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效力怎样,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收养关系的效力怎样,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核心内容:在我国,收养关系的效力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之日起成立,与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下面律伴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收养关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30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至于40岁的年龄差是否太大,可以进一步研究。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家庭成员,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顾,单方收养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认,势必对家庭关系带来种种不利的影响,这是有悖于收养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原则,同时也为了保证收养人具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收养关系的效力怎样,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核心内容:在我国,收养关系的效力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之日起成立,与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下面律伴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收养关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哪些人可以收养他人子女?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30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关于收养人方面的条件,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是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从公平的角度说,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也应有相当的年龄差距。至于40岁的年龄差是否太大,可以进一步研究。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是收养人的家庭成员,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顾,单方收养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认,势必对家庭关系带来种种不利的影响,这是有悖于收养制度的宗旨的。

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原则,同时也为了保证收养人具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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