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格式条款的效力[1]

法制与社会2007.10

法学研究

浅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吉林大学法学院

曹华珍

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我国《合同法》不仅对格式条款的成立,生效,解释进行了特别的规制,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众多的格式条款因达不到法定的有效要件而无效,从而限制格式条款的滥用,避免对合同权益的损害。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学者们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著述及争论颇多。本文就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试作探讨。关键词格式条款成立中图分类号:D90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定约方式,更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特有的订立方式及格式化、标准化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成立《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此可知,格式条款欲成为合同内容条件有二:一是实质性条件,即条款双方具有公平性,条款需遵循公平原则。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对于相对人来说便是不公平的,因此只需尽可能遵循公平原则。二是程序性条件,即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

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时,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是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它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3、清晰明白的程度。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和语言必须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即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

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同时,格式条款文件虽有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向对方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总之,就格式条款的性质而言,“某一合同条款越是异乎寻常或出乎意外,将其订入合同所需要的明示程度也越高”。③

本条规定的本来含义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只有做到这样,格式条款才可成立,方可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并不表明其一定生效。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一)未成立的格式条款的当然无效任何条款,若未订入合同,就不成立,对双方就没有拘束力,即没有合同效力。未成立的合同必然无效。对于格式条款而言,有必要对

无效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47-02

其未成立情形做出专门规定,因为格式条款由合同一方事先拟定,具有单方意志性,确定格式条款是否已订入合同有一定难度。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也就是说,如果格式条款制订方为提请对方注意或未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其法律后果是该条款未依法成立,格式条款当然无效。

(二)已成立的格式条款的无效

虽然格式条款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订立方式,但是不等于就必然有效,成立的合同未必有效。格式条款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条款,已成立的格式条款除了具有一般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外,还有自己特有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该条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第一,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格式条款使用人欲使其经济目的得以实现,必然会使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由此便成立了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因其性质不是法律规范而仍是民事合同,当然其是否无效要受一般合同无效原因的规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使用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根据此规定,若格式条款具有以上5种情形之一的,当然无效。

第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可以成为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它具有约定性,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组成部分。④免责条款据其使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两类:普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目前,人们常说的免责条款主要指后一类,它才是免责条款制度目前所要规范的主要对象。

在不同的免责条款中,免责的含义不尽相同。有的条款之免责,是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如有些商店醒目的写明“货经售出,恕不退换”;有的条款之免责,是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即部分免责,一般是受害人同意接受以特定方法计算的、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

法学研究

法制与社会2007.10

限赔偿。

有的条款之免责,只是排除或限制合同责任,而不免除侵权责任,如前述关于“货经售出,恕不退换”的免责条款;有的条款之免责,不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在排除或限制之列。

有的条款之免责,是排除或限制民事责任,而有的条款却只是免除单纯的合同债务。总之,免责条款并非一律有效,有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挥免责的作用。

免责条款的有效以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说以它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但是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通过《合同法》第39、53条等的规定,按我国合同法的本意及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可得知:免责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但特殊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此所谓特殊情况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

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一种情形是以相对人被侵害利益的类型作为评判标准。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公民的人身包括生命和健康,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法律对伤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给与的特殊保护,不宜允许免责,依《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在合同中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确认为无效。

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二种情形是以损害发生的归责原因作为评判标准而确定其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在不履行债务或因侵权行为侵害对方利益时,其归责原因可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等不同类型。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也因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不同而受不同的待遇。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我国合同法也从过错程度的角度对免责条款之效力予以控制,即规定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其性质、情节恶劣和危害后果严重,法律上不能饶恕这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任

何免责是不允许的。

此条规定不仅表明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严重性,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允许格式条款免除此种责任,无异于纵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

第三,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在法律上,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这是现代民法乃至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格式条款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违背这一根本宗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免除其责任”是指排除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所应负的主要义务或是强制性义务,任何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或限制自己应负的强制性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加重对方责任”应指增加对方所承担的未来的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虽不常见,但是期待加重对方承担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不利于相对方权利的实现,因此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的“主要权利”,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

反强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在审理案件中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这种观点并没有对“主要权利”做出界定,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合同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就不同。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

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该据此来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

利。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三)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从字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的规定似乎矛盾,或者说第39条是多余的,既然第40条规定了已成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统归无效,何必又在第39条规定不公平格式条款成立的条件呢?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首先,二者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第40条的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在这里应该指的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的强制义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作为格式条款的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对顾客购买已超过3个月的电视机不予保修,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电视机

实行“三包”的规定,因此该商店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而第39条中所免除的责任是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而不是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或强制性义务。

其次,二者功能不同。第39条有其特殊功能。其一,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隐藏于合同之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既不影响交易的达成,又能使其达到免责的目的。此条规定所规定的提醒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而拒绝交易,无疑是对不公平条款不良作用的限制。其二,当双方因免责事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时,法院可直接根据此条规定判定条款的不成立而无效,无需进一步

探究其效力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它们有节省讨价还价,讲条件的时间、麻烦和费用的好处。另外的好处是,对一个案件作了判决,

⑨就为解决其他案件提供了指南。”

因此,二者不矛盾,从内容上看,第39条以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成立为规范对象,侧重于程序上的规制;第40条以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为规范对象,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制。从功能上看,第39条能够防止不公平交易,突出了预防功能,而第40条则具有矫正功能,侧重于

对现实纠纷的解决。二者共同实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合同立法目的。

四、结论

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格式条款合同广泛应用,应从理论上界定和明晰格式条款的效力,对其做出合理,正确的司法解释,防止法律上的投机者有机可乘,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无所适从。

同时,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分析和评述也不能只依赖于法律解释和学者的阐释,法律规定仍有待完善,以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注释:

①②⑥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③《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4条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203.⑤江平.合同法释义.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p1765.⑦根据《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第6条:彩色电视机的保修期,整机不低于1年,主要部件不低于3年.

⑧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⑨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学教材编辑部.法律出版社.1982.p352.

法制与社会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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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吉林大学法学院

曹华珍

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我国《合同法》不仅对格式条款的成立,生效,解释进行了特别的规制,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众多的格式条款因达不到法定的有效要件而无效,从而限制格式条款的滥用,避免对合同权益的损害。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学者们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著述及争论颇多。本文就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试作探讨。关键词格式条款成立中图分类号:D90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定约方式,更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特有的订立方式及格式化、标准化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成立《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由此可知,格式条款欲成为合同内容条件有二:一是实质性条件,即条款双方具有公平性,条款需遵循公平原则。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对于相对人来说便是不公平的,因此只需尽可能遵循公平原则。二是程序性条件,即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

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时,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应当是相对人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它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3、清晰明白的程度。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和语言必须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相对人注意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即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

时间认真的研究格式条款。同时,格式条款文件虽有一方预先制订,但制订方必须在向对方承诺以前明确呈示其条款,若明确呈示书面文件有困难,则应将合同条款悬挂于订约所在的清晰可见之处。总之,就格式条款的性质而言,“某一合同条款越是异乎寻常或出乎意外,将其订入合同所需要的明示程度也越高”。③

本条规定的本来含义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要有条款的制作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是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只有做到这样,格式条款才可成立,方可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并不表明其一定生效。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一)未成立的格式条款的当然无效任何条款,若未订入合同,就不成立,对双方就没有拘束力,即没有合同效力。未成立的合同必然无效。对于格式条款而言,有必要对

无效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47-02

其未成立情形做出专门规定,因为格式条款由合同一方事先拟定,具有单方意志性,确定格式条款是否已订入合同有一定难度。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也就是说,如果格式条款制订方为提请对方注意或未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其法律后果是该条款未依法成立,格式条款当然无效。

(二)已成立的格式条款的无效

虽然格式条款满足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订立方式,但是不等于就必然有效,成立的合同未必有效。格式条款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条款,已成立的格式条款除了具有一般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外,还有自己特有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该条列举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第一,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格式条款使用人欲使其经济目的得以实现,必然会使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由此便成立了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因其性质不是法律规范而仍是民事合同,当然其是否无效要受一般合同无效原因的规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使用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根据此规定,若格式条款具有以上5种情形之一的,当然无效。

第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可以成为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它具有约定性,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组成部分。④免责条款据其使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两类:普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目前,人们常说的免责条款主要指后一类,它才是免责条款制度目前所要规范的主要对象。

在不同的免责条款中,免责的含义不尽相同。有的条款之免责,是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如有些商店醒目的写明“货经售出,恕不退换”;有的条款之免责,是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即部分免责,一般是受害人同意接受以特定方法计算的、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

法学研究

法制与社会2007.10

限赔偿。

有的条款之免责,只是排除或限制合同责任,而不免除侵权责任,如前述关于“货经售出,恕不退换”的免责条款;有的条款之免责,不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在排除或限制之列。

有的条款之免责,是排除或限制民事责任,而有的条款却只是免除单纯的合同债务。总之,免责条款并非一律有效,有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挥免责的作用。

免责条款的有效以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说以它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但是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通过《合同法》第39、53条等的规定,按我国合同法的本意及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可得知:免责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但特殊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此所谓特殊情况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

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一种情形是以相对人被侵害利益的类型作为评判标准。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公民的人身包括生命和健康,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是公民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法律对伤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给与的特殊保护,不宜允许免责,依《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在合同中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确认为无效。

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二种情形是以损害发生的归责原因作为评判标准而确定其效力的。合同当事人在不履行债务或因侵权行为侵害对方利益时,其归责原因可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等不同类型。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也因债务人或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不同而受不同的待遇。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我国合同法也从过错程度的角度对免责条款之效力予以控制,即规定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为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其性质、情节恶劣和危害后果严重,法律上不能饶恕这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任

何免责是不允许的。

此条规定不仅表明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严重性,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允许格式条款免除此种责任,无异于纵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

第三,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在法律上,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这是现代民法乃至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格式条款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违背这一根本宗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免除其责任”是指排除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所应负的主要义务或是强制性义务,任何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或限制自己应负的强制性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加重对方责任”应指增加对方所承担的未来的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虽不常见,但是期待加重对方承担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不利于相对方权利的实现,因此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里的“主要权利”,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

反强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在审理案件中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这种观点并没有对“主要权利”做出界定,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合同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就不同。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

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该据此来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

利。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三)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从字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的规定似乎矛盾,或者说第39条是多余的,既然第40条规定了已成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统归无效,何必又在第39条规定不公平格式条款成立的条件呢?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首先,二者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第40条的所谓免除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在这里应该指的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的强制义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作为格式条款的制订人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对顾客购买已超过3个月的电视机不予保修,因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电视机

实行“三包”的规定,因此该商店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而第39条中所免除的责任是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而不是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或强制性义务。

其次,二者功能不同。第39条有其特殊功能。其一,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隐藏于合同之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既不影响交易的达成,又能使其达到免责的目的。此条规定所规定的提醒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而拒绝交易,无疑是对不公平条款不良作用的限制。其二,当双方因免责事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时,法院可直接根据此条规定判定条款的不成立而无效,无需进一步

探究其效力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它们有节省讨价还价,讲条件的时间、麻烦和费用的好处。另外的好处是,对一个案件作了判决,

⑨就为解决其他案件提供了指南。”

因此,二者不矛盾,从内容上看,第39条以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成立为规范对象,侧重于程序上的规制;第40条以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效力为规范对象,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制。从功能上看,第39条能够防止不公平交易,突出了预防功能,而第40条则具有矫正功能,侧重于

对现实纠纷的解决。二者共同实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合同立法目的。

四、结论

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格式条款合同广泛应用,应从理论上界定和明晰格式条款的效力,对其做出合理,正确的司法解释,防止法律上的投机者有机可乘,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无所适从。

同时,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分析和评述也不能只依赖于法律解释和学者的阐释,法律规定仍有待完善,以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注释:

①②⑥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③《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4条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203.⑤江平.合同法释义.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p1765.⑦根据《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第6条:彩色电视机的保修期,整机不低于1年,主要部件不低于3年.

⑧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云南财贸学院学报.第20卷.第6期.⑨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学教材编辑部.法律出版社.1982.p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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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作者:姜丽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 [摘要] 租船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对非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效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备受争议的话题.提单发生转让后,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具有运 ...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论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 作者:尤薇 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0期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但大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都会写明保单生效的时间 ...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