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有争议并委托鉴定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各地也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八条 省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的年审工作。

第十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或认证车物损失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就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VIN)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事故当事人申请或有关部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后,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申请人、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当事人未到现场的,由价格鉴定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现场勘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勘验或者补充勘验。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价格认证中心按成本法、市场法等评估方法,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申请或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内完成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辽财综字[2001]379号文件执行。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申请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时,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七月十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有争议并委托鉴定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各地也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八条 省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的年审工作。

第十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或认证车物损失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就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VIN)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事故当事人申请或有关部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后,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申请人、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当事人未到现场的,由价格鉴定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现场勘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勘验或者补充勘验。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价格认证中心按成本法、市场法等评估方法,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申请或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内完成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辽财综字[2001]379号文件执行。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申请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时,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七月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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