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应认定为是执行中止

作者按: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究竟给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带来什么影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结论。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执行中止较为合适,且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作出。这一结论可以简化执行和解制度,给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带来便利,实现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的协调,并在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较好的保障了执行债权的实现。

执行和解制度非常复杂,其涉及公法与私法,涉及诉讼与非诉讼,涉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执行权,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在其间交叉缠绕,可谓是强制执行程序中最疑难和复杂的制度之一,有许多没有定论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这里选取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影响是什么?

应该说,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长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为平息争议,2014年出台的民诉解释466条,通过新设计一个赋予申请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协调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上述条文的法理背景是: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尽管很多和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能产生私法效果,故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发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但为了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容让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但是,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回答以下问题:如果申请人既不申请中止执行,也不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理?实际上,很多不懂法的申请人是不会主动作出选择的,而且在法院释明后一般会拒绝,因为其关心的只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怎么办?可以认为,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对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作出正面回答,正是因为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做法。

比如,有的法院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直接按终本或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有的法院将这种案件放那暂时不管,遇到催结案时,以终本或终结执行报结。如果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没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催问时,法院或者让申请人重新立“执恢复”字案件恢复执行,或者不新立执行案件,直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本和终结执行条件时,执行法院直接以这两种方式结案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该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而且,在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中,《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了六种: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显然,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六种结案情形之一,所以是不能结案的。

然而,考虑到同一执行依据不能同时产生两个执行案件,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不能结案,那么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如何根据民诉法230条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呢?这显然是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不同认识,但其可以产生以下三点效力:(1)已经进行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冻措施不用解除)继续有效;(2)在被执行人没有以转移财产为目的规避执行时,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新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就不当干预了申请人处分权的行使,也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3)当被执行人不依约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便失去了阻却执行权发动的效力。以上三点,应该可以达成共识。

因此,考虑到以上三点,应当认为和解协议的本质是附条件的暂时阻却了国家执行权的继续发动,“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是执行中止”。所以,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申请人没有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那么执行法院可以将这种情况解释为民诉法256条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从而依职权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后,再按执行完毕结案。

本文认为,这一做法较为科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能是目前最为妥当的结论,且通过法律解释即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其不但可以简化执行和解制度,可以给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带来极大便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实现,而且可以使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实现高度的协调。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恢复执行不必新立案号方便了申请人和执行法院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同样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按民诉法230条或《执行立结案意见》第5条,必须要申请人新立“执恢字”案号。但是,如果认定为中止执行,则在恢复执行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4条第3款,“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就省去了新立案件的麻烦。这对于申请人(尤其是外地的)和执行法院而言,都是好事。

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有效保障了执行债权的实现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走民诉法230条恢复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要依申请才能重新发动执行程序,必须要等到申请人新立“执恢字”案号后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从理论上来说,在申请人没来得及新立执行案件前,执行法院即使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由于执行讲究时效性,很多机会稍纵即逝,显然这一结论是不合适的,也是和执行实践严重相脱离的。

然而,如果走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路子,上述问题便不复存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也就是说,执行法院一旦收到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没履行和解协议时的催执消息时,不需要作出撤销原中止执行的裁定,就可以直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三、和解协议达成后中止执行可避免案件体外循环

在执行实践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非常多,要占20%以上,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也很常见,但实践中新立“执恢字”的案件却较少,这其中的原因就在这里了:一是新立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贻误执行时机。

所以,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在结案的压力下,虽然案管系统里结了案,但仍然在执行。不结不立是体外循环,结案后仍然在执行也是体外循环,这两种情形都有损法律严肃性,都将导致执行案件数据失真。如果和解协议达成后按中止执行处理,由于中止执行期间没有时间限制,且应当扣除,故可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体外循环的出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张的是执行法院“可以”按执行中止处理,但绝不是说排斥了申请人的选择权,更不是说要将所有的和解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毕竟案件千差万别,还是要视个案而定,比如有的和解协议分期付款长达数年,被执行人也信守承诺一直依约履行,此时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作终结执行处理显然更合适。

作者按: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究竟给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带来什么影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结论。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执行中止较为合适,且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作出。这一结论可以简化执行和解制度,给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带来便利,实现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的协调,并在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较好的保障了执行债权的实现。

执行和解制度非常复杂,其涉及公法与私法,涉及诉讼与非诉讼,涉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执行权,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在其间交叉缠绕,可谓是强制执行程序中最疑难和复杂的制度之一,有许多没有定论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这里选取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影响是什么?

应该说,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长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为平息争议,2014年出台的民诉解释466条,通过新设计一个赋予申请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协调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上述条文的法理背景是: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尽管很多和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能产生私法效果,故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发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但为了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容让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但是,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回答以下问题:如果申请人既不申请中止执行,也不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理?实际上,很多不懂法的申请人是不会主动作出选择的,而且在法院释明后一般会拒绝,因为其关心的只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怎么办?可以认为,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对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作出正面回答,正是因为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做法。

比如,有的法院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直接按终本或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有的法院将这种案件放那暂时不管,遇到催结案时,以终本或终结执行报结。如果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没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催问时,法院或者让申请人重新立“执恢复”字案件恢复执行,或者不新立执行案件,直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本和终结执行条件时,执行法院直接以这两种方式结案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该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而且,在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中,《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了六种: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显然,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六种结案情形之一,所以是不能结案的。

然而,考虑到同一执行依据不能同时产生两个执行案件,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不能结案,那么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如何根据民诉法230条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呢?这显然是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尽管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不同认识,但其可以产生以下三点效力:(1)已经进行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冻措施不用解除)继续有效;(2)在被执行人没有以转移财产为目的规避执行时,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新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就不当干预了申请人处分权的行使,也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3)当被执行人不依约履行和解协议时,和解协议便失去了阻却执行权发动的效力。以上三点,应该可以达成共识。

因此,考虑到以上三点,应当认为和解协议的本质是附条件的暂时阻却了国家执行权的继续发动,“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是执行中止”。所以,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申请人没有申请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那么执行法院可以将这种情况解释为民诉法256条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从而依职权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后,再按执行完毕结案。

本文认为,这一做法较为科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能是目前最为妥当的结论,且通过法律解释即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其不但可以简化执行和解制度,可以给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带来极大便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实现,而且可以使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实现高度的协调。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恢复执行不必新立案号方便了申请人和执行法院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同样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按民诉法230条或《执行立结案意见》第5条,必须要申请人新立“执恢字”案号。但是,如果认定为中止执行,则在恢复执行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4条第3款,“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就省去了新立案件的麻烦。这对于申请人(尤其是外地的)和执行法院而言,都是好事。

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有效保障了执行债权的实现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走民诉法230条恢复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要依申请才能重新发动执行程序,必须要等到申请人新立“执恢字”案号后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从理论上来说,在申请人没来得及新立执行案件前,执行法院即使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由于执行讲究时效性,很多机会稍纵即逝,显然这一结论是不合适的,也是和执行实践严重相脱离的。

然而,如果走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路子,上述问题便不复存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也就是说,执行法院一旦收到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没履行和解协议时的催执消息时,不需要作出撤销原中止执行的裁定,就可以直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三、和解协议达成后中止执行可避免案件体外循环

在执行实践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非常多,要占20%以上,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也很常见,但实践中新立“执恢字”的案件却较少,这其中的原因就在这里了:一是新立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二是贻误执行时机。

所以,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在结案的压力下,虽然案管系统里结了案,但仍然在执行。不结不立是体外循环,结案后仍然在执行也是体外循环,这两种情形都有损法律严肃性,都将导致执行案件数据失真。如果和解协议达成后按中止执行处理,由于中止执行期间没有时间限制,且应当扣除,故可有效避免执行案件体外循环的出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张的是执行法院“可以”按执行中止处理,但绝不是说排斥了申请人的选择权,更不是说要将所有的和解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毕竟案件千差万别,还是要视个案而定,比如有的和解协议分期付款长达数年,被执行人也信守承诺一直依约履行,此时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作终结执行处理显然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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