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以为很尽职尽责了,但保代被证券市场禁入,振隆特产IPO保荐券商被处罚

上周五还在思考,振隆特产IPO造假的保荐券商是不是不处罚了。今天,证监会公告了对振隆特产保荐券商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对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看了处罚书,IPO企业造假,保代要免责需要谨慎核查,并注意调查手段,调查手段用错了,调查范围偏离了目标,可能以为很尽职了,但累死了也是被认为不尽责,人家恶意造假,保代只能被欺骗和等待处罚了。看来,严格按照尽调准则和虚心学习,放可以避免职业风险。

信达证券保代做了很多调查程序,看起来好像很尽责,但仍然被处罚,看看证监会解释吧:1、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振隆特产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2、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3、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4、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5、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等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

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寻源、李文涛)

〔2016〕109号

当事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信达证券、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后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信达证券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信达证券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信达证券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信达证券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信达证券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达证券的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信达证券在本案项下的业务收入为130万元,证监会认定的业务收入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处以业务收入2倍的罚款应属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信达证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此信达证券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进而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振隆特产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等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关于业务收入的计算标准,根据《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荐人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上市前辅导、上市后持续督导,上市前辅导、推荐上市以及上市后持续督导共同构成保荐工作的全部。因此,对信达证券提出业务收入不应包括辅导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对信达证券给予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两倍罚款的处罚,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罚过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当事人寻源、李文涛与信达证券的申辩意见一致,并提出对其二人分别采取顶格罚款属处罚过重。

经复核,与信达证券相同部分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对其采取顶格罚款,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

二、对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寻源、李文涛)

〔2016〕18号

当事人: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寻源、李文涛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及寻源、李文涛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和二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其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寻源、李文涛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二人采取市场禁入属适用法律不当。

经复核,我会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于上述行为,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这样的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理不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第五,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

我会认为,IPO阶段的财务造假是藐视我国证券发行核准制度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市场秩序影响较大。信达证券虽协助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作为保荐机构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行为,应当担责。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5日

来源:证监会

上周五还在思考,振隆特产IPO造假的保荐券商是不是不处罚了。今天,证监会公告了对振隆特产保荐券商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对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看了处罚书,IPO企业造假,保代要免责需要谨慎核查,并注意调查手段,调查手段用错了,调查范围偏离了目标,可能以为很尽职了,但累死了也是被认为不尽责,人家恶意造假,保代只能被欺骗和等待处罚了。看来,严格按照尽调准则和虚心学习,放可以避免职业风险。

信达证券保代做了很多调查程序,看起来好像很尽责,但仍然被处罚,看看证监会解释吧:1、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振隆特产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2、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3、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4、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5、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等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

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寻源、李文涛)

〔2016〕109号

当事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信达证券、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后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信达证券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信达证券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信达证券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信达证券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信达证券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达证券的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信达证券在本案项下的业务收入为130万元,证监会认定的业务收入为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处以业务收入2倍的罚款应属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信达证券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此信达证券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进而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振隆特产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等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关于业务收入的计算标准,根据《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荐人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以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上市前辅导、上市后持续督导,上市前辅导、推荐上市以及上市后持续督导共同构成保荐工作的全部。因此,对信达证券提出业务收入不应包括辅导费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对信达证券给予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两倍罚款的处罚,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罚过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当事人寻源、李文涛与信达证券的申辩意见一致,并提出对其二人分别采取顶格罚款属处罚过重。

经复核,与信达证券相同部分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对其采取顶格罚款,不存在处罚过重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信达证券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320万元罚款。

二、对寻源、李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寻源、李文涛)

〔2016〕18号

当事人:寻源,男,1973年6月出生,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执行总经理,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李文涛,男,1975年8月出生,信达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振隆特产IPO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信达证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寻源、李文涛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信达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与主要客户销售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销售情况时,未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销售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虚增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情况。

在振隆特产产品大量出口的情况下,信达证券对境外客户的销售收入未执行独立函证程序,其保荐工作底稿中的函证文件均取自会计师,且未审慎核查会计师的函证,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发现会计师的询证函是由振隆特产寄发这一明显的程序瑕疵。在走访海关时,信达证券未能从海关等机构确定发行人销售的真实性。

信达证券对振隆特产境外客户走访不充分,仅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现场走访了荷兰的HCH公司、QF公司、SC公司、MEN公司,德国的AGA公司、KG公司、SP公司,丹麦的DLG公司等共8家客户,这8家客户销售额合计占振隆特产2012年外销收入的28.12%、2013年外销收入的22.47%、2014年外销收入的22.32%。信达证券在对境外客户走访中未调取销售合同等相关凭证,在访谈境外客户时未聘请第三方翻译,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访谈记录的制作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境外访谈仅聘请律师参与见证了访谈尽职调查整个过程,未取得境外客户对访谈记录的确认签字,并在回国后制作与境外客户的访谈记录,记录里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是回国后根据财务资料补充的,访谈记录的法律效力待定。2012年至2014年信达证券未对境外客户进行实地访谈。此外,信达证券没有关注境外客户销售合同格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二、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生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导致未能发现振隆特产招股说明书虚假披露主营业务相关的工艺流程、生产模式等情况。

信达证券在执行生产情况尽职调查程序时,对振隆特产产能利用率超过100%、出仁率逐年上升、副料异常减少、用电量异常等情况未能保持足够关注。在对振隆特产生产工艺、技术进行分析评价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振隆特产直接采购南瓜籽仁、松籽仁进行加工,没有经过所谓破壳加工工序生产,开心果大部分未加工生产而是采购直接销售产品的情形。同时,信达证券未能合理分析南瓜籽仁生产环节是否存在瓶颈制约情况,未能对南瓜籽仁产能利用率超过100%的情况进行有效分析。

三、信达证券未审慎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寻源、李文涛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及寻源、李文涛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和二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其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寻源、李文涛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二人采取市场禁入属适用法律不当。

经复核,我会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于上述行为,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客户走访,信达证券虽走访了国内多数客户,但证据显示报告期内前十大客户大部分为境外客户,而在报告期内信达证券却完全未走访境外客户;其二,关于函证,信达证券引用会计师的函证,但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未予审慎核查,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其三,信达证券虽取得了发行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会计凭证、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大部分来自发行人,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更多产生于发行人方,而未能直接从销售客户这样的第三方获取核心证据予以印证。其四,关于存货盘点,《保荐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合原材料及产品特性、生产需求、存货库存时间长短,实地抽盘大额存货……”,根据信达证券提供的证据,其工作日志记录的是“存货监盘”而非“实地抽盘”;信达证券就存货核查大量复印会计师的工作底稿,而未勤勉尽责地审慎核查材料的真实性,导致未发现发行人账实不符。

第三,振隆特产财务造假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信达证券2010年承接该项目,从上市前辅导到推荐上市持续近5年时间,对于发行人前述造假情况完全不知悉,有悖常理。

第四,信达证券配合振隆特产主动申请撤回,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我会在处理本案时已综合考虑。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不存在处理不当,符合我会对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的一贯执法尺度。

第五,寻源、李文涛是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项目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直接对振隆特产IPO项目负责。两名保荐代表人为执业多年的资深人士,知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其未严格执行核查程序的行为是导致保荐机构出具不真实保荐书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

我会认为,IPO阶段的财务造假是藐视我国证券发行核准制度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市场秩序影响较大。信达证券虽协助发行人主动撤回申请,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作为保荐机构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发行人的财务造假行为,应当担责。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寻源、李文涛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5日

来源: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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