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监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事业部、部(室、中心)在生产活动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与健康必须配备的防护用品。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制度和安全标志管理。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外的为防止职业危害,保证劳动者健康而配备的消耗性防护用品。公司各部门应采购国家年度公布的监督抽样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与验收
第五条 采购部门不得采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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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采购部门要严格执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进场入库前,采购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和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与使用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国家、行业、地方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对生产现场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为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本着对不同劳动作业条件发给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同工种发给基本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
第十条 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对于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投入专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发、停发、少发和延期发放从业人员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代金券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安全防护性能。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 2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损坏、丢失、变卖劳动防护用品,违反者要进行赔偿,并给予处罚和进行教育。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更换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库房,妥善保管入库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单独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台帐。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定期检查、鉴定劳动防护用品,对已损坏或失去安全防护性能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应及时予以报废,不得继续发放和使用。
第五章 特殊环境下的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冬季从事施工生产活动,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发放防寒护肤用品。
第十八条 夏季从事生产活动要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为从业人员发放防暑降温、防晒和防虫驱蚊等用品。
第十九条 发放标准按照《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高原地区从事生产活动,要预防高原病和高原不良反映,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和发放相应的防护用品、药品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营计划部负责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依法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更换、报废、检测检验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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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事业部、部(室、中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和股份公司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
(二)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规定,依法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更换、报废、检测检验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车间班组要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四统一”(统一计划、统一标准、统一采购、统一发放)的原则,按标准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各部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本部门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及时发放,建立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帐;各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其按标准配备。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部门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公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的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工种所需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由各事业部、部(室、 4
中心)根据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规范标准相矛盾之处,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经营计划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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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监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事业部、部(室、中心)在生产活动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与健康必须配备的防护用品。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制度和安全标志管理。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外的为防止职业危害,保证劳动者健康而配备的消耗性防护用品。公司各部门应采购国家年度公布的监督抽样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与验收
第五条 采购部门不得采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没有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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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采购部门要严格执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进场入库前,采购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和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与使用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国家经贸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国家、行业、地方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对生产现场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为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本着对不同劳动作业条件发给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同工种发给基本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
第十条 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对于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投入专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劳动防护用品经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发、停发、少发和延期发放从业人员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代金券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安全防护性能。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 2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损坏、丢失、变卖劳动防护用品,违反者要进行赔偿,并给予处罚和进行教育。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更换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库房,妥善保管入库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单独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更换和报废台帐。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定期检查、鉴定劳动防护用品,对已损坏或失去安全防护性能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应及时予以报废,不得继续发放和使用。
第五章 特殊环境下的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冬季从事施工生产活动,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发放防寒护肤用品。
第十八条 夏季从事生产活动要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为从业人员发放防暑降温、防晒和防虫驱蚊等用品。
第十九条 发放标准按照《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高原地区从事生产活动,要预防高原病和高原不良反映,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和发放相应的防护用品、药品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经营计划部负责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依法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更换、报废、检测检验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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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事业部、部(室、中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和股份公司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
(二)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规定,依法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更换、报废、检测检验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车间班组要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四统一”(统一计划、统一标准、统一采购、统一发放)的原则,按标准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各部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本部门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及时发放,建立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帐;各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其按标准配备。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部门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公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的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工种所需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由各事业部、部(室、 4
中心)根据国家《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规范标准相矛盾之处,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公司经营计划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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