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逼供

法律论文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

逼供

经实103班

王安琪

1001030318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逼供

摘要:江苏前赣榆县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45岁生日当天,被赣榆县检察院带走,三天后离奇死亡。其间,10余名检察院工作人员,轮番上阵,对其打耳光、踩大腿、捆双脚……这起案件已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恶劣事件。这桩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刑讯逼供不应该继续存在,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将其消除! 关键词:梁继平 刑讯逼供 人权 原因 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下面这个江苏前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5月28日晚,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受贿为由,传唤梁继平至赣榆县检察院接受调查。一夜审讯之后,梁继平没有承认任何经济问题,反贪局不愿意放弃此案,决定对梁实施监视居住。

5月30日下午,反贪局局长高家锦把梁继平带到秦山岛旅游接待站,把9名工作人员分成三个审讯小组,轮番上阵。南京市检察院调查发现,审讯期间梁继平被要求举手、抱头、端水盆或沙盆、蹲下起立、仰卧起坐、在地上打滚……其间梁继平还被捆双脚、掀大腿……还有审讯人员用鞋打梁继平的耳光,用脚踩大腿……

被折磨了三天四夜之后,6月1日凌晨,身高1.8米、重90公斤的梁继平在地上已经坐不住了,审讯人员仍不让他睡觉。直到上午7时30分,审讯小组才发现梁快死了,但审讯人员没有立即打120急救,而是从离审讯地较远的一家私立医院请来了外科医生,对梁做胸外按压、人工呼吸。最后他们见形势不妙,才叫来了赣榆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后又将梁送往医院,但为时已晚。上午10时41分,医院宣告梁继平死亡。

这是一起非常恶劣的刑讯逼供事件,对于这起案件的判决如下: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熊正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副队长杨四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法警周明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

刑讯逼供的发生原因:

刑讯逼供既违法,又违纪。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罪与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这都是办案的常识。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为什么刑讯逼供总是禁而不止呢?

首先有办案人员的心理问题原因:

1扭曲的罪犯心态。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心中预先设定嫌疑人就是罪犯,一定是罪犯。于是在办案过程中积于求证、甚至于不择手段。如果在面对嫌疑人时,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慎重解析其嫌疑的“罪证”。若能以平常的心态,做细绖的“以无求有”的文章,那么,刑讯逼供一事便一开始就没有了心理根据。

2自信不足,求解心切。破案对办案人员是一种压力。一些办案人员在求证嫌疑人就是罪犯时,尤其是大要案、领导交办案和限时案件时,急于破案,求解心切,苦于证据不足、涉案经验少、讯问策略少,既缺乏能力,又缺乏自信。于是,刑讯逼供就成了他们最简单的工具和常用的手法。

3冷漠、泛爱、少人性。法治下,只有法律判决后才有罪人。之前,都是人。最低也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的生命和安全都应该受到起码的保护,他们的人格都应该受到起码的尊重。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高家锦、原副局长熊正良、法警大队原副大队长杨泗松、法警周明吉的言行和作为告诉大家:他们的共性就是冷漠、泛爱、少人性!

其次有制度问题的原因:

1.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中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中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中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中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

1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2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3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 4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讯问程序 5采取得力措施,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然而它的彻底根治还有赖于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诉讼价值观的转变、人权保障理念的形成与巩固、司法制度改革等一系列系统工程。为此,我们既要尽力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又要正视刑讯逼供现象还将长期存在的事实。

出处: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8.2

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9 康杰,陈绍辉.《论刑讯逼供的心理成因》[J].辽宁警专学报.2003

胡玉荣.《刑讯逼供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陈永梅,赵涛.《刑讯逼供理性批判与制度改革》[J].政法学刊.2004

法律论文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

逼供

经实103班

王安琪

1001030318

从梁继平案例看刑讯逼供

摘要:江苏前赣榆县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45岁生日当天,被赣榆县检察院带走,三天后离奇死亡。其间,10余名检察院工作人员,轮番上阵,对其打耳光、踩大腿、捆双脚……这起案件已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恶劣事件。这桩典型的刑讯逼供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刑讯逼供不应该继续存在,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将其消除! 关键词:梁继平 刑讯逼供 人权 原因 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下面这个江苏前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5月28日晚,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受贿为由,传唤梁继平至赣榆县检察院接受调查。一夜审讯之后,梁继平没有承认任何经济问题,反贪局不愿意放弃此案,决定对梁实施监视居住。

5月30日下午,反贪局局长高家锦把梁继平带到秦山岛旅游接待站,把9名工作人员分成三个审讯小组,轮番上阵。南京市检察院调查发现,审讯期间梁继平被要求举手、抱头、端水盆或沙盆、蹲下起立、仰卧起坐、在地上打滚……其间梁继平还被捆双脚、掀大腿……还有审讯人员用鞋打梁继平的耳光,用脚踩大腿……

被折磨了三天四夜之后,6月1日凌晨,身高1.8米、重90公斤的梁继平在地上已经坐不住了,审讯人员仍不让他睡觉。直到上午7时30分,审讯小组才发现梁快死了,但审讯人员没有立即打120急救,而是从离审讯地较远的一家私立医院请来了外科医生,对梁做胸外按压、人工呼吸。最后他们见形势不妙,才叫来了赣榆县人民医院医生抢救,后又将梁送往医院,但为时已晚。上午10时41分,医院宣告梁继平死亡。

这是一起非常恶劣的刑讯逼供事件,对于这起案件的判决如下: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熊正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副队长杨四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法警大队法警周明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 原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

刑讯逼供的发生原因:

刑讯逼供既违法,又违纪。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罪与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做法……这都是办案的常识。然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为什么刑讯逼供总是禁而不止呢?

首先有办案人员的心理问题原因:

1扭曲的罪犯心态。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心中预先设定嫌疑人就是罪犯,一定是罪犯。于是在办案过程中积于求证、甚至于不择手段。如果在面对嫌疑人时,以无罪推定为前提,慎重解析其嫌疑的“罪证”。若能以平常的心态,做细绖的“以无求有”的文章,那么,刑讯逼供一事便一开始就没有了心理根据。

2自信不足,求解心切。破案对办案人员是一种压力。一些办案人员在求证嫌疑人就是罪犯时,尤其是大要案、领导交办案和限时案件时,急于破案,求解心切,苦于证据不足、涉案经验少、讯问策略少,既缺乏能力,又缺乏自信。于是,刑讯逼供就成了他们最简单的工具和常用的手法。

3冷漠、泛爱、少人性。法治下,只有法律判决后才有罪人。之前,都是人。最低也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的生命和安全都应该受到起码的保护,他们的人格都应该受到起码的尊重。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高家锦、原副局长熊正良、法警大队原副大队长杨泗松、法警周明吉的言行和作为告诉大家:他们的共性就是冷漠、泛爱、少人性!

其次有制度问题的原因:

1.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中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中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中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中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刑讯逼供的防治对策

1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2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3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 4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和讯问程序 5采取得力措施,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然而它的彻底根治还有赖于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诉讼价值观的转变、人权保障理念的形成与巩固、司法制度改革等一系列系统工程。为此,我们既要尽力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又要正视刑讯逼供现象还将长期存在的事实。

出处: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8.2

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9 康杰,陈绍辉.《论刑讯逼供的心理成因》[J].辽宁警专学报.2003

胡玉荣.《刑讯逼供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陈永梅,赵涛.《刑讯逼供理性批判与制度改革》[J].政法学刊.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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