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孟庆龄

(胜利石油管理局高培党校,山东东营257045)

【摘 要】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私法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格式合同的出现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节约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然而,格式合同的应用,在效率价值的背后,隐含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规制及其原则与方法的完善等问题。在实践中,我们要通过遵循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利用有效的解释方法,以达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弥补格式条款的自身弊端,促进交易的进行。

【关键词】 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私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326(2010)02-0076-03

  格式合同因方便交易、节约成本、效率高的特点,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过于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严重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给经济的成长和运营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系列的法律和现实的问题。因此,为规范格式合同的运行和发展,迫切需要对格式条款及其解释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践正义的要求。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理论

1.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解释。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某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

[1]P90

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因此,各国立法都

必要对其在法律上进行一定的规制。当然,相对方虽然处于劣势但其仍是具有是否接受该格式条款的权利自由的,所以格式条款的使用,也并未完全否定契约自由原则。

依据传统合同理论可知,合同解释的目的就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然而,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发展,这个目的则显得过于狭窄。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在经济地位处于强势的一方事先拟订的,处于劣势的相对方往往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讨价还价,这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常常会产生不利于相对方的不公平条款。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仍仅以“当事人真意”为目的,就很难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为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当兼顾“当事人真意”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即其解释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自身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

2.当事人地位不对等与格式条款解释。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不是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磋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拟定条款一方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收或拒绝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进行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和于格式条款拟定人的意思。尽管在

相继在法律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然而,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从而排除了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可以说,格式条款的使用对于条款的提供者而言是自由的,而对于相对方而言则是不自由的,因此,有

【收稿日期】3 2010-01-13

  【作者简介】 孟庆龄(1974

—),女,山东沾化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高培党校政法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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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了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因而诞生了“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规则。首先,不利解释原则以其特殊的利益衡量方法维护了被格式条款限制了的合同自由和合同自治。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在经济居于优势与居于劣势的不同双方之间做一个平衡,在不损及法律公正的前提下,对意义不明确的条款作出有利于劣势方的解释,是对被格式条款所忽视了的合同自由的补充,理论上有其必要性。其次,不利解释原则可以有效避免作为拟定一方利己因素发挥作用,以维护合同正义。另外,不利解释原则并非要求解释机关无原则地将所有的模糊性条款都笼统地解释成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结果,其真实含义是在使用合同的各种解释方法都不能确定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才结合各种情况作出有利于经济上居劣势一方的解

释。

[2]P215-216二、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有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还是存在诸多差异的,所以,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通常理解解释规制。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则,就是指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这就要求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以一般人通常的理解为客观标准。换言之,如果某个格式条款所涉及的知识、术语不能被为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当依据可能订约者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而且,此时格式条款的拟定方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某种不同于一般的特殊含义。其次,此种所谓普通的、一般的理解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团体的可能订约者来确定。再次,在格

式条款中如果使用了国外的某些术语,也应当以相对方的一般理解为解释基础,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不能以此国外术语的本意来进行抗辩。

2.不利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本身在拟定条款时自然会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大前提,甚至有可能在拟定时故意使用一些意义不明确的语言文字使对方产生歧义,或者为维护其强势地位的利益而将一些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对方。所以,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正义和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格式条款暧昧不清时各国就做出了“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解释限制。但是如果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弱者,而是同样一个拥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经营者时,不利解释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此时,如果再适应此规则就不合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国虽较多采用此规则,但多持采取谨慎适应的态度。

3.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所谓非格式条款就是指经过当事人之间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如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不是双方一起通过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为了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发生冲突时,应当由非格式条款优先。非格式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就其合同内容经个别协商后所作出的具体约定。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故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个别合同经协商后,就合同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达成了约定,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特别意思,优先适用个别约定条款。此即在个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冲突时,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解释规则。

4.限制解释规制。限制解释是指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当从狭义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文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有违公平与正义。格式条款是一方预先拟定的,如果仍然允许对条款采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类推或扩张、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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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简单地就条款的内容进行类推以至扩张其适用,则由于格式条款所依据的解释基础已经有所偏差,其结果自然会导致与合同目的相背离的现象,从而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获得超越格式条款本身的预期利益,并使相对方陷于更为不利的处境而进一步加剧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不足与完善

1.当前格式条款解释存在的不足。首先,立法方面不足。当前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中有特别规定,但过于简单和概括化,不利于保护合同适用方的利益。同时,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审理将作出不同判决”的状况。其次,司法方面不足。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的条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作为格式条款解释主体的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同时鉴于司法救济具有事后补救的特点,所以,司法机构对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及方法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能力,从这个角度讲,法官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最具影响力的。

2.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首先,对于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是体现着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制度完善。所谓立法规制,是指通过立法手段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所作的规制。由于当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和概括化,不利于保护合同适用方的利益,所以,必须从调整现有法条矛盾入手,以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在我国,由于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裙带”关系,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因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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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主管部门在制定、审核此类格式合同时,应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征取消费者意见;另一方面,加强对格式合同(条款)监管和制裁。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司法规制的关键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格式合同及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确区分行政规章和格式合同。

其次,以完善格式条款的规制为前提。只有对格式条款的各种规制趋于完备后,才可以谈到如何完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和方法的完善。即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对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则和方式进行有效的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格式合同进行社会规制,建立社会援助制度。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如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社会规制方法。尽管这些方法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可以督促企业提高合理使用格式条款的自觉性,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无论对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还是行政规制,都属于国家公权力进入司法领域。而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格式合同的另一方借助团体的力量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相对于公法领域对格式的规制来说,社会规制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其作用不应被低估。

【参考文献】[1][德]罗伯特

霍恩,海因

科茨,汉斯

G‘莱塞.德

国民事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郭 伟)

论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我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孟庆龄

(胜利石油管理局高培党校,山东东营257045)

【摘 要】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私法理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格式合同的出现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意思表示的交换,节约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然而,格式合同的应用,在效率价值的背后,隐含着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规制及其原则与方法的完善等问题。在实践中,我们要通过遵循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利用有效的解释方法,以达到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弥补格式条款的自身弊端,促进交易的进行。

【关键词】 格式条款;法律制度:私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326(2010)02-0076-03

  格式合同因方便交易、节约成本、效率高的特点,被人们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协议形式。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过于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严重侵犯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给经济的成长和运营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系列的法律和现实的问题。因此,为规范格式合同的运行和发展,迫切需要对格式条款及其解释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践正义的要求。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理论

1.契约自由与格式条款解释。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某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

[1]P90

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因此,各国立法都

必要对其在法律上进行一定的规制。当然,相对方虽然处于劣势但其仍是具有是否接受该格式条款的权利自由的,所以格式条款的使用,也并未完全否定契约自由原则。

依据传统合同理论可知,合同解释的目的就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然而,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发展,这个目的则显得过于狭窄。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在经济地位处于强势的一方事先拟订的,处于劣势的相对方往往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讨价还价,这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常常会产生不利于相对方的不公平条款。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仍仅以“当事人真意”为目的,就很难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为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当兼顾“当事人真意”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即其解释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自身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

2.当事人地位不对等与格式条款解释。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不是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磋商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拟定条款一方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收或拒绝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进行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和于格式条款拟定人的意思。尽管在

相继在法律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然而,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从而排除了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可以说,格式条款的使用对于条款的提供者而言是自由的,而对于相对方而言则是不自由的,因此,有

【收稿日期】3 2010-01-13

  【作者简介】 孟庆龄(1974

—),女,山东沾化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高培党校政法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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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上,缔约双方都是平等的,都被赋予了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实际交涉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因而诞生了“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规则。首先,不利解释原则以其特殊的利益衡量方法维护了被格式条款限制了的合同自由和合同自治。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在经济居于优势与居于劣势的不同双方之间做一个平衡,在不损及法律公正的前提下,对意义不明确的条款作出有利于劣势方的解释,是对被格式条款所忽视了的合同自由的补充,理论上有其必要性。其次,不利解释原则可以有效避免作为拟定一方利己因素发挥作用,以维护合同正义。另外,不利解释原则并非要求解释机关无原则地将所有的模糊性条款都笼统地解释成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结果,其真实含义是在使用合同的各种解释方法都不能确定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才结合各种情况作出有利于经济上居劣势一方的解

释。

[2]P215-216二、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有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还是存在诸多差异的,所以,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通常理解解释规制。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则,就是指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这就要求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以一般人通常的理解为客观标准。换言之,如果某个格式条款所涉及的知识、术语不能被为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当依据可能订约者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而且,此时格式条款的拟定方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某种不同于一般的特殊含义。其次,此种所谓普通的、一般的理解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团体的可能订约者来确定。再次,在格

式条款中如果使用了国外的某些术语,也应当以相对方的一般理解为解释基础,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不能以此国外术语的本意来进行抗辩。

2.不利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本身在拟定条款时自然会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大前提,甚至有可能在拟定时故意使用一些意义不明确的语言文字使对方产生歧义,或者为维护其强势地位的利益而将一些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对方。所以,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正义和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格式条款暧昧不清时各国就做出了“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解释”的解释限制。但是如果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并非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弱者,而是同样一个拥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经营者时,不利解释规则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此时,如果再适应此规则就不合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国虽较多采用此规则,但多持采取谨慎适应的态度。

3.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所谓非格式条款就是指经过当事人之间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如果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不是双方一起通过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为了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发生冲突时,应当由非格式条款优先。非格式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就其合同内容经个别协商后所作出的具体约定。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故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个别合同经协商后,就合同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达成了约定,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特别意思,优先适用个别约定条款。此即在个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冲突时,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解释规则。

4.限制解释规制。限制解释是指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当从狭义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文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有违公平与正义。格式条款是一方预先拟定的,如果仍然允许对条款采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类推或扩张、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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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简单地就条款的内容进行类推以至扩张其适用,则由于格式条款所依据的解释基础已经有所偏差,其结果自然会导致与合同目的相背离的现象,从而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获得超越格式条款本身的预期利益,并使相对方陷于更为不利的处境而进一步加剧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不足与完善

1.当前格式条款解释存在的不足。首先,立法方面不足。当前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中有特别规定,但过于简单和概括化,不利于保护合同适用方的利益。同时,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出现立法与现实不相协调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结果损害的仍然是消费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审理将作出不同判决”的状况。其次,司法方面不足。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的条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作为格式条款解释主体的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同时鉴于司法救济具有事后补救的特点,所以,司法机构对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及方法适用的合理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能力,从这个角度讲,法官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最具影响力的。

2.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首先,对于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主要是体现着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制度完善。所谓立法规制,是指通过立法手段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所作的规制。由于当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和概括化,不利于保护合同适用方的利益,所以,必须从调整现有法条矛盾入手,以制止和减少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出现使用,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在我国,由于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裙带”关系,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因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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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主管部门在制定、审核此类格式合同时,应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征取消费者意见;另一方面,加强对格式合同(条款)监管和制裁。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法律之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作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司法规制的关键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格式合同及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确区分行政规章和格式合同。

其次,以完善格式条款的规制为前提。只有对格式条款的各种规制趋于完备后,才可以谈到如何完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和方法的完善。即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对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则和方式进行有效的完善。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格式合同进行社会规制,建立社会援助制度。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如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社会规制方法。尽管这些方法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可以督促企业提高合理使用格式条款的自觉性,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无论对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还是行政规制,都属于国家公权力进入司法领域。而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格式合同的另一方借助团体的力量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相对于公法领域对格式的规制来说,社会规制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其作用不应被低估。

【参考文献】[1][德]罗伯特

霍恩,海因

科茨,汉斯

G‘莱塞.德

国民事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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