坏,看作是影响民众道德品质的重要因素。

三、儒家法律思想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儒家学说中有着非常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治国之道。因而我们要用“与时俱进”的眼光来看待儒学的发展及其对法律的影响,以批判继承的科学态度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情况,弘扬儒学精神,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做到“以人为本”,使之既符合我国传统道德习惯又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1、“恤刑”思想的价值:儒家认为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先对其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教化不成,再对其实行刑罚。这样确实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增强法律的权威,并且让人们对法律有感激之情。

封建王朝统治者受儒学影响,在强调慎罚的同时,往往实行恤刑政策,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西周时期,即出现对老、幼、愚犯罪实行赦免的规定。西汉时期,受儒家“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法律对老、幼、废、疾犯

罪不处罚或从轻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矜老怜幼、

照顾病残的思想。到唐代,这些规定十分详尽并且定型,此后历朝法律亦沿袭了这种规定。此外,中国古代司法重视口供,虽然允许进行刑讯拷问, 但对拷讯的对象、次数、身体部位、间隔时间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原因,除统治者往往考虑政治、经济诸方面危机之时,需要以此来缓和矛盾外,

更多的时候,各朝帝王均认为司法枉滥会造成

“灾异”,而身为“民之父母”的统治者此时唯有行大赦,方能宣示其“以民为本”而养民、恤民的仁义之心,才能重新得到上天的庇佑。

“恤刑”体现了人文情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造。通过改造使得被破坏的物和社会关系得以弥补,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兑现。儒家所提倡的“恤刑”对于犯罪的改造来说无疑是正确的。道德教化具有影响的长期性,一个人只要从思想层面修正了自己的错误认知,那么行动也自然会保持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再次冒犯规则的行为只能是偶尔或者意外。“恤刑”体现了政府宽大、宽容的一面,通过给人自新的机会而挽救当事人,这样政府不仅减少了法制成本,树立了法律权威,而且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可以扩大社会稳定因素,弱化人们的敌对范围。

2、“礼法合治”思想的价值。儒家法文化的“礼法合治”思想主要强调犯罪的综合治理,即将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统一起来。通过发展经济、教化等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使犯罪得到控制;通过对已有犯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礼法合治”思想的重要内容———“防患于未然”的法律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仍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当前,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利

面对着犯罪率益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大量犯罪现象的发生。

“以史为鉴”,加强道德教不断上升的社会现象,我们应该

育,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为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如美国20世纪

《禁酒令》企图通过国家立法改变人们固有的生活初颁布的

方式和生活习惯而遭到冷遇。这说明法律并非唯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生活中存在未有以法的形式而存在的活法,即常识、常情、常理。法律必须得到民众认同,方可发挥其功

因此,在效,若民众无能力遵守法律,该法律是名存实亡的。

并且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唯有家庭稳定,人们方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5、“无讼”法律思想的当代价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谐,而“讼”是矛盾的集中体现,无讼才能和谐,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上素来是“无讼的价值观”。在封建社会,由于吏治的腐败使百姓对以刑为主的法

“避之惟恐不及”,“终生无讼”便成为生活中的律望而生畏,

信条。法律在封建社会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事情,不到万不得已是不愿选择法律作为事情的了结方式的。在中国传统中人们更相信的是熟人和宗法。找到德高望重或者双方共同相信的第三人,从中斡旋和调和,依靠当地的实际风俗去鉴

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再者,通过道德教育不仅可以减少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而且会使法律的实施得到群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法律实施上的阻力,并增强法律的权威。如果我们不重视道德教育,则势必加大法律

调整的力度,甚至有可能产生罚不胜罚、

防不胜防的严重后果。而且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法贵严明”思想的价值。“法贵严明”主要体现在“法贵遵守,天下共之”方面。儒家从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着眼,素来重视圣君贤人率先垂范之作用,强调君臣共同守法的

重要性。

儒家在人与法的关系上是有着清醒的认识的,并不认为有了善,有了贤人就可以不要法,而是要求法与人兼备。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况则是从人和法律都是统治工具的角度分析,认为二者之中人起着决定法律的作用。所谓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

人则存,失其人则亡”⑥

。而且围绕选贤任能,儒家人本主义创造出一整套职官管理制度,从官吏的培养、选拔、任用、考核、编制、监察,直至退休,规范祥密,制度完备,其法典化的程度,为世界所少有,这也是中国古代文官制度得以享誉世界的原因。

4、“人伦”思想的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属之间有亲情是很自然的事情,互相怜爱、互相隐私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法律绝对不考虑人情合理的成分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借鉴了“人伦思想”的合理成分,在立法中适当保护家庭了家庭成员不相举报的权利。

衡量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标准就是法律能够保障人性的健康发展。儒家的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几千年,其根本的理由和基础就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求。这种人性的根本需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人类的感情首先表现为血缘之爱、亲情之爱,这种出于天性的感情超过了其他因为利害关系形成的感情,是人类不能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因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亲密感情和重大信任,家庭成员之间几乎是不设防的。亲亲相隐正是满足上述需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一味地倡导大义灭亲而检举、揭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人类自我保存本能的否定,即对人性的否定。人性的根本需求使维护家庭和睦及稳定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别事情的性质和处理的方式。

这种土办法有它的合理之处,就是大家公认的当地的规则或者叫善良民俗。有些规则可能与法律精神不相符合,但双方都认可,这样就很快的解决了矛盾,可以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而且也不会引起反复。和解比正义更有价值可以说这是无诉思想的非常积极的一面。

“无讼”

与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有异曲同工之妙,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大和谐、大同社会,人人相敬,人人和睦的没有冲突的社会。“无讼”体现了国人爱和平、求稳定的思想意识。“无讼”不等于说没有诉讼,而是说有诉讼不可怕,关

键是双方最好不要诉诸于法律,双方尽量能协商、

妥协、相互谅解,从而达成协议,使得问题得到解决。在现代民事类案件中,调解对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措施,在一些民事或经济案件中,通过调解可以以一种比较温和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避免因一方败诉而产生心理窘境,同时也可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更重要的是使执行变得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民法上的“执行难”问题,无形之中也就提高了司法效率。

总之,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和文化是必不可少的。几千年来,儒家思想一直在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中占据主流,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对新中国法治的发展有很大

的影响。在大胆去除其糟粕的同时,

我们要依据国情,继承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合理因素,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注释:

①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②论语·颜渊[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③论语·子路[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④孟子·离娄篇[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⑤唐律·断狱[M].北京:中华书局,1983⑥荀子·君道[M].北京:中华书局,1980. 参考文献:

[1]吴勇. 传统无讼思想的当代价值[J].南宁: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2]王法学.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7,(10).

[3]张文显.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36.

[4]马小红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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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总第25卷社科纵横

SOCIAL SCIENCES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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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的积极影响

古春燕1杨立国2*

(1、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河北张家口

075000;2、张家口通泰集团河北张家口

075000)

【内容摘要】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是历史长期发展演变的结果,是适应特定的历史需求而产生的,因此它必然具有封建社会的特征,带有一定的消极因素,如:如皇权至上、义务本位、特权法盛行等,这些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但并不能因此而抹杀儒家法律思想中所蕴含的合理内核。比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自然的和谐等等,这些对于社会的统一与稳定以及环境保护立法等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值。而且,在全球化背景下,儒家法律思想也在文化交流与冲突中发展,适应着时代进步的要求,对儒家法律思想进行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仍然很有价值。儒家化【关键词】

法律思想

礼法治

一、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过程权的法律内容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礼法进一步融合。儒家系

所谓古代法律的儒家化,就是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贯统的修改法律从曹魏开始,曹魏之后每成立一新的朝代,必

司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各其法制指导思想,总的发展趋势是沿彻到立法、制订一套本朝的法律。

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着汉朝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继续推进法律的儒家化,进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大致一步引礼入律。可分为三个时期:(三) 法律儒家化之完成:以经立法。隋唐是中国古代社

(一) 法律儒家化之开端《:春秋》决狱。汉武帝时期,汉初经济、文化都达到了历史的顶会的鼎盛时期,唐代的政治、分封的诸侯王势力逐渐强大,地主阶级的地位得到巩固,同峰。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它完美的将儒家思

想法律化,将法律制度儒家化,使法律制度与儒家思想水乳中央发生了尖锐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最高统治集团迫切要

“罢黜百家,独交融般地合二为一,从而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独树一帜,自求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此时董仲舒提出了

尊儒术”的思想,既迎合了统治阶级中央集权的愿望,又奠成一统”。唐初统治者吸取了前代兴亡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定了儒家在“大一统”中的地位。《春秋》本是儒家的一部经隋朝后期因为刑法严苛而激起人民的强烈反抗的历史教书,其文字简单而隐晦,很便于随意的引申附会,用训,更加注重用《春“德礼”的教化作用来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

的经义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实践,很符合封建统治者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秋》安定。据此唐初统治者提出了

《春秋》成为封建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汉代将的原则。在此指导思想下,唐律体现了“一准乎礼”需要。因此,教之用”

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的精神,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的依据。立法宽简,用刑持平。唐律在封建法典中被公认是

的经世之典,关于死刑的条款在封建法典中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得古今之平”

因而这一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相应地变为“德主刑辅,礼律融较之前任何一代都少,死刑条文只有111条。《唐律疏议》的合”。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的终结。

(二) 法律儒家化之深入:以经注律。魏晋南北朝,是中国二、儒家的基本法律观封建社会长期割据混战的时期,同时又是各民族大融合的(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时期。由于战争连年,政权更迭频繁,社会治安状况较差,统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治者更加注重加大立法力度,力图通过完善而严密的法律儒家的“礼”在维护君主专制和等级特权中发挥着极为重要制度来规范社会秩序和镇压人民群众的反抗。同时,由于社的作用,成为封建法律的根据和本源,从而深深影响着法律会分裂和动荡,统治阶级上层对士族门阀势力的依赖加强,本身。儒家认为发自内心的道德规范是真实的、美好的、有导致这股势力空前膨胀。反应在法律领域,维护官僚贵族特价值的,因此执行起来就很有效力;而以暴力驱使的法律规

*作者简介:古春燕,(1978-),女,中共张家口市委党校行政管理教研室副主任,讲师, 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和法学。杨立国,

(1956-),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高级政工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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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则是不真实不美好片面的,因此效力也十分有限。法律以强迫的方式让人们做什么,禁止什么,并不能让人们真正的从内心弃恶从善,但人们一旦从内心的伦理要求去主动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就能够做到自我约束。伦理高于法、重于法、优于法,是法的最后根据。在法律实践中,从立法、释法、孔子还强调“为政在人”,突出了“贤人”在立法、司法中

“身正令行”,即执政者应带头遵守礼的决定性作用。主张

法,认为政治是一种上行下效的关系,榜样的力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统治者的以身作则,是法令贯彻的关键。对于怎样才能治好国家,孔子进一步论证说:“为政以德,譬如北

司法各个角度,从定罪、量刑、行刑各个方面,都从伦理规范出发,使法充满伦理的精神和原则。伦理与法律一度高度融合。

“德主刑辅”

不是反对刑罚,而是反对唯刑罚至上,其正确理解是:刑罚具有强制作用,但只使人因畏惧惩罚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以礼义教化治天下,可以“累子孙数十世”,仅以法令刑罚,就“子孙诛绝”。也就是说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道德约束是基础和第一道防线,进而“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禁犯罪于未然。另外,在社会控制上,道德教化也比刑罚制裁使用的范围更广。

(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皇权至

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

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统一性。中国古代史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集体本位主义的特色。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法官的前身包拯,既是开封市的市长、市委书记又是开封市法

院的院长、

检察院的检察长,是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于一身的化身。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

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

封闭的法律体系。

(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存在。特点:注重人际和谐,轻视法律诉讼;重视道德教化,注重犯罪预防;重视贤人政治,轻视个体权利。

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无讼”社会,认为法治只是实现礼制的一个手段。法律制度设立的目就在于“究治违礼”的行为,因此官司的职责不仅仅是明辨曲直,扬善抑恶,更重要的是“教民息讼,使民无讼”,从根本上消灭狱讼之事。在这种价值观的主导下必然使矛盾的调解止于内部或私了,这就大大节约了因形成诉讼而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取证和差旅等开支,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

儒家重视道德的作用,认为统治者如果能“为政以德”,人民就会心悦诚服地接受统治;只有推行“德化”和“礼教”,才能使人民从内心对犯罪感到可耻而安分守己,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是最完美的人格。孔子认为“德化”和“礼教”虽然在短期内难见成效,但时间久了,就会克服残暴,免

除刑杀。孟子认为

“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苟不教,性乃迁”,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预防的。在预防手段上,强调经济因素,认为只有满足人民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才能有效预防犯罪。所谓“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因此必须实行富民政策。70

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

。不同的人使用,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对贤人的道德感召力,孔子十分推崇,他说:“君子之

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②

。“其身正不令则行,其

身不正,虽令不从”

。孟子也说:“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④

都把统治者道德品质的好坏,看作是影响民众道德品质的重要因素。

三、儒家法律思想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儒家学说中有着非常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治国之道。因而我们要用“与时俱进”的眼光来看待儒学的发展及其对法律的影响,以批判继承的科学态度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情况,弘扬儒学精神,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做到“以人为本”,使之既符合我国传统道德习惯又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

1、“恤刑”思想的价值:儒家认为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先对其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教化不成,再对其实行刑罚。这样确实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增强法律的权威,并且让人们对法律有感激之情。

封建王朝统治者受儒学影响,在强调慎罚的同时,往往实行恤刑政策,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西周时期,即出现对老、幼、愚犯罪实行赦免的规定。西汉时期,受儒家“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法律对老、幼、废、疾犯

罪不处罚或从轻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矜老怜幼、

照顾病残的思想。到唐代,这些规定十分详尽并且定型,此后历朝法律亦沿袭了这种规定。此外,中国古代司法重视口供,虽然允许进行刑讯拷问, 但对拷讯的对象、次数、身体部位、间隔时间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原因,除统治者往往考虑政治、经济诸方面危机之时,需要以此来缓和矛盾外,

更多的时候,各朝帝王均认为司法枉滥会造成

“灾异”,而身为“民之父母”的统治者此时唯有行大赦,方能宣示其“以民为本”而养民、恤民的仁义之心,才能重新得到上天的庇佑。

“恤刑”体现了人文情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造。通过改造使得被破坏的物和社会关系得以弥补,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兑现。儒家所提倡的“恤刑”对于犯罪的改造来说无疑是正确的。道德教化具有影响的长期性,一个人只要从思想层面修正了自己的错误认知,那么行动也自然会保持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再次冒犯规则的行为只能是偶尔或者意外。“恤刑”体现了政府宽大、宽容的一面,通过给人自新的机会而挽救当事人,这样政府不仅减少了法制成本,树立了法律权威,而且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可以扩大社会稳定因素,弱化人们的敌对范围。

2、“礼法合治”思想的价值。儒家法文化的“礼法合治”思想主要强调犯罪的综合治理,即将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统一起来。通过发展经济、教化等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使犯罪得到控制;通过对已有犯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礼法合治”思想的重要内容———“防患于未然”的法律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仍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当前,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利

面对着犯罪率益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大量犯罪现象的发生。

“以史为鉴”,加强道德教不断上升的社会现象,我们应该

育,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为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如美国20世纪

《禁酒令》企图通过国家立法改变人们固有的生活初颁布的

方式和生活习惯而遭到冷遇。这说明法律并非唯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生活中存在未有以法的形式而存在的活法,即常识、常情、常理。法律必须得到民众认同,方可发挥其功

因此,在效,若民众无能力遵守法律,该法律是名存实亡的。

并且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唯有家庭稳定,人们方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5、“无讼”法律思想的当代价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谐,而“讼”是矛盾的集中体现,无讼才能和谐,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上素来是“无讼的价值观”。在封建社会,由于吏治的腐败使百姓对以刑为主的法

“避之惟恐不及”,“终生无讼”便成为生活中的律望而生畏,

信条。法律在封建社会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事情,不到万不得已是不愿选择法律作为事情的了结方式的。在中国传统中人们更相信的是熟人和宗法。找到德高望重或者双方共同相信的第三人,从中斡旋和调和,依靠当地的实际风俗去鉴

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再者,通过道德教育不仅可以减少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而且会使法律的实施得到群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法律实施上的阻力,并增强法律的权威。如果我们不重视道德教育,则势必加大法律

调整的力度,甚至有可能产生罚不胜罚、

防不胜防的严重后果。而且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法贵严明”思想的价值。“法贵严明”主要体现在“法贵遵守,天下共之”方面。儒家从统治阶级的长远利益着眼,素来重视圣君贤人率先垂范之作用,强调君臣共同守法的

重要性。

儒家在人与法的关系上是有着清醒的认识的,并不认为有了善,有了贤人就可以不要法,而是要求法与人兼备。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况则是从人和法律都是统治工具的角度分析,认为二者之中人起着决定法律的作用。所谓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

人则存,失其人则亡”⑥

。而且围绕选贤任能,儒家人本主义创造出一整套职官管理制度,从官吏的培养、选拔、任用、考核、编制、监察,直至退休,规范祥密,制度完备,其法典化的程度,为世界所少有,这也是中国古代文官制度得以享誉世界的原因。

4、“人伦”思想的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属之间有亲情是很自然的事情,互相怜爱、互相隐私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法律绝对不考虑人情合理的成分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借鉴了“人伦思想”的合理成分,在立法中适当保护家庭了家庭成员不相举报的权利。

衡量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标准就是法律能够保障人性的健康发展。儒家的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几千年,其根本的理由和基础就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求。这种人性的根本需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人类的感情首先表现为血缘之爱、亲情之爱,这种出于天性的感情超过了其他因为利害关系形成的感情,是人类不能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因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亲密感情和重大信任,家庭成员之间几乎是不设防的。亲亲相隐正是满足上述需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一味地倡导大义灭亲而检举、揭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人类自我保存本能的否定,即对人性的否定。人性的根本需求使维护家庭和睦及稳定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别事情的性质和处理的方式。

这种土办法有它的合理之处,就是大家公认的当地的规则或者叫善良民俗。有些规则可能与法律精神不相符合,但双方都认可,这样就很快的解决了矛盾,可以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而且也不会引起反复。和解比正义更有价值可以说这是无诉思想的非常积极的一面。

“无讼”

与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有异曲同工之妙,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大和谐、大同社会,人人相敬,人人和睦的没有冲突的社会。“无讼”体现了国人爱和平、求稳定的思想意识。“无讼”不等于说没有诉讼,而是说有诉讼不可怕,关

键是双方最好不要诉诸于法律,双方尽量能协商、

妥协、相互谅解,从而达成协议,使得问题得到解决。在现代民事类案件中,调解对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措施,在一些民事或经济案件中,通过调解可以以一种比较温和的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避免因一方败诉而产生心理窘境,同时也可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更重要的是使执行变得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民法上的“执行难”问题,无形之中也就提高了司法效率。

总之,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昌盛,法治环境和文化是必不可少的。几千年来,儒家思想一直在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中占据主流,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对新中国法治的发展有很大

的影响。在大胆去除其糟粕的同时,

我们要依据国情,继承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合理因素,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以此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注释:

①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8②论语·颜渊[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③论语·子路[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④孟子·离娄篇[M].北京:中华书局,1980. ⑤唐律·断狱[M].北京:中华书局,1983⑥荀子·君道[M].北京:中华书局,1980. 参考文献:

[1]吴勇. 传统无讼思想的当代价值[J].南宁:广西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2]王法学.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J].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7,(10).

[3]张文显.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36.

[4]马小红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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