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很大程度上是由道德规范软约束力的局限造成的。就目前社会上频频出现的见危不救行为而言,道德的约束已明显不足,将道德法律化,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以“见危不救犯罪化”为例探讨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并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构成提出法律构想,用法律来规制见危不救行为,弥补道德缺失,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见危不救犯罪化;道德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见危而救、救死扶伤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但是近年来,我国却多次出现了因见危不救而导致的恶性事件。比较典型的如“重庆嘉陵江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在重庆嘉陵江江边上游泳,不慎溺水,大声呼救,在河旁边有十几个成年人离其很近,但他们却都无动于衷,有的求救于附近的渔船;有的说救一人十元;还有的说先给钱后救人,他们把十元钱看得比一个人的生命还重要,就这样一个14岁少年的生命在麻木的人们面前眼睁睁地消失了。

受害人在完全可能获救的情况下,却在众人的面前难逃死亡的命运,类似悲剧的屡次发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深思。见危不救到底是道德的缺失,还是法律的漏洞?对见危不救者所造成的恶果应据道德还是法律予以惩处?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有无必要?目前在学术界争议颇大。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犯罪化是道德法律化的要求,尽管见危不救的行为属于道德领域,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控,但是,道德法律化是未来立法的趋势,道德与法律在互动时,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另外,道德法律化是正当的、必要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法律对道德价值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道德对于法律功能的需要。法律对道德的需要,表现为道德是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尺,以及法律的原则与规则直接来源于道德;而道德对法律功能的需要则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治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即道德自身无法对破坏它的行为给予强制性严惩,客观上就需要另一规则体系来弥补它的先天性不足。”[1]可见法律是在道德协调力不足之后才介入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对道德调整的补充。将见危不救犯罪化,也正是在道德的约束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以此来强化与弘扬道德,这便是道德法律化的目的,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立法构想应当提倡。

然而,反对者的观点与支持者的观点几乎是针锋相对的。“有学者通过对道德与法律的逻辑前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分析,提出:道德法律化是一个虚假且危险的命题。这样做极易造成道德标准绝对化和道德约束不道德化、强权化倾向,与道德的根本精神完全相左,可能会对道德造成致命的伤害。”[2]他们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追究不救者的法律责任是不道德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对一个没有实施行为的人追究其责任,有违现代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前提;另一方面,一个人有义务不侵害他人,但没有义务为他人谋福利。法律义务只能强制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低标准,而不能强制实现最高标准,只能通过道德来提倡,否则法律就变成了赤裸裸的暴力。”[3]因此,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完全不切实际。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科学的理解与把握“道德法律化”,对我们探究“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必须首先明确道德法律化的定义。

道德法律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是伦理制度化的主要内容,一般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转化或规定为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目的是以制度这种硬约束手段,规范并提高道德水平;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

过程,指的是通过立法手段将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或确定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的活动。”[4]本文所讲的是指狭义层面上的。道德规范一旦法律化,便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具有了法律的强制力,克服了道德软弱性的不足。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各有其优越性及局限性,将道德法律化,其必要性也在于道德功能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道德有较弱的强制性。道德主要是通过人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及传统习惯来调节人的行为的,强制性较弱。自然对于那些不讲道德的人来说,道德对其行为的强制约束力几乎为零,尤其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道德只能谴责而不能加以制裁和惩罚,这就使得道德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落的人束手无策。“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仅要求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人都无条件的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极少数人不道德他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的配置机制。”[5]相反,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触及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毫不姑息纵容,这是法律的优势所在。

2、道德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道德的基本范畴如“良知”“德性”“善”“恶”都是抽象与模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实践中就难以确定其标准。然而,法律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并伴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能够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到道德所不能及的作用。

3、道德具有滞后性。在社会的转型过程中,道德的变化稳定性强,一般来说落后于社会的变化。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形成要快得多,只要社会需要国家就可以通过立法制定或认可法律。

4、道德的调节范围具有局限性。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的非对抗性行为。[6]因此,要调整人们之间的对抗性较强、利益冲突较激烈的行为,比如,见危不救所涉及到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借助于法律。

经过上述论述,在明确道德法律化概念及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肯定的是道德需要法律化,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但什么样的道德能法律化,什么样的道德不能法律化;哪些道德要法律化,哪些道德不要法律化。答案虽然见仁见智,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的道德就是道德的底线,是社会的基本道德,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道德。世界上任何的事物都处于不断地运动变化发展中,基本道德也不例外,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所以对基本道德的判断就成为道德法律化的首要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的道德都要法律化,只有当社会需要时,基本道德才会被法律化。另外,事物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基本道德的落实同样也需要一个过程。除了依赖于人们自觉基础上的道德修养之外,对于那些不自觉者而言,当道德的约束手段对其失去效力的时候,通常就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使道德规范法律化,即将公认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尤其是针对目前,个别人严重违反道德观念而做出的见危不救行为,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是落实基本道德的需要。

三、关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思考

(一)见危不救犯罪化的依据

当今世界,如美国、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巴西等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增设了“见危不救罪”,将见危不救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以刑法加以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与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

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有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7]

“所有的这些法律规定都在试图用法律的形式,来强制人们对处于危难的人伸出援助之手,用外在的强制使其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进而转化为人们内心的自觉方式,提升整个社会道德水平,即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的注重社会道德和国家道德,而不是私家道德,是人们习惯成自然的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同类的责任感。”[8]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予以定罪处罚,有助于惩治此类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刑罚的功能,来强化与弘扬道德,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其目的也在于弥补道德的缺失,提升民众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

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规定存在空白,立法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助长了见危不救所形成的恶性风气。因此,为了有效的遏制这股风气,就需要利用法律的手段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国的实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来弥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构成的设想

考究国外刑法中对见危不救立法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知道,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完全可行的,且符合社会的需求及人的本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另外,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在道德调整不力时的最后手段。因此,对见危不救进行立法时,必须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筑好最后一道防线,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要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见危不救在法学理论中属于不作为行为,负有特定职责与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一旦将‘救助处于危害中的人’规定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行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9]见危不救的救助义务是一种重大的道德义务,其来源于法理中的正义和自由,救助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当然,如果试图用法律来解决一切违背公序良俗现象,若仅仅因一方利益被损害就强加给他人以某些‘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公正性和严肃性,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诉求,必然陷入道德的泛法律法,即一种道德专制。”[10]康德曾言:“只有当每个人的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一项道德行为准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换言之,只有人人能够做到的东西才有推广的可能性。”所以,救助义务应建立在对等与公平的价值基础上。

第二,危难的救助行为对救助人或第三人均没有明显的危险存在。损己利人属于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不应将其界定为不作为义务的范畴,尤其是那些具有相当危险性,甚至是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的救助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见义勇为,是属于道德应予以褒扬的对象。富勒道德观点认为:“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而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11]因此,对于见危不救必须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看其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明确了这一点,才会具有公众认同并遵守的普适性。

第三,须他人陷入死亡危难急需他人的救助。对于那些没有死亡危险及虽处于死亡危险但尚能自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纳入见危不救的救助义务范畴,这种情况可以参照‘正当防卫’等相关规定。

第四,行为人的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首先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

能力,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其次,危险者在遭受危难时,不存在其他可以防止或减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危者的生与死,全在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在当时的危险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的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的人没有期待可能性。”[12]

第五,救助人或第三人不能因为危难救助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抛弃,而应给予法律和物质上的保障。法律的功能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的立法应包含奖励与惩罚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见义勇为应充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失,国家应该予以补偿,对于见危不救者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结语

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提出,体现了国家对破坏道德这种见危不救行为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公平与实质正义。将救助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给人强加了负担。但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或整个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国家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简而言之,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尽管见危不救犯罪化在世界范围内仍存在着诸多争议,还需要不断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这一制度正在也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并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进行。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道德状况出现了紊乱,很大程度上是由道德规范软约束力的局限造成的。就目前社会上频频出现的见危不救行为而言,道德的约束已明显不足,将道德法律化,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以“见危不救犯罪化”为例探讨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并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构成提出法律构想,用法律来规制见危不救行为,弥补道德缺失,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见危不救犯罪化;道德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见义勇为、见危而救、救死扶伤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但是近年来,我国却多次出现了因见危不救而导致的恶性事件。比较典型的如“重庆嘉陵江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在重庆嘉陵江江边上游泳,不慎溺水,大声呼救,在河旁边有十几个成年人离其很近,但他们却都无动于衷,有的求救于附近的渔船;有的说救一人十元;还有的说先给钱后救人,他们把十元钱看得比一个人的生命还重要,就这样一个14岁少年的生命在麻木的人们面前眼睁睁地消失了。

受害人在完全可能获救的情况下,却在众人的面前难逃死亡的命运,类似悲剧的屡次发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与深思。见危不救到底是道德的缺失,还是法律的漏洞?对见危不救者所造成的恶果应据道德还是法律予以惩处?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有无必要?目前在学术界争议颇大。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犯罪化是道德法律化的要求,尽管见危不救的行为属于道德领域,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控,但是,道德法律化是未来立法的趋势,道德与法律在互动时,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另外,道德法律化是正当的、必要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法律对道德价值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道德对于法律功能的需要。法律对道德的需要,表现为道德是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尺,以及法律的原则与规则直接来源于道德;而道德对法律功能的需要则源于道德自身的非自治性基础上的法律对道德的维护性,即道德自身无法对破坏它的行为给予强制性严惩,客观上就需要另一规则体系来弥补它的先天性不足。”[1]可见法律是在道德协调力不足之后才介入的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是对道德调整的补充。将见危不救犯罪化,也正是在道德的约束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用法律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以此来强化与弘扬道德,这便是道德法律化的目的,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立法构想应当提倡。

然而,反对者的观点与支持者的观点几乎是针锋相对的。“有学者通过对道德与法律的逻辑前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分析,提出:道德法律化是一个虚假且危险的命题。这样做极易造成道德标准绝对化和道德约束不道德化、强权化倾向,与道德的根本精神完全相左,可能会对道德造成致命的伤害。”[2]他们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立法,追究不救者的法律责任是不道德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对一个没有实施行为的人追究其责任,有违现代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责任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前提;另一方面,一个人有义务不侵害他人,但没有义务为他人谋福利。法律义务只能强制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低标准,而不能强制实现最高标准,只能通过道德来提倡,否则法律就变成了赤裸裸的暴力。”[3]因此,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完全不切实际。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科学的理解与把握“道德法律化”,对我们探究“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必须首先明确道德法律化的定义。

道德法律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是伦理制度化的主要内容,一般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转化或规定为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目的是以制度这种硬约束手段,规范并提高道德水平;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

过程,指的是通过立法手段将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或确定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的活动。”[4]本文所讲的是指狭义层面上的。道德规范一旦法律化,便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具有了法律的强制力,克服了道德软弱性的不足。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各有其优越性及局限性,将道德法律化,其必要性也在于道德功能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道德有较弱的强制性。道德主要是通过人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及传统习惯来调节人的行为的,强制性较弱。自然对于那些不讲道德的人来说,道德对其行为的强制约束力几乎为零,尤其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道德只能谴责而不能加以制裁和惩罚,这就使得道德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落的人束手无策。“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仅要求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人都无条件的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极少数人不道德他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的配置机制。”[5]相反,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触及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毫不姑息纵容,这是法律的优势所在。

2、道德具有天然的模糊性。道德的基本范畴如“良知”“德性”“善”“恶”都是抽象与模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实践中就难以确定其标准。然而,法律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并伴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能够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到道德所不能及的作用。

3、道德具有滞后性。在社会的转型过程中,道德的变化稳定性强,一般来说落后于社会的变化。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的形成要快得多,只要社会需要国家就可以通过立法制定或认可法律。

4、道德的调节范围具有局限性。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的非对抗性行为。[6]因此,要调整人们之间的对抗性较强、利益冲突较激烈的行为,比如,见危不救所涉及到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借助于法律。

经过上述论述,在明确道德法律化概念及必要性的前提下,需要肯定的是道德需要法律化,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但什么样的道德能法律化,什么样的道德不能法律化;哪些道德要法律化,哪些道德不要法律化。答案虽然见仁见智,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的道德就是道德的底线,是社会的基本道德,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道德。世界上任何的事物都处于不断地运动变化发展中,基本道德也不例外,其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的,所以对基本道德的判断就成为道德法律化的首要问题。但是,并非所有的道德都要法律化,只有当社会需要时,基本道德才会被法律化。另外,事物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基本道德的落实同样也需要一个过程。除了依赖于人们自觉基础上的道德修养之外,对于那些不自觉者而言,当道德的约束手段对其失去效力的时候,通常就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使道德规范法律化,即将公认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尤其是针对目前,个别人严重违反道德观念而做出的见危不救行为,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是落实基本道德的需要。

三、关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思考

(一)见危不救犯罪化的依据

当今世界,如美国、俄罗斯、德国、西班牙、巴西等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增设了“见危不救罪”,将见危不救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以刑法加以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与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

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有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7]

“所有的这些法律规定都在试图用法律的形式,来强制人们对处于危难的人伸出援助之手,用外在的强制使其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进而转化为人们内心的自觉方式,提升整个社会道德水平,即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的注重社会道德和国家道德,而不是私家道德,是人们习惯成自然的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同类的责任感。”[8]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予以定罪处罚,有助于惩治此类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将见危不救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刑罚的功能,来强化与弘扬道德,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其目的也在于弥补道德的缺失,提升民众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

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规定存在空白,立法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助长了见危不救所形成的恶性风气。因此,为了有效的遏制这股风气,就需要利用法律的手段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国的实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来弥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构成的设想

考究国外刑法中对见危不救立法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知道,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完全可行的,且符合社会的需求及人的本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另外,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在道德调整不力时的最后手段。因此,对见危不救进行立法时,必须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并对其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筑好最后一道防线,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要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见危不救在法学理论中属于不作为行为,负有特定职责与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一旦将‘救助处于危害中的人’规定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行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9]见危不救的救助义务是一种重大的道德义务,其来源于法理中的正义和自由,救助义务通过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当然,如果试图用法律来解决一切违背公序良俗现象,若仅仅因一方利益被损害就强加给他人以某些‘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公正性和严肃性,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诉求,必然陷入道德的泛法律法,即一种道德专制。”[10]康德曾言:“只有当每个人的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一项道德行为准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换言之,只有人人能够做到的东西才有推广的可能性。”所以,救助义务应建立在对等与公平的价值基础上。

第二,危难的救助行为对救助人或第三人均没有明显的危险存在。损己利人属于高层次的道德要求,不应将其界定为不作为义务的范畴,尤其是那些具有相当危险性,甚至是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的救助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见义勇为,是属于道德应予以褒扬的对象。富勒道德观点认为:“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而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11]因此,对于见危不救必须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看其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明确了这一点,才会具有公众认同并遵守的普适性。

第三,须他人陷入死亡危难急需他人的救助。对于那些没有死亡危险及虽处于死亡危险但尚能自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纳入见危不救的救助义务范畴,这种情况可以参照‘正当防卫’等相关规定。

第四,行为人的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首先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

能力,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其次,危险者在遭受危难时,不存在其他可以防止或减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危者的生与死,全在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在当时的危险情况下,只有行为人能够实施保护的行为,其他任何人都不具备这个条件,对其他的人没有期待可能性。”[12]

第五,救助人或第三人不能因为危难救助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抛弃,而应给予法律和物质上的保障。法律的功能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的立法应包含奖励与惩罚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见义勇为应充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失,国家应该予以补偿,对于见危不救者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结语

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提出,体现了国家对破坏道德这种见危不救行为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公平与实质正义。将救助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表面上看,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限制了某些人的自由,给人强加了负担。但从正在面临危险的受害者或整个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国家干预个人自由的唯一目的是自我保护,简而言之,只有为了阻止对别人和公共利益的伤害,法律对社会成员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尽管见危不救犯罪化在世界范围内仍存在着诸多争议,还需要不断进行深入的研究,但是这一制度正在也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并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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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青少年犯罪心理的思考和研究 我的发现 最近看了一部名叫<篮球日记>的电影,电影讲述的是一个热爱篮球的少年因为染上吸毒恶习,而走上抢劫等犯罪道路的故事,后来从监狱释放后虽然改了恶习,可犯罪给他带来的恶果不难想象.原本优秀的他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