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拆迁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资格、房屋拆除企业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

(五)协调、处理房屋拆迁信访,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六)监督房屋拆迁保障资金使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培训、考核房屋拆迁管理人员;

(八)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包括: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5、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计划。包括拟搬迁、回迁时间、地点、户数、面积、套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委托拆迁协议和委托拆除房屋协议。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安置意见、安置面积、拆迁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五)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第四条 拆迁人拆迁住宅房屋,按照每户3万元标准开具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安置房建设情况监督使用。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缓建、停建拖延建设周期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调拨用于安置房屋建设。

第五条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房屋交易、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手续,暂停办理时间为六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再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使用

性质和经营

范围。

第六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或者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七条 统一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缴纳拆迁业务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被委托单位应当对拟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调查>底,提出测算报告,向拆迁当事人宣传拆迁>策,协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动员搬迁及信访接待,提供安置房屋设计图纸以及回迁选房排列顺序。

第八条 搬迁期满后,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拆迁办出具的搬迁期满证明到专业公司办理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手续。

第九条 对依法强制拆迁或者拆除的房屋应当证据保全。

第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企业拆除。拆迁人与拆除企业的拆除协议应当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分以下三类标准套型:

一类标准套型(一间居室)

建>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类标准套型(>间居室)

A型 建>面积不低于55平方米;

B型 建>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C型 建>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三类标准套型(三间居室)

A型 建>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B型 建>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标准套型主卧室开间不得低于3.3米。

以上标准不包括高层住宅。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面积按下列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一)原房建>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一间居室的,按照一类标准套型安置;

(二)原房屋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一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40平方米以上50(含5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50平方米以上60(含6

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C型安置;

(三)原房屋建>面积60平方米以上>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积70(含70)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70平方米以上85(含85)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

(四)原房屋建>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安置。

第十四条 安置标准套型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以及由于房屋结构、户型设计等原因,超出安置标准套型建>面积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部分,按基本造价结算。

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按成本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合住一处成套住房,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

用证明的,按照一处成套住房安置;按照基本造价结算的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由被拆迁人分别承担。被拆迁人要求分别安置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比例分摊应当安置房屋建>面积及相应的增加面积建设资金。超出应当安置建>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同类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承担的增加面积基本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成本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面积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与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之差,易地购房安置。

易地安置购房款=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面积×原拆迁区位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房屋建>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原房屋实际建>面积小于记载的,以测量为准;建>面积无记载的,建>面积计算方法为:

楼房建>面积=楼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4

平房建>面积=平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十九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面积计算,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建>面积计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主卧室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最小卧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阳台面积不超出标准套型建>面积的8%-10%,超出标准套型建>面积10%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建>面积,按照基本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设备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易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搬迁运输费的50%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

(四)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国有、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等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或者其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用房的,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

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非住宅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或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在批准拆迁之前取得营业执照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前上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

数(当年度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照当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市统计部门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所有人或者房屋合法使用证明使用人不一致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补助、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回迁日在当月

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套13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套26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使用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标准套型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类标准套型每月60元;>类标准套型每月80元;三类标准套型每月100元;三类以上套型每月120元。

第二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互换房屋的,必须经拆迁人同意并按照原房屋补偿、补助和安置。办理互换手续后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12(含12)个月的,加发1倍;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3-24(含24)个月的,加发2倍

;超过规定过渡期限25个月以上的加发3倍。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的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设计施工图。施工期间由于安置套型不对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回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实房源,经核实房源不符的,不得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拆迁人持质检、综合验收合格手续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回迁安置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分配实行先搬迁、先交增加面积款,优先自选住房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回迁进户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结清补偿、补助费用,被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清应当缴纳的费用。

自回迁之日起,因被拆迁人未缴齐应缴费用而未回迁的,应当保留安置房6个月,逾期仍未缴齐的,可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停机费和一次性恢复使用费用或者被拆迁人要求迁移的一次性迁移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回迁时,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限期将搭建的暂住临时房屋及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拆除。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资料的管理。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原始资料必须整理齐全存档,妥善保管15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批准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拆迁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资格、房屋拆除企业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

(五)协调、处理房屋拆迁信访,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六)监督房屋拆迁保障资金使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培训、考核房屋拆迁管理人员;

(八)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包括: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5、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计划。包括拟搬迁、回迁时间、地点、户数、面积、套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委托拆迁协议和委托拆除房屋协议。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安置意见、安置面积、拆迁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五)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第四条 拆迁人拆迁住宅房屋,按照每户3万元标准开具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安置房建设情况监督使用。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缓建、停建拖延建设周期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调拨用于安置房屋建设。

第五条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房屋交易、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手续,暂停办理时间为六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再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使用

性质和经营

范围。

第六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或者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七条 统一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缴纳拆迁业务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被委托单位应当对拟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调查>底,提出测算报告,向拆迁当事人宣传拆迁>策,协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动员搬迁及信访接待,提供安置房屋设计图纸以及回迁选房排列顺序。

第八条 搬迁期满后,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拆迁办出具的搬迁期满证明到专业公司办理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手续。

第九条 对依法强制拆迁或者拆除的房屋应当证据保全。

第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企业拆除。拆迁人与拆除企业的拆除协议应当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分以下三类标准套型:

一类标准套型(一间居室)

建>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类标准套型(>间居室)

A型 建>面积不低于55平方米;

B型 建>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C型 建>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三类标准套型(三间居室)

A型 建>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B型 建>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标准套型主卧室开间不得低于3.3米。

以上标准不包括高层住宅。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面积按下列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一)原房建>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一间居室的,按照一类标准套型安置;

(二)原房屋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一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40平方米以上50(含5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50平方米以上60(含6

0)平方米以下>间居室的,按照>类标准套型C型安置;

(三)原房屋建>面积60平方米以上>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面积70(含70)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面积70平方米以上85(含85)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

(四)原房屋建>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安置。

第十四条 安置标准套型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以及由于房屋结构、户型设计等原因,超出安置标准套型建>面积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部分,按基本造价结算。

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按成本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合住一处成套住房,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

用证明的,按照一处成套住房安置;按照基本造价结算的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由被拆迁人分别承担。被拆迁人要求分别安置的,按照原房屋建>面积比例分摊应当安置房屋建>面积及相应的增加面积建设资金。超出应当安置建>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同类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承担的增加面积基本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成本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面积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与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之差,易地购房安置。

易地安置购房款=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面积×原拆迁区位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房屋建>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原房屋实际建>面积小于记载的,以测量为准;建>面积无记载的,建>面积计算方法为:

楼房建>面积=楼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4

平房建>面积=平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十九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面积计算,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建>面积计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主卧室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最小卧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阳台面积不超出标准套型建>面积的8%-10%,超出标准套型建>面积10%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建>面积,按照基本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设备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易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搬迁运输费的50%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

(四)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国有、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等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或者其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用房的,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

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非住宅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或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在批准拆迁之前取得营业执照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前上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

数(当年度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照当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市统计部门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所有人或者房屋合法使用证明使用人不一致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补助、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回迁日在当月

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套13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套26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使用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标准套型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类标准套型每月60元;>类标准套型每月80元;三类标准套型每月100元;三类以上套型每月120元。

第二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互换房屋的,必须经拆迁人同意并按照原房屋补偿、补助和安置。办理互换手续后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12(含12)个月的,加发1倍;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3-24(含24)个月的,加发2倍

;超过规定过渡期限25个月以上的加发3倍。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的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设计施工图。施工期间由于安置套型不对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回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实房源,经核实房源不符的,不得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拆迁人持质检、综合验收合格手续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回迁安置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分配实行先搬迁、先交增加面积款,优先自选住房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回迁进户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结清补偿、补助费用,被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清应当缴纳的费用。

自回迁之日起,因被拆迁人未缴齐应缴费用而未回迁的,应当保留安置房6个月,逾期仍未缴齐的,可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停机费和一次性恢复使用费用或者被拆迁人要求迁移的一次性迁移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回迁时,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限期将搭建的暂住临时房屋及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拆除。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资料的管理。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原始资料必须整理齐全存档,妥善保管15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批准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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