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所申请

发文单位: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1-3-20

执行日期:2001-3-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文件和省司法厅鲁司发通[2000]1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设立在乡镇和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组建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合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共有,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转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愿组合,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由市级(设区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后设立。

未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省司法厅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促进法律服务所向规模化、高层次方向发展"的原则,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 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组成,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5名符合执业条件的人员组成;

(三)有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产。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必须经省司法厅统一检索核准后使用。

第十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经历和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条件同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服务所章程;

(三)合伙人协议(合伙形式的法律服务所提供);

(四)申请人名单、简历和身份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辞去原职或无职业的证明;

(六)发起人执业经历证明;

(七)开办资金证明;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一式两份,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存档,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或者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法律服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法律服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在章程上签字。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章程自法律服务所经省司法厅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人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居住地;

(二)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人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协议上签字。

合伙人协议自法律服务所经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当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书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自接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时,应当填写《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因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印章、票据、卷宗、有关文件和材料及所属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所实际,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主任须是具有三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应由合伙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由法律服务所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选举产生;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由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和合伙人会议是法律服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管理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的录用、奖惩;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账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账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综合考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出资数额及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实现多种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培训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聘用人员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员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律服务所与聘用人员共同协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对全省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接受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账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账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综合考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出资数额及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实现多种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培训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聘用人员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员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律服务所与聘用人员共同协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对全省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接受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法律服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度检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度检查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市级司法行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所出具准予通过年度检查的意见,报省司法厅批准,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一)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二)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执业人数不足5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三)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3万元(人民币),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四)逾期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县级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法律服务所,予以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在处理的同时,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监督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合格的,补办年度检查;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予以注销。

被注销的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和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法律服务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涉及委托人与法律服务所发生争执的投诉,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年度检查结束后,省司法厅对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法律服务所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解散或因违反规定被注销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清算组,对清算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法律服务所在清算期间,其从业人员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有关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或分摊剩余债务。 第五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终止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二十一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证书和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00年发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

《章程》参考样式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章程》参考样式印发你们,请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合伙协议(参考样式)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参考样式)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合 伙 协 议

(参考样式)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民对法律的需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平等合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我们决定创办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现订立合伙协议。

总 则

一、法律服务所名称:

执业地址:

二、法律服务所的性质。

本所是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合伙人。

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法律服务执业证号码。

四、出资数额与比例。

1.合伙人出资总额;

2.合伙人的出资比例;

3.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具体时间。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五、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六、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七、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八、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九、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后清退。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机 构 设 臵

十、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十一、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决定变更合伙人;

5. 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6.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7.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

8.决定非合伙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9.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十二、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

十三、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十四、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担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六、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4.不得擅自以法律服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不得以自己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5. 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合伙人财产

十七、每个合伙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如购臵交通工具等。合伙人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

十八、每个合伙人年业务收入提取 %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十九、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二十、法律服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合伙人均等摊销(或按比例摊销)。

二十一、合伙人的业务收入不足支付公共费用时,由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创收的积累部分冲销;如果专、兼职人员创收积累部分仍不足支付的,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均摊。

二十二、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义务,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三、本所每年从业务收费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培训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合伙终止或解散

二十四、本所可因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终止解散:

1.合伙人会议作出终止或解散合伙的决议;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3.合伙人数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本所终止或解散,应进行财产清算。法律服务所财产在清算中的分配顺序如下:

1.拨付清算费用;

2.缴纳应缴税款;

3.按法律服务所规定支付聘用人员的有关费用;

4.偿还法律服务所债务;

5.合伙人分配法律服务所剩余财产。

争议的解决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主管机关或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应首先通过省辖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商解决。

附 则

二十七、本协议的修改,需经合伙人会议协商同意并报设立登记机关备案。 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在本所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签字日期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参考样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合伙人协议,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第三条 本所是经 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司法行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所的具体业务范围为: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4.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5.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6.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编制和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变更合伙人;

6.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7.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8.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

9.决定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10.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条 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2.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第十二条 本所设副主任 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是法律服务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 所务会议对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对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人员的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暂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保留合伙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的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聘 用 人 员

第二十五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所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专职人员,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

第七章 财务管理、收入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 万元作为开办资金。由合伙人

XXX、XXX、XXX……按 比例出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公共费用支出按照公平、合理、效益的原则由合伙人均等摊销(或按 比例摊销)。

第三十条 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固定工资制),具体提成比例(工资金额

是): 。所内执业人员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创收人员对其积累的财产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所为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人身、医疗保险。

第八章 停办和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停办或解散:

1.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解散的;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3.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所被停办或解散的,应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公共财产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由合伙人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各合伙人享有。法律服务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财务帐簿、业务档案、票据、有关文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本所合伙人签字并报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修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发文单位: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1-3-20

执行日期:2001-3-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文件和省司法厅鲁司发通[2000]1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设立在乡镇和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组建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合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共有,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转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愿组合,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由市级(设区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后设立。

未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省司法厅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促进法律服务所向规模化、高层次方向发展"的原则,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 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组成,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5名符合执业条件的人员组成;

(三)有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产。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必须经省司法厅统一检索核准后使用。

第十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经历和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条件同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服务所章程;

(三)合伙人协议(合伙形式的法律服务所提供);

(四)申请人名单、简历和身份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辞去原职或无职业的证明;

(六)发起人执业经历证明;

(七)开办资金证明;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一式两份,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存档,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或者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法律服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法律服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在章程上签字。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章程自法律服务所经省司法厅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人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居住地;

(二)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人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协议上签字。

合伙人协议自法律服务所经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当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书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自接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时,应当填写《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因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印章、票据、卷宗、有关文件和材料及所属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所实际,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主任须是具有三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应由合伙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由法律服务所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选举产生;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由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和合伙人会议是法律服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管理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的录用、奖惩;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账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账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综合考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出资数额及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实现多种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培训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聘用人员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员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律服务所与聘用人员共同协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对全省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接受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账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账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综合考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出资数额及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实现多种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培训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聘用人员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员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律服务所与聘用人员共同协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对全省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接受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法律服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度检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度检查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市级司法行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所出具准予通过年度检查的意见,报省司法厅批准,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一)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二)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执业人数不足5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三)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3万元(人民币),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四)逾期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县级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法律服务所,予以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在处理的同时,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监督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合格的,补办年度检查;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予以注销。

被注销的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和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法律服务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涉及委托人与法律服务所发生争执的投诉,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年度检查结束后,省司法厅对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法律服务所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解散或因违反规定被注销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清算组,对清算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法律服务所在清算期间,其从业人员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有关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或分摊剩余债务。 第五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终止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二十一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证书和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00年发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

《章程》参考样式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现将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协议》、《章程》参考样式印发你们,请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合伙协议(参考样式)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参考样式)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合 伙 协 议

(参考样式)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民对法律的需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平等合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我们决定创办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现订立合伙协议。

总 则

一、法律服务所名称:

执业地址:

二、法律服务所的性质。

本所是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合伙人。

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法律服务执业证号码。

四、出资数额与比例。

1.合伙人出资总额;

2.合伙人的出资比例;

3.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具体时间。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五、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六、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七、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八、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九、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后清退。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法律服务工作者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机 构 设 臵

十、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十一、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决定变更合伙人;

5. 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6.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7.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

8.决定非合伙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9.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十二、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

十三、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十四、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五、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担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六、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4.不得擅自以法律服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不得以自己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5. 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合伙人财产

十七、每个合伙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如购臵交通工具等。合伙人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

十八、每个合伙人年业务收入提取 %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十九、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二十、法律服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合伙人均等摊销(或按比例摊销)。

二十一、合伙人的业务收入不足支付公共费用时,由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创收的积累部分冲销;如果专、兼职人员创收积累部分仍不足支付的,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均摊。

二十二、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义务,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三、本所每年从业务收费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培训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合伙终止或解散

二十四、本所可因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终止解散:

1.合伙人会议作出终止或解散合伙的决议;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3.合伙人数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本所终止或解散,应进行财产清算。法律服务所财产在清算中的分配顺序如下:

1.拨付清算费用;

2.缴纳应缴税款;

3.按法律服务所规定支付聘用人员的有关费用;

4.偿还法律服务所债务;

5.合伙人分配法律服务所剩余财产。

争议的解决

二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主管机关或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应首先通过省辖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商解决。

附 则

二十七、本协议的修改,需经合伙人会议协商同意并报设立登记机关备案。 二十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在本所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签字日期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参考样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合伙人协议,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第三条 本所是经 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司法行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所的具体业务范围为: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4.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5.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

6.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由合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罢免本所主任;

2.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4.编制和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变更合伙人;

6.决定本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7.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

8.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

9.决定非合伙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及奖惩;

10.修改章程及合伙协议。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

第十条 主任是本所的法定代表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的日常行政事务;

2.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3.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4.聘任和解聘各业务部负责人;

5.聘任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第十二条 本所设副主任 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是法律服务所的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 所务会议对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有建议、质询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对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5.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6.依照合伙协议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人员的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暂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时,保留合伙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有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 本所吸收新合伙人,须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须投放相应资金作为合伙份额,按照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的利益和债务,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产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的;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法律服务所财产的;

4.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他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聘 用 人 员

第二十五条 本所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适当聘用专、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所聘用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专职人员,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

第七章 财务管理、收入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所由全体合伙人筹资 万元作为开办资金。由合伙人

XXX、XXX、XXX……按 比例出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公共费用支出按照公平、合理、效益的原则由合伙人均等摊销(或按 比例摊销)。

第三十条 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固定工资制),具体提成比例(工资金额

是): 。所内执业人员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创收人员对其积累的财产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所为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人身、医疗保险。

第八章 停办和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本所因下列原因停办或解散:

1.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解散的;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3.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所被停办或解散的,应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公共财产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由合伙人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各合伙人享有。法律服务所积累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财务帐簿、业务档案、票据、有关文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本所合伙人签字并报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修改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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