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法考点:先履行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2.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应区分:

(1)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2)在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明示;

(3)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3.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应把握:(1)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2)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难点辨析】

第一,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方的义务和权利问题。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不安抗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为:(1)中止履行的权利,但对方提供担保的,该中止履行的权利消灭;

(2)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3)给对方宽限期的权利;(4)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或者在宽限期内未改善不安之情形,则享有解除权。其义务为:(1)证明的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方不能证明对方存在不安之情由,其拒绝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方不通知对方,并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部分,先履行义务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适用问题。特别在先履行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方没有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要求,后履行义务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后履行义务方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后履行义务方又享有合同解除权。该三种权利应如何行使,权利人是只能选择适用,还是可以合并适用,则要从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功能予以分析。先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其功能在于避免先履行义务人进一步扩大损失;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弥补先履行义务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相互代替,故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的问题。

1.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2.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应区分:

(1)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2)在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要明示;

(3)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3.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应把握:(1)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2)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难点辨析】

第一,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方的义务和权利问题。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不安抗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为:(1)中止履行的权利,但对方提供担保的,该中止履行的权利消灭;

(2)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3)给对方宽限期的权利;(4)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或者在宽限期内未改善不安之情形,则享有解除权。其义务为:(1)证明的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方不能证明对方存在不安之情由,其拒绝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方不通知对方,并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部分,先履行义务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适用问题。特别在先履行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方没有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要求,后履行义务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后履行义务方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后履行义务方又享有合同解除权。该三种权利应如何行使,权利人是只能选择适用,还是可以合并适用,则要从三种权利的性质和功能予以分析。先履行抗辩权属于抗辩权,其功能在于避免先履行义务人进一步扩大损失;违约责任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其功能在于弥补先履行义务人已经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功能在于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相互代替,故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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