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机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代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补偿标准合理且提供了安置(或周转)用房或拆迁补偿资金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 经审查,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补偿标准不合理且未提供安置(或周转)用房或拆迁补偿资金的,应当退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宣布领取拆迁补偿资金或办理安置用房手续的地点、期限,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同时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抄送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在7日内仍未搬迁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告知其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财物进行证据保全。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被拆迁房屋遗留物品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妥善保管。被拆迁人逾期不领取的,保管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证明人。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拆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拆迁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银川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3月01日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机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代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补偿标准合理且提供了安置(或周转)用房或拆迁补偿资金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 经审查,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补偿标准不合理且未提供安置(或周转)用房或拆迁补偿资金的,应当退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宣布领取拆迁补偿资金或办理安置用房手续的地点、期限,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同时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抄送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在7日内仍未搬迁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告知其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及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财物进行证据保全。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被拆迁房屋遗留物品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妥善保管。被拆迁人逾期不领取的,保管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证明人。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拆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的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拆迁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银川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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