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浅析

  摘 要 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有很多限制,个人在国际法中到底有没有主体地位讨论不断,争论不休。本文认为,法律的宗旨是为社会活动服务,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法律也在与时俱进,在个人权利日趋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个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越来越重要,地位从原来的客体发展到目前的主体,虽然不是完全主体,但其主体地位不容小觑。   关键词 国际法 个人 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李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07-02   伴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强烈,个人权利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个人(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是否具备主体地位,如果具备主体地位那么是怎样的地位,这个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争论不断,这里结合目前全球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发展背景对这个问题做浅层分析和论述。   首选,为了确认个人是否在国际法中有主体地位,先了解国际法中主体的定义。目前,我国学者大多认可的定义是,国际法主体要具备三个标准:(一)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进行国际交往;(二)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可以直接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三)可以进行国际求偿。这类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而个人(法人和自然人)往往不属于这个主体之一。不过,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律是上层建筑,它的发展取决于物质基础也就是经济发展水平。这是个动态过程,所以法律的定义也应该顺应历史发展与时俱进。在19世纪末实体主义法学逐渐取代自然主义法学并获得统治地位,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社会连带法学派提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这种观点存在理解偏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争论开始围绕国际法的性质以及个人在国际关系中得权利和义务的实定法规定展开讨论,主要是因为二战后随着对人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对个人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开始认可。“奥本海《国际法》原本毫无保留地肯定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只是国家,但是劳特派特改编的这部教本则修正了奥本海的学说,而断言国家虽然仍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但国家以外其他人格者亦可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那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在国际法各分类法中是否有实际的规定和体现呢。事实上,在很多领域的国际法规定中,都已经侧面证明了个人在国际法中得一定主体地位。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也适用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途径和场所。在奥地利霍亨维尔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见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显示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有重要的意义的观点支持了国际法注意事项的种类。《国际人权法》中人权的定义是指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国际刑法》规定,个人在国际刑事领域能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类公约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罪、灭种罪等。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有权对这类犯罪个人进行惩罚,而罪犯的所属国负有不可干涉的义务。《国际环境法》中关系是参与人或当事人。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趋提高,《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等指出,由于环境是全人类共同所有,环境问题易造成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即承担这类权利义务者均与自然人和法人分不开。这些自然人和法人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也有权利向污染方索赔。   另外,个人在国际性法庭的诉权、向国际组织的请愿权以及惩处个人的国际程序等的国际条约也有很多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规约》、《联合国行政法院规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等;规定个人请愿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规定惩处个人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伦敦议定书》及其附属《国际军事法庭规约》、《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   以上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和公约中,个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可以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可以进行国际求偿。但是,这类法规和公约毕竟属于国际法中得较少部分。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朱奇武等译,1981年,第86—87页。)劳特派特指出,“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分析起来也是一种因素,足以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富学哲:《国际法教程》,第64页,引劳特派特修订之《奥本海国际法》。)只有在条约规定了个人承担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情况下,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样看来个人并不是同国家一样性质上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在多大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否与国家这个主体是同等地位呢。毋庸置疑,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这个国际法上有明确规定,国际关系实践也证明了国家的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那么,就个人的本身能力来说,是否具备国家一样的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能力呢。虽然在二次大战后,国际法主体从单纯的国家扩大到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甚至到个人。但是国际法实践的目的是统一国际行为规范,协同不同国家间的利益,是指达到促进人类和平,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个人在这方面目的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驾驭这样的发展和秩序的。即使有些个人行为可以产生较大的国际影响力,但是这也是有国家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可见,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是相对国家很微弱的。而且,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多是为了自身利益。如果真的赋予个人完全的如国家一样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会出现很多问题。首先,个人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会使个人利益愈加的扩大,个人为了牟取更多的私利会做出有损本国、他国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事情,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力。其次,个人成为国际法完全主体会使很多事情复杂化,因为个人问题大部分可以适用国内法有效率的解决,如果适用国际法,就会带来很多麻烦。这样归结,个人只是在国际法上有部分的主体地位。   关于目前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现状,虽然在某些公约规定中承认个人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其主体地位还是不能和国家相提并论,其地位所被承认的范围很狭窄。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个人基本无法诉诸国际法庭解决,只能通过东道国法律救济或者通过外交保护来解决。但同时国际法愈来愈多地处理个人的事务,例如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下,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公法的下位法,其发展速度与国际公法己经不相适应,个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已经占据主体地位。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到底是否会被普遍认可,个人到底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不是学者讨论的结果,而是应该顺应国际法自身实践发展结果。因此,我们应该更加关注的是如果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给国际法带来哪些积极意义。第一,有利于人权保护,符合当代人权发展这一潮流,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受到所属国的干预和影响,也会解决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或者有违法国国籍人的法律救济和保护;第二,可以避免国与国之间的直接冲突,例如通过国际条约的签订,个人可以越过国家直接提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避免了产生国与国之间的矛盾;第三,个人和法人的国际法参与有利于国际社会的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发展,有利于国际秩序的稳定,促进之间的交流。   总之,个人虽然不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但是经过上述浅析,个人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已经享有且必将享有一定主体地位。

  摘 要 法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有很多限制,个人在国际法中到底有没有主体地位讨论不断,争论不休。本文认为,法律的宗旨是为社会活动服务,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法律也在与时俱进,在个人权利日趋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个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越来越重要,地位从原来的客体发展到目前的主体,虽然不是完全主体,但其主体地位不容小觑。   关键词 国际法 个人 主体地位   作者简介:李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07-02   伴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强烈,个人权利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个人(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是否具备主体地位,如果具备主体地位那么是怎样的地位,这个问题目前学界对此争论不断,这里结合目前全球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发展背景对这个问题做浅层分析和论述。   首选,为了确认个人是否在国际法中有主体地位,先了解国际法中主体的定义。目前,我国学者大多认可的定义是,国际法主体要具备三个标准:(一)可以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进行国际交往;(二)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可以直接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三)可以进行国际求偿。这类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而个人(法人和自然人)往往不属于这个主体之一。不过,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律是上层建筑,它的发展取决于物质基础也就是经济发展水平。这是个动态过程,所以法律的定义也应该顺应历史发展与时俱进。在19世纪末实体主义法学逐渐取代自然主义法学并获得统治地位,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社会连带法学派提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这种观点存在理解偏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争论开始围绕国际法的性质以及个人在国际关系中得权利和义务的实定法规定展开讨论,主要是因为二战后随着对人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对个人国际法的主体地位开始认可。“奥本海《国际法》原本毫无保留地肯定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只是国家,但是劳特派特改编的这部教本则修正了奥本海的学说,而断言国家虽然仍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但国家以外其他人格者亦可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那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在国际法各分类法中是否有实际的规定和体现呢。事实上,在很多领域的国际法规定中,都已经侧面证明了个人在国际法中得一定主体地位。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也适用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途径和场所。在奥地利霍亨维尔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见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显示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有重要的意义的观点支持了国际法注意事项的种类。《国际人权法》中人权的定义是指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国际刑法》规定,个人在国际刑事领域能作为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类公约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罪、灭种罪等。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有权对这类犯罪个人进行惩罚,而罪犯的所属国负有不可干涉的义务。《国际环境法》中关系是参与人或当事人。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趋提高,《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等指出,由于环境是全人类共同所有,环境问题易造成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即承担这类权利义务者均与自然人和法人分不开。这些自然人和法人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也有权利向污染方索赔。   另外,个人在国际性法庭的诉权、向国际组织的请愿权以及惩处个人的国际程序等的国际条约也有很多主要有:《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规约》、《联合国行政法院规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等;规定个人请愿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规定惩处个人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伦敦议定书》及其附属《国际军事法庭规约》、《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   以上可以看出,上述法规和公约中,个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可以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可以进行国际求偿。但是,这类法规和公约毕竟属于国际法中得较少部分。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朱奇武等译,1981年,第86—87页。)劳特派特指出,“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分析起来也是一种因素,足以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富学哲:《国际法教程》,第64页,引劳特派特修订之《奥本海国际法》。)只有在条约规定了个人承担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通过国际程序拥有一定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能力情况下,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样看来个人并不是同国家一样性质上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在多大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否与国家这个主体是同等地位呢。毋庸置疑,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这个国际法上有明确规定,国际关系实践也证明了国家的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那么,就个人的本身能力来说,是否具备国家一样的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能力呢。虽然在二次大战后,国际法主体从单纯的国家扩大到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甚至到个人。但是国际法实践的目的是统一国际行为规范,协同不同国家间的利益,是指达到促进人类和平,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个人在这方面目的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驾驭这样的发展和秩序的。即使有些个人行为可以产生较大的国际影响力,但是这也是有国家授权才具有的能力。可见,个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是相对国家很微弱的。而且,国际法上的个人,尤其是法人,其行为的出发点多是为了自身利益。如果真的赋予个人完全的如国家一样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那么会出现很多问题。首先,个人成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会使个人利益愈加的扩大,个人为了牟取更多的私利会做出有损本国、他国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事情,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力。其次,个人成为国际法完全主体会使很多事情复杂化,因为个人问题大部分可以适用国内法有效率的解决,如果适用国际法,就会带来很多麻烦。这样归结,个人只是在国际法上有部分的主体地位。   关于目前个人在国际法地位现状,虽然在某些公约规定中承认个人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其主体地位还是不能和国家相提并论,其地位所被承认的范围很狭窄。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个人基本无法诉诸国际法庭解决,只能通过东道国法律救济或者通过外交保护来解决。但同时国际法愈来愈多地处理个人的事务,例如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下,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公法的下位法,其发展速度与国际公法己经不相适应,个人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已经占据主体地位。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中主体地位到底是否会被普遍认可,个人到底是否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不是学者讨论的结果,而是应该顺应国际法自身实践发展结果。因此,我们应该更加关注的是如果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给国际法带来哪些积极意义。第一,有利于人权保护,符合当代人权发展这一潮流,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受到所属国的干预和影响,也会解决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或者有违法国国籍人的法律救济和保护;第二,可以避免国与国之间的直接冲突,例如通过国际条约的签订,个人可以越过国家直接提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避免了产生国与国之间的矛盾;第三,个人和法人的国际法参与有利于国际社会的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发展,有利于国际秩序的稳定,促进之间的交流。   总之,个人虽然不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但是经过上述浅析,个人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已经享有且必将享有一定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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