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甚高,案件积累过多,办案人员负担过重,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检察官协会研究的认罪轻案程序课题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对符合一定条件、认罪态度较好的轻案犯罪嫌疑人将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轻案程序;辩诉交易;现实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1-0064-02 2008年8月1日起,“认罪轻案程序”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对符合一定条件、认罪态度较好的轻案犯罪嫌疑人,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这一制度的试点,对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对刑事犯罪案件审判的压力,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1.1 认罪轻案程序概述 认罪轻案程序,全称叫《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一项新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是检察官协会《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细则》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刑事案件,是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公诉案件:①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③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1.2 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做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却并没有因为它法律地位的确立而一帆风顺。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就曾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阻挡之势风行全国,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美国有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而结案的。尽管美国的一部分学者反对辩诉交易,然而以辩诉交易时至今日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势。 1.3 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比较 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本人认为有以下几点相同之处:首先,从制度的起源上看,中国式的认罪轻案程序其实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类似,都源于刑事案件持续增加,而普通刑案的司法程序日益精密与复杂这对矛盾。如若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的案件全交由普通程序来处理,不但紧张的司法资源无以应对,在冗长的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身份待定地位的当事人也难以承受。进入法庭审理之前的“疏讼”程序既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又是保障人权的现实要求。但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一样,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带来正义,却可以在“两害相权”之中取其轻。其次,认罪轻案程序在律师全程参与、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答辩、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和检察机关自愿达成认罪协议、选定简易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相同之处。 但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又有实质性的区别: (1)在认罪轻案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仅体现在对轻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建议从轻量刑权和选择认罪轻案程序权,检察机关不能减少指控,也不能降低指控。而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还可以降格指控。 (2)认罪轻案程序的适用要求公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仍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仅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而辩诉交易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认罪的口供作为唯一的定罪根据,免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3)认罪轻案程序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细则》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刑事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既适用于重罪案件,也适用于轻罪案件。 (4)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首先,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导致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但认罪轻案程序不会出现以上的问题,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此,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并不是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 2 认罪轻案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2.1 认罪轻案程序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迫切要求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甚高,案件积累过多,办案人员负担过重,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所以需要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分流处理,以加快办案速度,节约司法资源。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仍存在有待改革的地方。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对轻罪案件除在审判阶段规定简易程序外,对其他诉讼环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尽管2003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但这一《若干意见(试行)》仅仅是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是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盗窃手机(价值1050元)一审案件至少可以关押130天却没有超期羁押。诉讼效率之低下、看守所压力之膨胀、被羁押人的人权被漠视,均可见一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安机关有“快侦快结”的经验,检察机关有“快捕快诉”的经验,审判机关有“普通案件简易审”的经验。只不过在适用对象的类别上我国的做法与国外的通常规定正好相反。我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而轻罪案件“慢侦慢结”、“慢捕慢诉”也无人关注。 认罪轻案程序的综合效应是多方面的。第一,它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合理扩充了侦查监督、法律监督的内涵。第二,认罪轻案程序符合法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环节简易程序相衔接。根据案件客观规律,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贯穿一线,更为完备。 2.2 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认罪轻案程序的目的之一和精神之所在。“宽”和“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要求必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就是坚持区别对待,对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该依法从轻的一律从轻处罚。认罪轻案程序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对罪行较轻,犯罪以后有认罪、悔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3 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重申 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这一政策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而且近几年此政策在实践中出现被逐渐淡化的趋势。实务中,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认罪态度充其量给法官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认罪轻案程序的试点和实行,将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得到重申,并在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参考文献: 王琳.认罪轻案程序的司法智慧[J].大地,2008(17):72-73,89-90. [收稿日期]2008-12-5 [作者简介]沈慧珍(1964―),女,回族,青海门源人,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刑事法学。
[摘 要]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甚高,案件积累过多,办案人员负担过重,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检察官协会研究的认罪轻案程序课题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对符合一定条件、认罪态度较好的轻案犯罪嫌疑人将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轻案程序;辩诉交易;现实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1-0064-02 2008年8月1日起,“认罪轻案程序”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对符合一定条件、认罪态度较好的轻案犯罪嫌疑人,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这一制度的试点,对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对刑事犯罪案件审判的压力,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1.1 认罪轻案程序概述 认罪轻案程序,全称叫《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一项新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是检察官协会《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细则》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刑事案件,是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公诉案件:①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③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1.2 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做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罪名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刑罚的交易。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却并没有因为它法律地位的确立而一帆风顺。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就曾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阻挡之势风行全国,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美国有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而结案的。尽管美国的一部分学者反对辩诉交易,然而以辩诉交易时至今日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势。 1.3 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比较 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较,本人认为有以下几点相同之处:首先,从制度的起源上看,中国式的认罪轻案程序其实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类似,都源于刑事案件持续增加,而普通刑案的司法程序日益精密与复杂这对矛盾。如若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的案件全交由普通程序来处理,不但紧张的司法资源无以应对,在冗长的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身份待定地位的当事人也难以承受。进入法庭审理之前的“疏讼”程序既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又是保障人权的现实要求。但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一样,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带来正义,却可以在“两害相权”之中取其轻。其次,认罪轻案程序在律师全程参与、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答辩、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和检察机关自愿达成认罪协议、选定简易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相同之处。 但认罪轻案程序和辩诉交易制度又有实质性的区别: (1)在认罪轻案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仅体现在对轻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建议从轻量刑权和选择认罪轻案程序权,检察机关不能减少指控,也不能降低指控。而辩诉交易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还可以降格指控。 (2)认罪轻案程序的适用要求公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仍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仅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而辩诉交易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认罪的口供作为唯一的定罪根据,免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3)认罪轻案程序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细则》规定适用认罪轻案程序的刑事案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既适用于重罪案件,也适用于轻罪案件。 (4)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首先,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导致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但认罪轻案程序不会出现以上的问题,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此,认罪轻案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并不是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 2 认罪轻案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2.1 认罪轻案程序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迫切要求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轻罪案件所占比例甚高,案件积累过多,办案人员负担过重,是目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所以需要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分流处理,以加快办案速度,节约司法资源。1996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方面及提高简易化程度方面仍存在有待改革的地方。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对轻罪案件除在审判阶段规定简易程序外,对其他诉讼环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尽管2003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但这一《若干意见(试行)》仅仅是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是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轻罪案件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盗窃手机(价值1050元)一审案件至少可以关押130天却没有超期羁押。诉讼效率之低下、看守所压力之膨胀、被羁押人的人权被漠视,均可见一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安机关有“快侦快结”的经验,检察机关有“快捕快诉”的经验,审判机关有“普通案件简易审”的经验。只不过在适用对象的类别上我国的做法与国外的通常规定正好相反。我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而轻罪案件“慢侦慢结”、“慢捕慢诉”也无人关注。 认罪轻案程序的综合效应是多方面的。第一,它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合理扩充了侦查监督、法律监督的内涵。第二,认罪轻案程序符合法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环节简易程序相衔接。根据案件客观规律,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贯穿一线,更为完备。 2.2 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认罪轻案程序的目的之一和精神之所在。“宽”和“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要求必须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就是坚持区别对待,对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该依法从轻的一律从轻处罚。认罪轻案程序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对罪行较轻,犯罪以后有认罪、悔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3 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重申 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这一政策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而且近几年此政策在实践中出现被逐渐淡化的趋势。实务中,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认罪态度充其量给法官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认罪轻案程序的试点和实行,将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得到重申,并在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参考文献: 王琳.认罪轻案程序的司法智慧[J].大地,2008(17):72-73,89-90. [收稿日期]2008-12-5 [作者简介]沈慧珍(1964―),女,回族,青海门源人,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