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法学本科[知识产权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试题库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知识产权法》期末考试

案例分析题库

【32.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人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分)

(2)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6分) (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

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

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6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 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 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

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

“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

(2)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5分)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 32.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人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

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

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分)

(2)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6分) (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6分) 【32.案情介绍】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

问题: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7分)

(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7分)

【32案例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参考答案:

(1)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分)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4分)

(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 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

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问题: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者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偷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

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 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8分)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3分) 【32案情介绍】

32.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

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

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

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 -》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

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说明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

2.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

《一》剧享有著作权。(5分)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问题: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3分)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8分)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3分) 【32案情介绍】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议人理由为,本厂于l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认为,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

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

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问题:

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参考答案:

(1)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l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8分)

(2)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6分) 【32.案情介绍】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商。 问题:

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7分)

(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

核准注册。(7分) 【32案情介绍】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

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8分)

【32案情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l.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8分)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二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元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8分)

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涕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

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参考答案:

l.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分)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8分)

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分)

【32案情介绍】

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0 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10 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报社称其行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许可,而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说明原告知悉此事并认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是图书出版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5分)

2.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许可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5分)

3.被告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行为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5分)

4.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在著作权人去函询问稿酬亭宜时就应当意识到著作权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作者协商,其置之不理的态度在主观上也已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分)

5.法院应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4分)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知识产权法》期末考试

案例分析题库

【32.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人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分)

(2)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6分) (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

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

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6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 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 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

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

“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

(2)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5分)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 32.案情介绍】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人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

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

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分)

(2)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6分) (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6分) 【32.案情介绍】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

问题: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7分)

(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7分)

【32案例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参考答案:

(1)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分)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4分)

(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 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

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问题: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者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偷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

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 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8分)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3分) 【32案情介绍】

32.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

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

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

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 -》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 -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

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

问题:试分析阐述本案如何处理?为什么(说明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

2.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

《一》剧享有著作权。(5分)

3.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5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问题: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3分)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8分)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3分) 【32案情介绍】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议人理由为,本厂于l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厂认为,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

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

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问题:

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参考答案:

(1)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l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效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8分)

(2)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6分) 【32.案情介绍】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商。 问题:

试分析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7分)

(2)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

核准注册。(7分) 【32案情介绍】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

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8分)

【32案情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l.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8分)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二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元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8分)

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涕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

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参考答案:

l.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分)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8分)

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分)

【32案情介绍】

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0 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10 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报社称其行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许可,而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说明原告知悉此事并认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是图书出版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方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5分)

2.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许可合同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5分)

3.被告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行为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5分)

4.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在著作权人去函询问稿酬亭宜时就应当意识到著作权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作者协商,其置之不理的态度在主观上也已转化为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分)

5.法院应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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